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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1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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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镇规划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义乌市市域总体规划》、《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2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三),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

(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30000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应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工业,仓储用地内所有建筑的产权用途为仓储。

第十一条 城市空域保护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设机场的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飞机的特性和助航设备性能,对机场及附近一定范围。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制定净空保护范围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空(机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实施。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

(二)凡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三)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利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规划以及现状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在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地下空间作为停车场、公共通道、人防设施、放置设备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作为商业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按0.6系数标准折算容积率;

(三)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四)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离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三节 建筑容量

第三节 建筑容量

第十三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

注: 1、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2、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4、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5、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6、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 

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要求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五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上限值。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表五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 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3 米,净高不低于4.2 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 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不小于5 米,净高不低于5 米、长度不小于50 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3.5 米、长度不小于40 米;

(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 个;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建设用地的。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

(二)容积率已经达到第十四条规定的容积率上限值的;

(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建设完成的。

第四节 绿 地

第四节 绿 地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不低于20%;工业、仓储、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规定的,按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包括以下类型绿地:

(一)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生长机质,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二)悬空建筑(阳台、雨蓬等)下绿地用地。

(三)在绿地包围内的水体,主要有以下类型:

1、景观水体;

2、跌水;

3、景观良好、水质清澈、水岸造型优美的各类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及各类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

(四)、屋顶绿化,主要有以下类型:

1、地下车库屋顶绿化;

2、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3、建筑物裙房的屋顶绿化。

(五)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地。

第十八条 城市沿江、河等两侧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义乌江、南江每侧不小于100米;大陈江每侧不小于50米。

(二)吴溪、铜溪、航慈溪、洪巡溪每侧不小于20米;其他河道每侧不小于10 米;

(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义乌江、主要景观河道两岸的绿地建设,应先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域河运、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其他建设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20米(含20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0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3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视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不含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含45 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 度(不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3、低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小于10 米;

2、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 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3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第二十四条 低、多层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二)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旧城更新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含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2、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4米。

(二)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2、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的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8米。

(五)高层建筑与高、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居住建筑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建筑与高、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筑与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的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 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 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高度不超过5米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6米控制。附属建、构筑物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二)大、中、小学的学生宿舍、职工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控制。服务式公寓的日照标准按居住建筑控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可按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控制;

(三)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四)因特殊的建筑艺术、城市空间景观的需要,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低、多层建筑间的间距可小于上述有关规定。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 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十一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 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一节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 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四) 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5米,其自用管线和支护结构的外侧的离界距离不小于1米。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五) 在后退道路红线或河道蓝线大于8米时,允许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五分之一的范围内安排;

(六) 临时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3米;

(七) 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八) 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后退围墙不小于1.5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三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各50米;

(二)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三)省道,两侧各15米;

(四)县道,两侧各10米;

(五)乡道,两侧各5米。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有关政策进行。

第三十七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沿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7.5米;

220 千伏,20米;

110 千伏,12.5米;

35 千伏,10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本节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重点地段布置的建筑的高度,应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后确定。

第四节 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四节 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四十八条 建筑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否则应设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

第四十九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宜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2、距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计算起应不小于7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五十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地面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应少于总泊位数的10%。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十三、十四)的规定。

注: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第五十二条 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和商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其配建指标按(表十五)规定控制。

注:①经济适用房、单身公寓停车位指标一般按平均每户建筑面积≤90㎡指标进行控制。

②星级宾馆、普通旅馆中配套的餐饮、娱乐、商场设施停车位另计。

③表中停车位指标为下限指标。

第五十三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小于等于1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出入口,机动车停车位大于100个且小于等于3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出入口。出入口的宽度双车道不应小于7m,单车道不应小于5m。

第五十四条 凡列入《浙江省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范围的建设项目,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性质、位置及周边区域交通情况,建设单位应委托专业机构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公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库)的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及人流路线走向、出入口交通组织、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五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五十六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总体规划应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结点,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地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

第五十七条 城市景观要注重城市的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要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各类功能区的特色。除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外,要体现时代的特征。城市景观规划应对景观地区、地带、景观保护范围、节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 新建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第五十九条 涉及已建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六十条 沿街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第六十一条 沿街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烧火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第六十二条 沿街不宜设置实体围墙。确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宜超过2.2米。

第六十三条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最大沿街悬挑宽度: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3米。

第六十四条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第六十六条 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六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第六十八条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第六十九条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第七十条 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七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构筑物。

第七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用电话要按建筑小品要求设计,其位置不应影响行人交通,并不应在道路交叉口影响交通视线处设置。

4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七十三条 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各类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见表十六。

注:支路网密度规划推荐指标根据不同的城市功能区域有所不同,城市中心区、城市高容量建设区宜取高限。

第七十四条 道路横断面布局应综合考虑交通功能、城市景观、地下管线布置、地形等因素,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 道路纵断面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依据城市规划控制标高并适应临街建筑布置及道路两侧地块雨水排除的需要;

(二)应综合考虑现状地形、地质、水文、地下管线埋设、道路立交等因素,并保证路基稳定,工程量最小;

(三)纵坡缓顺,保证行车安全、舒适;

(四)城市道路非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2.5%,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5%,并应按有关规定控制坡长;道路最小纵坡宜不小于3‰,纵坡小于3‰时,应设置锯齿形偏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

第七十六条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60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应采用立交、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宜采用立交;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第七十七条 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35米,次干路为20米至25米,支路为10米至15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

第七十八条 干路与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拓宽车道单车道宽为3.25至3.5米,双车道宽6 至6.5米;其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40米至7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米至60米。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5米;

(二) 主干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宜小于5米;

(三) 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四)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米。

第八十条 城市快速路主车道不应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城市干路应控制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车辆出入频繁的单位主出入口应在支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桥梁隧道两端起坡段范围内不宜设置出入口。

第八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八十二条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和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各类地段划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确定;

(二)各类建设工程应按本市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建停车位;

(三)公共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道路交叉口、人行过街天桥、桥隧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米;

第八十三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按以下要求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规定: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二)加油加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规划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三)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道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八十四条 公交场站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公交场站用地面积标准宜参照表十七。

(二)首末站建设规模应根据相应的营运线路所配车辆数量确定,一般用地面积宜为3000平方米左右。在城乡主要客流集散点应设置枢纽站,用地面积宜在6400平方米以上。在个别场地受限制地区,可适当减小首末站规模,相应缩减用地面积;

(三)新建大型居住区可按1000平方米至1200平方米/万人的标准配置公交首末站。

(四)车辆保养场宜与停车场结合设置。

第八十五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按下列要求设置:

(一)公交停靠站的间距宜为500米至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间距可放宽至300米至800米。

(二)公交停靠站异向换乘距离路段上不应大于100米,交叉口上不应大于2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在无中央隔离带的路段上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米;

(三)城市快速路和干路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宜为3.5米,站台长度一般宜为20米;多条公交线路合设站点视具体情况加长站台长度;城市主干路站台长度不宜小于30米。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八十六条 各类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个别管线可结合河道、绿带等布置。

第八十七条 结合城市道路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宜遵循下列规定:

(一)同类管线在红线宽度36米以下(含36米)的城市道路宜单侧布置,在红线宽度3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可根据道路断面双侧布置;

(二)管线在道路单侧布置时,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北,安排布置雨水管、给水管、中水管、电力沟(管);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南,安排布置污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热力沟(管);

(三)自道路中心线向道路两侧,各类管线的设置次序宜依此为雨水管、污水管、给水管、中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热力沟(管)、电力沟(管);

(四)各类管线宜在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布置,局部路段布置有困难时可利用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及建筑退让部分布置;

(五)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六)管线共同沟宜结合道路绿化带或人行道设置。

第八十八条 不同业主的电力电缆、通信电缆在同一通道布置时宜统一规划,同沟敷设。

第八十九条 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电力线、大口径输水管、高压燃气管、工业专用管等管线密集布置的区域,应统一规划、结合城市用地布局设置管线走廊。

第九十条 工程建设应妥善处理与现状管线的关系。与规划不符的现状管线应逐步迁移改造。

第九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的配套管线应根据规划要求与市政管线良好衔接,内部管线宜与区内道路或建筑平行布置,走向顺直。

第九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配套管线建设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后退道路控制红线,并不得压占道路红线及影响市政管线敷设。

第九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的,在规划布置时宜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支管避让干管;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九十四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第九十五条 电力、电信等架空线建设应严格控制。在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等线路外,不宜新建110千伏及以下等级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不得新建220千伏及以上等级架空电力线,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一)城市建设中心区域和重要地段;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重要旅游景观、人文景观区域;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九十六条 除第九十四条规定范围外其他架空设置的电力线路和通信电缆,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下,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或结合防护绿带架设。架空线应避免频繁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架空电力线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得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十七条 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等前提下,在工业区允许布置供热、工业等地上管线,居住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内部允许布置供热等地上管线。

第九十八条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管线穿越或跨越河道时,应满足水利、通航及河道整治等要求。

第九十九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零零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一零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符合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前提下,允许市政管线穿越建设用地。

第一零二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公路、铁路、隧道、人防设施、建(构)筑物、河道、绿地等,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5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零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建筑高度

指建筑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檐口(包括女儿墙)顶的高度。

4、绿地率

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5、用地兼容

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不同类别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的弹性规定。

6、公共开放空间

指在建设用地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空间。

7、建筑间距

指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正向最小垂直距离。

8、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9、多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建筑。

10、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十层及以上层数的居住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工业建筑)。

11、塔式高层建筑

指面宽小于36米的高层建筑或各面长高比均小于0.45的高层建筑。

12、板式高层建筑

指非塔式高层建筑的其它高层建筑。

13、遮挡建筑

指对现状或规划居住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且与日照受到影响的居住建筑的主要采光面存在正向间距的建筑。

14、老年人居住建筑

指专门为老年人设计建造的建筑,如敬老院、老年公寓等。

15、双拼式村民住宅

指两户相互拼接建设的村民住宅。

16、联排式村民住宅

指三户或三户以上相互拼接建设的村民住宅。

17、成片改造村民住宅区

对旧村原有居住用地进行结构调整、优化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保护村庄风貌等活动,改造涉及村民住宅超过50户的地区。

18、新选址村民住宅区

在旧村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中新建村民住宅的地区。

19、为便于在执行本通则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附录二 建筑指标计算的补充规定

附录二 建筑指标计算的补充规定

为提高工作效率,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管理,统一有关建筑指标计算口径,我局在参照GB/T50353-2005和相关国家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计算的一些补充规定,请各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图纸审查等单位遵照执行。

一、本规定所指的建筑指标包括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建筑物层数:建筑物各层高大于等于2.2米的结构分层层数之和;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基底总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的比值;

围护结构: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二、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平屋顶应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但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a.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

b.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c.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2、 对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以及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控制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突出屋面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三、建筑层数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棚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小于2.2米的,可不计算建筑层数。

2、建筑底部设置的高度小于2.2米的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以及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可不计算建筑层数。

3、建筑物设备管道层、按建筑结构需要设置的结构转换层层高架高层小于2.2米的可以不计算建筑层数,。

4、建筑物突出屋面的局部用房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一(含出屋面的楼梯间、设备用房等部分面积),可不计算建筑层数。

5、坡屋顶房屋及特殊构造屋顶房屋屋顶建筑面积与标准层面积之比小于等于0.4(农民建房为0.6),不计算建筑层数。

四、建筑物基底面积计算,应按其外墙(柱)勒脚以上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有柱门厅、连廊、挑廊、阳台等均应按其柱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无柱且室外地坪至顶板高度大于等于2.2米的则不予计算,小于2.2米的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基底面积。

2、房屋二、三层出挑部分(含阳台)进深小于等于2.4米的且二、三层共同水平投影面积小于等于底层占地面积的0.3时,可不计算建筑基底面积。出挑进深大于2.4米部分,按其水平投影的一半计算基底面积,当二、三层出挑部分共同水平投影面积大于底层占地面积的0.3时,按共同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基底面积。

3、沿城市道路而设置,并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为社会公众提供交通通行空间的过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不计算基底面积。

4、地下室、半地下室、包括相应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室外地坪以上部分高度大于等于2.2米者计算基底面积。

5、连接上下层的建筑坡道(机动车道)分为有柱有盖坡道、有柱无盖坡道、无柱无盖坡道三种,其中,有柱有盖坡道、有柱无盖坡道按柱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无柱无盖坡道高度大于等于室外地坪2.2米部分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

6、室外楼梯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用于检修、消防的室外钢楼梯、爬梯不计算基底面积。

7、高度小于2.2米(相对室外地坪而言)的平台、台阶、花池等不予计算基底面积,高度大于等于2.2米的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

8、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使用的采光井、通风井、烟道在地面且独立于建筑之外部分,有围护结构或柱和上盖,且高度大于2.2米的,按围护结构或柱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基底面积。

五、关于部分建(构)筑物建筑面积的计算(指计算容积率部分建筑面积)。

1、规划设计条件中未明确规定建筑层高的,按以下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a、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跃层式住宅、别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b、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c、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2、地下空间:层高2.2米以上,室外地坪为基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2.2m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2.2米时,该层建筑面积应计入地块容积率;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高低有变化时,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

3、建筑底层布置的架空层,其架空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其楼梯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等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层高3.0米至6.0米,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使用空间。

4、建筑物的阳台进深大于等于2.4米的,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4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对于进深不一致的不规整阳台,其进深大于等于2.4米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4米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5、阳台、挑廊顶盖投影面积与阳台、挑廊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不一致的,按少的投影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上下层凸阳台水平投影线不重叠(左右错开)时,当重叠部分长度大于0.6米,按重叠部分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当重叠部分长度不大于0.6米时,该阳台视为无上盖,不计算建筑面积。底层无柱廊的上盖设在三层以上,二层阳台顶盖设在四层以上,类似情况,均视为无上盖,不计算建筑面积。

6、建筑物入户花园进深大于等于3.0米(含通道),或其占地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时,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入户花园进深小于3.0米时,按其水平投影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对于不规整入户花园参照不规整阳台计算方法计算建筑面积。

7、在建筑物内设置空中花园的,满足以下条件时不计算建筑面积:a.至少有一个面临空通透且与公共通道相连通;b.花园以绿化为主并为公众提供休闲活动空间的;c.花园层高至少有两个及以上标准层层高;d.花园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宽度大于等于6米。

8、建筑物公共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不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9、建筑物内层高小于2.2米的设备管道层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2米的设备管道层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结构需要设置的结构转换层,不计算建筑面积。

10、在建筑物内的中空庭院,有顶盖的计算建筑面积,无顶盖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11、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飘窗进深大于0.9m,或窗台高度小于0.4米的应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附录三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录三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1:√为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为不允许设置。

2:本表格用地性质分类及代号按照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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