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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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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2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六条 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四)四类居住用地,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七条 公共设施用地,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和幼托用地。

(七)文物古迹用地: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用地。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

第八条 工业用地,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一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九条 仓储用地,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露天存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用地,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煤炭、石油及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海港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指市、区、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市、区、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雨、污水处理用地及粪便垃圾处理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绿地,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一)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有一定的休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水域。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提供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园林生产绿地及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和绿地。

第十四条 特殊用地,指特殊性质用地。包括军事用地、外事用地、保安用地(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等,但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第十五条 水域和其它用地,指除以上各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本规定附表一《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的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的地块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4万平方米的,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遵循集约利用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住宅建设以多、中高层为主。

注:本表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等城市特别地区。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

建筑扩建、加层改造,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应整合周边地块统一规划建设,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一)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6000平方米;

(二)7层及7层以上住宅为4000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表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执行中一般比极限指标下浮5-10%)绿地率为下限。

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绿地率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业建筑的控制指标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注:上述项目的建筑密度不小于40%。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不允许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进入多层标准厂房。其高度为4层及4层以上,容积率为1.4,建筑密度为50%。

4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建筑物退让

第四章 建筑间距与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旧城区新建项目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影响因素。

相邻地块内,一方先行建设时应按建筑双方共同退用地红线原则执行,日照间距要考虑各方位遮挡问题。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低、多层住宅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倍

2、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标准的1/2加4米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二)高层住宅(含中高层,下同)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确定,且满足下列要求:

1、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得小于30米。

2、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3、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除按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上述规定要求外,其最小值为20米。

4、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通过建设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科技成果评估。

(三)多、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标准按遮挡建筑不同执行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多层的应满足本条(一)的规定,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间距不小于20米。

2、平行布置时,遮挡建筑为高层的按本条(二)的规定执行,同时满足其它相关规定。

3、多、高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20米。

4、多、高层住宅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四)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非住宅用房时,间距计算应扣除相应高度。

(五)遇有复杂、特殊情况,应参照相应技术规定。

第三十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1.0倍,并不小于6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9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三)多、高层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8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间距不宜小于9米。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三)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计算。

第三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当满足大寒日底层日照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三条 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米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60米以内。

(三)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执行。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

(一)沿街围墙不得小于0.5米。

(二)在规划红线宽25米(含25米)以下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不得小于12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8米。

(三)在规划红线宽25米以上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多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得小于14米,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10米。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 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让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一半。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按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多层建筑不得小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9米。

第三十八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并作为防护林带: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得小于15米;围墙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3米。

(二)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学校教学楼等特殊建筑物退让铁路的距离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5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及建筑景观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新建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

新建住宅实行架空线入地敷设。

第四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文物古迹、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第四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城市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地块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的要求以外,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对建筑高度的要求。

位于东西向道路南侧的高层板式建筑,除应满足第三十五条要求外,并按照不大于道路中心线的日照间距标准计算高度。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四十七条 住宅建筑的层高限制在3.6米以内,底商住宅建筑的底层层高限制在4.8米以内,如果实际层高超过规定限制值,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二层计算。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布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不得建设商住楼。

(二)沿街不得设置垃圾转运站、箱式变压器、锅炉房、烟囱、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三)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屋顶设置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机房冷却塔必须进行建筑形式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四)新建建筑物应充分考虑广告、标牌设置的位置、形式、夜景灯光照明等,并应在设计方案图纸中准确标识,建筑物竣工后不得增设。

在已有建筑物设置广告的,不得破坏原有建筑造型,不得产生视觉污染。

第四十九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影剧院、体育设施、图书馆、宾馆、饭店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隔离墙;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三)看守所、仓库、电厂、水厂、部队营房、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但应当退出人行便道并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置围墙或者围挡,但应当退出人行便道并进行美化处理,在使用期结束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五十条 住宅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三)不得在住宅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造型、尺度、色彩、材料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不得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做悬挑装修。

(四)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6第六章 城市绿地

第六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各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同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古树名木应就地保护,避免异地移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半径20米以上的保护绿地。

建设用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在居住用地中其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设用地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大于6%。

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用地绿地率指标如下:

社会停车场、对外交通、市政公用设施、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科研设计、二类居住用地大于或等于30%;

商业金融、市场用地大于或等于25%;

一、二类工业用地15%至20%;

三类工业用地20%至30%;

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用地绿地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或需要有安全防护距离的工厂应建立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宜小于50米。

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厂周边的卫生防护林带不宜小于300米。

城市水厂周边卫生防护林带不宜小于10米。

第五十六条 道路绿化应满足停车视距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功能。道路绿化率和绿化带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第五十七条 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五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执行。

第五十九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落叶树与常绿树种搭配,适当配置灌木、观赏花草,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非土质平面上的覆土厚度大于1.5米的可计入绿地率。

第六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居住用地内每块中心绿地的面积居住区不小于10000平方米,小区不小于4000平方米,组团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带状集中绿地宽度不小于8米。

第六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的,可按绿地面积50%纳入建筑基地面积,且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7第七章 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七章 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六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除应按《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等相关规范配建停车场外,还须符合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泊位,按规定进行核算。机动车指标以当量小汽车车位计,露天停车场按每当量小汽车位30平方米,室内停车场按35平方米计,摩托车按每辆3平方米计,自行车按每辆1.5平方米计。

停车场建设应地面停车场与地下停车场相结合。鼓励建设机械立体多层停车库。

地面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

停车场全部为植草砖铺地,按20%计入绿地率。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按40%计入绿地率。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区地段一般不超过500米,一般地段不宜超过800米。

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主干路交叉口距离应大于50米,且应有单独的车行道。

停车场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相交,应当尽量采用正交布置,确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则上不小于75度。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建设用地周边较低级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干道不得设置机动车出入口,建设用地应设置辅道与次要道路相连。

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应不小于70米,且不得在交叉口渠化段内开口;支路上机动车出入口宜远离路口。

快速路上无信号灯管制交叉口中央分隔带不应设置断口。确需开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宜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快速路上两侧分隔带的断口间距≥400米,主干路≥300米,断口最小长度宜采用6米。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出入口设置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距公共交通站边缘不应小于10米;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第六十七条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本规定中停车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最小车辆停放面积。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

建设项目停车面积按附表执行。

注:本表机动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其他各类车辆的停车位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的换算系数折算。

8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十九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材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要求控制。

第七十条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与需要敷设、架设或进行加固的地下、地上管线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组织施工。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埋入地下,对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七十二条 各类管线之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避让,其基本原则是: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支路红线范围以内敷设管线,要与规划道路中心线平行,一般不应超出道路红线。

(二)临街建筑物的管线、小区内部线、单位专用线等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侵入城市道路红线以内。

(三)分支管线,在进入道路红线以内时,必须垂直于道路中心线与主干管连接。

(四)低压煤气、热力二次线、低压供电线路不得横穿城市主、次干道。

(五)管线穿越桥涵时,应当确保桥涵安全、维修方便,不得影响桥涵泄洪和市容观瞻。新建桥涵应当根据道路管线工程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七十四条 下列地段的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处。

(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如政治活动中心)。

(五)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正常状态下的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

第七十五条 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

(二)不布置在地下管线埋设的范围内。

(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

(四)可燃性气体管道内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或仓库区内敷设。

(五)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位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并与道路衔接平顺,与路面高差不得超过20毫米。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第七十七条 在现有及现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其他设施。当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地、人防设施、河道、建(构)筑物时,或与消防、净空控制区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七十八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400米--5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七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八十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路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八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八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设计和建设方面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其标志。

9第九章 居住公共设施服务

第九章 居住公共设施服务

第八十三条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性质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社会福利、交通和市政公用等八类。

第八十四条 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尤其是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并与居住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标准。

第八十五条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照附表三、四、五、六设置。本指标是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最低基本标准。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达到3-5万人的,应按附表三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7-2万人的,应按附表四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0.5万人的,应按附表五设置项目;居住建设项目应按附表六设置生活必需项目。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2-3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四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三的部分项目和指标。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0.5-0.7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五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和周围设施状况,增设附表四的部分项目和指标。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少于0.3万人的居住地区,除设置附表六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提高部分项目规模。

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超过5万人的,应增设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十六条 为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公共服务设施应积极、合理地利用地下空间。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公共服务设施,在建筑设计中,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应有独立的供电、供水和下水等设施。

第八十七条 附表三、四指标设置要求

幼儿园宜独立设置,应按公共服务范围均衡分布,设于方便家长接送的地段。幼儿园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其建筑及用地应满足日照规定。

中学、小学应按其服务范围均衡布置。教学楼及操场应满足日照规定。学校操场与邻近住宅应有适当间隔。

可将中小学操场、室外文体活动场列为避难场所和节假日开放文体活动场地,但不得计入规划用地内文化体育规划指标。

商业服务、邮电、文化体育(运动场除外)和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与居民出行路线相吻合,形成公共活动中心。

菜市场应设在运输车辆易于进出的相对独立地段,宜设于建筑底层,但不宜设于住宅底层或裙房,并应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

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妥善安排存自行车处和居民汽车场库,停车设施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设置。

地上的居民停车场应与邻近住宅保持适当距离,避免干扰居民生活。

出租汽车站应安排在居住区主要出入口。

公交首末站应与住宅保持适当距离,避免干扰居民生活。

公共活动中心、菜市场等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就近配建公共停车场(库)/

第八十八条 附表五、六指标设置要求

附表五、六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即项目周边地区实际已开发建设并集中连片,基本具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附表五规定了满足居民基本生活必须的13项公共服务设施,附表六规定了零星住宅工程建设项目应设置的满足居民基本生活必须的12项公共服务设施的最低指标。

10第十章 特定区域补充规定

第十章 特定区域补充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章所称的特定区域,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殊要求,需要在前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规定的地区。

市人民政府可视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指定特定区域。

第九十条 特定区域包括下列地区

一、主要公共活动中心:市级中心、市级副中心

二、大型公共绿地:南湖公园

三、机场新区

四、地震遗址

五、地质灾害禁建区和慎建区

地质灾害区禁建区内,除进行地质灾害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建设,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11第十一章 附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仍按“一书两证”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唐山市规划局。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一 术语、名词解释

附录一 术语、名词解释

1、建筑用地面积:规划征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绿化隔离带等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2、道路规划红线:一般称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3、蓝线:城市规划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河流水库、湖泊、湿地)边界控制线。

4、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5、紫线: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建筑保护单位用地及其周围进行规划保护的规划控制线。

6、黄线:对城市发展布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7、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8、建筑密度: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

9、绿地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10、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11、多层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12、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13、高层建筑:高度大于24米,高层住宅建筑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

14、办公建筑: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5、写字楼(商业公寓):单元式小空间划分,并在单元式办公室的基础上设置卧室、会客室、厨房及厕所等房间的经营性办公建筑。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用地。具有出租使用和相应物业管理特点的商业建筑。

16、商业建筑: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7、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18、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

19、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20、板式建筑: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占地面积计算:

参照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和有关规范计算。

(1)单层、多层及以上建筑物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墙水平面积计算。

(2)地下室、半地下室等按其上口外墙(不包括采光井等)外围的水平面积计算。

(3)有柱雨篷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独立柱的雨篷按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4)有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单排柱、独立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5)建筑物墙外有顶盖和柱的走廊、檐廊按柱的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二层以上建筑物出挑形成走廊、檐廊的按上述原则计算,未形成的不计算。

(6)穿过建筑物的通道或两个建筑物间顶盖的架空通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7)两个建筑物间无顶盖的架空通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8)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按其柱或围护结构外围投影面积计算;突出墙外的门斗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9)室外楼梯按其投影面积计算。

以下部分不计入建筑占地面积:

(1)无项盖的花架等建筑小品不计算。

(2)亭、独立烟囱、烟道、油罐、水塔、贮油(水)池、贮仓、圆库等建、构筑物不计算。

(3)城市公共通道不计算。

2、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

(1)对高度为2.2米以下(不含2.2米)的设备层不计算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唐山市规划局核定。

(2)根据唐山市实施情况,参照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高度为2.5米以下(含2.5米)的架空层(作为停车库等用途的),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3)封闭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凹阳台、挑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3、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但地下室作为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应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屋面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l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l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业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

F=(F 1P l%)+(F2P2%)

式中:F一一核定容积率;

F1、F2--一不同性质的建筑容积率;

P l、P2一一不同性质的建筑所占比例。

如同一建设用地内由不同类型的多幢建筑混合而成,应将不同类型的建筑占地面积分别划定后,再以上式核定其各自的容积率。

(4)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

4、绿地面积的计算:    

(1)公共绿地包括各级中心绿地、河流绿地和其它带状、块状绿地,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2)中心绿地与宅旁(宅间)绿地的主要区别为: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可作为中心绿地,否则作为宅旁(宅间)绿地。

(3)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计算至路边,当小区设有人行便道时计算至便道边;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则计算至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计算至墙角。

(4)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为准进行计算。

(5)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计算至距路边l 米,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沿居住区道路、城市道路则计算至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6)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计算至红线。   

(7)绿地以绿化用地的平面投影面积为准,每块绿地只应计算一次。

5、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以唐山市规划局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面积不得计入。

6、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1)开放空间是指在建设用地内,能够全天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l50平方米;

C、以净宽l.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用地地面或道路,且与用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

d、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一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e、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f、建筑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g、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h、室内或室外开放空间,应是无障碍设计的空间;

i、室内净高不少于5米。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中对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l.5米)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用地地面的高差在一5.0米至+12.0米时,N=1.0。

7、建筑间距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坡度大于4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8、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高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l/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但当建筑位于文物、建筑保护区、建筑控制地区和有净空要求的控制区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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