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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乐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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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1条 为了加强乐清市(以下简称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乐清市域总体规划(2005-2025)》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1.2条 根据《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2008-2020)》和《乐清市域总体规划(2005-2025)》,乐清市属大城市范畴。

第1.3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1.4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2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2.1条 为了确保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证城市功能有效发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对本市城市用地进行管制分类。

第2.2条 本市城市用地管制分类按使用性质的公共与非公共属性分为保护用地、控制用地、指定用途用地、一般用途用地四大类二十九小类。各类用地的代号和含义以及相应的国标代号如表2-1

第2.3条 保护用地、控制用地是为保障城市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与必须留设的公共保留地,包括为城市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公用性基础设施用地,为城市历史文化所必需的公共性保护用地,保障城市生态环境的公益性绿化用地。对保护用地必须进行严格管理和控制。

指定用途和一般用途用地是除公共保留地之外的城市其它产业活动和居住活动用地。

第2.4条 建筑物(设施)依其使用性质分为三十类,序号及含义如表2-2。

第2.5条 各类用地与各组建筑物(设施)的适建规定为表2-3。凡表中未列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具体情况核定。

注:√表示允许,○表示需经审核后允许,△表示一般不允许或经市人民政府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批后允许,空格为不允许。

第2.6条 红线、紫线、蓝线、绿线、黄线用地必须按各自的有关规定严格保护。

3第三章 建 筑

第一节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 筑


第一节 建筑容量

第3.1.1条 新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改已有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表3-1的规定执行。

第3.1.2条 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对地块进行再细分的,细分后的地块应该保证每个地块的完整性,确保每个地块都可以进行符合规范要求的规划编制,同时每个地块的面积不宜小于2000㎡。

注:1、旧城区范围:在乐清市域总体规划(2005-2025年)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中按相关规划或规定确定。

一般区域:指旧城区以外乐清市域总体规划(2005-2025年)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2、居住建筑控制指标仅针对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居住组团规模以下的住宅地块开发建设。

3、本表规定的指标除指出以外均为上限,具体指标根据城市空间环境等要求,在市规划建设局设计条件中确定。

4、建筑面积、容积率计算见附录二。

5、学校、体育场馆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7、商业住宅综合楼指标控制按商业和住宅的建筑面积构成比例参考上表计算确定。

8、根据实际情况如确实需要突破控制指标的,必须先由市人民政府牵头各有关部门对必要性进行论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3.2.1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3.2.2条 住宅间距

(一)住宅间距应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首先必须保证受遮挡的住宅获得符合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本市标准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旧城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二)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住宅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以下规定:

1、平行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

遮挡物朝向为南北向的,一般区域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小于12米。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8米。

朝向为东西向的,一般区域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10米。旧城区不应小于0.8倍,且不小于8米。

低层独立式住宅和低层独立式住宅之日照间距,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0倍,且不小于12米。

2、垂直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一般区域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其最小值为9米。旧城区不应小于0.8倍,最小值为8米。

东西向的间距,一般区域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8倍,且其最小值为9米。旧城区不应小于0.7倍,且最小值为8米。

当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山墙宽度等于大于16米时,应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3、低、多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应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4、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当南向为塔式高层(面宽小于等于32米)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3倍加12米,且最小值一般区域为27米,旧城区为22米。南向为板式高层(面宽大于32米)时,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加12米,且最小值核心城区一般区域为30米,旧城区为24米。

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最小值为24米。

5、高层住宅与低、多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高层住宅与其东(西)侧低、多层住宅的间距不小于24米。

塔式(面宽小于等于32米)高层住宅位于低、多层住宅南侧,其间距不应小于高层住宅建筑高度的0.33倍加低、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一般区域为30米,旧城区为24米;板式(面宽大于32米)住宅位于低、多层住宅南侧时,其间距不应小于高层住宅高度的0.5倍加低、多层住宅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一般区域为30米,旧城区为24米。

高层住宅位于低、多层住宅北侧,其最小间距旧城区、一般区域均不应小于低、多层住宅建筑高度的0.5倍加12米,且最小值不小于13米。

6、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住宅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20米;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住宅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8米;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7、高层住宅与低、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20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不小于13米。

8、高层住宅与高、低、多层住宅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当两幢住宅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9、遮挡物朝向的方位角大于60度时作东西朝向计算,0—60度内采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里折减系数。

10、旧区改造时新建建筑物和相邻未改建建筑物的间距可视情确定,但必须符合建筑退让、消防、卫生、防疫、环保,建筑和工程管线的保护要求,对未达到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不得降低原建筑的日照水平。

(三)住宅山墙间距

低、多层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或通道要求控制。

高层住宅与低、多层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小于9米,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住宅山墙设置阳台的,住宅南沿墙设置阳台连续四个以上(14米)的,住宅外墙设置阳台,凸出物累计长度超过建筑外墙边长三分之一的,建筑间距从阳台或凸出物的外沿计算。

(五)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以上算起。

第3.2.3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3.2.4条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侧时,两者之间的间距按住宅间距控制。

第三节 建筑物退让

第三节 建筑物退让

第3.3.1条 建筑物退离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及地界的距离,除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外还须符合本节规定。

第3.3.2条 建筑退离道路红线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特殊交通要求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3-3控制。

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后退,按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切点连线起算,后退距离等同较窄路的后退距离。异形交叉口的建筑后退由规划设计另行确定。

(二)在房屋密集地区建高架桥,房屋与高架桥外侧的间距不应小于10米,并宜设隔音板。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按表3-4控制:

(三)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宾馆、体育场、展览馆、大型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还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防灾、通风、绿化、工程施工安全等方面的规范和要求。

(四)沿街建筑因市容及环境景观等需要,可外挑阳台、雨蓬、招牌、灯饰,但建筑物任何部位垂直投影不得超出道路红线;外悬净高在消防通道处不得小于4米,其余部位不得小于3米。

(五)建筑物沿城市道路的围墙、基础、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附属设施等不得压、越道路红线。

(六)围墙、大门后退

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m。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界外为已征用地的,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界外为未征用地的,围墙基础与围墙外边线均不得逾越地界。

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m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不应少于3m,后退30m以下宽度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少于2m,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第3.3.3条 建筑后退铁路线:沿铁路正线布置建筑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铁路设施除外)最外侧铁路边沟离建筑物墙边距离不得小于50米。城市旧城区及旧村可适当减少距离,但不得小于15米。

第3.3.4条 建筑后退公路:沿高速公路两侧布置建筑,建筑退高速公路边沟距离不得小于50米,城市旧城区及旧村可适当减少距离,但不得小于30米。沿国道两侧布置建筑,建筑退国道边沟距离不得小于20米;沿省道两侧布置建筑,建筑退省道边沟距离不得小于15米;沿县道公路两侧布置建筑,建筑退县道公路边沟距离不得小于10米;沿乡道公路两侧布置建筑,建筑退乡道公路边沟距离不得小于5米,公路兼作城市道路时,沿线建筑应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要求。

第3.3.5条 建筑退离用地红线: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3-5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间距,沿路建筑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

(二)当界外是居住建筑和北侧是居住用地时,除按表3-5控制外,还须同时符合本规定中的建筑间距和日照计算规则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本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

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L:高层居住建筑面宽。

第3.3.6条  新建建筑的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少于3m。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外,需经论证后,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的,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3.4.1条 建筑的高度、面宽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节规定。

第3.4.2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街一般建筑物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街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街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街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宽路计算,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确定。

(四)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廊线要求决定。

(五)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前后道路临接广场、河、湖等,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湖等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3.4.3条 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街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长度的投影不大于70米。

(二)沿街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长度的投影不大于60米。

(三)沿街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50米。

第3.4.4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节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五节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3.5.1条 各类建筑基地的绿地和绿地率应符合国家绿地,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规划报批时要有专门的绿化规划布置图和绿地率计算书。

第3.5.2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商住楼、商办楼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绿地指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第3.5.3条 一个街区内的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3.5.4条 城市绿地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3.5.5条 位于中心城区核心地段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地下室顶板面、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

地下车库、地下建筑覆土顶面相对设计室外地坪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大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地被配置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顶绿化绿地率按绿化面积的20%折算。林荫停车场及嵌草铺装停车场绿地率按20%折射。

上款中的绿地率计算规则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3.5.6条 建筑基地内的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m范围内严禁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六节 日照分析

第六节 日照分析

第3.6.1条 日照分析应严格执行《浙江省城市建设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第3.6.2条 日照分析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空间包括卧室、起居室(厅),是指以建筑柱网自然划分,除厨房、卫生间、餐厅之外具备睡眠、休息、会客、娱乐、团聚、学习等活动的使用空间。

(二)独立式、联排式单间民宅,总建筑层次超过(含)3层的民宅,其3层以上(含3层)的居室都应达到日照标准。总建筑层次在3层以下的,应确保至少有一层的居室都达到日照标准。

(三)当违章建筑作为被遮挡建筑时,若符合规划,应达到日照标准要求;若不符合规划,则应根据规划情况进行日照分析,且不考虑违章建筑违章部分的日照要求。当违章建筑作为遮挡建筑时,则应考虑其遮挡影响。

(四)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建筑建模高度做如下统一(在修规中已明确的除外):

(1)裙房:第一、二层裙房层高为4.5米,第三层以上(含第三层)层高为3.5米。

(2)标准层每层层高为3米。

(3)女儿墙高度为1.5米。

(4)屋顶楼梯间及构筑物高度为4.5米。

第七节 其 它

第七节 其 它

第3.7.1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用地:500m2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1000m2

(三)高层居住建筑用地:2000m2

(四)高层公共建筑用地3000m2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危房修建、改造。

第3.7.2条 住宅裙房商业用途的限定:

住宅底层或裙房中不应设置农贸市场、餐饮与娱乐用房。

第3.7.3条 新建多、低层、中高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面。城市干道及重要商业街两侧沿街住宅不得设置非封闭外挑式阳台。

新建建筑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统一设置。推行水、电、燃气数据户外或远程采集。

4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4.1.1条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严格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交通规划要求进行。

旧城范围内道路进行改造时,在满足道路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应兼顾乐清的历史文化、地方特色和原有道路的格局,对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应予以保护。

第4.1.2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各类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及车道数参见表4-1。

注:1、本市城市道路面积率规划指标宜大于20%。

2、本市道路网密度规划指标不应小于6.0km/km2,道路网规划应注重提高次干路,尤其是支路的网络密度。干路网密度指标规划应达到2.5-3.0km/km2。

第4.1.3条 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桥墩布置宜与河道水流方向平行,桥梁总宽不宜小于规划河道宽度,梁底标高应满足防洪、排涝及通航要求。

第4.1.4条 道路交叉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需要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45度,不宜采用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高速公路与城市各级道路,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或按规划留足立交用地;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时应视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四)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应清除高度1.2米以上的遮挡物。交叉口转弯半径宜按表4-2要求控制:

(五)干路与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宜渠化拓宽,提高通行能力。渠化交通的拓宽后每车道宽为3~3.25米;其他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40~7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60米。

第4.1.5条 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不得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城市主干路应严格控制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

(二)基地出入口距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应不小于50米;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20米;距隧道引道端点不小于150米;距桥梁引道端点不小于80米。

(三)开设在主干道上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2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次干道上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0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支路上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5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

(四)建筑工程配置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的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与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2米,平行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斜交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应后退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小于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米。

第4.1.6条 道路通车净高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二)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米。

(三)消防通道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4.1.7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4.1.8条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宜超过2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其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交叉口、桥梁、隧道等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米。

(二)停车位不足的城市中心区及商业密集地区,可考虑结合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路边停车带。

(三)停车泊位数小于等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当停车泊位数小于25辆时,宜设置1个双车道出入口,也可设置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但必须完善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外应设置不少于2个的等候客车位。

停车泊位数大于100辆小于等于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300辆小于等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3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四)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五)公共建筑配建停车位时,室外停车位数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10%。

第4.1.9条 住宅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3的规定。

注:经济适用房按平均每户建筑面积≤80m2指标进行控制。

第4.1.10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配置停车场(库)除本规定特别规定外,应严格执行《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

第4.1.11条 公交停靠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区公交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停靠站间距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至400~8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入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二)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车站。

(三)城市干路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4.1.12条 公共加油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1.0~1.5公里。

(二)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二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节 交通影响评价

第4.2.1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的导向作用,从源头上加强交通安全管理,促进我市城乡建设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市开展重大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4.2.2条 交通影响评价必须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4.2.3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必须以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为依据。如果交通影响评价建议的交通改善措施涉及对相关法定规划的修改,必须遵循法定规划调整和修改的相关程序。

第4.2.4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适用范围

符合以下任意条件的建设工程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枢纽、机场、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换乘枢纽站等交通设施建设项目;

2、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行政中心、会议中心、影剧院、仓储式购物中心、大中型超市、物流仓储中心、大中型医院、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游乐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设施;

3、城市核心区、交通敏感区和主干路两侧的酒店、商厦、写字楼、劳动密集型的大型企业或物流量较大的企业等;

4、城市其他符合下表条件的居住类项目和公建类项目。

第三节 城市管线

第三节 城市管线

第4.3.1条 地下管线的位置应与城市规划的道路、铁路、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工程协调配合,地上的杆塔和线路还应与城市用地规划相协调。

第4.3.2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地下敷设;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4.3.3条 各类管线应平行道路敷设,走向要顺直。

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应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执行。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按规范采取安全加固、保护措施,能达到安全要求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会同专业部门确定。

第4.3.4条 管线综合

(一)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二)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采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结合城市地形的特点合理布置工程管线位置,并应避开地质危险地带和洪峰。

第4.3.5条 管线埋设

凡在城市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在适当位置应安排横向过街统一管廊,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考虑建设综合性的管沟。

城市道路两侧用地内的专用管线应当布置在道路红线以外。

第4.3.6条 管线的设置方位,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在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雨水管、污水管、电力管(沟);

(2)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给水管、综合信息导管(沟)、燃气管;

(3)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沟;

(4)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电力管(沟)、综合信息导管(沟);

(5)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缆线、信息缆线、燃气管和条件允许的小口径配水、配气管;

(6)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7)弱电(通讯)管线应当遵循同沟异井的原则统一设计、统一埋设。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4.3.7条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口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如政治活动中心和外事活动中心);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正常状态下的信息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第4.3.8条 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缆线,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建设,避免增设杆塔。

第4.3.9条 高压线设置要求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专项工程规划布置,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以及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新建应采用地下电缆。城市市区现有的110千伏以下(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应逐步改为地下电缆。

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分期或者同期敷设十根以上电力电缆的,应建设电力排管或者地沟。在同一路段上同一系统或者同电压的线路,必须组合同沟敷设或者同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当尽可能合沟敷设或者合杆架设。

第4.3.10条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综合信息线缆管道。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4.3.11条 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4.3.12条 10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设专用走廊,宽度应符合表6-7的规定。在其控制的范围内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4.3.13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区域内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微波通道,一般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5第五章 城市绿地

第五章 城市绿地

第5.1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绿地等六类。

第5.2条 公共绿地包括公园和街头绿地。公园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综合公园人均绿地标准宜大于5平方米/人,公园面积宜大于20公顷,建筑用地宜小于7%,绿地面积宜大于70%。带状公园内园路及铺装场地宜为10~25%,建筑用地宜小于2%,绿地面积宜大于70%。

街头绿地是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当沿道路布置的路侧绿带宽度超过8米时,根据规划可以划为“街头绿地”,算作公共绿地;当路侧绿带宽度不超过8米(含8米)且位于道路红线范围内时,应计入道路广场用地内。街头绿地中的绿化面积应不小于总面积的70%。

第5.3条 城市内河两岸必须开辟开放性绿化带。沿河绿带每侧宽度为:规划河宽小于10米时为5到8米,10米到20米时为10米,大于20米时为15米,重要水源保护河段与重要景观河,按规定范围控制,最小宽度不小于30米。局部困难地段可缩至10-30米。

沿河为高层建筑时,绿化带宽度在满足上款前提下再增加8米以上。

第5.4条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的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植物配置宜疏朗通透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具有地方特色。

第5.5条 严格控制生态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严禁在风景林地、城市山坡地进行土石开采等活动。

第5.6条 城市山体公园及景观生态山体的山脚线外3米范围为山体保护控制线,在控制线内不得进行任何有损山体的挖建活动。沿山低多层建筑后退山脚线8米以上,高层建筑后退15米以上。

第5.7条 城市所有江、河、湖水面都应保留,驳岸须保护修缮。所有驳坎、修筑埠头(码头)、填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缩小水体的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5.8条 文保单位、文保点、历史遗迹、地下风景等都是城市绿化、地方文态的主要内容,必须按文保单位规定保护。未列入文保单位的,以主体控制范围和通视要求确定紫线,紫线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紫线范围外的建设活动应与其协调。

6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6.1条 本规定由乐清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特殊情况下,需要突破或调整本规定,由市规划建设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6.2条 本规定自乐清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6.3条 若本规定与国家强制性规范相抵触,以国家强制性规范为准。

 附录一 名词用语解释

附录一 名词用语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含在室外地面以上的部分高度超过1.5米的且层高≥2.2m的半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含超出室外地坪1.0米的半地下室部分)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绿地率

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3、低层建筑

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其中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

4、多层建筑

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其中多层住宅为4层至6层(含6跃7层)的住宅。

5、高层建筑

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其中高层住宅为10层至33层的住宅;中高层住宅为7层至9层的住宅。

6、办公建筑

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建筑物。一般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8、商办综合楼: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9、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裙房高度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0、汽车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1、城市道路:本规定所指城市道路是指红线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道路。

12、红线、蓝线、绿线、黑线、紫线、黄线:红线分道路红线、用地红线、建筑红线。道路红线指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用地红线指建筑基地的边界线,建筑红线指建筑地基墙面的控制线。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黑线指高压电力线走廊规划控制线。紫线指文物保护单位对周围建设提出要求的控制线。黄线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13、征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征用的土地面积(包括其中的水体面积)或出让的地块面积。

14、建设用地面积

征地面积或地块面积扣除大于等于16米宽度的城市道路面积,公共用地之外的净用地面积。

15、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公众提供常年开放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外内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任一方向的净宽度不小于15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2)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高差不高于5.0米亦不低于3.5米。

(3)无上层建筑,但允许设采光天棚或遮阳蓬架。

(4)常年为公众义务开放,且不改变用途。

16、塔式高层住宅:面宽小于32米的高层住宅。

17、板式高层住宅:面宽大于等于32米的高层住宅。

18、骑楼:

面向城市道路或广场、净空和净宽不小于3.8米,长度不小于15米,供公众常年通行的有顶盖的通道。

19、山墙:建筑的左右两端墙,其中住宅两端面为住宅侧面,当被遮挡住宅侧面开窗且为该套住房唯一居室采光窗时,视为住宅正面。

沿墙:建筑的前后墙,其中住宅朝阳前沿墙面为住宅正面。

20、允许:提出申请可获准许。

经审核后允许: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可否准许、可以准许、可以附带条件准许、也可以不准许。

经审批后允许:需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确定可否准许、可以准许、可以附带条件准许、也可以不准许。

21、本规定用词说明:

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①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②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③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④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

“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和建筑容积率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房屋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问题,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国家、省房产测量规范,结合乐清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1)建设项目的立项、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房屋面积测算均按照本规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计算面积,并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在此基础上,按照本规定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作为收缴地价款及配套费的结算依据(除已明确规定应收缴的建筑面积外)。

(2)对《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消防前室兼作住宅阳台的,不论是否封闭,应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2凡进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含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室外楼梯、垃圾道、设备房、公共门厅、门廊、门斗、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等,以及其它在功能上为整幢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以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均计入实际建筑面积指标,并在总平中的经济技术指标中注明。

○3墙体外保温层在计算建筑面积时不计入主墙体厚度。

(3)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的界定

○1按《实施细则》及本规定计算的地面以上建筑的全部建筑面积。

○2建筑飘窗的窗台面与室内地面高差低于0.3米,且其进深自墙体内侧向外超过0.8米或净高大于2.2米(含)的按飘窗挑出墙体外部分的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3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除作为车库及消防、人防等必备设备及其配套的设备用房外,其余功能建筑面积另行单独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该条款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4利用地面以上的建筑架空部分作为停车库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位于停车设施紧张地段的建设项目,鼓励建设多层立体式停车楼,停车楼用于公共服务配套的,其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5建筑架空层按外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但住宅建筑用于住户公共活动的底层架空部分以及商业、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为城市提供永久性的建筑开放空间无条件地为公众使用的,该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6层高在2.2米以上(含2.2米)且用于楼层配套用房的设备层和地下室面积计入房产证面积,并收取地价款和市政配套费,但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不计入房产证面积部分不计算地价款和市政配套费。

○7超高层建筑内的避难空间和高层建筑内高度不超过2.2m的设备管道转换层、结构转换层超高层建筑内的避难空间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该部分设计应充分考虑建筑立面景观问题。

○8住宅建筑层高大于4.2米(含)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住宅建筑层高大于5.4米(含)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住宅楼主入口门厅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住宅门厅和跃层式住宅、别墅等的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的,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非跃层式住宅内起居室(厅)层高大于5.4米(含)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指标。

○9办公建筑层高大于4.5米(含)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办公建筑层高大于6.0米(含)的,按该层建筑面积的2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建筑内集中设置共用的入口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10商业用房空间分隔大于2000㎡(含)的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m(含)或7.8m(含)的,分别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或2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商业用房空间分隔为1000㎡(含)—2000㎡的,层高大于5.5m(含)或7.2m(含)的,分别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或2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商业用房空间分隔为500㎡(含)—1000㎡的,层高大于5.0m(含)或6.5m(含)的,分别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或2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商业用房空间分隔为100㎡(含)—500㎡的,层高大于4.5m(含)或6.0m(含)的,分别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或2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商业用房空间分隔小于100㎡的,层高大于4.0m(含)或5.2m(含)的,分别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或2倍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单个空间建筑面积在10000㎡(含)以上的大型商业建筑或影剧院场等有特殊空间高度要求的,可根据功能要求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商业建筑内集中设置共用的主入口门厅、大堂、中庭、内廊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11住宅阳台(含错层阳台等)进深不应大于2.2米。进深大于2.2米的住宅阳台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12住宅阳台(含错层阳台等)投影面积不应超过住宅套型面积的12%或其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应大于12平方米。超出部分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13供搁置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的设备平台应按技术规范做好设备管线布置和防护措施。每套住宅只限设置一个设备平台且其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米。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设备平台按阳台的计算规则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4)其他

○1建设项目各设计阶段提供的技术经济指标应根据本规定和《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分别列出实际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指标。总建筑面积指标应当明确分类建筑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

在建筑单体平面图中应分别标明本层实际建筑面积(包括分摊面积)和本层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对采用不同计算方法的部分应用虚线区分其范围,并用文字和图形等方式标明其计算方法。

○2幢号按阿拉伯数字1、2……顺序编号,不得漏号、跳号、重号。

○3图纸上必须明确注记各功能部分。

○4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计算结果应采用平方米作为单位,精度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

○5建筑设计方案中出现《实施细则》和本规定难以界定计算方法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并提出计算方法的建议。专家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作为方案审查依据。

○6本规则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5)实施范围及起止期限、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

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划拨或集体用地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含规划总平)已批的、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已取得土地中标通知书的,仍按原设计条件或乐清市抄告单[2008]4号文件执行。

2、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建筑基地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筑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每一建筑基地不应大于9万平方米。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不计入建筑基地面积的用地,主要包括:3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和居住小区以上级公共绿地;独立的公益设施;公共服务10KV以上变电站、污水泵站等;城市规划划定的有关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城市道路用地。

由开发单位实施的沿城市道路设置的公共绿地,公共绿地总面积的50%可以计入建筑基地绿地。

3、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凸出的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5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至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4、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定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离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5、沿路建筑高度

(一)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五)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六、图七)

A≤L(W+S)

6、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且其视角不小于60度。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见图八)

7、建筑面宽控制。(见图九)

 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示

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示


 附录四 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附录四 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注:1、图示离界距离仅指周边地块规划未确定的情况,若周边地块已有规划或已建成,则需同时满足第3.2.1条建筑间距要求。

2、高层居住建筑次要朝向一侧今后建各种层次住宅时,余留间距不够部分由后建建筑承担。

 附录五 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1 总 则

附录五 《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B33/1050-2008)

1 总 则

1.1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促进城市建筑工程及规划设计日照分析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适用于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及规划设计项目的日照分析。

1.3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日照分析:

1.3.1 拟建高层建筑或相应高度的其他工程时,在其有效日照时间带阴影范围内有一定日照要求的建筑; 

1.3.2 在已经确定的高层建筑或相应高度的其他工程、山体等的有效日照时间带阴影范围内,拟建有一定日照要求的建筑;

1.3.3 拟建低、多层建筑时,对已经处在高层建筑或相应高度的其他工程、山体等有效时间带阴影范围内的有一定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叠加遮挡的。

1.4 只受低、多层建筑遮挡,不受高层建筑遮挡的分析对象按各地规定的日照间距控制,可不进行日照分析。

1.5 日照分析工作除执行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和浙江省其他相关标准与规范。

2 术 语

2 术 语

2.1 日照分析 sunlight analysis

是指建设单位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规划咨询机构,对可能受到高层建筑遮挡的日照分析对象的日照情况进行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技术依据的过程。

2.2 日照分析对象 the object of sunlight analysis

由建筑的使用功能所决定的,必须满足一定日照时间和日照质量的现状、拟建或规划的建筑。

2.3 遮挡建筑 the architecture shelter

是指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对相邻日照分析对象产生遮挡的建筑。

2.4 被遮挡建筑 the sheltered architecture

是指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被高层建筑、山体等遮挡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

2.5 建模 modeling

在计算机上建立建筑模型的简称,根据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对日照遮挡关系涉及到的建筑物进行数据整理和输入的工作过程。

2.6 日照主朝向 the main direction of sunlight

分析对象获取日照的主要方向。

2.7 日照基准面 the datum plane of sunlight

为真实、准确地反映被遮挡建筑的日照情况而确定的,用于布置日照分析采样点的建筑立面。

2.8 日照基准线 the datum line of sunlight

日照基准面的水平投影线。

2.9 日照标准 the standard for sunlight   

根据建筑物所处的气候区、城市规模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定的,在大寒日或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阳光应直接照射到建筑物的时间。

2.10 日照标准日 the standard day for sunlight

为了测定与衡量日照时间,根据城镇所在地的气候特点和建筑使用功能所确定的日照分析取样日期,一般采用大寒日和冬至日。

2.11 有效日照时间带 the available time of sunlight

为满足日照质量要求,根据涉及日照强度的太阳方位角、高度角等条件确定的日照时间范围,大寒日采用8:00-16:00时,冬至日采用9:00-15:00时。

2.12 真太阳时 true solar time

太阳连续两次经过当地观测点的上中天(当地正午12时)的时间间隔为1真太阳日,1真太阳日分24真太阳时。

2.13 采样点 sampling point

选取作为日照分析样本的点,是日照分析的最基本取样单位。 

2.14 采样点的间距 the space between two sampling points

2个相邻采样点之间的距离。

2.15 多点沿线分析 many-point analysis

沿建筑轮廓线或任意线段进行的等距离布点采样分析。

2.16 多点区域分析 many-point zone analysis

在任意高度受影面上进行均匀布点采样分析。

2.17 阴影分析 shadow analysis

对建筑物在一定时间带内对一定测试高度面的日照遮挡进行分析,因其结果显示为测试高度面上连续的阴影分布范围,故称阴影分析。

2.18 日照等时线 the isochrone of sunlight

日照时间相同的采样点的连线,也是不同日照时间分布区域的边界线。

2.19 测试高度 test height

即采样点标高,一般采用分析对象各层窗台标高。

2.20 时间间隔 time interval

日照分析软件在对某一采样点进行日照分析时,需在有效时间带的起讫时间范围内每隔一定的时间进行一次计算,其前后两次计算的采样时间差即为时间间隔。

2.21 高层建筑 the high architecture

本规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各类建筑。

2.22 居室 bedroom

指卧室、起居室(厅)的居住空间。

3 基本规定

3 基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日照分析应采用建设部或省建设厅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

3.1.2 日照分析应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或经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规划咨询机构承担,具体负责日照分析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并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承担技术责任。

3.1.3 规划方案、建筑设计调整,导致建筑的总平位置、单体平面、建筑高度等改变的,应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报送调整后的《日照分析报告》。

3.1.4 对日照分析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规划编制或规划咨询机构进行复核,若复核结果基本一致,应当采信分析结果。

3.1.5 委托单位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应真实准确,由于基础资料的原因造成日照分析报告的结果不真实、不准确,委托单位自负相应责任。

3.1.6 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规程未明确或未涉及的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3.2 日照标准

3.2.1 日照分析对象包括下列建筑:

1、居住类:老年人居住建筑,普通住宅,独立式及联排式农居,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大、中、小学校学生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的酒店式公寓、集体宿舍等可不作为日照分析对象。

2、文教卫生类:中、小学教室楼,幼儿园及托儿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寝室楼。

3.2.2 居住类分析对象应达到以下日照标准:

1、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室窗台不应低于冬至日有效日照2h,有效日照时间带为9:00~15:00。

2、其他居住类分析对象的日照标准如下表:

3、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时,其中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

4、独立式、联排式农居单套住宅内有2个或2个以上建筑层次时,应确保每户至少有1层的居室窗台达到日照标准。

5、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 h的标准。

3.2.3 文教、卫生类分析对象应达到以下日照标准:

1、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窗台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3 h,有效时间带为9:00~15:00。

2、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处在冬至日日照3h等时线之外,有效时间带为9:00~15:00。

3、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窗台(或南外廊)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2h,有效时间带为9:00~15:00。

4、医院病房、休(疗)养院寝室窗台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2 h,有效时间带为9:00~15:00。 

3.2.4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不应使受其遮挡的分析对象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2.5 当历史建筑、传统街区、危旧房在原地原面积改造时,不应使分析对象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2.6 居住区内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处在相应日照标准的等时线范围之外。

3.3 日照主朝向

3.3.1 日照分析一般只对分析对象的主朝向窗户进行分析,次要朝向可不做日照分析。

3.3.2 文教卫生类分析对象以其南外墙的垂直方向为日照主朝向。

3.3.3 居住类分析对象的主朝向应根据建筑的平面形状及布置朝向按下列方法确定:

1、南北向布置的条状分析对象以南外墙的垂直方向为日照主朝向。

2、对东西向布置的条状分析对象,当东外墙朝向偏南时,以东外墙的垂直方向为日照主朝向;当西外墙朝向偏南时,以西外墙的垂直方向为日照主朝向;正东西朝向布置时,以主卧或居室较多的朝向为日照主朝向。

3、点状分析对象在3个或3个以下居室的住户至少有1个朝南居室、4个或4个以上居室的住户至少有2个朝南居室时,以南外墙的垂直方向为日照主朝向;否则,东外墙或西外墙的垂直方向也应确定为日照主朝向。

3.3.4 文教卫生类和条状居住类分析对象只有一个日照主朝向;点状居住类分析对象可设定的日照主朝向最多不超过3个,但一套住宅一般只设定1个日照主朝向。 

3.3.5 住宅、老人公寓、农居、学生宿舍及休(疗)养院的一个居(寝)室有2个或2个以上的主朝向窗户时,只对其中较宽的1个窗户作日照要求;而其他分析对象有类似情况时,各窗户均应作日照要求。

3.4 日照分析基准面

3.4.1 普通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日照基准面。

3.4.2 转角直角窗,转角弧形窗、凸窗等,以窗户洞开口为日照基准面(见附录A)。

3.4.3 两侧均无隔板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日照基准面,阳台顶板对所属窗户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3.4.4 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及半凸半凹阳台,以阳台的栏杆面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日照基准面。

3.4.5 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面为日照基准面。

3.4.6 南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以外廊栏杆面为日照基准面。

3.4.7 对于本技术规程未列举的建筑结构形式,各地可在确保分析结果客观真实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其日照基准面。

3.5 日照分析参数

3.5.1 地理位置,根据当地城镇的经纬度确定。

3.5.2 有效时间带,按日照标准确定。大寒日8:00~16:00(真太阳时),冬至日9:00~15:00(真太阳时)。

3.5.3 测试日期,按日照标准确定。

3.5.4 时间统计方式,按累计计算。

3.5.5 时间间隔,一般宜取5min。

3.5.6 采样点间距,一般取0.3m或0.6m,不宜超过0.6m。

3.5.7 窗户计算宽度及测试高度

1、日照分析需在已经确认的日照基准面布点采样,采样点布置宽度一般不超过2.40m。窗户(或阳台)的宽度小于或等于2.40m的,按实际宽度布置采样点;宽度大于2.40m的按2.40m布置采样点;中、小学外廊式教学楼以外廊的实际宽度布置采样点。

2、窗户测试高度应采用各层楼面标高以上0.90m。

 附录六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建标准

附录六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

*注:内部非机动车停车数按职工总人数的30%计算。

#注:内部非机动车停车数按职工人数的8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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