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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实施时间: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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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市科学发展,开创城市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和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文化传承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现城市有序建设、适度开发、高效运行的总目标。


2、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县政府应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县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

  市规委会会议形式分为全体委员会议和主任委员议事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全体委员会议主要审议以下事项:(一)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城乡规划的执行和落实情况;(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县域和重要城镇的总体规划;(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重要区域的城市设计;(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主任委员议事会议主要审议以下事项:

  (一)城市规划区内镇、乡和村庄规划;(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和动态维护;(三)城市一般片区、重要地段和节点的城市设计;(四)城市规划区内重大项目的选址;(五)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六) 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市规委会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研究的其他事项。未列入市规委会审议事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审议、审批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应向各县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开展督察。派驻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应逐步建立、推行责任规划师制度。

第六条市、县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推进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多规合一,逐步形成城乡统筹、协调一致、科学实用的空间规划体系。

  各县政府编制以县域为单元的城乡总体规划,应明确县域城镇化发展战略和目标,统筹布局县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注重发展重点镇、中心镇,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对县域村庄定级定位,分类提出规划建设要求。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未纳入或部分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规划。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的镇、乡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和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法定规划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编制的专项规划由政府行文批复,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批准文件。

第九条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应符合市、县总体规划,并征询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规划批准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告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规划成果。

第十条市、县政府应加强城市设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片区城市设计、重要地段和节点城市设计,对城市的空间形态以及建筑形式、风格、色彩、体量等进行控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控制城市风貌的要求纳入相关规划,指导规划或建筑方案的编制,提升城市景观水平,塑造城市风貌特色。

3、开发强度控制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应当按照更正、优化和修改三种情形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存在明显错误或缺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更正,按年度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优化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优化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和向社会公示,报市规委会主任委员议事会议定后执行,并按年度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除上述情形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的兼容应维护法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坚持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和公共利益优先,保持用地布局结构合理与完整,维护区域环境容量平衡,确保城市景观风貌和谐。

  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要求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要求的,可按本规定附件二执行。允许建设用地兼容的地块,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按照上位规划明确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建设规模和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划,制定旧区改造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相关修建性详细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列入旧区改造年度计划的区域,自列入旧区改造年度计划之日起,原则上不得批准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原则上由所在县(区)政府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危房翻建的,应取得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位置和高度。具体翻建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提交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危房鉴定意见等材料后审定。

第十六条土地收储或收储土地出让前,国土部门应与规划部门就土地收储、出让范围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再行收储、出让。

第十七条收储土地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就污水、自来水、供热、天然气、通讯、电力、公交、有线电视等必要的市政设施配套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工业、仓储等用途的,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就市政相关配套设施征询相关部门同意,必要的市政设施不能配套的区域,原则上不得出让土地。

第十八条地界相连的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由同一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整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统筹考虑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上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同一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两个或两个以上规划方案。城市重点地段、重要节点的规划设计应委托国内外知名设计团队编制。历史城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应委托国内外知名设计单位由知名设计大师领衔编制。

  建设单位报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在提交的资料中同步报送三维模型电子资料,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文物保护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规划委员会主任委员议事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规委会主任委员议事会审议通过后,十八个月内未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规划许可的,需重新报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规委会主任委员议事会审议通过后,在不超出原规划方案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等主要控制指标的前提下进行优化调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上位规划修改,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利益或其他情形致使无法按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施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说明修改原因,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程序修改。


4、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二十四条市、县住宅开发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基础设施配套、提升环境品质的要求,适度控制建设规模。

  市区居住用地面积老城区未达到30亩、新区未达到60亩的,原则上不得进行开发建设。县城居住用地面积未达到30亩的,原则上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的整体性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无法整合的,优先实施公共设施、基础设施以及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上述之外的建设项目,应先行编制城市设计,经市规委会主任委员议事会审议通过后再依据城市设计确定规划条件。其中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坚持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优先的原则。建设项目应优先考虑完善所在区域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改善、提升居民居住条件。

  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要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配建的学校、幼儿园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独立设置;项目分期进行建设的,应安排在第一期建设。


5、建筑设计原则

第二十六条建筑设计要遵循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原则。

  建筑设计应结合周边环境或山体形态特点,丰富建筑顶部轮廓线。中高层及以下的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高层住宅建筑在满足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前提下宜采用坡屋顶。建筑风格必须延续历史文脉。建筑色彩要淡雅、质朴,并注重与周边环境色调相融合。沿街商业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裙房外立面均应使用石材;各类坡屋顶材质不得采用彩钢瓦。

第二十七条加强城市形态控制,城市各组团间应结合地形、地貌布置城市生态过渡区,对其进行隔离。过渡区严格限制开发建设,周边开发区域建筑高度应按照由过渡区向外梯次升高的原则进行控制;在考虑天际线变化的同时,临近过渡区建筑高度宜控制在30米以下。

  重要的河流、城市道路两侧要合理布置开敞空间并严格控制建筑形态,临河、临路建筑宜采用点式或短板式建筑形式,板式建筑宜垂直河流、道路布置;建筑高度宜按照沿河流、道路向山体方向梯次升高的原则进行控制,临河、临路一侧宜布置低、多层建筑,在考虑天际线变化的同时,临近河流建筑高度宜控制在30米以下。

  山地建筑应当结合地形依山就势、高低错落布置。街角、转角建筑设计应充分考虑街角景观。


6、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及面宽

第二十八条住宅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高度及面宽、停车率、绿地率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控制:

  市区项目容积率新区不宜大于2.2,老城区不宜大于1.8;建筑高度新区不宜大于50米,其中大于40米的单体建筑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数量的 1/2,老城区不宜大于30米;高层建筑面宽不宜大于45米;多层建筑面宽新区不宜大于60米,老城区不宜大于50米;停车率新区不应小于100%,旧区改造不应小于70%;绿地率新区不应小于30%,旧区改造不宜小于25%。

  县城项目容积率不宜大于2.0;建筑高度不应大于50米;高层建筑面宽不应大于45米,多层建筑面宽不应大于60米;停车率新区不应小于100%,旧区改造不应小于70%;绿地率新区不应小于30%,旧区改造不宜小于25%。

  建制镇项目容积率不得大于1.5;建筑高度不得大于30米;高层建筑面宽不得大于45米,多层建筑面宽不得大于60米;停车率不应小于50%;绿地率新区不应小于30%,旧区改造不宜小于25%。山地住宅项目容积率不宜大于1.5;建筑高度不宜大于21米;建筑面宽不宜大于45米。


7、日照要求及建筑退线间距

第二十九条住宅建设项目日照标准应按以下要求控制:建设项目对外部住宅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

  市区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内部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县城新区开发建设项目内部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三十条4层及4层以上住宅建筑宜安装电梯。

第三十一条提高商业建筑停车位配建标准。商业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按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0.8个车位配建;商业建筑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的,按每百平方米建筑面积1个车位配建。

第三十二条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处布置集中商业建筑的,原则上应在道路交叉口处布置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集散广场;城市主干路与次、支路交叉口处布置集中商业建筑的,宜布置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集散广场。

  城市道路两侧的商业建筑,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最小控制距离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要求:沿城市主干路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25米且满足后退绿线距离不小于7米,沿城市次干路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20米且满足后退绿线距离不小于7米,沿城市支路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15米且满足后退绿线距离不小于7米。旧区改造项目商业建筑退线标准可结合实际情况酌情降低。


8、建设理念

第三十三条城镇规划建设要遵循绿色、节能、生态、环保的理念。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业建筑鼓励建设单位按照绿色工业建筑标准执行。

  新建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具备条件的高层住宅建筑,应将太阳能利用与主体建筑一体化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大于2万平方米公共建筑项目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车位比例不应低于10%;其他公共建筑项目配建停车场的停车位,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车位比例不应低于10%。

第三十四条市、县制定道路建设计划应统筹考虑地下管线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照规划要求将需同步敷设的市政管线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新区开发及旧城改造具备条件的地段,应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将各类管线一次性纳入。

第三十五条城市开发建设中,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统筹运用渗、滞、蓄、净、用、排等综合措施进行建设,提升雨水利用率,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改善城市生态。

第三十六条市、县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落实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七条山地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避免高切坡、深开挖,开挖山体的应当进行生态化修复。自然坡度在25%及以上的山地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开发建设。

  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前,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现状用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涉及开挖山体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议通过后,规划部门应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就山体开挖及防护工程等情况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报国土部门经专家评审通过后备案。

  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要按照相关规范明确护坡、挡土墙等防护工程有关规划要求;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要对护坡、挡土墙等防护工程的位置、形式、规模进行核实;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把建设单位委托的、有工程设计资质单位编制的防护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之一。

  住建部门要对已批准的护坡、挡土墙等防护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图、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管,工程完工后,要组织单独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对其相关主体工程不予备案,并监督整改到位。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护工程批后监管,确保护坡、挡土墙等防护工程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对未取得国土、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国土、规划执法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乡村规划、建设应充分体现地域、人文、环境等特点,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生态环境,尊重原有街巷肌理与尺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名镇名村、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体现地方特色和文化传承。

第三十九条乡村建设应以保护风貌、提升环境品质为主,新建民居原则上不宜超过2层,建筑密度控制在70%以内,建筑屋顶以坡屋顶为主,优先使用当地建筑材料。民居的修整应尽量尊重原有建筑的形制、材质,保持传统特色。


9、附则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的有关材料必须完整、统一、真实、有效,以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的规划行政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撤销,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其他规划设计文件,必须合法、合规、真实、准确,否则须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竣工项目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应将与项目相关的全部文件资料(包括与现场状况一致的三维模型电子资料),全部移交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承德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30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承德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承市政字〔2014〕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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