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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湖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实施时间:201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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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建设规划管理水平,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吴兴区和南浔区)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或村庄规划执行;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或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

护控制要求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设计宜贯穿城乡规划编制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应加强其对详细规划的引导作用。

第五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交通和市政等需要。

第六条  建设具有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功能的海绵城市是规划建设生态文明示范区的重要内容。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构建应贯彻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城市,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鼓励修建绿色建筑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


2第二章 勘察测绘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现状、环境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绘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绘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十条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勘察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和我市勘测信息系统的要求,并逐步纳入我市地下空间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规划监督测量成果包括规划编制、规划审批和规划核实三阶段所需要的测量成果。

规划编制需要的测量成果是指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前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数据或通过更新测量获取所在区域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相应比例尺数字线划图和各种分辨率的影像图等基础资料。

规划审批需要的测量成果是指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实施的包括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的相应比例尺数字线划图、房产面积预测、规划放线和验线形成的测量成果。

规划核实需要的测量成果是指建设工程竣工后实施的包括房产面积实测、竣工区域1:500地形图测绘、建筑物高度测量及层高测量、道路工程竣工带状地形图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建设工程绿地竣工测量、地下空间竣工测量和房产面积界址测绘

所形成的测量成果。

第十二条 规划监督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项规划监督测量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二)规划监督测量实施过程中应执行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并逐步向2000国家大地测量坐标系转化。

(三)规划监督测量的依据、成果等资料为电子数据的,应采用如DWG或MDB等常用基础地形数据格式或支持其他常用数据格式转换(如ESRI Shapefile、File Geodatabase)。

第十三条 规划监督测量资料应根据现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入库要求无偿汇交于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进行相应更新。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执行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


3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不小于10%的用地。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若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的则计容总建筑面积中应先扣除

其相应计容建筑面积。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十五条 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2《用地混合引导表》。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十六条  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在满足相关规范、规定且符合城市景观及交通等要求前提下,允许商业、商务等建筑可跨越城市道路合理设置连廊或过街楼,允许合理利用城市高架轨道交通、高架道路及桥梁两端下部空间设置城市地面道路、停车场、养护管理用房及绿化广场等设施。

第十七条 在选址或制定规划条件时,建设用地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兼容:

(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的总体基本平衡;

(二)基本满足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配套要求;

(三)符合城市景观、交通、环境、公共安全等要求。

第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允许对以下几类规划用地进行合理兼容或转换,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除外:

(一)一类居住用地转换为二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转换为服务设施用地;

(二)商业用地(除批发市场用地)、商务用地转换为行政办公用地,商业用地与商务用地兼容;

(三)工业园区内,一类与二类工业用地兼容,工业与仓储用地兼容。

第十九条  鼓励居住用地和商业设施或商务设施用地混合布局。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布局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计容总建筑面积的6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计容总建筑面积的40%。

第二十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者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

(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混合引导的要求;

(二)符合除共同用地边界处建筑后退以外的其他原规划控制要求。

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于共同用地边界处统一规划拼建,但除此处建筑后退以外的其他原规划控制要求仍应满足。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小于表一《建设用地下限指标》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值控制。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准予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被既有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3.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4.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翻建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且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它相关配套要求。

第二十三条  居住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按街道-社区两级配置。制定和实施新建居住社区规划,应同步安排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商业服务、市政公用等公共服务设施。关于养老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4〕13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湖政发〔2012〕45号)执行。社区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应按照湖办第243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项目用地内保证绿地率的前提下提高绿化覆盖率。为集约利用土地,允许结合绿地设置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适量停车场地、小型市政设施等。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下限宜符合表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沿河道的绿化带宽度应按详细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无相关规划时,按以下原则确定:

省市级河道单侧绿地宽度不宜小于20米,不应小于16米(老城区和工业园区内单侧宽度不宜小于14米,不应小于10米);区级及以下河道宽度大于等于20米的绿地宽度单侧不宜小于12米,不应小于8米;宽度小于20米河道的绿地宽度单侧不宜小于8米,不应小于6米。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周边沿河、湖且宽度不小于12米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小于12米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防洪排涝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

第二十七条  固体废弃物处理、污水处理和变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

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增设上述市政设施时,应当进行项目选址论证。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有关容积率、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经济技术指标的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3。


4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满足日照、消防、环保等各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三十条  低、多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多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见表三):

①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住宅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北侧为低层住宅的则取1.4倍)。

②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计算间距可折减至朝向为南北向情况的0.95倍。

③正面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3米。如北侧(包括东北和西北侧)为现状非住宅建筑,可放宽至10米。

2.低、多层建筑与低、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见表四):

①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住宅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应小于13米。

②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住宅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米。

③北侧为低、多层非住宅建筑,南侧为低、多层住宅建筑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2米。

④东(西)侧建筑为东西向,西(东)侧建筑为南北向的,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2米。

3.住宅建筑下部为非住宅用房时:

①建筑平行布置且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下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住宅用房的高度。当被遮挡住宅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扣除其下部非住宅用房的高度。

②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扣除被遮挡住宅建筑下部非住宅用房的高度。

③建筑平行布置且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下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扣除非住宅用房高度。

4.同一裙房落地投影面积之上的住宅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见表五):


1.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不应小于该高层建筑高度(可扣除被遮挡住宅建筑底部非住宅用房的高度)的0.4倍,且不应小于24米。

被遮挡住宅建筑为现状建筑的,高层建筑与其平行布置的不

应小于该高层建筑高度(不得扣除现状建筑底部非住宅用房的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30米。

2.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不应小于该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应小于20米。

被遮挡住宅建筑为现状建筑的,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不应小于该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28米。

3.当按高层建筑高度的倍数控制的最小建筑间距大于80米时,可按80米控制。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高层建筑与其南侧(包括东南和西南侧,下同)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见表六):

1.非住宅高层建筑与其南侧平行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包括中高层和高层住宅,本章下同)不应小于24米,与其南侧平行布置的多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18米,与其南侧平行布置的低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15米。

2.非住宅高层建筑与其南侧垂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18米,与其南侧垂直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不应小于15米。

第三十三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南侧(包括东南和西南侧,下同)低、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见表七):

1.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南侧低、多层建筑的计算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且与多层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8米,与低层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5米。

2.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南侧低、多层建筑垂直布置的:

①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的,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应小于15米。

②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的,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包括东北和西北侧,下同)低层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4米,与其北侧(包括东北和西北侧,下同)多层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应小于15米。

第三十五条 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按平行布置时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方位;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的,按垂直布置时控制。建筑山墙宽度不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应按垂直布置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应按平行布置控制。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裙房与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可按多层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控制。

第三十七条 住宅建筑山墙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一般不小于6米;相邻山墙上均开启窗洞时,山墙间距不应小于8米;山墙外设凸阳台(露台)或半凹半凸阳台(露台)时,按阳台(露台)围护结构外边缘计算。

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且不应小于11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米(其中一幢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则不应小于15米)。

3.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参照本条第1、2款控制。

第三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学校教学楼和老年人住宅的建筑间距最小值应按住宅相应间距的1.1倍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外事、宗教、公用设施营业网点、其他服务设施、工业、仓储物流、道路与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特殊用地内的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和规

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及规划设计项目的日照分析等内容应执行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08。除老年公寓以外的其他居住类日照分析对象的日照时数不应小于大寒日3小时,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四十一条 套内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非成套单身公寓的日照标准参照宿舍执行。宿舍的建筑间距参照住宅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且确需翻建、改建的,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本节规定。属城镇危旧住房的,按浙江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三条 建筑退让一般指建(构)筑物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退让用地边界。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公园绿地的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上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等)的水平投影外缘不应逾越建筑退让控制线。但以下情况允许突出建筑退让控制线,但不应逾越用地边界:

1.距离室外地面净高6米以上,突出深度不超过3米的悬挑雨篷、遮阳板、屋顶挑檐等。

2.建筑面积不大于15平方米且建筑高度不大于6米的门卫房建筑,其水平投影外缘后退用地边界不应小于2米。(超过该规模的门卫房建筑需满足地上建筑退让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地下室退让用地边界应满足以下要求。

1.地下室外墙面(柱外缘)退让用地边界不应小于3米,并不小于地下室深度(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层楼地面高差)的0.7倍。

2.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外墙露出室外地面高度大于1.5米时,按地上建筑退让要求控制。

3.永久性基坑支护和围护结构一般不应越过净用地边界。

第四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地上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

(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规划条件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中的建筑退让要求确定建筑间距最小值(指上节建筑间距中各条各款中的最小限值),进行退让。

(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总平面布局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最小值,进行退让。相邻地块内为现状住宅建筑的,可酌情加大建筑间距进行退让。

(三)相邻地块为其他情况的,按照本建筑的用地性质作为相邻地块用地性质,按平等原则退让建筑间距的一半。

第四十七条  地上建(构)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

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度100米以下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表八)的规定。

计论证,但不应小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表》中高度60~100米建筑物的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主要人行出入口,其退让距离不小于25米。

(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挡土墙、护坡、台阶、管线、雨蓬、管道井、化粪池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挡土墙、护坡外缘线退让红线宽度24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1米,退让宽度24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2米。

(五)围墙外缘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工业用地可不退让)

(六)新建建筑物退让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当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表》的基础上加大5米退让。

第四十八条  地上建(构)筑物退让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小于10米,地下室后退不小于5米。地上建(构)筑物退让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10米,高层建筑则不小于20米。地上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沿线绿化带的距离不小于5米。地上建(构)筑物退让省市级河道沿线绿化带的距离不小于10米(老城区不小于6米);退让区级及以下河道沿线绿化带的距离不小于6米(老城区不小于3米)。在建制镇镇区和集镇镇区的,最小可按以上要求0.5倍控制。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见表九

第五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按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他路段,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不小于30米,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小于20米,省道不小于15米,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小于5米。

第五十二条  高度不超过6米的变配电房和高度不超过5米的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退让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2米。

第五十三条  相邻建设用地属同一权属单位的,在共同边界处地下室可不退让、减小退让或预留连通通道。相邻建设用地属不同权属单位的,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协商同意后,在共同边界处地下室可不退让、减小退让或预留连通通道。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五十四条  在按日照间距系数确定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顶建筑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顶自室外地面至檐口顶起坡点和屋脊顶分别计算。

(3)特殊造型(如穹顶、球形拱顶、薄壳结构)的建筑高度自室外地面至顶部最高处。

(4)有以上多种不同屋顶形式同时存在的,按最不利点确定。

(5)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五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应按建筑物室外地

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风景名胜区及旅游度假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也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没有高度最高点控制要求也无需按日照间距系数确定建筑间距的情况,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取值。

(1)平屋顶建筑一般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若女儿墙净高不大于1.2米的可至屋面板结构顶面。

(2)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但如屋顶坡度不小于45度时,则应按室外地面至屋脊顶的高度计算。

(3)特殊造型(如穹顶、球形拱顶、薄壳结构)的建筑高度自室外地面至顶部最高处。

(4)有以上多种不同屋顶形式同时存在的,按最大值控制。

(5)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五十七条 非坡地场地设计高程按下列规定控制(指基地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

1.场地设计高程不得大于周边城镇道路中心高程0.5米;现状场地高程高于周边城镇道路中心高程0.5米的,不得再抬高场地设计高程。场地设计高程不得大于相邻地块场地高程0.5米;现状场地高程高于相邻地块场地高程0.5米的,不得再抬高场地设计高程。

2.用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情况按各不同相邻场地情况分别确定。

3.场地进行环境景观堆坡的,可根据需要适当改变地形。

第五十八条若用地周边与城市道路距离较远、城市道路纵断面高差较大或地势起伏较大,则建筑室外地面标高按建筑出入口(人行或车行出入口)至用地内最近室外道路1.5米处中轴线标高确定,有多处出入口的则取最低标高。


5第五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道路交通

第五十九条 城市慢性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组成。城市建设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鼓励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城市绿道网、城市道路步行和自行车系统、公共交通站点、道路红线外城市用地的步行及自行车道系统之间应有机衔接,构筑连续的慢行网络。

第六十条  沿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应尽量建立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主

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为群众提供充足的游憩和交往空间,逐步构成线性绿色开敞的绿道网空间。

第六十一条  新建及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公交车站、地下通道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1.新建、改建桥梁的宽度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

2.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宜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三条 居住小区有地下停车设施的,小区内室外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大于住宅部分应配建总泊位数的15%(保障性住房不应大于35%)。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停车位应不小于配建停车总泊位数的10%。

第六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库和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库应适量预留电动汽车和其他电动车充电装置的位置。

第六十五条 在人流密集场所,大型超市、会展中心、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客运码头等公共建筑的主要人行出入口附近,应在用地范围内设置出租车候车专用场。

第六十六条 城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配置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按浙江省工程建设地方

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执行。中心城区和南浔城区一般应按大城市确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配建指标,老城区或地块条件受限时可酌情采用中等城市指标。建制镇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停车位指标按不小于小城市相应指标的0.7倍控制。

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筑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节 管线工程

第六十七条 城镇工程管线宜地埋敷设。中心城市主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埋入地下;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外,不得新建110KV及以下等级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城市建设密集区域、主要铁路客运站、重要旅游景观区域、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有条件的采用共同沟形式。但在不影响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等前提下,工业区内允许布置地上专业管线。

第六十八条 各类管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部分管段受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相关规范的酌情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2.各种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走向应尽量与道路红线平

行,个别管线可结合河道、绿化带等布置,横穿道路的线路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

3.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或人行道平顺衔接,布置于车行道下的管线井盖应采取措施防止超沉,布置在人行道下设置的井盖,井盖盖板装饰宜与人行道面景观铺砌要求统一,与道路景观相协调,且做好标识标志。

4.新建城市道路、桥梁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六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特殊情况下,在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且土地使用权人认可的前提下,允许市政管线穿越已建成的非居住用地。

第七十条  随道路新建的市政管线应充分考虑道路两侧地块的需求量,合理设计管线管径及接入位置,市政地下管线预留接口应满足两侧地块接入需要。

第七十一条 强、弱电等专业管线敷设在道路车行道上时,应采用圆形人孔井盖的地下操作构筑(接线)井,并采取措施防止超沉。

第七十二条 电力箱式变、分支箱、中压箱和环网柜、煤气调压箱、路灯箱式变和控制箱、通信分支箱、接线柜等地下管线的地面附属设施,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城市景观要求进

行美化处理,合理布置。新建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应纳入小区统一规划,开关站、配电房等宜设于地上一层,其中开关站应独立设置。

第七十三条 闸井、检查井、工井等管道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敷设。

新建市政管线入户支管上的截断阀井、消火栓、无表防险井、补偿器、调压器、变电箱等附属构筑设施,一般应设置在用户基地的用地红线内。

各类建筑物的配套附属设施一般都应设置在用户基地的用地红线内。

第七十四条 燃气、热力管线的交汇井或者转弯井一般不得设置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管线的交汇井或者转弯井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应当为单井或者地埋式检查井。路灯、交通信号电缆的检查井确需在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内人行道上设置的,应当优化布置。

第七十五条  应根据城市发展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建设综合管沟,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综合管沟的的管线应根据周边用地和城市发展需求确定,除重力流管线、天然气长输管线、高(次高)压燃气管线和成品油管线外,其余管线可纳入综合管沟。综合管线的布置位置应根据周边用地、交通、地下空间和管线维护检修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1.城市中心区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2.交通运输繁忙且市政管线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配合兴建轨道交通或地下空间和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3.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以及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4.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市政管线及多回路高压电缆的道路;

5.其他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第七十六条  建筑排水应遵循雨水与生活排水分流的原则排出,并应遵循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鼓励在有条件地区确定设置中水回用系统。

第七十七条  住宅建筑设计应充分考虑住宅内部洗衣、洗涤等生活设施设备的合理布局,确保所产生生活污水最大限度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住宅建筑的所有户内阳台(包括有顶盖的户内花园和底层庭院)、户内露台应独立设置污水收集系统,不应与屋面雨水立管同管,而应接入污水管道。屋面雨水立管不应紧邻阳台设置。洗涤废水排放立管应考虑设置防臭倒溢措施,确保排水通畅和设施安全运行。

住宅地下室及地下庭院也应设污水收集系统接入污水管道,并做好排涝措施。

第三节 其他

第七十八条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小区、水系等各类建设和工程设计中,应逐步贯彻落实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的理念,推广应用低影响开发技术、设施及其组合系统,尤其提倡优先采用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绿色屋顶、雨水湿地等设施。

第七十九条加油站、公交首末站、轨道交通出入口以及大型公建等设施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第八十条 截洪沟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建设用地一侧的山坡长度大于100米或者坡度大于30度,必须设置截洪沟;

2.截洪沟边线距坡脚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3.截洪沟排放口宜分散就近布置。


6第六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八十一条 规划制定的各个阶段均应重视营造良好的城市景观,注重城市轮廓线、制高点、城市标志物、视线通道以及公共开放空间等景观要素的塑造。

第八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1.沿路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序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外墙装饰材质及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要时需作样板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2.结合建筑立面造型,合理布置太阳能设备、户外广告、商业店招、空调室外机等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影响

外机应隐蔽处理,或采用透气性良好的装饰网罩加以遮挡,空调管出墙孔洞应预留,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空调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在阳台内。公共建筑屋顶应充分考虑预留今后安装太阳能设施的空间。

3.沿主次干道、河流、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一侧新建的多层和高层住宅建筑,宜设置封闭式阳台并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要求。

4.沿街店面招牌设置应维护市容整洁,保护建筑风貌,体现城市文化内涵,提升城市品位。

第八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临主次干道、河流、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一般应设置透空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形式,并与其所属建设项目的建设风格相协调,场地内净高一般不应大于2.2米;围墙位置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阶段明确,围墙形式、高度、色彩、材质应在建设项目景观规划或景观方案设计阶段明确。

第八十四条临城市道路建筑外立面改造不宜增设突出建筑后退控制线的立柱、台阶等附属设施。建筑外立面装修不应降低其周边建筑原有的日照条件。需增设附属广告、指示牌的,其临城市道路最大悬挑为从建筑后退控制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处且最大悬挑长度为1.5米,底部下缘最小净空高度为3米。

第八十五条  广告、指示牌、绿化、雕塑、隔离栏等设施设备的设置,须满足道路交叉口行车视距交通视线的要求,确需在

视距三角形内设置的,其离相邻车道地面高度不应大于1.1米。

第八十六条 为保持城市空间景观通透性,营造良好的空间视觉效果,沿城市主次干路、河流、公园、广场应控制大体量板式高层建筑,高层建筑的面宽宜控制在55米以内(裙房控制在80米以内)。

第八十七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空间宜与人行道进行统一整体设计,可结合街头绿地、建筑后退空间和广场设置能体现湖州人文历史特色的公共艺术品和城市家具等街头休闲观赏设施;广场空间地面饰材宜采用生态环保的材质,并与周边建筑景观相协调。

第八十八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试用。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照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历史文物建筑的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循确保文物建筑安全、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外观历史风貌的原则。

第八十九条 新建人行天桥、高架桥、立交桥等应设置垂直绿化,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验收交付使用。轨道交通地面线、高架线应当进行沿线城市景观设计。

外立面造型;室


7第七章 村庄建设

第九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镇规划要求进行建设,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九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村庄建设的依据。

第九十二条 村庄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及村庄布局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十三条 村庄规划应当坚持尊重村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改善村庄生活生产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小学、幼儿园、卫生所(室)、文化站(室)、体育活动场地、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合理配置公共服务、商业、生产等用地。

第九十四条 村庄规划应当同步考虑给水、排水、供电、电讯、消防、防洪、垃圾收集等公用工程设施。有条件的各种污水应当排入城市(镇)污水管网;没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确保生活、生产污水达标排放。

第九十五条 根据市域村庄布局规划,村庄分为中心村和一般村,村庄建设应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城市(镇)和中心村集中,并加强历史文化名村、特色村、传统文化村落保护。村庄人均建设用地中心村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一般村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九十六条 鼓励村民按照批准的村庄规划,集体集中统一进行住房改造建设。一般提倡公寓式住宅,推行联立式住宅,严格限制独幢独户式住宅。

第九十七条 村民住宅建设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集中统一建房的,不得单个申请建房,尚未实施集体集中统一建房的,可以按照村庄规划要求单个申请建房。单个申请建设联立式住宅的建筑层数不宜大于3层。

第九十八条  村庄建筑退让、建筑间距及相关规划控制要求按批准的村庄规划进行控制,规划没明确的参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条款执行。

因危旧或风雪、火灾、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结构受损,且经房屋质量鉴定为危房,确需要单独原址重建的村民住宅,经征得四邻关系同意后,其重建建筑高度、层数不应大于原建筑,重建建筑与周边相邻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原有建筑间距。

第九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庄的规划建设档案。建设活动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8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湖政发[2006]45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建设单位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附件:1.名词解释

2.用地混合引导表

3.经济技术指标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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