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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德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1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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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德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参照《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建德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德市城乡各级城镇、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项目及相关规划编制。

第三条 详细规划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建筑风格与色彩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历史风貌街区和历史地段、旅游综合体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在规划设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符合本规定的同时,应同时满足消防、水利、旅游、人防、交通、环保、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建德市城乡各级城镇、乡、村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遵照国家现行用地分类标准进行分类。

第六条 城镇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城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乡村建设用地按已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附录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三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3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小于表(3—1)《城镇建设用地下限指标》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不影响城镇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2.因邻近土地为已实施或已经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绿化园林建筑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3.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进行翻建的项目。

第八条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可分期建设,分期建设管理参照《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镇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2.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容积率计算规则参照附录四规定执行,当室外四周地面标高有变化时,参照附录五规定执行。

3.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它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4.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3—2)的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附属绿地面积比例按照所含类别综合确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的,按详细规划执行。绿地率指标计算参照附录七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顶面绿化,覆土达到一定厚度要求的,并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地面积。

4第四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容量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乡村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按已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上文所述规划尚未批准的,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4-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0。 

整体开发地块,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2公顷,以及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1.单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2.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地块的,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3.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4-1-1)、表(4-1-2)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4.未列入(4-1-1)、表(4-1-2)的其它建筑及设施,可按专业规范要求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十三条 用地内原有永久性建筑已超过(4-1-1)、表(4-1-2)的指标规定的,不宜进行扩建。

第十四条 采光井、下沉广场、堆坡等特殊场地上非完全地上地下的建筑空间,其建筑容量指标计算参照附录五规定执行。阳台的建筑容量指标计算参照附录六规定执行。

5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房屋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一节 低、多层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六条 住宅正面间距不应小于13m,但遮挡建筑为低层或遮挡建筑基层标高低于被遮挡建筑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且朝向为正南北向时,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平行布置且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时,住宅正面间距可按表(5-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第十七条 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3m,遮挡建筑檐口标高与被遮挡建筑首层标高差在10米以内最小值可放宽至10米。

第十八条 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9m,遮挡建筑檐口标高与被遮挡建筑首层标高差在10米以内时,最小值可放宽至6m。若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3m,遮挡建筑檐口标高与被遮挡建筑首层标高差在10米以内最小值可放宽至10米;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第二十条 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

第二十一条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13m;以上最小距离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应参照住宅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的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第二十二条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地块内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消防、卫生等要求前提下,根据建筑布局情况间距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间距参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并适当扩大,山墙间距参照第二十条住宅建筑山墙间距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改建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二节 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第二节 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有效日照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其北侧正南北投影范围内住宅的间距,按以下公式计算:

L=(H-24)×0.3+S

注:式中L为建筑之间间距(m),最小值29m;H为高层建筑高度(m);S为高层建筑正南北向投影的宽度(m)。

(1)L值大于1.2H时按1.2H控制;当按1.2H计算时形体规则的遮挡建筑可套用多层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

(2)同一地块内建筑同步设计的,建筑间距可折减至0.9L,但不能与本条第(1)款同时适用;

(3)当受遮挡建筑为新建住宅时,L值可扣除其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扣除的最大值为10m。

2.高层建筑与其正北侧投影范围外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主朝向面向高层建筑,或住宅主朝向与高层建筑正午投影范围正面相对的,间距不应小于24Q(单位m,下同)。

①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详见附录一《术语》;

②同一地块两建筑同步设计时,可取消Q值的计算,并适用本章所有条款。

(2)住宅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的,间距不应小于13Q。

(3)采取第(1)、(2)款以外的其它布置方式的,间距不应小于18Q。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3Q。当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时还必须满足第一节有关低、多层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规定。

2.非居住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住宅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

第二十七条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住宅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进行日照分析,其日照应满足《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m。

(2)相互垂直布置的,应大于等于13Q;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

(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其周边相邻地块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外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5m。

2.外墙与山墙之间间距不宜小于13m。

3.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9m。

4.高层建筑为居住建筑的,其与低、多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必须满足第一节有关低、多层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有关规定,且外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8m。

5.低多层建筑为宾馆客房和集体宿舍等建筑的,前四款规定的最小间距,应乘以高层建筑的Q值。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三节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第三节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一条 独立设置的高度6m以下的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m。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标准控制。

第三十三条 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第三十四条 山地建筑地形复杂时,亦可结合日照分析确定建筑间距,但应满足被遮挡的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旧区改建项目无法满足时可适当降低标准,但不得低于1小时。

6第六章 建筑高度与体量

第六章 建筑高度与体量

第三十五条 特殊场地上非完全地上地下的建筑空间,其建筑高度计算参照附录五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地区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沿城镇主干道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城镇防灾专项规划的有关建筑控高要求。

7第七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七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七条 城镇新建、改建建筑退让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及地界的距离,应当综合考虑安全、环保、交通、街景、管线布置等要求后确定。

第三十八条 沿城镇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的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一般按表(7-1)《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控制。当城镇道路上有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满足市政管线布置要求。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阳台、台阶、无柱雨棚、飘窗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但突出部分后退道路不应小于2m。当建筑上部外挑(凸)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

建筑后退标准除符合上述要求外,同时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明确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公路两侧边沟的距离,高速公路不少于30m、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m,国道:一级不小于30m、二级不小于20m、三级不小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须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规划明确的景观节点建筑及地方人民政府明确的重点控制街区,沿道路建筑后退应按景观性道路、交通性干道、生活性干道、支路四类不同标准进行控制,道路等级须在城乡规划中予以明确;

1、 沿景观性道路第一界面建筑后退控制:沿景观性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m,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建筑与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即:(W+S)≥H

注:H—建筑高度

W—道路中线至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D—滨水绿地宽度

S≥10米;(W+S)≥H

注:h—临水建筑高度

H—沿路一般建筑高度

W—道路中线至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S1—临水建筑的后退距离

S2—沿路一般建筑的后退距离

D—滨水绿地宽度

d≥20米;h<24米;S1、S2≥10米;(W+S1)≥h;(W+S2)≥H

2、 沿交通性干道第一界面建筑后退控制:沿交通性干道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m,建筑与道路中线距离应大于或等于建筑高度的0.7倍,即:(W+S)≥0.7H

注:H—建筑高度

W—道路中线至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S≥5米;(W+S)≥0.7H

3、 沿生活性干道第一界面建筑后退控制:沿生活性干道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m,建筑与道路中线距离应大于或等于建筑高度的0.6倍,即:(W+S)≥0.6H

注:H—建筑高度

W—道路中线至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S≥5米;(W+S)≥0.6H

4、 沿支路第一界面建筑后退控制:沿支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m,沿路建筑与道路中线距离应大于或等于建筑高度的0.5倍,即:(W+S)≥0.5H

沿支路建筑后退

注:H—建筑高度

W—道路中线至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S≥5米;(W+S)≥0.5H

5、 各级公路穿越城镇、乡村时,在满足以上规定的同时,须满足交通部门的相关管理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沿城镇高架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表(7-1)外,尚宜按表(7—2)《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距离》进行控制并应符合环保、卫生要求。    

城镇新建高架和匝道与建筑物相邻时,应设置必要的防噪、安全等措施,并应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等要求。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按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后确定。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根据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镇交通。

在城镇改造区内的建筑,执行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有困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城市设计后核定,或组织论证后确定后退距离。

第四十二条 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0.5m。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界外为已征用地的,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界外为未征用地的,围墙基础与围墙外边线均不得逾越地界。

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m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少于3m,后退30m以下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少于2m。

沿江岸线、景观大道、城镇街道等有景观目标统一要求的围墙外边线后退标准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沿城镇高压架空线布置的,其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表(7-3)《建筑物与电力线的距离》进行控制:

在城镇改造区内的建筑物,执行表(7-3)规定确有困难的,其后退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城镇高压架空线沿建筑布置的,应满足环保、电力部门的要求,并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留出必要的安全距离。

第四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边界的距离,按表(7-4)《建筑外墙退界距离》和表(7-5)《建筑山墙退界距离》要求控制。

1.本地块或周边用地为居住、教育用地的,应同时按照《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要求模拟日照分析,以确保周边地块能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2.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块内建筑物与界外建筑及地界的距离,应按第五章建筑间距有关规定确定。 

3.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的,可不按表(7-4)和表(7-5)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4.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的,边界按征地分界线计算;界外是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的,离道路和绿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线边界的距离也应符合表(7-4)和表(7-5)的规定。

5.在城镇改造区,如退让距离难以满足上述要求的,应征得相邻业主同意,并符合消防规范,且应报市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注:1.L按第二十五条的要求控制。

2.建筑朝向偏角小于等于45度时,按照南北向控制,大于45度时,按照东西向控制。

第四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地下室,后退城镇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m;后退城镇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少于3m。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外,需经论证后,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的,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除市政管理用房、公厕等社会公益项目外,建、构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按表(7-6)《建、构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进行控制:

8第八章 场地设计标高

第八章 场地设计标高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基地标高与原始场地标高之差应严格控制。新安江城区、其它镇镇区范围内应控制在5m以内;旅游度假区块、特色村落、一般村落范围内应控制在3m以内;特殊项目和工程可以通过景观与视觉影响评价研究,适当放宽控制。

第四十八条 在建筑总平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镇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城镇竖向规划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要求:

1.场地现状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的,或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和道路中心标高在0.6m以内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高0.6m。

2.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0.6m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抬高现状标高。

3.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城市道路临界处的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城市道路中心设计标高0.3m;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4.场地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进行地形改变。

5.特殊地形,另行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 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五十一条 建筑±0.00标高的规定:

1.建筑室内地坪±0.00标高一般为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地坪位置。

2.特殊场地上的非完全地上地下建筑空间,当计入地上建筑面积比例达到50%以上时,室内地坪±0.00标高为非完全地上地下建筑空间层的室内地坪位置。

9第九章 建筑风格与色彩

第九章 建筑风格与色彩

第五十二条 新安江城区及四个中心镇(梅城镇为新城范围)以大中型体量为主,建筑色彩应符合按色彩规划;梅城古城保护范围内以古城保护规划为准;大慈岩镇应以徽式建筑风格为主,营造具有地方文化氛围的休闲环境;建筑色彩黑、白、灰;其它镇镇区以中型体量现代简约和现代中式建筑风格为主,营造清新、淡雅、安宁的环境,多层、低层建筑以坡屋面形式为主,建筑色彩主色调低彩度、低明度,白、灰、浅黄为主。新建城区范围内建筑色彩主色调为明快的暖色调,白、浅黄为主。

第五十三条 旅游度假区块、一般村落以中小尺度、现代简约与乡村风格为主,适当丰富多种风格,强调融于自然,整体和谐。

第五十四条 特殊风貌地区可以根据专项研究、规划、设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特色地区的建筑风格与色彩的控制。

10第十章 村庄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章 村庄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所指村庄是建德市各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

第五十六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区域村庄布点规划,村庄基础设施应遵循城乡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并与城镇各专项规划相衔接,妥善处理村庄建设与城镇发展的关系。

第五十七条 村庄建设应当“先规划、后建设”,并符合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其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村庄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加强对山体、河道、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村庄选址或新发展区要避开风口、地质和洪涝灾害等对村庄有安全隐患的区域。

第六十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加强旧村改造和空心村整治,引导撤村并点。

1.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统一进行改造。村民居住形式应为城镇型住宅小区;

2.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其村民住宅应在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内进行建设,宜集中建设以多层建筑为主的村民住宅小区;

3.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应按照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六十一条 村庄各类建设用地的比例构成应符合表(10-1)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比例,新增工业应布置在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内。

第六十三条 居住用地的选址应符合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宜集中统一布置,限制独幢独户式住宅。

第六十四条 村庄公共设施项目的配置应符合表(10-2)的规定。

注:●表示应设置的项目:○表示有条件可以设置的项目。

各类公共设施用地指标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第三节 建筑管理

第三节 建筑管理

第六十五条 成片改造和新选址村民住宅区以及非村民住宅的建筑管理标准按本规定第四至第七章执行。其它村民住宅建筑管理按本节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筑工程(含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建筑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不得骑压和影响相邻建筑基础。

第六十七条 在满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新建低层住宅与其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30cm时,视为与相邻建筑进行拼接建设。

第六十八条 村民住宅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日照要求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相邻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1.0m。建筑成组布置总长超过45m或因交通、防火需要,应留不小于6m的公共通道。相邻房屋山墙开设有门窗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4.5m;

2.相互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在参照城镇住宅间距要求的前提下按“村规民约”执行,可以适当降低标准,但南北向建筑间距(方位角小于等于45o)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东西向建筑间距(方位角大于45o)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并不得小于6m;

3.村民住宅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并不得小于6m;

4.因火灾、洪灾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结构受损,需要原址重建的住宅按“村规民约”可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但其重建高度不得大于原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建筑间距,建筑形式应与周边建筑相协调。

第六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筑退让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主入口外墙后退村庄主要道路不应小于3m,宅间小路不应小于2m;退让交叉口处各方向道路不小于4m;住宅非主入口外墙后退村庄主要道路不应小于2m,宅间小路不应小于1.5m;退让交叉口处各方向道路不小于4m;

2.住宅退让城市道路、公路、河流、山体、电力线、铁路以及各类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七章要求,有关规范另有控制要求或村庄建设规划已有规定的,按最高值控制。

第七十条 村民自建住宅原则上控制在三层以内(含三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m。

第七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的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村民住宅界外是空地或与其它非住宅建筑相邻时,建筑退让和间距应按本文第五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村民住宅与非住宅建筑的正向间距不应小于10m,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m。

第四节 公用设施

第四节 公用设施

第七十三条 村庄道路应根据各项用地的功能、交通流量,结合自然条件与现状特点,确定道路交通系统,并有利于建筑布置和管线敷设。村庄道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4.5m。

第七十四条 村庄内主要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7m,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3.5m;消防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设置,并应与公路或城市道路相连通,消防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160m;村庄室外公共停车位应按不少于3个/百人设置。

第七十五条 村庄范围内各类管线宜结合道路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1.自道路中心线向道路两侧,各类管线的设置次序宜依次为排水管、给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电力沟(管);

2.各类管线宜在道路红线范围及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部分布局;

3.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它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七十六条 村庄建设应妥善处理现状管线的原地保护或迁移重建;如确有必要,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允许管线或管廊穿越村庄进行布置。

11第十一章 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一章 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第七十七条 方案设计文件要求: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二)图纸,含总平面图、建筑设计图纸、透视图、鸟瞰图等;

第七十八条 方案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一)封面:写明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扉页:注明编制单位(签章)、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设计人员(签署并加盖执业资格章);

(四)设计文件目录;

(五)设计说明书;

(六)设计图纸。

第七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5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组织方案审查(建筑的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11—1)。

12第十二章 停车场(库)

第十二章 停车场(库)

第八十条 停车场(库)一般规定

1.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二宗以上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m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使用的条件下,经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2.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基地内部道路之间应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

3.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

4.各类建筑应按表12-3的指标配建装卸停车位、出租车停车位、大客车停车位、无障碍车辆停车位等特殊车辆停车位。其中,大型车辆停车位宜设置在地面上。

5.本规定的建筑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停车位为计算单位,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单位。小型汽车停车位具体要求参国家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的有关规定执行。每辆自行车停车面积:露天自行车停车场为1.5m2-1.8m2,室内自行车停车库1.8m2-2.0m2,路边自行车停车1.0m2-1.5m2。自行车停车净空高度不应小于2.0m。

需安排的其它车型机动车停车位,除货物装卸车位外,可按表12-1所列的换算值折合成小型汽车停车位进行计算。

6.建筑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机动车停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7.由于地形条件限制,布置停车位可按如图12.1的子母停车位方式设置,但这种子母停车位的里面一个子车位必须按1/2计算车位。子母车位总数不得大于核定总停车数的10%。


采用简易升降式机械立体停车设施的,如图12.2,其子车位应按1/2计算车位。子母车位总数不得大于核定总停车数的10%。

8.特殊功能建筑的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由相关职能部门针对具体个案另行确定。

第八十一条 1.我市城市及乡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及场所,应按表12-2-1-12中规定的指标建设停车位(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新安江城区按1.0标准执行,梅城、寿昌、乾潭、大同四个中心镇镇区按0.8标准执行,其它范围内按0.6标准执行;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全市均按1.0标准执行)。原建筑已有停车位不符合表12-2配建标准的,应在改、扩建规划设计时按规定的标准配置。

2.住宅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1的规定。

3.办公楼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2的规定。

4.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3的规定。

5.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4的规定。

6.旅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5的规定。

7.体育场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6的规定。

8.影(剧)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7的规定。

9.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8的规定。

10.医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9的规定。

11.学校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10的规定。

注:1、表中学生接送停车位作为建议性指标,结合用地条件鼓励学校尽可能达到指标。 

2、学生接送停车位应在学校总平面内考虑,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单独设置,不应开设在学校围墙内部,必须满足学校的有关安全规定。 

12.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11的规定。 

13.工业厂房区、仓库区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12-2-12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表12-3的规定。

注:除装卸车位外,其它特殊停车位都计入配建停车位数。

第八十三条 配建的停车库(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13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德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批复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录一 术语

附录一 术语

以下术语均特适用本规定。

1.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住宅为一至三层。

2.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在本规定中,七层以上高度小于24m的住宅,按多层建筑控制。)

3.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的建筑。

4.建筑层数:建筑基层至顶层的数值。

5.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檐口或女儿墙顶的高度。当建筑高度用于特定的计算分析时,见附录二。

6.建筑间距:指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或建筑最近点之间距离。关于建筑间距的计算见附录二。

7.容积率:建筑的地上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8.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是用来反映高层建筑由于高度不同而对周边建筑的交通、视觉、环境等方面产生的综合影响程度。Q值取值见下表:

注:(1)通过裙房连接的高层建筑之间的Q值所对应的建筑高度,为高层建筑檐口与裙房屋面标高差。

(2)当用来反映两幢高层建筑间距时,取较高建筑对应的Q值。

9.住宅主朝向:指住宅大部分居室的朝向,一般主卧室与阳台所处的方位为住宅主朝向。

10.遮挡建筑:指建筑的背面日照阴影区影响了相邻建筑的日照,该建筑称遮挡建筑。

11.一建筑面向另一建筑:非平行布置的两建筑,如果一建筑的一个外墙面的垂直线与另一建筑相交,则认为一建筑面向另一建筑。

 附录二 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计算办法

附录二 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计算办法

一、建筑高度计算

1.当计算风景区和航空、微波通道等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到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一般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称建筑限高。

2.以上区域以外地区的建筑高度:

(1)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的高度计算。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其面积总和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时,以及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空调冷却塔等均不计入建筑高度。当因建筑造型需要突出屋面部分根据情况确定。

(2)坡屋顶建筑高度以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值的高度计算。

(3)弧形屋面,按建筑物高度自室外地面至弧形波峰顶的高度。

二、住宅日照间距计算

1.建筑高度的取值:

(1)平屋顶建筑,一般取南侧建筑物北侧外墙女儿墙顶标高与北侧住宅楼底层室内标高的差值。

(2)坡顶建筑,当屋面坡度小于40°时,取建筑屋檐的高度;当屋面坡度大于等于40°时,取建筑屋脊的高度。

(3)低、多层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空透的屋顶构架不计入高度。

(4)高层建筑屋面以上水箱、电梯机房和其它设备机房等必须的用房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4,可不计入高度取值;高层建筑突出屋面的排烟井、装饰构件、构架不计入高度。

2.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外墙的起算线:

(1)一般取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当南侧建筑有不同高度点时,应取高度的取值点对应的投影线计算。

(2)住宅非连续阳台、凹阳台按建筑外墙计算间距;连续阳台(连续长度超过12m或阳台累计长度超过外墙长度的70%时,称为连续阳台)按阳台外边线计算。

(3)低、多层建筑间距计算时,楼梯间等突出部分的宽度小于3m、凸出墙面小于等于1.2m时,以建筑外墙面计算间距;凸出大于1.2m时,按凸出部分二分之一计算间距;当楼梯间等突出部分宽度大于3m,以凸出部分外边线计算间距。

3.高层建筑面宽取值:(1)遮挡建筑部分体量与正北侧范围内住宅的间距达到1.2H时,满足1:1.2H部分位于两侧的,该部分面宽可不计入;满足1:1.2H部分位于中间的,其连续长度达到30m(含)以上时,该部分面宽不计入,两侧不满足1:1.2H部分分别计算与北侧住宅的间距。

(2)高层建筑与高度小于24m的多层建筑组合时,多层部分不计入面宽。

 附录三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录三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允许设置; ×禁止设置;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确定设置。

注:√允许设置; ×禁止设置;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确定设置。

 附录四 建筑层高控制与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附录四 建筑层高控制与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1、多层、高层普通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大于3.2米(建筑面积大于240平方米的大户型因特殊技术等需要的,可适当增加其标准层高度,但不得大于3.4米),低层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应大于3.6米。住宅建筑非标准层层高应小于4.5米,当大于等于4.5米小于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跃层式或低层住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2、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大于4.2米;办公建筑非标准层层高应小于4.8米,当大于等于4.8米小于6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因功能需要的建筑空间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3、商业建筑(指零售商业等)当层高大于等于5米小于6米, 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酒店类或以小开间单元式设计为主的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参照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控制。

4、办公、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6米小于8.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2倍计算。当层高大于等于8.2米(即6+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3倍计算。

电影院、展示厅、大型会议厅、大型商业用房(2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等确因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加大层高的,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5、鼓励建筑设底层架空层(含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建筑)。满足以下条件的底层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净高3米以上,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提供相对集中公共空间,一般不应少于主体建筑占地面积的1/3;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6、底层架空层计入建筑层次。其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按实际面积计算容积率。

7、地下空间:层高2.2米以上,室外地坪为基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1.5米时,该层建筑面积计入地块容积率。若因地势等原因室外地坪高低变化较大时,按附录五相关规定处理。

 附录五 特殊场地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附录五 特殊场地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特殊场地,是指原始坡地、山地,或人工堆土改造形成的坡地、下沉空间等自然或经规划改造的非常规平整形貌的建筑室外场地。

第二条 特殊场地上非完全地上地下的建筑空间,其建筑面积应按一定比例计算为地上建筑面积。计算比例取非完全地上地下的建筑空间地上外墙平面投影长度与该建筑空间外墙投影总长度的比值。(附图1)

第三条 地上外墙指其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面的高度不超过该房间净高1/2的非完全地上地下的建筑空间外墙;但居住用地(含商业、办公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上其相应空间建筑顶板板面高出室外地面超过1.5米的外墙即视作地上外墙。(附图2、附图3)

第四条 特殊场地上非完全地上地下的建筑空间计算为地上的建筑面积,应计入规划容积率等相关指标。 

第五条 计入地上建筑面积比例达到50%以上的非完全地上地下建筑空间层应计入地上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建筑高度的起算点为相应建筑空间层室外地面的最低点。(附图4)

第六条 山地、坡地切削开挖地下室宜为一层,不超过二层,开挖深度不超过6米。

第七条 自然平整场地上设计人工堆坡的,应在设计中阐述理由及技术指标要求,并应符合规划原则要求。人工堆坡形成的特殊场地,有关指标界定应以原始或规划室外地坪为准。

第八条 与建筑连体的非公益性开放式公共建筑下沉广场、下沉庭院等下沉空间范围内设置直通建筑室外场地通道的,其与下沉广场、下沉庭院直接连通的建筑空间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指标;与建筑室外场地没有直通通道的,其占地面积计入建筑密度指标。(附图5)

第九条 地下室及计入地下的建筑空间作为商业、办公、仓储等经营性用途时,其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但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缴纳的费用按照国土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计单位须严格按照本规则及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并计算规划指标,并提供相关设计参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及相关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特殊场地建筑面积计算严格审核。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图审单位、测绘单位应对特殊场地规划指标计算的准确性负责。如不按照本规则及相关规范设计和审查,弄虚作假,应承担相应责任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附图

 附录六 阳台、设备平台、飘窗等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附录六 阳台、设备平台、飘窗等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一、阳台

(一)、阳台的定义

1、阳台泛指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底板、与房屋相连、可以活动和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供使用者进行室外活动和晾晒衣物的空间。

2、阳台按结构形态可划分为凸阳台、凹阳台和凸凹复合型阳台(以下简称复合型阳台)三种基本类型。凸出房屋外墙的阳台为凸阳台,凹入房屋外墙的阳台为凹阳台,当阳台由凸凹两部分构成时,为复合型阳台。

(二)、按阳台计算面积的界定形式

1、凹阳台: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8.0平方米且其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大于2.4米。

2、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且其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大于2.4米。

3、房屋结构范围内标注阳台、露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建筑空间,无论其名称如何,符合以上1、2款形式的,按阳台计算建筑面积;不属于以上1、2款形式的,均视为非阳台建筑空间,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三)、阳台的面积计算细则

1、阳台当其上盖高度小于两个自然层时,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2、阳台上盖与阳台围护结构外围的水平投影线不完全一致时,按上盖或阳台围护结构较少的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当上盖宽度不大于0.6米时,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3、阳台当其上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

4、一户的阳台板相连的两个相邻阳台按一个阳台计算指标,并相应计算建筑面积。

5,每个套型的阳台(含通高阳台)的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占该户建筑面积的比例应小于14%,超出部分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二、设备平台

设备平台是指供空调室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安装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不相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建筑面积90m2及以下的套型,其设备平台的总投影面积不大于3 m2,建筑面积90m2以上的套型,其设备平台的总投影面积不大于5m2。

符合上述规定的设备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超出上述规定的设备平台,超出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一般不得沿阳台的长边在阳台外部设置设备平台,沿短边设置时,其进深不超过0.9m。

三、飘窗

建筑飘窗是指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应大于或者等于0.3m,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应小于或者等于0.7m,飘窗净高应小于2.2m(附图1)。

符合以上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四、花池

建筑在外墙外或阳台外设置花池时,花池的底板标高应高于室内地坪或阳台地坪标高0.6米以上,花池放置花盆处及建筑底部须采取防坠落措施(附图2)。

 附录七 绿地率计算规则

附录七 绿地率计算规则

(一)本规定所指的绿地率,是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占地面积的总和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率。

(二)绿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未明确的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计算):

1、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生长机质,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2、悬空建筑(阳台、雨蓬等)下绿地用地。折算系数:见表一

3、在绿地包围内的水体,主要有以下类型:

⑴景观水体;

⑵跌水;

⑶景观良好、水质清澈、水岸造型优美的各类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及各类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折算系数,见表二:

4、屋顶绿化,主要有以下类型:

⑴地下车库屋顶绿化;⑵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⑶建筑物的屋顶绿化;折算系数,见表三:

5、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地。折算系数,见表四:

6、鼓励建设体育活动场地,地面绿化中的室外标准体育场地,可按标准尺寸面积计入绿地面积,但计入面积不得超过指标要求总绿地面积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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