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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实施时间:20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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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 则

1 总 则

1.0.1 为统一交通建筑电气设计标准,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做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技术先进、节约能源、维护管理方便,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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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以客运为主的民用机场航站楼、交通枢纽站、铁路旅客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磁浮列车站、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建筑电气设计,不适用于飞机库、油库、机车站、行业专用货运站、汽车加油站等的电气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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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对声污染、光污染、电磁污染采取综合治理,并应满足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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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应采用安全、可靠、节能、适用的技术和产品,严禁使用已被国家淘汰的技术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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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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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术语和代号

2.1 术 语

2.1 术 语

2.1.1 照明管理系统 lighting management system

应用分布式控制系统,对建筑物内部及外部环境照明进行自动或现场手动等方式的监测、控制,以实现集中管理、节能运行、优化照明环境的系统。

2.1.2 电能管理系统 electric management system

以智能继电保护装置、智能电力仪表、其他智能电力监控装置、计算机及通信网络、监控系统软件为基础,提供供配电系统详尽的数据采集、运行监视、事故预警、事故记录和分析、电能质量监视和控制、自动控制、负荷管理等功能,实现对整个建筑物进行安全供电、能耗、运行等综合管理的一种智能化、网络化、单元化、组态化的系统。

2.1.3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alarm and control system for elec-tric fire prevention 

由电气火灾监控设备、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及相关线路等组成,当被保护线路中的被探测参数超过报警设定值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能指示报警部位的系统。

2.1.4 能耗监测管理 energy consumption monitor management

通过对大型公共建筑安装分类和分项能耗计量装置,采用远程传输等手段及时采集能耗数据,实现对建筑能耗在线监测和动态分析管理。

2.1.5 电磁环境 electromagnetic environment

存在于给定场所的所有电磁现象的总和。

2.1.6 电子信息系统 electronic information system

由计算机、有/无线通信设备、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等电子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应用目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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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场地设施 infrastructure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为电子信息系统提供运行保障的基础设施。

2.1.8 自动售检票设备 automaic fare collection

无售、检票人员而由乘客自助购买硬币式、磁卡或非接触式IC卡等单程或充值车票,并用其通过检票机进出轨道交通车站的设备。

2.1.9 自动人行道 moving pavement

倾斜角在0°~12°之间,能够连续运送乘客的设备,又称自动步道。

2.2 代 号

2.2 代 号

ACTS——先进通信技术卫星 advance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satellite

ATR——自动读码站 automatic reading frame station

BAS——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building automation system

BHS——行李处理系统 baggage handling system

BECS——行李设备控制系统 baggage equipment control system

BMS——建筑设备管理系统 building management system

DCLS——直接通信链接系统 direct communication link System

EMS——电能管理系统 electric management system

FAS——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fire alarm system

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IRIG-B——靶场仪器组B型格式 inter-range instrumenta-tion group-b

NTP ——网络时钟协议 network time protocol

ODBC——开放式数据库互接 open datebase connectivity

PRC——伪距校正 pseudo range correction

SAS——安全防范系统 security automation system

SIC——安全检查系统 security inspection system

TTS——文本转换语音技术 text to speech

1PPS——每秒1个脉冲 1 pulse per second

3供配电系统

3.1 一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本章适用于交通建筑中35kV及以下供配电系统的设计。

3.1.2 交通建筑供配电系统设计应按其负荷性质、用电容量、工艺流程特点以及当地供电条件,合理确定设计方案。

3.1.3 交通建筑的供配电系统设计应根据所处工程的特点、系统规模和发展规划,适当考虑远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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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交通建筑的供配电系统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及《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有关规定。

3.2 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

3.2 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

3.2.1 交通建筑中用电负荷等级应根据供电可靠性及中断供电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分为一级负荷、二级负荷及三级负荷,且各级负荷应符合表3.2.1的规定。不同类型交通建筑的规模划分应按本规范附录A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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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交通建筑中消防用电的负荷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Ⅲ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和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站、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站以及具有一级耐火等级的交通建筑中消防用电,应为一级负荷;

2 其他机场航站楼、铁路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站、地上站、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及其他交通建筑等的消防负荷不应低于二级负荷。

表3.2.1 交通建筑中用电负荷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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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当交通建筑机房及重要场所中有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负荷的设备时,直接为其运行服务的空调用电不应低于一级负荷;有大量一级负荷设备时,直接为其运行服务的空调用电不应低于二级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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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交通建筑中的重要电子信息机房和防灾中心、集中监控管理中心、应急指挥中心的交流电源及其系统设备电源,其负荷级别不应低于该建筑中最高等级的用电负荷。

3.2.5 交通建筑群区的场内雨水泵站、供水站、采暖锅炉房、换热站、能源中心、通信(信息)楼等的用电负荷,应根据工程规模、重要性等因素合理确定负荷等级,且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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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有特殊要求的用电负荷,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工艺要求确定。 

3.2.7 应急电源应满足重要用电设备对电源切换时间的要求,并应根据负荷要求按其不同的电源切换时间进行分级。应急电源的分级及切换时间的要求应符合表3.2.7的规定。

表3.2.7 应急电源的分级及切换时间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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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供配电系统及电能质量

3.3 供配电系统及电能质量

3.3.1 交通建筑中具有一级负荷的供配电系统应由不少于两个电源供电,主供电源的电压等级宜同级。每个进线电源的容量应满足供配电系统全部一、二级负荷供电的要求。

3.3.2 交通建筑中具有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应采用应急电源设备为应急电源供电。

3.3.3 交通建筑中具有二级负荷且不高于二级负荷的供配电系统宜由两回线路电源供电,电源的电压等级可不同级,每个进线电源的容量应满足供配电系统全部二级负荷供电的要求;在地区供电条件困难时,二级负荷可由一回6kV及以上专用线路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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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交通建筑应根据空调用冷水机组的容量以及地区供电条件,合理确定机组的额定电压和用电单位的供电电压,并应考虑大容量电动机启动时对电源母线压降的影响。由低压电源供电的单台电制冷冷水机组的电功率不宜超过550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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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应合理选择变压器容量、线缆及敷设方式,减少线路感抗,提高用户的自然功率因数;当采用提高自然功率因数措施后仍达不到要求时,应进行无功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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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10(6)kV及以下无功补偿宜在配电变压器低压侧集中补偿,且补偿后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9,容量较大且经常使用的用电设备的无功补偿宜单独就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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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10(6)kV侧设有电动机负载时,应在10(6)kV侧设电容器补偿。

3.3.8 对民用机场航站楼、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站、特级铁路旅客站、多线换乘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采取措施将供配电系统的谐波限制在规定范围内,并应符合本规范第16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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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3.4 负荷计算

3.4 负荷计算

3.4.1 电气负荷计算方式在方案阶段可采用单位负荷密度法,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宜采用需要系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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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对于大型、重要的交通建筑,变压器的长期工作负荷率宜为60%~75%;对于互为备用的两台变压器,当一台因故障退出运行时,另一台应能承担全部一、二级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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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交通建筑中设置为其提供配套服务的商业用房时,应预留后期招商租户用电。

3.4.4 当采用需要系数法进行负荷计算时,由机场航站楼供电的飞机机舱专用空调用电及机用400Hz电源系统的需要系数(Kx)可按表3.4.4选取:

表3.4.4 飞机机舱专用空调用电及机用400Hz电源系统的需要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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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配变电所、配变电装置及电能管理

4.1 一般规定

4.1 一般规定

4.1. 1 本章适用于交通建筑中交流电压为35kV及以下的配变电所、配变电装置及电能管理设计。

4.1.2 配变电所设计采用的设备和材料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注重绿色节能环保、材料的可再生利用及噪声、电磁波等污染的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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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3 配变电所、配变电装置及电能管理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35~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9、《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有关规定。

4.2 配变电所

4.2 配变电所

4.2.1 配变电所位置选择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4.2.2 独立设置的配变电所宜靠近供电负荷较大的建筑物。

4.2.3 配变电所可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层,但不宜设置在地下最低层。配变电所设置在建筑物地下

层时,应根据环境要求加设机械通风、去湿设备或空气调节设备。当地下只有一层时,尚应采取预

防洪水、消防水或积水从其他渠道淹渍配变电所的措施。

4.2.4 交通建筑单体建筑面积较大、供电半径较长时,宜在建筑物内分散设置配变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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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配变电装置及主结线

4.3 配变电装置及主结线

4.3.1 设置在交通建筑物内的变压器,应选择低损耗、低噪声的干式或气体绝缘的变压器。

4.3.2 变压器低压侧电压为0.4kV时,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大于2000kVA 当用电设备容量较大、负荷集中且运行合理时,可选用容量为2500kVA的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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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交通建筑的配变电所一次结线应做到安全、可靠、简单、便于操作。

4.3.4 配变电所电压为35kV及以下的母线段,宜采用单母线或单母线分段结线形式。

4.3.5 大型、重要交通建筑的配变电所一次侧母线宜采用单母线分段两路电源互为备用,并宜采取手动或自动的切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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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当配变电所内有35kV断路器以及20、10(6)kV断路器数量为4台及以上时,操作及继电保护电源宜采用带免维护蓄电池的直流电源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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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直流电源装置的输入电源,宜接自配变电所两段低压母线,且在电源正常运行时,蓄电池应处于浮充电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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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电能管理

4.4 电能管理

4.4.1 Ⅲ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和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站、城市轨道交通地铁车站、磁浮列车站等建筑的配变电所,应设置电能管理系统(EMS),其他中型以上交通建筑物配变电所中宜设置电能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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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交通建筑电能管理的系统构成、设备选型、系统容量和功能配置等,应根据其供电系统的特点、运营、管理要求、通信系统的通道条件确定,并应考虑发展的需要。

4.4.3 电能管理系统宜根据交通建筑内配变电所的分布设置主站、分站。主站应设置在建筑物主配变电监控室内。

4.4.4 电能管理系统宜采用分层、分布式系统结构,且各层监控设备应满足相应功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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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现场监控仪表或其他智能设备的通信接口宜采用Profi-bus等现场总线,Modbus、TCP/IP或其他开放性通信协议,并应保证能实时上传采集到的各种电气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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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交通建筑中所采用的电能管理系统应满足系统的各项基本功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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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现场智能电力监控装置应具有良好的抗电磁干扰能力,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磁兼容 试验和测量技术》GB/T 17626有关电磁兼容(EMC)测试和测量技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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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配电系统主进线回路的现场智能电力监控装置应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 全面测量回路电气参数,并记录最大/最小值;

2 遥信断路器分合、故障状态,并在有需求时遥控分合断路器;

3 对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电压偏差、电压不平衡、频率偏差等进行电能质量监测;

4故障波形捕捉;

5 对故障类型、故障发生时间等故障事件进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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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低压系统中的一级、二级负荷回路宜进行智能化监控。

4.4.10 一级负荷回路的现场智能电力监控装置应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 全面测量回路电气参数,并记录最大/最小值;

2 遥信断路器分合、故障状态,并在有需求时遥控分合断路器;

3 谐波、电压偏差等电能质量监测及记录;

4 对故障类型、故障发生时间等故障事件进行记录。

4.4.11 二级负荷回路的现场智能电力监控装置宜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 测量回路主要电气参数,并记录最大/最小值;

2 遥信断路器分合、故障状态。

4.4.12 仅用于消防设施一级负荷回路的现场智能电力监控装置应具备遥信断路器分合、故障状态,并在有需求时遥控分合断路器的功能;仅用于消防设施二级负荷回路的现场智能电力监控装置宜具备遥信断路器分合、故障状态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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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3 干式变压器温控装置、直流电源装置、模拟屏、柴油发电机控制装置、集中设置的大容量UPS、EPS装置等各自的监测信息应通过标准接点/接口接入电能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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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5应急电源设备

5.1 一般规定

5.1 一般规定

5.1.1 交通建筑的应急电源设备宜采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应急电源装置(EPS)、不间断电源装置(UPS)等。

5.1.2 应急电源设备的设置应根据用电设备负荷等级及地区电网的供电可靠性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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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应急电源设备的设计应采用安全可靠、节能高效、性能先进的产品。

5.1.4 交通建筑应急电源设备的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5.2 应急柴油发电机组

5.2 应急柴油发电机组

5.2.1 下列交通建筑应设应急柴油发电机组: 

1 民用机场内的航空管制楼;

2 Ⅲ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铁路旅客车站;

3 有较多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且容量较大的其他交通建筑。

5.2.2 当多路正常供电电源中有一路中断供电时,发电机组应能自动启动,并应能根据需要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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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当发电机组同时担负市电中断和火灾条件下的应急供电时,应配备火灾时自动切换和切除该发电机组所带的非消防设备(特殊设备除外)供电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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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应急电源装置(EPS)

5.3 应急电源装置(EPS)

5.3.1.应急电源装置(EPS)可作为交通建筑应急照明系统的备用电源,且EPS的连续供电时间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防火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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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EPS装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负荷过载为额定负荷的120%时,EPS装置应能长期工作,当负荷过载为额定负荷的150%时,EPS装置应能至少工作30s;

2 EPS装置的逆变工作效率应大于90%;

3 用于应急照明的EPS蓄电池初装容量应保证备用时间不小于90min;

4 当要满足金属卤化物灯或HID气体放电灯的电源切换要求时,EPS装置的切换时间不应大于3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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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交通建筑中的EPS 装置宜分区域相对集中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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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不间断电源装置(UPS)

5.4 不间断电源装置(UPS)

5.4.1 交通建筑中用电负荷不允许中断供电的设施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为毫秒级的重要场所的非照明用应急备用电源,应设置UPS装置。

5.4.2.UPS装置的交流输入端宜配置输入滤波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满载负荷时,输入电流畸变率(THDi)宜小于5%,输入功率因数应大于0.93;

2 半载负荷时,输入电流畸变率(THDi)宜小于7%,输入功率因数应大于0.90。

5.4.3 UPS装置的输出电压波形应为连续的正弦波,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满载线性负载时,电压畸变率(THDu)应小于或等于2%;

2 满载非线性负载时,电压畸变率(THDu)应小于或等于4%。

5.4.4 大容量UPS装置应具有标准通信接口,并可对第三方软件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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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大容量UPS装置本身宜具有对每节蓄电池监测的功能,并宜能实时显示在监控屏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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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交通建筑中的UPS装置宜分区域相对集中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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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当UPS装置的输入电源为直接由柴油发电机提供时,其与柴油发电机容量的配比不宜小于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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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低压配电及线路布线

6.1 一般规定

6.1 一般规定

6.1.1 交通建筑低压配电系统的设计应根据交通建筑的不同功能、类别、负荷性质、容量及可能发展等因素综合确定。

6.1.2 低压电器的额定电压、频率应与所在回路的标称值一致。

6.1.3 交通建筑中的低压配电及配电线路布线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6.2低压配电系统

6.2 低压配电系统


6.2.1 交通建筑中的工艺设备、专用设备、消防及其他防灾用电负荷,应分别自成配电系统或回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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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由配变电所至各层、各区域配电箱,可采用树干式或混合式配电方式,也可根据防火分区等采用分区竖向配电方式。

6.2.3 重要负荷或大容量负荷应从配变电所直接采用放射式配电。

6.2.4 中小容量负荷可采用树干式配电方式,并宜采用母线槽、电缆T接端子方式或预制分支电缆引至各层(区域)配电箱。

6.2.5 大空间单层或多层交通建筑可采用水平树干式配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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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交通建筑中设置的电炉、电热、分散式空调的电源,宜由单独回路供电。

6.2.7 设有能耗管理系统的交通建筑,低压配电系统中相关回路或各楼层各区域配电箱的配置,应满足分区分类电能计量和监测的需要。

6.3 低压电器的选择

6.3 低压电器的选择

6.3.1 低压电器的规格、性能应与相应设备相匹配。

6.3.2 低压断路器的脱扣器、脱扣线圈应内置于断路器本体中,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开关和控制设备 第2部分:断路器》GB 14048.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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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主进线低压断路器的长延时保护宜采用长延时斜率可调的反时限脱扣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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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各级配电箱主开关采用断路器时,宜使用具有隔离功能的断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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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多个低压断路器同时装入防护等级IP44及以上的密闭柜体或箱体内时,应根据环境温度、散热条件及断路器的数量、特性等因素考虑降容系数。

6.3.6 机场建筑400Hz电源系统等特殊场合使用的低压断路器,应选用能满足400Hz电网中使用的断路器和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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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对于供电连续性要求较高的重要回路,低压断路器宜选择能在接通负荷的情况下在线整定保护参数的断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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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处在盐雾、干冷、湿热、高海拔等特定环境中的交通建筑,其低压电器应能满足现行国家标准《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GB/T 2423有关环境适应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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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对于用于一、二级负荷的保护电器,其过流保护宜实现完全选择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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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0 直流操作电源和其他直流系统中用作保护的断路器应选用直流系统专用断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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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1 在交通建筑物室外安装的开关插座应具有IP44及以上的防护等级,其中海运港口客运站室外开关插座应有IP66及以上防护等级或安装于具有相应防护等级的配电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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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配电线路选择及布线

6.4 配电线路选择及布线

6.4.1 配电线路的敷设应考虑安装和维护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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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配电线路不应造成下列有害影响:

1 火焰蔓延对建筑物和消防系统的影响;

2 燃烧产生含卤烟雾对人身的伤害;

3 产生过强的电磁辐射对弱电系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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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交通建筑中除直埋敷设的电缆和穿管暗敷的电线电缆外,其他成束敷设的电线电缆应采用阻燃电线电缆;用于消防负荷的应采用阻燃耐火电线电缆或矿物绝缘(MI)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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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不同场所电缆的阻燃级别选择不宜低于表6.4.4的规定:

表6.4.4 不同场所电缆的阻燃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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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不同场所电线的阻燃级别选择不宜低于表6.4.5的规定:

表6.4.5 不同场所电线的阻燃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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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阻燃电缆的敷设通道在穿越防火分区时,应进行防火封堵。

6.4.7 Ⅱ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和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站、地铁车站、磁浮列车站及具有一级耐火等级的交通建筑内,成束敷设的电线电缆应采用绝缘及护套为低烟无卤阻燃的电线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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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具有二级耐火等级的交通建筑内成束敷设的电线电缆,宜采用绝缘及护套为低烟无卤阻燃的电线电缆,但在人员密集场所明敷的电线电缆应采用绝缘及护套为低烟无卤阻燃的电线电缆。

6.4.9 低烟无卤阻燃电线电缆宜采用辐照交联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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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 与建筑内应急发电机组或EPS装置连接、用于消防设施的配电线路,应采用阻燃耐火电线电缆或封闭母线,其火灾条件下通电时间应满足相应的消防供电时间要求;由EPS装置配出的线路,其在火灾条件下的连续工作时间应满足EPS持续工作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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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 消防设施用电线电缆与非消防设施用电线电缆宜分开敷设,当需在同一电缆桥架内敷设时,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6.4.12 电线电缆在吊顶或架空地板内敷设时,宜采用金属管、可挠金属电线导管、金属线槽敷设。

6.4.13 封闭母线可应用于交通建筑中负载较大或者扩展性要求高的场合,其防护等级应与相邻的电气设施敷设环境相适应。当敷设于潮湿或腐蚀性环境中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水、防腐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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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4 封闭式母线的线路走向,应考虑其他管路设备的位置关系,当与水管交错或相邻时,母线宜在管道的上方或同一水平高度敷设,否则应提高其防护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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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5 与安检、传送等设施无关的配电线路不应穿过安检、传送等设施的基础;配电干线不应在安检设施的上方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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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6 与轨道交通运行无关的电气线路不宜穿越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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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7 大型交通建筑的配电和弱电线路,应分别设置配电间、弱电间或竖井。中小型交通建筑的配电和弱电线路,宜分别设置配电间、弱电间或竖井,当受条件限制需合并设置时,配电与弱电线路应分别布置在竖井两侧或采取隔离措施。

7常用设备电气装置

7.1 一般规定

7.1 一般规定

7.1.1 交通建筑中常用设备电气装置应采用效率高、能耗低、性能指标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电气产品。

7.1.2 交通建筑电气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有关规定。

7.2 机场用400Hz电源系统

7.2 机场用400Hz电源系统

7.2.1 400Hz电源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1 应能在额定工况下24h连续工作;

2 应能自动消除由于输入电压引起的过压、欠压和过流,能保护因输出端负载的接入或配电系统中断路器动作等引起的过载和电流冲击;

3 应能防止50Hz输入电源的缺相,对负载突变和短路以及对400Hz电源本身和相连的负载可预测的永久性破坏有自保护能力;

4 内部故障或内部温度过高时,应能先发出报警信号,并应能自动脱离系统;

5 应具有输出短路保护功能; 

6 应具有开机后自动循环检测功能,应能以文字方式直接输出或以编码形式显示明确的故障信息,包括故障时间、故障类型、故障原因以及排除故障的方法,并应具有指示灯检测功能;

7 应带有标准的通信接口,可将记录内容传入登机桥监控系统;

8 应能显示下列内容,且应能传输至登机桥监控系统:

1)输入电压;

2)输出电压、电流、频率、有功功率;

3)启动/停止时间; 

4)累计运行时间;

5)模块温度; 

9 应具有下列控制与设定功能:

1)“启动”按钮;

2)“停止”按钮;

3)输出电压设定;

4)极限电流保护设定;

5)电缆压降补偿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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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400Hz电源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给400Hz电源的输入电压偏差不应超过±7%,频率偏差不应超过±1%; 

2 400Hz电源的输出电压偏差不应超过±2%,频率偏差不应超过±0.1%;

3 400Hz电源工作在额定功率下,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8;

4 400Hz电源的总谐波含量不应超过3%,单次谐波含量不应超过2%;

5 供给400Hz电源的负荷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由专用回路的电源供电;

6 400Hz电源的主电源开关和导线或电缆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台400Hz电源应装设单独的保护电器;

2)主电源开关应具有短路保护和过负荷保护,且宜采用低压断路器;

3)主回路电线或电缆的载流量不应小于400Hz电源的额定工作电流,并应对线缆的电压损失和机械强度进行校验;

4)保护电器宜降容使用,降容系数宜根据保护电器的额定电流值确定,250A以下可为0.9,400A及以上可为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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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行李处理系统

7.3 行李处理系统

7.3.1 行李处理系统(BHS)宜包含始发行李处理系统、到达行李处理系统、中转行李处理系统、早到行李储存系统、大件行李系统、特殊行李处理系统、团体行李处理系统等。

7.3.2 民用机场航站楼内设置的BHS设备的运行不应干扰机场内的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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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BHS的电气、电子设备及所连接的电线、电缆不应受机场内其他设备产生的电磁波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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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对于需要使用射频进行通信或信息传递的BHS系统,当使用频率在无线电频率管制范围内的,应向机场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无线电频道。

7.3.5 BHS的供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的负荷等级应按工艺要求和相应的建筑物供电负荷等级确定,且不应低于二级;

2 同一传输系统的电气设备,宜由同一电源供电;当传输系统距离较长时,可按工艺分成多段,并宜由同一电源的多个回路供电;

3 当系统主回路和控制回路由不同线路或不同电源供电时,应设有连锁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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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BHS设备的配电和控制装置应设过电压和欠压保护装置,并应具有过载时能及时发出警报信号和自动停止运行的功能。

7.3.7 BHS应设置中央控制室,并应按下列规定确定控制室的位置:

1 宜便于观察、操作和调度;

2 应能使电气、控制线路缩短、进出线方便;

3 其上方及贴邻不应有厕所、浴室等潮湿场所;

4 应便于设备运输、安装;

5 控制室的接地应符合本规范第9、16章的有关规定。

7.3.8 中央控制室供电电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两个独立回路的电源供电,其中一路电源应为应急电源,且应在中央控制室内能自动转换;

2 额定电压为220/380V时,电压波动率不应超过±7%;

3 额定频率为50Hz时,频率波动率不应超过±1%。

7.3.9 BHS的控制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人员可能接触BHS区域的适当位置应设置紧急停止按钮;

2 在收集输送机,涉及安检、自动读码站(ATR)等处应采取有效的行李探测和跟踪手段;

3 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FAS)发出的火灾信号,行李设备控制系统(BECS)应具有优先响应及消防联动功能;

4 应能与安全检查系统(SIC)系统联动,并应具有对SIC检查出的可疑行李进行处理的功能; 

5 处在公共区域的行李设备启动前,应具备声光报警提醒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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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7.4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

7.4.1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负荷分级,应符合本规范第3.2节及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的规定。消防电梯及消防用自动扶梯的供电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防火标准的规定。

7. 4.2 一级负荷的客梯,应由引自两路电源的专用回路供电,且应在末端切换;二级负荷的客梯,宜由两回路供电,其中一回路应为专用回路;三级负荷的客梯,宜由建筑物低压配电柜以一路专用回路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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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除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中用于消防疏散的自动扶梯外,人员较密集的通道及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负荷等级宜为二级负荷。

7.4.4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电源宜由专用回路供电;用于消防疏散的自动扶梯电源应由符合消防要求的专用回路供电。

7.4.5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供电容量,应按其全部用电负荷确定,向多台电梯供电时,应计入同时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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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每台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装设单独的隔离电器和保护电器;主电源开关宜采用低压断路器。

7.4.7 对有机房的电梯,其电源主开关应能从机房入口处方便接近;对无机房的电梯,其主电源开关应设置在井道外工作人员方便接近的地方,并应具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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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节能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7.4节的规定。

7.5 自动门 屏蔽门(安全门)

7.5 自动门 屏蔽门(安全门)

7.5.1 交通建筑中出入人流较多、探测对象为运动体的场所,其自动门的传感器宜采用微波传感器。对于出入人流较少,探测对象为静止或运动体的场所,其自动门的传感器宜采用红外传感器或超声波传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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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自动门应由就近配电箱引单独回路供电,供电回路应装有过电流及短路保护。

7.5.3 火灾发生时,相关疏散区域的自动门应能强制打开,并应锁定在开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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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 在自动门的就地,应对其电源供电回路装设隔离电器和手动控制开关或按钮,其位置应选在操作和维护方便且不碍观瞻的地方。 

7.5.5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中屏蔽门(安全门)的电源应配置正常、备用两种电源,且两种电源宜在车站设备室进行自动切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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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 正常工作模式时,屏蔽门(安全门)系统应由列车信号系统进行监控;当信号系统与屏蔽门(安全门)系统通信中断或屏蔽门(安全门)控制系统故障等时,司机或站台工作人员应能通过站台端头控制盒(PSL)对屏蔽门(安全门)进行开门、关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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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 屏蔽门(安全门)的金属框体应可靠接地。

8电气照明

8.1 一般规定

8.1 一般规定

8.1.1 交通建筑照明设计应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情况和环境条件,使工作区域或公共空间获得良好的视觉功效、合理的照度和显色性,提供舒适的视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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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交通建筑应根据其规模大小、使用性质,分级选择合理的照度、照明设备及控制方式。

8.1.3 交通建筑应有效利用自然光,并应处理好人工照明与自然光的关系。

8.1.4 交通建筑应合理选择照明设备,并应采用正确的安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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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交通建筑电气照明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8.2 照明质量及标准值

8.2 照明质量及标准值

8.2.1 交通建筑应根据使用要求,选择各场所合适的照度标准值。各场所的照度标准值,可根据建筑规模、使用性质、功能需要等提高或降低一级选定。

8.2.2 交通建筑内有作业要求的作业面上一般照明照度均匀度不应小于0.7,非作业区域、通道等的照明照度均匀度不宜小于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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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交通建筑中的高大空间公共场所,当利用灯光作为辅助引导旅客客流时,其场所内非作业区域照明的照度均匀度可适度减小,但不应小于0.4,且不应影响旅客的视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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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房间或场所内的通道和其他非作业区域一般照明的照度值不宜低于作业区域一般照明照度值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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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 高大空间的公共场所,垂直照度(Ev)与水平照度(Eh)之比不宜小于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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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 照明光源的色表分组及其适用场所可按表8.2.6执行。

表8.2.6 照明光源的色表分组及其适用场所

8.2.7 有人长期工作或停留的房间或场所,照明光源的显色指数(Ra)不宜小于80。常用房间或场所的显色指数(Ra)最小允许值应符合本规范表8.2.9的规定。

8.2.8 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统一眩光值(UGR)评价,其最大允许值应符合表8.2.9规定。

8.2.9 交通建筑常用房间或场所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8.2.9的规定。

表8. 2.9 交通建筑常用房间或场所的照度标准值、UGR和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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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0 计算机房、售票大厅、出发到达大厅、站厅等场所的灯光设置应防止或减少在该场所的各类显示屏上产生的光幕反射和反射眩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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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大空间、公共场所照明及标识、引导照明

8.3 大空间、公共场所照明及标识、引导照明

8.3.1 大空间及公共场所的照明方式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 应设置一般照明,当不同区域有不同照度要求时,应采用分区设置一般照明;

2 对部分作业面照度要求较高,仅采用一般照明不合理的场所,宜增加局部照明;

3 在一个工作场所内不应仅采用局部照明;

4 候机(车)厅、出发厅、站厅等场所,当照明区域内空间及高度较大,且有装饰效果要求采用以非直接的照明方式为主时,在满足基本照明功能要求的基础上,该区域内的照度标准值可降低一级;

5 设置在地下的车站出入口应设置过渡照明;白天车站出入口内外亮度变化,宜按1:10到1:15取值,夜间出入口内外亮度变化,宜按2:1到4:1取值;

6 交通建筑中的标识、引导指示,应根据其种类、形式、表面材质、色彩、安装位置以及周边环境特点选择相应的照明方式;

7 当标识采用外投光照明时,应控制其投射范围,散射到标识外的溢散光不应超过外投光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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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大空间及公共场所的照明种类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 各场所均应设置正常照明;

2 各场所下列情况应设置应急照明:

1)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需确保正常工作或活动继续进行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2)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后,需确保各类人员安全疏散的出口和通道,应设置疏散照明;

3)应急照明设置部位可按表8.3.2选择。

表8.3.2 应急照明的设置部位

3 危及航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航行要求设置障碍照明;

4 旅客公共场所应设置合理的引导标识照明;

5 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宜设置建筑泛光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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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大空间及公共场所的照明光源应按下列规定选择:

1 选用的照明光源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2 选择照明光源时,应在满足显色性、色温、启动时间等要求的条件下,根据光源、灯具及镇流器效率、寿命和价格等在进行综合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后确定;

3 照明设计时,应按下列条件选择光源:

1)高度较高的场所,宜按使用要求采用金属卤化物灯或大功率细管径荧光灯、电子感应(无极)灯等;

2)办公室、休息室等高度较低的场所,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型荧光灯或紧凑型荧光灯等;

3)商店、营业厅等场所宜选用细管径直管型荧光灯、紧凑型荧光灯或小功率陶瓷金属卤化物灯、LED灯。

4 应急照明应选用紧凑型荧光灯、荧光灯、LED灯等能快速点燃的光源,疏散指示标志照明宜选用LED疏散指示灯; 

5 办票处、候机(车)处、海关、安检、行李托运、行李认领等场所应根据识别颜色要求和场所特点,选用高显色指数的光源;

6 公共场所内标识、引导照明所采用的光源显色指数不应小于80; 

7 铁路旅客车站所采用的光源不应与站内的黄色信号灯颜色相混;

8 交通建筑宜充分利用自然光:

1)人工照明的照度宜随室外自然光的变化自动调节;

2)宜利用各种导光或反光装置将自然光引入室内进行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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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大空间及公共场所的照明灯具及其附属装置应按下列方法选择:

1 照明灯具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在满足眩光限制和配光要求的条件下,应选用效率高的灯具; 

3 灯具宜根据照明场所及环境条件,按下列规定选择:

1)较高大的场所宜选用深罩型灯具;

2)较低的场所宜选用直管型荧光灯灯具或紧凑型节能灯具; 

3)机场、车站前广场、站台、天桥、道路转盘或停车场等其他室外场所宜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光源的灯具或高杆照明灯具;高杆照明宜采用非对称配光灯具,灯具配光最大光强角度宜在4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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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高大空间上部安装灯具时,应考虑灯具本体的安全性及必要的维修措施,灯具宜集中、分组布置在有条件设置维修马道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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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照明配电及控制

8.4 照明配电及控制

8.4.1 照明配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供给气体放电灯的三相配电线路,其中性线截面应满足不平衡电流及谐波电流的要求,且不应小于相线截面;

2 引导标识照明的配电可按相应建筑的高级别负荷电源供给;

3 交通建筑中人员较密集的主要场所或重要场所的照明负荷,宜采用两个不同照明供电电源回路各带50%正常照明灯的供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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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2 应急照明的配电应按相应建筑的最高级别负荷电源供给,且应能自动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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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照明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照明控制方式应根据使用条件及功能要求决定,一般场所宜采用就地分散控制;公共场所的照明及广告、标识照明宜采用分区域集中控制; 

2 有条件的场所应采用下列控制方式:

1)天然采光良好的场所,宜按该场所的照度来自动开关人工照明或调节照明照度;

2)门厅、候车(机)厅、走廊、车库等公共场所宜采用夜间自动降低照度的装置;门厅、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运营期间可根据客运情况控制照明照度,低峰时间可降低照度,但不得低于标准值的1/2;非运营时间可只保留火灾应急照明及值班照明;

3)按具体条件采用集中或集散的多功能照明控制系统,宜结合车船、航班时间进行智能照明控制;

4)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消防控制室的交通建筑内,当正常照明电源出现故障时,消防控制中心应能集中强行开启相应场所的火灾应急照明;

5)Ⅲ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和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站、城市轨道交通地铁车站、磁浮车站等建筑,宜采用照明管理系统对公共 照明系统进行自动监控和节能管理。

8.4.4 设有照明管理系统的场所,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采用分布式照明控制系统、模块化结构、分散式布置;

2 每个控制器宜带有CPU,系统出现故障时,可独立地完成各种控制功能;

3 系统应具有事故断电自锁功能;

4 现场控制器宜具备实时负载反馈功能,监控工作站宜能读取每个回路或每个模块的实时电流值;

5 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应能联动强制开启相关区域的火灾应急照明,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防火标准的规定;

6 现场控制器应能对每个照明回路的开启时间和次数进行计时或计次;

7 安装在现场的智能面板应具有防误操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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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火灾应急照明

8.5 火灾应急照明

8.5.1 火灾应急照明应包括备用照明、疏散照明,其设置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有关规定。

8.5.2 火灾应急照明的照度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备用照明的照度值不应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正常照度值的20%;

2 疏散通道的疏散照明地面最低照度值不应低于2lx,且主要出入口、楼梯间及人员密集场所内的疏散照明地面最低照度值不应低于5lx;

3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电梯机房、防烟排烟设施机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他房间的消防应急照明,应能保证正常照明时的照度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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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疏散走道的疏散指示标志灯具,宜设置在走道及转角处离地面1.0m以下墙面上、柱上或地面上;设置在墙面上、柱上的疏散指示标志灯间距直行走道不应大于20m、袋行走道不应大于10m;设置在地面上的疏散指示标志灯间距不宜大于5m。

8.5.4 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时,应采用消防应急标志灯或消防应急照明标志灯;非灯具类疏散指示标志可作为辅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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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 交通建筑中人员密集的大空间场所,宜在其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或靠近地面的墙上设置能保持视觉连续的导向光流型消防应急标志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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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 在疏散走道或主要疏散路线的墙面或地面上设置的导向光流型消防应急标志灯,宜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地面上时,宜沿疏散走道或主要疏散路线的中心线布置; 

2 设置在墙面上时,其底边距地面高度不宜大于300mm;

3 导向光流型消防应急标志灯宜连续布置,间距可为1.5m~2.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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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7 装设在地面上的疏散标志灯,应防止被重物或受外力损坏;防尘、防水性能应符合防护等级IP65的规定;标志灯表面应与地面平行,高出地面不宜大于1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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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 疏散指示标志照明平时宜处于点亮状态。

8.5.9 Ⅲ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和大型铁路旅客车站、大型综合交通枢纽站、城市轨道交通地铁车站、磁浮列车站等需要疏散指示标志的交通建筑场所,宜选择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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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0 为满足无障碍设计要求所设置的疏散指示标志灯宜同时具有声响预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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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1 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灯具与供电线路之间的连接不得使用插头连接,应在预埋盒或接线盒内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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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2 用于应急照明的灯具应选用能快速点亮的光源并采取措施使光源不熄灭。

8.5.13 交通建筑内设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和《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的有关规定。

9建筑防雷与接地

9.1 一般规定

9.1 一般规定

9.1.1 交通建筑防雷系统设计应结合当地环境、气象、地质等条件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被保护建筑物的特点,综合考虑外部防雷和内部防雷措施,并应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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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建筑物年预计雷击次数的计算、接地装置工频接地电阻的计算及其冲击接地电阻与工频接地电阻的换算、接闪器保护范围的滚球计算法、分流系数的确定、雷电流参数的确定、环路中感应电压、电流和能量的计算、建筑物易受雷击部位的确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有关规定执行。

9.1. 3 用于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的雷击风险评估计算方法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的有关规定确定。

9.1.4 交通建筑内用电设备的保护性接地和功能性接地要求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有关规定。

9.1.5 交通建筑物防雷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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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防雷与接地

9.2 防雷与接地

9.2.1 交通建筑外部防雷设计,应根据其使用性质和重要性、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及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分别按第二类防雷建筑和第三类防雷建筑进行设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应按第二类防雷建筑进行设计:

1)特大型、大型铁路旅客车站、国境站;Ⅲ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国际性港口客运站;

2)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0.05的国家、省、直辖市级交通建筑及其他重要或人员密集的公共交通建筑。

2 年预计雷击次数大于或等于0.01且小于或等于0.05的交通建筑物,应按不低于第三类防雷建筑进行设计;

3 历史上雷害事故严重的地区或通过调查确认雷电活动频繁的地区,国家、省、直辖市级较重要的交通建筑物,设计时可适当提高其防雷保护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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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交通建筑的外部防雷应采取防直击雷、防侧击雷、防雷电波侵入、防雷电电流反击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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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对于具有永久性金属屋面的交通建筑,当金属屋面板符合防雷相关要求时,应利用其屋面作为接闪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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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为减少雷击电磁脉冲的干扰,在交通建筑和被保护房间的外部宜采取机房屏蔽、线路屏蔽及合理选择敷设线路路径和接地等措施,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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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 交通建筑内部电子信息系统的雷电防护等级,应根据建筑物内设置的防雷装置对雷电电磁脉冲的拦截效率,依次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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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交通建筑应根据自身特点设置相应的等电位联结措施,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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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智能化集成系统

10.1 一般规定

10.1 一般规定

10.1.1 Ⅱ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旅客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站,应设置智能化集成系统;Ⅲ类民用机场航站楼、大型铁路旅客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宜设置智能化集成系统,且系统应基于先进成熟的信息、控制技术以及管理、决策手段,为整个智能化系统构建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智能化各子系统统一的监控和管理。

10.1.2 大中型交通建筑内智能化集成系统的通用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系统的深化设计尚应依据不同交通建筑的建设规模、业务性质、需求和物业管理模式等进行。

10.1.3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把建筑内的智能化各子系统,由各自独立分离的设备、功能和信息,集成为一个相互关联、完整和协调的综合系统,使智能化系统的信息高度共享和资源合理分配,实现智能化各子系统间的互操作与联动控制。

10.1.4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设置在民用机场航站楼、铁路旅客车站的控制中心,城市轨道交通线的运营控制中心(OCC)内。

10.1.5 交通建筑设置的智能化集成系统,宜对下列智能化子系统进行系统集成:

1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2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4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5 广播系统;

6 时钟系统;

7 照明管理系统;

8 电能管理系统;

9 能耗监测管理系统;

10 各类交通建筑根据各自特点设置的其他专用智能化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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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6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14的规定。

10.2 系统设计

10.2 系统设计

10.2.1 智能化集成系统宜采用“浏览器-服务器模式”的系统架构,系统使用浏览器可浏览、检索有关信息(包含实时信息)、操作有关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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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智能化集成系统的接口应具有兼容性,对于各种标准接口及协议公开的非标准接口应能实现各子系统信息(运行数据和命令)协议的转换和实时传送。

10.2.3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支持TCP/IP通信协议,并应能够在同一网络上通过特定的协议转换机制与各类通用、标准的通信协议通信,可读取各种符合开放式数据库互接(ODBC)标准的开放式数据库。 

10.2. 4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支持多用户操作管理界面,并应允许建筑内存在多个用户操作同一管理界面,或根据管理需要提供不同的管理界面。

10.2.5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对系统用户分级管理,可对不同用户授予不同的操作权限。

10. 2.6 智能化集成系统软件应采用面向用户的,具有标准化、模块化的结构,系统软件应便于系统功能的扩展和更新。

10. 2. 7 智能化集成系统软件不应受集成监控点数的限制,系统扩容时,无需重新购置应用软件。

10. 2.8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配置中央数据库系统,存放实时数据和历史数据。数据库系统宜采用双机热备或容错系统,以提高集成系统存储数据的可靠性、安全性和数据访问的高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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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系统功能要求

10.3 系统功能要求

10.3.1 智能化集成系统可通过各种接口连接智能化各子系统,并与各子系统之间交换实时数据。

10.3.2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对分散、独立的智能化子系统采用相同系统环境、相同软件界面进行集中监视和统一的管理。

10.3.3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与独立设置的智能化子系统间进行相关监测、控制信息的传递及联动控制。

10.3.4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具备对全局事件进行综合处理的能力,实现智能化各子系统之间的跨系统联动,并应具备对突发事件的响应能力,进行全局联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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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 智能化集成系统和智能化各子系统之间的互联应具有登录控制和操作身份认证等安全措施。系统应具有日志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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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 智能化集成系统应具备容错性,当发生故障时,系统应能够不间断正常运行和有足够的延时来处理系统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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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信息设施系统

11.1 一般规定

11.1 一般规定

11. 1.1 交通建筑中的信息设施系统应包括通信网络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广播系统,并宜包括时钟系统、有线及卫星电视系统等其他相关的信息设施系统。

11. 1.2 信息设施系统的设计应根据各类交通建筑的规模和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选择配置相关的系统。

11.1. 3 信息设施系统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14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l6的规定。

11.2 通信网络系统

11.2 通信网络系统

11.2.1 通信网络系统宜包括电话交换系统、卫星通信系统、无线通信系统、有线调度对讲系统等通信网络系统及通信配线与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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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2 有线或无线接入网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3.5GHz固定无线接入工程设计规范》YD/T 5097的有关规定。

11.2.3 电话交换系统宜根据组网要求选择下列不同接入方式:

1通信运营商;

2铁路专用通信网;

3 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信网;

4 其他港航单位交换机;

5 无线集群调度系统

6 本港调度电话总机;

7 本港用于生产调度、公安消防等的移动通信站;

8 海岸电台; 

9 卫星端站; 

10 海事卫星岸站。

11.2.4 无线通信系统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规定:

1 无线通信系统应包括移动通信覆盖系统、无线集群通信系统和手持无线对讲通信系统;

2 交通建筑中应设置移动通信覆盖系统;

3 移动通信覆盖系统所采用的专用频段,应符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4 系统信号源的引入方式宜采用基站直接耦合信号方式或采用空间无线耦合信号方式;

5 移动通信覆盖系统应满足室内移动通信用户利用蜂窝室内分布系统,实现语音及数据通信的业务;

6 系统宜采用合路的方式,将多家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商的频段信号纳入一套系统中;

7 机场航站楼、轨道交通车站中应设置无线集群通信系统;

8 无线集群通信系统可根据业务需求,采用专用频道方式,通过发射天线进行空间传播或经泄漏电缆辐射覆盖整个区域,且系统应具有选呼、组呼、全呼、紧急呼叫、呼叫优先级权限等调度通信功能,并应具有存储和监测等功能;

9 民用机场航站楼中应在海关、边防、公安、安全和行李处理等场所设置无线集群通信系统;

10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中应在站厅层、站台层、出入口走廊和其他办公场所设置无线集群通信系统;

11 铁路旅客车站、港口客运站中应设置手持无线对讲通信系统; 

12 汽车客运站中应建立短信平台,能提供客运服务短信业务,并应具有双向收发、管理及其他扩展的功能;服务内容宜包括旅客检票上车短信通知、司机调度短信通知、员工调度短信通知等。

11.2.5 交通建筑的有线调度对讲系统宜单独组网,有线调度对讲系统应覆盖交通建筑内的各调度中心,并应作为各中心之间的协同指挥使用,实现交通建筑内快速、综合调度管理。

11.2.6 卫星通信系统地面端站和地面主站的设置,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国内卫星通信小型地球站(VSAT)通信系统工程设计规范》YD/T 5028的有关规定。

11.2.7 交通建筑内应在旅客涉足的区域安装公用电话、无障碍公用电话,并应在无障碍通道处设置无障碍公用电话、语音求助终端。无障碍公用电话的安装高度应为0.8m。在公用电话、无障碍公用电话、语音求助终端处应预留综合布线信息点。

11.2.8 交通建筑旅客求助终端的设置及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交通建筑内有大量旅客聚集场所应设置语音求助终端;

2 语音求助终端应与本地的视频监控进行联动;

3 对交通建筑内的求助终端,应进行综合管理,且系统应具有求助点定位功能,并应与消防值班、医疗、服务等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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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 民用机场航站楼中通信网络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线调度对讲系统应满足海关、边防、检验检疫、候机楼管理、物业管理、公安、安全和航空公司等驻场单位的语音、数据通信需求;

2 民用机场航站楼应建立相对独立的有线调度对讲系统,满足机场航站楼运行岗位、现场值班室和调度岗位等有线调度对讲的需要,并应支持机场安保调度通信需求和候机楼设备维护管理使用的需求;

3 有线调度对讲系统的主机和终端应支持ITU-TG.722标准要求;终端音频(包括终端语音和中继语音)应满足宽带语音要求,音频带宽应达到300Hz~10kHz;有线调度对讲系统应支持与广播系统的互联,实现本地的广播功能;应与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消防报警系统联动;应具有与无线对讲等设备的接口,实现有线设备与无线设备的互联;

4 有线调度对讲系统终端应设置在机场指挥中心(包括多个调度席位)、监控及安防控制中心、各个工作岗位值班室、物业管理值班室、设备维护值班室、柜台、旅客求助点等场所;

5 有线调度对讲系统终端宜设置在泊位引导操作位、登机桥操作位以及行李分拣转盘等场所;

6 有线调度对讲系统宜为专用调度通信交换机,接通速度宜小于100ms,并应支持一触即通、免提扬声对讲、免操作应答等简单快速的应用方式;

7 有线调度对讲系统应支持双绞线和IP网络组网方式,并应根据现场情况选择接入方式;

8 民用机场航站楼应在办票大厅、候机大厅、行李提取大厅、到达接客大厅等处设置公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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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10 铁路旅客车站中通信网络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信网接入宜采用铁路专用通信网和当地的公共通信网络;

2 客运总值班室、信息控制中心、广播室、列检值班室、行车室、客运值班员室、售票室、值班站长室、客运计划室、行包房、上水工休息室、客车整备所、机务运转值班室、环境卫生值班室等处,应设置电话终端;

3 应能将独立的有线调度对讲分系统,接入到有线调度对讲系统中,实现车站内人员调度和工作协调;客运总值班室、信息控制中心、行车室等处,应设置具有调度功能的对讲终端;站长室、广播室、列检值班室等处,应配置室内办公型终端;其他工作岗位应根据岗位环境不同配置不同类型终端;车站调度岗位应与各个调度中心直通,进行工作协调;

4 检票口应设置对讲终端,对讲终端应具有人工选区的广播功能;

5 进站厅、候车室、出站口、售票厅等处,应设置公用电话。

11.2.11 轨道交通车站中通信网络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专用和民用通信机房,且通信机房内应设有通信传输设备、有线无线电话交换设备;

2 应设置独立或与地铁专用公务电话系统合设的专用调度电话系统;行车调度电话分机、防灾中心与设备监控系统调度电话分机,应设置在车站车控室;电力调度电话分机应设置在各变电所的主控制室和低压配电室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场所;公安调度分机应设置在警务室;

3 宜配置有线调度对讲分系统,各车控室、旅客服务中心、值班员室、半自动售票机室、站长室、票据室、环控室、电控室及警务室等处,宜设调度对讲终端,并应在自动售票机旁设置旅客求助终端;

4 应在站厅层设置公用电话;宜在站厅层设置紧急电话。

11. 2.12 港口客运站中通信网络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专用和民用通信机房,且通信机房内应设有通信传输设备、有线无线电话交换设备;

2 应设置本港调度电话系统;

3 宜设置海岸电台和海事卫星通信; 

4 应在旅客候船厅设置公用电话。

11.2.13 汽车客运站中通信网络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单独设置有线调度对讲系统,并应能够接入到有线调度对讲系统中,实现与其他调度中心进行综合协调管理;调度中心、监控中心、现场安检、检票柜台等处,应设置调度对讲终端;

2 有线调度对讲终端除了满足工作人员间的调度通信外,还应具有对本区域进行人工广播的功能;

3 候车厅、售票厅等处应设置公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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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11.3 信息网络系统

11.3 信息网络系统

11.3.1 信息网络宜采用星型、总线、环网结构,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大中型交通建筑宜采用三层网络结构;

2 小型交通建筑宜采用两层网络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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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 下列场所宜设置无线局域网:

1 用户经常移动的区域或流动用户多的公共区域;

2 建筑布局中不确定或可能经常变化的场所;

3 被障碍物隔离的区域或建筑物;

4 布线困难的场所。

11.3.3 机场航站楼中信息网络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离港系统、安检系统、行李处理系统以及公安、海关、边防的网络系统,应采用专用网络系统;

2 规模较大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宜采用专用网络系统;

3 办票大厅、候机区、登机口、行李分拣厅、近机位、贵宾室、餐饮、商业区等场所应设置无线局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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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4 铁路旅客车站中信息网络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车站运营管理信息系统,且系统宜包括列车到发通告系统、售票及检票系统、旅客行包管理系统、车站应用服务系统等;

2 候车厅、软席候车室和贵宾候车室等应设置无线局域网;

3 列车到发通告系统应具有一发多收、联网运行的功能。

11.3.5 轨道交通车站中信息网络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售票及检票系统;

2 轨道交通车站应设置与整个网络及本条线路联网运行的,由局域网客户机/服务器结构等组成的信息网络;

3 设置在车控室、站长室或票据室的终端应有访问、修改服务器的功能(权限),其他终端或工作站应只能接收信息;

4 站厅层应预留无线局域网。

11.3.6 港口客运站中信息网络系统设置宜符合下列规定:

1 宜设售票及检票系统;

2 旅客候船厅宜设置无线局域网。

11.3.7 汽车客运站中信息网络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设售票及检票系统;

2 候车厅和贵宾厅宜设置无线局域网。

11.4 综合布线系统

11.4 综合布线系统

11.4.1 综合布线系统应支持通信网络系统、信息网络系统、公共信息查询系统、公共信息显示系统、交通信息引导系统、离港系统、售检票系统、泊位引导系统、物业营运管理系统等应用系统。

11.4.2 综合布线系统宜支持时钟、数字视频安防监控、出入口控制、电梯监测、建筑设备管理等应用系统的信息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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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 综合布线系统选用的缆线宜采用低烟无卤阻燃环保型产品,电子信息核心机房应采用阻燃级(CMP)电缆或增强型阻燃级(OFNP或OFCP)光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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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 综合布线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11的规定。

11.4.5 商业、功能用房等大空间区域内,应预留二次布线的CP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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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机场航站楼中综合布线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海关、边防、公安、安全和行李分拣等部门,宜相对独立配置综合布线系统;

2 安检机房应与X光机信息点相对应的区域配线机柜建立直接的光缆连接;

3 机场航站楼应在值机柜台、海关柜台、边防柜台、安检柜台、离港柜台、检验检疫柜台等处设置信息端口;

4 机场航站楼应在自助值机、航显屏、X光机、行李转盘等处设置信息端口;

5 候机厅、贵宾候机厅应设置信息端口。

11. 4.7 铁路旅客车站中综合布线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车站技术用房、管理用房、车站各作业点、检票口、售票窗口、自动售票机等处应设置信息端口;

2 海关柜台、边防柜台、安检柜台、检验检疫柜台等处应设置信息端口;

3 中转、行包房应设置信息端口;

4 在候车厅、软席候车室和贵宾候车室应设置信息端口。

11.4. 8 轨道交通车站中综合布线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信传输设备、有线无线电话交换设备、广播和旅客导乘设备、视频安防监控设备、信号设备、综合监控设备、自动售检票设备和时钟设备均应单独布线; 

2 检票闸机处、半自动售票机室、票据室和旅客服务中心等处应设置信息端口。

11.4. 9 港口客运站中综合布线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检票口、售票厅、售票窗口、行包、站务用房等处应设置信息端口;

2 海关柜台、边防柜台、安检柜台、检验检疫柜台等处应设置信息端口;

3 旅客候船室和贵宾候船室应设置信息端口。

11.4.10 汽车客运站中综合布线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车站技术用房、检票口、售票窗口等处应设置信息端口;

2 旅客候车室和贵宾候车室应设置信息端口。

11.5 广播系统

11.5 广播系统

11.5.1 交通建筑中广播系统应具有旅客服务广播和应急广播的功能,并应设置独立的消防广播控制台,广播输出回路的划分应满足防火分区划分的要求,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 

11.5.2 广播系统宜采用人工、半自动、自动播音方式,且自动播音应采用语音合成的方式。

11. 5.3 Ⅲ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和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枢纽站的广播系统,应能多信源、多通道、多广播区同时广播,且同时广播的通道数应依据广播负荷区域划分的数量及功能而定;功放设备总容量应按照所有广播负荷区域额定功率总和及线路的衰耗确定。

11.5.4 广播系统的功率放大器应按N+1的方式进行热备用,且系统应具有功放自动检测倒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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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 现场扬声设备的选型应满足建筑格局、装修条件及声场分布的要求。

11.5.6 广播系统应在易产生噪声的场所设置背景噪声监测系统,并应提高语音播放的清晰度。

11.5.7 广播系统区域宜按最小本地广播区域划分。

11.5.8 广播的优先级应以火灾应急广播为最高优先级,其次应依次为应急指挥中心广播、自动多分区广播、本地广播、背景音乐。

11.5.9 机场航站楼中广播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Ⅲ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宜采用自动广播为主、本地,广播为辅的设置原则,本地广播优先级应高于自动广播,且广播系统宜具备自由文本转换语音(TTS)功能及存储转发功能;

2 国内航班应采用两种及以上语言播放信息,广播语言应为中文和英语; 

3 国际航班宜采用三种及以上语言播放信息,广播语言宜为中文、英语和目的地国的语种;

4 机场航站楼的播音区域应覆盖值机厅、候机厅、贵宾厅、公务机厅、行李提取厅、接客厅、餐饮区、商业区、卫生间、吸烟室等公共场所。

11.5.10 铁路旅客车站中广播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客运广播控制台应设在铁路旅客车站信息控制中心的联合控制台上;

2 客运广播负荷区应覆盖进站大厅、出入口处、候车室、软席候车室、贵宾候车室、站台、检票口、出站通道、站前广场、行包房、售票厅以及客运值班室等场所;

3 广播系统信源应采用计算机语音合成设备,广播语言应为中文和英语;

4 国际列车候车室宜采用三种及以上语言播放信息,广播语言宜为中文、英语和目的地国的语种。

11.5.11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中广播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轨道交通广播系统应保证控制中心调度员和车站值班员向乘客通告列车运行以及安全向导等服务信息,并应能向工作人员发布作业命令和通知;

2 车站广播控制台应对本站管区内进行选路广播,负荷区宜按站台层、站厅层、出入口和与行车直接有关的办公区域等进行划分,广播语言宜为中文和英语。

11.5.12 港口客运站中广播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的语音合成设备应完成候船、售票、行包、站务用房和上下船廊道的全部客运广播;

2 广播系统信源宜设有计算机语音合成设备,广播语言宜为中文和英语。

11.5.13 汽车客运站中广播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的语音合成设备应完成接发车、乘运及候车的全部客运广播;

2 广播系统信源宜设有计算机语音合成设备,广播语言宜为中文和英语。

11.6 时钟系统

11.6 时钟系统

11.6.1 时钟系统应具备时间输入、时间显示、时间输出、时间调控、设备校时和监控管理的功能,并宜根据不同场所要求,采取二级或者三级的不同组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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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 时钟系统可通过网络时钟协议(NTP)、靶场仪器组B型格式(IRIG-B)、直接通信链接系统(DCLS)、每秒1脉冲(1PPS)等方式从上级时间同步设备获取时间,也可直接从频率同步网伪距校正(PRC)设备获取时间。

11.6.3 时钟系统中心母钟一级时间同步设备应接收不小于2个外部标准时间信号源;中心母钟主机应采用一主一备的热备份方式。

11.6.4 时钟系统应能通过人工或自动方式对输入多时间源进行处理、自动正确判断和选择可用时间源,并应能进行时延补偿。对于NTP输入接口,应采用NTP协议;对于1PPS输入接口,应具有时间和闰秒等处理功能。

11.6.5 时钟系统二级母钟二级时间同步设备的时间输入可直接来自中心母钟一级时间同步设备,或频率同步网PRC设备;二级母钟主机宜采用一主一备的热备份方式。

11.6.6 时钟系统中的二级母钟失去上级时钟源时,二级时间同步设备应具有长期独立工作能力,当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PRC、中心母钟一级时间同步设备或传输通道同时出现故障时,二级时间同步设备应能通过内置高稳恒温晶振钟继续提供精确的时间信号输出,驱动时间显示设备正常工作。

11.6.7 时钟系统时间显示设备应能接收母钟发出的时间驱动信号,进行时间信息显示,且时间显示设备脱离母钟后,应能保持一定时间精度的独立运行。

11.6.8 时钟系统时间显示设备可采用指针和数字显示方式。

11.6.9 时钟系统时间信号传送方式应采用主从树状结构,将时间基准信号从中心母钟一级时间同步设备传送到二级母钟二级时间同步设备,再从二级母钟二级时间同步设备传送到三级子钟三级时间同步设备。

11. 6.10 其他各系统的时间服务单元应能通过各种时间接口从一级或二级母钟时间同步设备获取时间信号。

11.6.11 其他各系统的时间接引设备支持时间接口,应具备时间服务器功能。对于支持NTP功能的设备,软件设置上应给设备配置时间服务器的IP地址、同步时间等各种选项参数。

11.6.12 其他各系统应能通过NTP、IRIG-B、DCLS、1PPS(串行口ASCⅡ字符串、先进通信技术卫星(ACTS)等其他接口可选)等接口从时间同步设备获得时间信号。

11.6.13 时钟系统的监控系统应具有下列基本功能: 

1 数据采集处理功能,应包括:数据采集、数据处理、异常处理;

2 故障管理功能;

3 性能管理功能;

4 配置管理功能; 

5 数据统计分析功能;

6 安全管理功能。

11.6.14 民用机场航站楼中时钟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值机大厅、候机大厅、到达大厅、到达行李提取大厅应设置同步校时的子钟;

2 机场航站楼内贵宾休息室、商场、餐厅和娱乐等处宜设置同步校时的子钟。

11.6.15 铁路旅客车站中宜在中心调度室、车站综合控制室、值班室、候车室、软席候车室、贵宾候车室、站厅、站台等处设置子钟。 

11.6.16 轨道交通车站中时钟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站厅层、站台层、车控室、环控室、电控室、站长室、警务室及其他与行车直接有关的办公室等处所应设置子钟;

2 当站厅层、站台层等处设有乘客信息系统(PIS)系统显示终端时,子钟宜与PIS系统显示终端合并设置。

11.6.17 港口客运站中宜在候船大厅、售票厅、行包、站务用房和上下船廊道等处设置系统子钟。

11.6.18 汽车客运站中宜在调度室、车站控制室、值班室、候车室、站厅等处设置系统子钟。

11.7 有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

11.7 有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

11. 7.1 有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节目源应考虑接入当地有线电视网、卫星节目和自办节目。

11.7.2 机场航站楼中有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端节目源应包括航班动态显示节目;

2 有线电视终端宜设置在候机厅、贵宾厅、公务机厅、办公室、值班室。

11.7.3 铁路旅客车站中有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设置宜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宜接收列车发送/到达动态信息,并宜在旅客候车室的电视上显示将要发送的车次信息、在到达大厅出口处的信息显示屏上显示将要到达的车次信息;

2 有线电视终端宜设置在候车厅、软席候车室、贵宾候车室、值班室。

11.7.4 轨道交通车站中有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端节目源应包括地铁到达时间和公告等动态显示;

2 有线电视终端宜设置在站台层和站厅层。

11.7.5 港口客运站中有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端节目源应包括开船时间和公告等动态显示;

2 有线电视终端宜设置在候船大厅等处。

11.7.6 汽车客运站中有线及卫星电视接收系统设置宜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宜接收客车发送动态信息,并宜在旅客候车室的电视上显示将要发送的车次信息;

2 有线电视终端宜设置在候车厅、贵宾厅、办公室、值班室。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12信息化应用系统

12.1 一般规定

12.1 一般规定

12.1.1 信息化应用系统应提供快捷、有效的业务信息运行能力,并应具有完善的业务支持辅助功能。

12.1.2 信息化应用系统宜包括公共信息查询系统、公共信息显示系统、离港系统、售检票系统、泊位引导系统、物业营运管理系统和其他功能所需要的应用系统。

12.1.3 信息化应用系统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14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12.2 公共信息查询系统

12.2 公共信息查询系统

12.2.1 公共信息查询系统宜包括多媒体查询、电话问询和Web网站查询等。

12.2.2 电话问询系统宜与交通建筑的客户服务系统以统一的号码接入,建成统一的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应实现互动式语音(IVR)功能,满足查询、咨询等基本要求; 

2 系统宜提供生成自动应答流程的图形化生成器,使用户能根据自己的需求,录制提示语音和应答内容;

3 系统应实现自动话务分配(ACD)功能,合理地安排话务员资源,自动将问询任务分配给最合适的话务员进行处理;

4 系统出入中继线、坐席数量,应满足交通建筑的信息服务水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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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 旅客公共场所宜设置多媒体自助查询系统,问询亭侧宜采用触摸屏式旅客自助查询机,且多媒体自助查询系统应接入公共信息查询网络。

12.2.4 民用机场航站楼应提供航班计划动态信息、机场服务设施信息、旅客行李信息等内容的查询。

12.2.5 铁路旅客车站应提供列车到发信息、服务设施信息等内容的查询,并宜提供旅客行包信息等内容的查询。

12.2.6 公共信息查询系统设施的设置应满足无障碍要求。

12.3 公共信息显示系统

12.3 公共信息显示系统

12.3.1 公共信息显示系统宜采用集中控制方式,由控制室统一采编、存储、控制播发,对任一显示屏完成电源开关和复位操作。

12.3.2 同一公共信息显示系统应能接入并控制不同类型的显示屏,可实现多屏组网联控,并宜实现两套及以上节目的分控播出。

12.3.3 公共信息显示系统应具有按预排程序自动控制显示、传输校验纠错、人工修改程序、临时变更、查询等功能。

12.3.4 公共信息显示系统应具备接入城市公共交通信息系统、交通建筑驻场(站)交通信息系统(平台)及其他信息网络的接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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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 公共信息显示系统与城市公共交通信息系统在已实现信息互联共享的基础上,宜按旅客出站流线及换乘需求,在沿途分叉处、转向处、公共交通站点等处设置交通信息显示屏,应能根据设置地点的不同,灵活显示交通建筑周边各类公共交通信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交通信息显示屏应专用,并应以文字或图形方式显示交通建筑周边公共交通的发车间隔、发车时刻等实时运行信息或周边路网实时交通状况、交通事件信息,不宜显示与旅客出行交通信息无关的内容;

2 公共交通运行变更信息、道路交通事件信息等宜用不同颜色的字体及底色表示。

12.3.6 公共信息显示系统应具有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下人工或自动触发预编程的紧急疏散信息显示的功能。各类显示屏宜具有在异常情况下强切显示旅客疏散指示信息、灾害信息的功能。

12.3.7 公共信息显示屏宜采用LED条屏、LCD屏等,显示屏尺寸、显示方式、外形色调及安装布局等应结合建筑总体规划、业务需要、使用环境及建筑格局、固定标识等进行统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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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 机场航站楼中公共信息显示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值机大厅应设置能提供引导旅客值机的航班动态信息显示屏;

2 值机柜台上方应设置能提供值机航班信息的显示屏;

3 中转柜台应设置能提供中转航班动态信息的显示屏;

4 登机口柜台上方应设置能提供登机航班信息的显示屏;

5 候机大厅应设置能提供出发候机航班动态信息的显示屏;

6 餐饮、商业区宜设置能提供进出港航班动态信息的显示屏;

7 到达行李提取厅应设置能提供引导行李转盘航班动态信息的显示屏;

8 行李转盘应设置能提供本转盘到达行李的航班信息显示屏;

9 行李分拣大厅每条出发行李转盘上应设置能提供在本转盘出发的行李航班信息的显示屏;

10 行李分拣大厅每条到达行李转盘上应设置能提供在本转盘到达的行李航班信息显示屏;

11 到达接客大厅应设置能提供到达航班动态信息的显示屏;

12 联检区域应设置信息公告显示屏。

12.3.9 铁路旅客车站中公共信息显示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应分别显示列车进站、出站、票务及其他多媒体等信息;

2 公共信息显示屏应设置在进站大厅、主廊道、各候车室、站台、出站通道、出站大厅、售票大厅等旅客集中活动场所。

12.3.10 轨道交通车站中公共信息显示屏应安装在站台层、站厅层和通道处,且显示屏应根据所在位置和功能发布具体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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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1 港口客运站中公共信息显示屏应设置在候船、售票、行包、站务用房和上下船廊道等旅客集中的活动场所。

12.3.12 汽车客运站中公共信息显示屏应设置在候车厅、检票口、售票处,以及对旅客进行引导的出入口和通道等处。

12.4 离港系统

12.4 离港系统

12.4.1 在值机大厅应能通过离港终端或自助值机终端完成旅客的办票、行李交运和登机工作。 

12.4.2 旅客的值机信息应传送至安检信息系统。

12.4.3 旅客的交运行李信息应传送至行李控制系统。

12.4.4 在候机大厅应能通过离港闸口登机牌阅读机对旅客登机牌进行登机确认;宜采取离港工作站调用安检信息系统的方式,在安检验证柜台对采集的旅客肖像信息进行旅客身份确认。

12.4.5 在值机柜台离港终端和登机口柜台应能触发航班信息显示和广播。

12.4.6 国内离港系统应具有本地备份离港信息的功能。

12.4.7 Ⅱ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宜配置自助值机终端。

12.4.8 离港系统宜支持网上值机和手机值机等新兴值机模式,并应支持二维条码的使用。

12.5 售检票系统

12.5 售检票系统

12.5.1 民用机场航站楼、中型及以上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等应设售检票系统;小型客运站宜设售检票系统。

12.5.2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设自动售检票(AFC)系统。

12.5.3 售票系统总体结构宜采用集中与分布式相结合的数据库及中央、地区和车站三级售票业务管理模式。

12.5.4 售检票系统应具备用户权限管理功能,并应防止非法操作。

12.5.5 铁路及轨道交通售检票中央计算机系统宜通过专用通信传输通道进行数据通信,并应具有与相关系统的接口。

12.5.6 售检票系统应选用操作方便、快速的设备,并应有清晰的信息提示。

12.5.7 中央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或传输网络中断时,车站计算机系统和车站自动售检票系统设备应能维持一定时间的独立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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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8 自动售检票终端应有脱网独立工作的功能。

12.5.9 售检票系统应具有与旅客通告系统、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检票系统等联网的功能。

12.5.10 设有计算机售票系统的车站,应设自动识别检票系统,并应能对车票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

12.5.11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自动售检票系统的设计能力应能满足车站超高峰客流量的需要。

12.5.12 售票窗口宜设对讲设备及票额动态显示设备。

12.5.13 自动检票机应能接受车站计算机系统的数据和控制指令,并应能向车站计算机系统发送设备状况和业务数据。

12.5. 14 售检票系统应设置与消防系统、防灾告警系统联动的紧急模式;当车站处于灾害紧急状态和失电状态时,自动检票机应能自动或手动控制,使其处于开放状态。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12.6 泊位引导系统

12.6 泊位引导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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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1 机场航站楼的每一个固定登机桥宜安装泊位引导设备,设备的安装高度应在距机坪地面4.5m~8.0m之间。

12.6.2 泊位引导设备应能自动引导飞机停靠在正确停机位置,并应具有监控和记录的功能。

12.6.3 紧急情况下,泊位引导系统应能通过手动按钮提示紧急停机信息,手动按钮宜安装在能目视到泊位引导器和飞机滑行路由的位置。

12.6.4 泊位引导终端设备宜与登机桥活动端建立工作互锁关系。

12.7 物业运营管理系统

12.7 物业运营管理系统

12.7.1 物业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对交通建筑内各类设施的资料、数据及运行维护进行管理。

12.8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12.8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12.8.1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系统应能确保信息网络的运行保障和信息安全。

12.8.2 信息网络系统应建立网络管理系统。

12.8.3 信息网络系统应安装防火墙。

13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13.1 一般规定

13.1 一般规定

13.1.1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BAS)应在满足设备或工艺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以节能和方便运行管理为目标,实现最大限度的节能和优化控制。

13.1.2 Ⅳ类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站、城市轨道交通地铁车站、磁浮列车站、一级港口客运站等建筑物中应设置建筑设备监控系统,中型交通建筑中宜设置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13.1.3 交通建筑的建筑设备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14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13.2 系统设计

13.2 系统设计

13.2.1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宜对下列系统的设备及环境质量进行自动监测、控制和集中管理:

1 冷冻水及冷却水系统;

2 热源及热交换系统;

3 采暖通风及空气调节系统;

4 给水及排水系统;

5 供配电系统;

6 公共照明系统;

7 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系统;

8 电动百页、电动排风窗;

9 环境质量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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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 当供配电系统,公共照明系统,冷/热源系统,给水及排水系统,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系统,电动百页、电动排风窗等采用自成体系的专业监控系统时,应通过标准通信接口纳入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或建筑设备管理系统(BMS)。

13.2.3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采用分布式或集散式控制系统,由管理层、控制层及现场层组成。管理层网络宜选用TCP/IP协议,控制层网络宜选用标准、开放的现场总线。

13.2.4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在完成各类设备自动监控的同时,还应能满足机电设备本身所固有的控制工艺要求,并应实现最优及节能控制。

13.2.5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具有标准、开放的通信接口和协议,实现智能仪表、设备和系统的数据交换,并应能向智能化集成系统提供接口。

13.2.6 自成系统的配变电所电能管理系统应符合本规范第4.4节的规定。 

13.2.7 自成系统的照明控制系统应符合本规范第8.4节的规定。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13.3 系统功能要求

13.3 系统功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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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应能对交通建筑内的机电设备和系统进行集中监视、远程操作和管理,应能提供机电设备和系统运行状况的有关数据、资料、报表,并应具有不同应用场合下节能控制的运行方案,为日常运营和管理服务。

13.3.2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结合不同区域的空间及空调特点,选择合适的控制技术。

13.3.3 空调控制系统应根据不同区域空调的送风形式及风量调节方式进行送风控制,并应针对交通建筑公共区域客流量变化大的特点,根据空气质量进行新回风比例控制。

13.3.4 在人员密度相对较大且变化较大的区域,宜采取新风需求控制措施,并宜根据室内CO2浓度检测值来增加或减少新风量,使CO2浓度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13.3.5 地下停车库的通排风系统,宜根据使用情况对通排风机进行定时启停台数控制或根据车库内的一氧化碳浓度进行自动运行控制。

13.3.6 民用机场航站楼、铁路旅客车站、城市轨道交通地铁车站中的空调、照明系统宜根据航班、车次的运行时间进行联动控制。 

13.3.7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FAS)分别设置时,相互间应设置通信接口互联,防排烟系统与正常送排风系统合用的设备平时宜由BAS监控,火灾时应由FAS强制执行相应的火灾控制程序。

13.3.8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设计时应与各设备控制间有统一的设计标准,并应协调好各系统间的接口关系。

13.3.9 民用机场航站楼的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航班显示、时钟系统电源、安全检查系统电源、400Hz机用电源、机用空调机电源、飞机引导系统电源状态等,应进行监测; 

2 对停机坪高杆照明灯应进行监控;当设有单独机坪照明灯监控系统时,所有系统的监控信息应实时传入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3 宜将楼内各租用单元的电能计量纳入BAS;

4 照明控制应根据建筑及相应公共服务区域的采光特点、室内外照度及航班运行时间进行监控;应对室内标识、广告照明进行监控;当设有单独照明管理系统时,可由照明管理系统实施;

5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的时钟应与楼内时钟系统同步。

13.3.10 铁路旅客车站、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的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照明控制应根据建筑及相应公共服务区域的采光特点、室内外照度及车辆运行时间段进行监控,并应对室内标识、广告照明进行监控;

2 宜将楼内各租用单元的电能计量纳入BAS。

13.3.11 城市轨道交通地铁车站的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央级监控系统应通过通信传输网与车站级监控系统相连,并应采用开放的标准通信协议,保证数据传输的实时可靠;

2 应根据站内的空气质量对通风和空调进行控制,当空气质量持续恶化时,系统应发出报警信号,提醒采取控制人流措施; 

3 照明控制应根据列车的运行时间、室内照度等进行监控,并应对室内标识、广告照明进行监控;

4 应能接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火灾信息,执行车站防烟、排烟模式控制;

5 应能接收列车区间停车位置信号,并应根据列车火灾部位信息,执行隧道防排烟模式控制;

6 应能接收列车区间阻隔信息,执行阻塞通风模式;

7 应能监测或接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火灾指令;

8 应能监视各排水泵房及集水井的警戒水位,并发出报警信号;

9 应配备车控室紧急控制盘(ISP盘),作为火灾工况自动控制的后备措施,其操作权限应高于车站和中央工作站;

10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的时钟应与楼内时钟系统同步;

11 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铁设计规范》GB 50157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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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2 BAS监控功能应满足各自运营管理的需求。

14公共安全系统

14.1 一般规定

14.1 一般规定

14.1.1 交通建筑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应根据各类交通建筑的使用功能、规模、性质、火灾保护对象的特点、安防管理要求及建设标准,构成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适用、灵活有效的公共安全体系。 

14.1.2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宜由安全管理系统和若干个相关子系统组成。相关子系统宜包括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14.1.3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入侵报警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4、《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5、《出入口控制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6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14.1.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14.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4.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4.2.1 交通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结合不同保护对象的特点及相关的智能化系统配置,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管理维护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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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 交通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保护对象分级及报警、探测区域的划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下列交通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保护对象应定为一级:

1) Ⅴ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

2) 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

3) 特大型、大型铁路旅客车站;

4)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磁浮列车站;

5) 一级港口客运站及汽车客运站。

2 下列交通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保护对象不应低于二级: 

1) 中小型铁路旅客车站;

2)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和地上高架车站;

3) 二级和三级汽车客运站及港口客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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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3 交通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宜由火灾探测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可燃气体报警系统及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部分或全部组成。

14.2.4 交通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各类系统之间的系统兼容性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4.2.5 交通建筑中的高大空间,应划分为独立的火灾探测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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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 交通建筑内的主要场所宜选择智能型火灾探测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机场航站楼、铁路旅客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磁浮列车站、港口客运站及汽车客运站的大厅、室内广场等无遮挡或不具备分隔条件的高大空间或有特殊要求的场所,宜选用红外光束感烟探测器或图像型火灾探测器、吸气式感烟探测器等;

2 电缆隧道、电缆竖井、电缆夹层等场所,宜选择有预警功能的线型光纤感温火灾探测器;

3 需要监测环境温度的电缆隧道、地下空间等场所,宜设置具有实时温度监测功能的线型光纤感温火灾探测器;

4 单一型火灾探测器不能有效探测火灾的场所,可选用复合型火灾探测器或红外光束感烟探测器、线型光纤感温探测器、火焰探测器、图像型火灾探测器、吸气式感烟探测器等各类单一型火灾探测器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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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 消火栓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泡沫)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电梯、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系统、火灾警报器和应急广播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的联动控制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受控设备接口的特性参数应与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的联动控制信号的特性参数相匹配; 

2 消防控制室应能显示消防应急照明系统的正常电源工作状态,并应分别手动或自动控制消防应急照明系统从正常电源工作状态转入应急工作状态;

3 火灾报警确认后,应自动打开与疏散有关的自动门、屏蔽门(安全门)、自动检票闸门及电动栅杆,并宜联动相关层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摄像机监视火灾现场;

4 火灾报警确认后,应自动打开疏散通道上由出入口控制系统控制的门,自动开启疏散通道上的自动门;

5 火灾报警确认后,应在消防控制室自动或手动切除相关区域的非消防电源;

6 消防专用电话网络应为独立的消防通信系统;对于一级保护对象宜设置火灾报警录音受警电话。

14.2.8 应急广播系统的扬声器宜采用与公共广播系统的扬声器兼用的方式,当需播放应急广播时,消防联动控制信号应能强制性自动切除规定区域内的一般广播信号,并强制启动应急广播信号播放,作局部区域或全区域应急疏散广播使用。

14.2.9 交通建筑内设置有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的有关规定。

14.2.10 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铁路旅客车站等区域内建立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时,应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纳入应急联动指挥中心。

14.2.11 城市公共轨道交通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中央级和车站级二级监控方式,对城市公共轨道交通全线进行火灾探测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其信息传输网络宜利用公共通信网络,但现场级网络应独立配置,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4.2.12 交通建筑内设有智能化集成系统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宜纳入智能化集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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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3 设有建筑设备管理系统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预留数据通信接口以实现与其相关的联动控制,接口界面的各项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4.2.14 设有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宜通过数据通信与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实现互联,在火灾情况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可自动将显示内容切换成火警现场图像,供控制室确认并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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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5 对于Ⅰ类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机场航站楼或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交通枢纽站等重要交通建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主机宜设有热备份,当系统的主用主机出现故障时,备份主机应能及时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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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6 当交通建筑形态复杂,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无法涵盖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可经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性能化设计分析来确定,并应经当地消防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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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7 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需进行性能化设计时,设计前应对保护对象的建筑特性、使用性质和发生火灾的可能性进行分析,设计后应进行评估和/或试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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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8 经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性能化设计及当地消防主管部门批准,一些特殊部位可不设置火灾探测器时,宜加强该部位视频监控系统的设置,并宜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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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4.3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4. 3. 1 交通建筑的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根据建筑的性质、发生电气火灾危险性、保护对象等级等进行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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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 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保护对象分级为一级的交通建筑配电线路,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除消防动力配电回路外,其他电力、照明区域或楼层配电箱电源进线处应设置防电气火灾的剩余电流动作报警器;

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保护对象分级为二级的交通建筑,其主配电室低压出线或配电干线分支处,宜设置防电气火灾剩余电流动作报警器;

3 当采用剩余电流互感器型探测器或总线型剩余电流动作报警器组成较大系统时,应采用总线式报警系统;

4 防电气火灾剩余电流动作报警值的设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5 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宜作用于报警,不宜自动切断被保护对象的供电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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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置不应影响供电系统的正常工作。

14.4 入侵报警系统

14.4 入侵报警系统

14.4.1 入侵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探测装置,形成的警戒线应连续无间断;一层宜设置入侵报警探测装置; 

2 重要通道及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入侵报警探测装置;

3 重要部位宜设置入侵报警探测装置;集中收款处、财务出纳室、重要物品库房应设置入侵报警探测装置;财务出纳室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

14.4.2 入侵报警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总体纵深防护和局部纵深防护的原则,分别或综合设置周界防护、区域防护、空间防护、重点实物目标防护系统;

2 系统应自成网络独立运行,宜与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等进行联动,宜具有网络接口、扩展接口;

3 系统除应具有本地报警功能外,还宜具有异地报警的相应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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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3 无线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中,当不宜采用有线传输方式或需要以多种手段进行报警时,可采用无线传输方式;

2 无线报警的发射装置,应具有防拆报警功能和防止人为破坏的实体保护壳体; 

3 以无线报警组网方式为主的安防系统,应具有自检和对使用信道监视及报警的功能。

14.4.4 民用机场航站楼、铁路旅客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中的票务柜台及售票窗口,应设置紧急报警按钮。

14.4.5 铁路旅客车站、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的售票室、总账室、票据库、财务室、行包房、通信机房及特殊场所,应设置入侵报警探测器。

14.4.6 轨道交通车站中入侵报警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轨道交通正线、车场及运营控制中心(OCC)等重要场所设置入侵报警系统时,系统的各类设备应具有与视频监视系统实现联动的功能;

2 车控室和警务室应安装显示和记录设备;旅客服务中心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票据室应安装被动红外探测装置;

3 各车站控制室应将入侵报警信号送往本线运营控制中心(OCC)进行集中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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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14.5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14.5.1 大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宜采用数字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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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 民用机场航站楼、铁路旅客车站等高风险场所,重点监视点前端摄像机宜采用高清设备。

14.5.3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宜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建立联动。

14.5.4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有控制优先级分级、定时扫描、循环显示、分区监视、任意定格与锁闭、巡检报警、随时录像等功能。 

14.5.5 视频图像记录宜选用数字存储设备,单路监视图像的最低水平分辨率不应低于400线,存储应采用D1(704像素×576像素)及以上格式,存储记录时间不应小于1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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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6 民用机场航站楼中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满足海关、边防、检疫、公安、安全等驻场单位的管理需求;

2 应满足安全监控和设备监控的需要;

3 各场所摄像机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进出门厅应双向安装摄像机;

2) 安检通道应双向安装摄像机;

3) 海关、边检、检疫通道应双向安装摄像机;

4) 办票柜台应安装摄像机;

5) 固定桥位应安装云台变焦型摄像机;

6) 固定桥下道路宜安装云台变焦型摄像机;

7) 在空侧所有安装出入口控制的通道宜安装摄像机;

8) 李提取转盘区域应安装摄像机;

9) 行李分拣输送带区域应根据工艺需求安装摄像机;

10) 办票厅、候机厅、迎客厅等处宜安装云台变焦型摄像机;

11) 商业POS机点位应安装摄像机;

12) 自助值机柜台宜安装摄像机;

13) 行李开包间应安装摄像机;

14) 办公通道路口宜安装摄像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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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7 铁路旅客车站中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铁路旅客车站应独立设置安防监控中心;售票楼、行包房可根据规模、功能和管理要求设置安防控制室;

2 安防监控中心应将视频监控信号送至铁路客运站信息控制中心和当地公安部门;

3 站长室、客运值班室、行包值班室、车站值班室、公安值班室等场所,应设置控制、监视设备;

4 下列场所应安装摄像机:

1)旅客进站口、出站口、进站通道、出站通道、候车室、站台;

2)售票厅、行包房、行包托运厅、行包提取厅、行包地道、列车进出站咽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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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8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中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应由中心控制设备、车站控制设备、图像摄取、图像显示、录制及视频信号传输等部分组成;

2 运营控制中心(OCC)、车站控制室、安防控制室或警务室等场所,应设置控制、监视设备;上下行站台列车停车位置,应设置监视设备;

3 下列场所应安装摄像机:

1)车站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及其通道;

2)连通站厅层、站台层的人行通道(含楼梯、自动扶梯)

3)检票入口、检票出口;

4)售票亭、自动售票机、自助票款充值设备上方

5)旅客服务中心;

6)上行站台、下行站台;

7)车站控制室出入口、各类设备机房出入口;

8)编码(收款)室出入口、编码室内现金存放处;

9)站厅层及其楼梯间区域安装云台变焦型摄像机。

4 各车站控制室应将视频监控系统视频信号送往本线运营控制中心(OCC)进行集中监控;

5 车站视频监控系统视频信号的远距离传输,可采用模拟或数字传输方式;本地视频信号传输宜采用视频同轴电缆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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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 港口客运站中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防控制室、调度室、警务室等应设置控制、监视设备;

2 下列场所应安装摄像机:

1)旅客进站口、出站口、通道、候船室; 

2)售票窗口、检票口、行包、站务用房和上下船廊道。

14. 5.10 汽车客运站中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监控室、站长室、客运值班员室、车站值班员室、广播室、公安值班员室等场所,应设置控制、监视设备;

2 系统应有控制优先级分级、定时扫描、循环显示、分区监视、任意定格与锁闭、巡检报警、随时录像等功能;

3 控制优先级宜按客运值班员室、公安值班员室、广播室、监控室、站长室等的顺序分级;

4 下列场所应安装摄像机:

1)旅客进站口、出站口、通道、候车室;

2)售票窗口、检票口。

14.6 出入口控制系统

14.6 出入口控制系统

14.6.1 出入口控制系统应根据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需要,在建筑物、建筑群出入口、通道门、重要房间门等处设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要出入口宜设置出入口控制设备,出入口控制系统中宜有非法进入报警设备;

2 重要通道宜设置出入口控制设备,系统应具有非法进入报警功能;

3 设置在安全疏散口的出入口控制设备,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在紧急情况下应自动释放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疏散门在出入口控制系统释放后应能随时开启;

4 重要工作室应设置出入口控制设备;集中收款处、重要物品库房、配电间、弱电间宜设置出入口控制设备。

14.6.2 出入口控制系统的受控方式、识别技术及设备,应根据实际控制需要、管理方式及投资等情况综合确定。

14.6.3 不同的出入口,应设定不同的出入权限。出入口控制系统应对设防区域的位置、通行对象及通行时间等进行实时控制和多级程序控制。

14.6.4 出入口控制系统宜独立组网运行,并宜具有与入侵报警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电子巡查系统等集成或联动的功能。

14.6.5 机场航站楼中出入口控制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场航站楼应按隔离区、非隔离区等划分安全等级;

2 下列场所应设置出入口控制设备:

1)所有陆侧与空侧之间的通道门;

2)陆侧候机厅与登机桥之间的通道门;

3)空侧所有消防楼梯通道门;

4)公共区域与工作区域的出入口;

5)旅客到达与出发区域的连接通道;

6)远机位候机厅与飞机区之间的通道门;

7)空侧垂直穿越不同区域的电梯口。

3 下列场所宜设置出入口控制设备:

1)各弱电机房和弱电间; 

2)贵宾室、CIP/VIP室、公务机厅。

14.6.6 铁路旅客车站中的下列场所应设置出入口控制设备:

1 信息控制中心、广播室、通信机房、安防监控中心;

2 售票场所(含机房、票据库、解款室)、行包库及特殊需要的重要通道出入口。

14.6.7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中出入口控制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车站出入口控制系统分控设备的控制信息应上传至系统的主控机,主控机在本站实现系统的集成和联动控制;

2 各主控机应将出入口控制系统的控制信息送往本线运营控制中心(OCC)进行集中控制;

3 车控室、环控室、设备机房、票据室、警务室及OCC等场所,应设置出入口控制设备。

14.6.8 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中的下列场所应设置出入口控制设备:

1 信息控制中心、广播室、通信机房、安防控制室;

2 票务室及特殊需要的重要通道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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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安全检查系统

14.7 安全检查系统

14.7.1 旅客携带物品及行包托运安全检查设施应由探测器、控制报警等部分构成。

14.7.2 探测器部分宜采用通道式、多能量、X射线扫描的方式,并宜设置金属探测器、爆炸物检测仪、防爆设备及附属设备。

14.7.3 民用机场航站楼应在安检通道、陆侧与空侧间的工作人员通道等处设置防爆设备探测器。 

14.7.4 铁路旅客车站、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的旅客主要进站口、行包托运厅,应设置探测设备,控制报警设备应设在探测设备附近的机房内。

14.7.5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进站入口、检票口处及港口客运站候船入口或检票口,宜安装防爆设备探测器。

15机房工程

15.1 一般规定

15.1 一般规定

15.1.1 本章适用于交通建筑工程中弱电机房工程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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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 机房工程设计应确保通信和信息等弱电系统运行的稳定可靠,并应为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15.1.3 交通建筑中的弱电机房及其配套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15.2 机房设计

15.2 机房设计

15.2.1 交通建筑应根据工程实际和管理需求,合理设置弱电系统,并应根据需要独立或分类合并设置弱电机房和弱电间,实施对车次、航班信息、售票系统、广播、消防、建筑设备管理、安全技术防范及相关工艺信息等系统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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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 各系统机房性能要求、系统设备配置及机房站址、弱电间位置的选择、设备布置等,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15.2.3 机房的位置应方便供电电缆、通信缆线、冷媒管等各种管线的敷设,管线敷设线路应尽量短,方便进出,靠近弱电间和空调室外机。

15.2.4 根据建筑面积、系统出线的数量、路径等因素,交通建筑每层可设置1个或多个弱电间。当弱电间兼作综合布线系统楼层电信间时,弱电间距最远信息点的距离应满足水平电缆长度不超过90m的要求。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15.3 管线敷设

15.3 管线敷设

15.3.1 由户外引入的供电与通信、弱电线路;应分开敷设,且不应采用架空方式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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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2 机房内的低压配电与通信、弱电线路应采用阻燃类电缆分开敷设。

15.3.3 机房内机柜通信线缆可采用上进线上出线方式敷设,机柜电源线缆宜采用下进线方式敷设。

15.3. 4 敷设在防静电活动地板下及吊顶内的线缆,应沿线槽、桥架或穿管敷设;配电电缆线路与通信电缆线路并列或交叉敷设时,地板下敷设的配电电缆线路应敷设在通信电缆线路的下方,吊顶内敷设的配电电缆线路宜敷设在通信电缆线路的上方。

15.3. 5 弱电间内的低压配电、通信线路应分开敷设,并可采用线槽、桥架或穿管敷设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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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环境要求

15.4 环境要求

15.4.1 机房对土建、电气、空调、给排水专业及对消防、安防的要求除应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房内采用防静电活动地板下的空间作为空调静压箱时,地面应按空调专业要求做保温处理;

2 交通建筑中的弱电机房供电电源应按相应建筑内的最高级供电负荷供电,且不应低于二级;

3 Ⅲ类及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中主要机房输入电源的电压总谐波畸变率不应大于3%;

4 机房内的照明灯具布置应防止在显示屏上出现反射眩光;

5 机房内安装有自动喷雾灭火系统、空调机和加湿器的房间时,地面应设置挡水和排水设施;宜设漏水检测报警装置,并应在管道入口处装设切断阀,漏水时自动切断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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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2 弱电间的环境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弱电间的使用面积不宜小于6m2

2 弱电间地坪宜高出本层地坪200mm或设大于200mm的门坎; 

3 弱电间的墙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检修门应采用不低于丙级的防火门;检修门应往外开,门的高度宜与同层其他房间门的高度一致,但不宜低于2.Om,宽度不宜小于0.9m;

4 弱电间楼板荷载可按5.0kN/m2设计;

5 与弱电间无关的水暖管、通风管等,不得进入弱电间;

6 弱电间的照度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7 弱电间内应提供信息系统设备工作电源;应预留交流220V、10A单相三孔维修电源插座,并应由专用回路供给;

8 弱电间应敷设截面不小于25mm2的铜质接地干线,并应在接地干线上预留接地端子;

9 弱电间应设置自身的安全防护装置;

10 弱电间宜采用防静电地坪漆对地面进行处理;

11 弱电间内的管道井完工后应做防火封堵;

12 弱电间内的墙壁、吊顶应作防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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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电磁兼容

16.1 一般规定

16.1 一般规定

16.1.1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应考虑建筑所处环境的电磁骚扰及电磁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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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 交通建筑谐波防治,应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并应在建筑投入运行后,随谐波源的变化不断改善谐波综合治理措施,维护供配电系统的安全运行。

16.1.3 交通建筑内所使用的电气电子设备应满足国家电磁兼容性认证的要求。

16.1.4 交通建筑内采取提高电磁兼容水平的措施时,应综合考虑工程的重要性和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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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5 交通建筑的电磁兼容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的规定。

16.2 电源干扰及谐波防治

16.2 电源干扰及谐波防治

16.2.1 交通建筑用户注入电网的传导骚扰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及当地电力公司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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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2 易受电磁干扰的电子设备不应布置在潜在电磁骚扰源所在楼层的正上方、正下方及贴邻房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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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3 对于Ⅲ类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枢纽站等重要交通建筑,其电压总谐波畸变率不宜大于3%,其他大中型交通建筑的电压总谐波畸变率不应大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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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4 Ⅲ类以上民用机场航站楼、特大型铁路旅客车站、集民用机场航站楼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枢纽站等交通建筑中重点谐波监控治理单位,宜在供配电系统中设计在线式电能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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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5 大型、重要交通建筑中有较多对谐波敏感的重要设备机房及主要电子信息系统,其配电系统主干线的谐波骚扰强度宜达到一级标准,当不符合要求时,应设滤波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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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6 交通建筑中对于谐波电流较大的非线性负载,当谐波源的谐波频谱较宽,谐波源的相移功率因数较高时,宜采用有源滤波器,并宜按下列原则设置:

1 设备的非线性负载容量占配电变压器容量比例较大且相移功率因数较高时,宜在变压器低压配电母线侧集中装设有源滤波器;

2 一个区域内有较分散且容量较小的非线性负载时,宜在分配电箱母线上装设有源滤波器;

3 配电变压器供电对象仅有少量非线性重要设备时,宜在每台谐波源处就地装设有源滤波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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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7 交通建筑中有容量较大、较稳定运行的非线性电气设备,频谱特征明显,相移功率因数又较低的单相非线性负载以及谐波源所产生的谐波较集中于连续三种或以下的谐波治理时,宜采用并联无源滤波器,并宜在谐波源处就地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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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8 当交通建筑中存在容量较大,3、5、7次谐波含量高,频谱特征复杂,相移功率因数又较低的谐波源时,宜采用有源、无源滤波器混合装设的方式,无源滤波器应滤除谐波中主要的谐波电流,有源滤波器提高总体滤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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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9 设计过程中对建筑物的谐波状况难以预计时,宜预留必要的滤波设备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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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电子信息系统的电磁兼容设计及等电位联结

16.3 电子信息系统的电磁兼容设计及等电位联结

16. 3.1 交通建筑物中的电子信息系统的电磁兼容设计,应使其设备系统能在所处的电磁环境中正常工作且不对周边环境或其他系统构成大的电磁骚扰,并应满足电磁兼容性要求。

16.3.2 对供给电子信息系统的电源谐波骚扰的防护,应符合本规范第16.2节的规定。

16.3.3 电子信息系统的线缆应根据线缆敷设所处的电磁环境、性质及重要程度,分别采取有效的防护或屏蔽隔离措施。

16.3.4 对交通建筑物中设置的可靠性、安全性和保密性要求较高的信息网络系统布线,宜采用光缆或屏蔽线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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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5 交通建筑中应采取下列措施,降低电磁干扰,保证供配电系统和用电设备的正常运行:

1 对电磁干扰敏感的电气设备,宜选用电涌保护器(SPD)或滤波器以提高电磁兼容性;

2 电缆的金属护套应与共用等电位联结系统连接;

3 应使等电位联结导体尽量短,阻抗应尽可能小,或可采用感应电抗和阻抗较低的导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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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6 在电源切换过程中,宜采用能同时投切相线和中性线的转换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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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7 对于设有大量重要电子信息系统设备的交通建筑物,宜采用公共网状等电位联结的星形网格,星形网格的尺寸应与被保护装置的尺寸相协调。

16.3.8 电子信息系统设备较为分散时,宜采用环形等电位联结网格,环形等电位联结网格应采用铜导体,并应敷设在配线槽或导管上易于维护的地方。所有保护、功能接地应与环形等电位联结网格连接,

16.3.9 环形等电位联结网格导体的最小截面不应小于25mm2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17电气节能

17.1 供配电系统的节能

17.1 供配电系统的节能

17.1.1 供配电系统设计应采取合理的节能措施,有效实现电气节能。

17.1.2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应提高供配电系统的功率因数,预防和治理谐波,提高供电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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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3 供配电系统应选择节能型设备,并应正确选定装机容量,减少设备本身的能源消耗,提高系统的整体节能效果。

17.1.4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应合理确定供配电系统的电压等级,用户用电负荷容量超过250kW时,宜采用中压供电。

17.1.5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应合理选择配变电所位置,并应将其设置在靠近负荷中心,缩短配电线路长度;应正确选择导线截面、线路的敷设方式,降低配电线路的损耗。

17.1.6 长期运行的供配电线路干线与分干线在满足电压损失和短路热稳定的前提下,其线缆的截面宜按经济电流密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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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7 交通建筑应选用符合国家变压器能效标准的高效低耗变压器,新设置的变压器自身功耗不应低于国家10系列(型)变压器的能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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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 两路进线的供电系统,宜采用两路电源同时运行的方式,并应减少正常运行时设备、线路的损耗。

17.2 电气照明的节能

17.2 电气照明的节能

17.2.1 照明节能设计应在满足照明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光,减少照明系统中的光能损失并充分利用好电能。

17.2.2 照明节能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中有关照度标准的规定,并应选用节能光源及高效灯具。

17.2.3 交通建筑应结合建筑条件,采用有效的照明控制方式来实现照明节能,且在满足眩光限制的条件下,宜选用开启式直接照明灯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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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4 照明设计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的规定,可根据照明不同的档次要求,选择相应的照度标准值和相应的照明方式。

17.2.5 照明系统宜采用各种类型的节电和管理措施;功能复杂、照明环境要求较高的大型交通建筑,宜采用照明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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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6 交通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17.2.6的规定。当房间或场所的照度值高于或低于表17.2.6规定的对应照度值时,其照明功率密度值应按比例提高或折减。

表17.2.6 交通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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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建筑设备的电气节能

17.3 建筑设备的电气节能

17.3.1 交通建筑的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以及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的节能设计,应满足本规范13.3节关于节能控制的规定以及现行国家标准《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14、《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的有关规定。

17.3.2 交通建筑应合理选择电动机的功率及电压等级,提高电动机的功率因数,并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以及合理的电动机启动调速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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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3 多台电梯集中设置时,应具有规定程序集中调度和控制的群控功能,3台及以上集中设置的电梯宜选择群控方式。

17.3.4 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在全线各段均空载时,应能处在暂停或低速运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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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5 交通建筑宜对建筑物窗、门的开闭实施自动控制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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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能耗计量与监测管理

17.4 能耗计量与监测管理

17.4.1 交通建筑除应在供用电设施责任分界点的用户侧装设规定的电能计量装置外,还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分项、分区域(层)、分回路或分户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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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2 交通建筑中各租户用房应分别进行电能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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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3 以电力为主要能源的冷冻机组、锅炉等大负荷设备,应设专用电能计量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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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4 大型、重要交通建筑宜通过电能管理系统对主要照明、空调、电力回路进行电能计量和管理。

17.4.5 中央空调系统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进行分区域(层)、分用户或分室的计量。

17.4.6 单体建筑面积20000m2及以上的交通建筑应采用能耗监测管理系统,实现分项能耗数据的实时采集、计量、准确传输科学处理及有效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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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7 能耗监测管理系统中的能耗计量装置、数据采集器和各级数据中心之间数据传输系统的网络结构、系统设备功能以及数据传输过程和数据格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7.4.8 能耗监测管理系统应采用先进、成熟、可靠的技术与设备。现场能耗数据采集宜充分利用建筑设备监控系统、电能管理系统既有的功能,实现数据传输与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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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 能耗监测管理系统的建立,不应影响各用能系统的既有功能,不应降低系统的技术指标。

 附录A 交通建筑规模的划分

附录A 交通建筑规模的划分

A.0.1 民用机场航站楼建筑等级的分类应符合表A. 0.1的规定。

表A.0.1 民用机场航站楼建筑等级的分类

A.0.2 铁路旅客车站的建筑规模的划分,应符合表A. 0.2的规定。

表A.0.2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规模的划分

A.0.3 港口客运站的站级分级应符合表A. 0.3的规定。

表A.0.3 港口客运站站级分级

注:1 重要的港口客运站的站级分级,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2 国际航线港口客运站的站级分级,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A.0.4 汽车客运站的站级分级应符合表A.0.4的规定。

表A.0.4 汽车客运站站级分级

注:l 重要的汽车客运站,其站级分级可按实际需要确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2 当年平均日旅客发送量超过25000人次时,宜另建汽车客运站分站。

《交通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243-2011

 本规范用词说明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引用标准名录

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2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 50034

3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

4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5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

6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

7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

8 《35~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9

9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10 《地铁设计规范》GB 50157

11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

12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

13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11

14 《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14

15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338

16 《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 50343

17 《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

18 《入侵报警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4

19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5

20 《出入口控制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6

21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GB/T 2423

22 《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23 《低压开关和控制设备第2部分:断路器》GB 14048.2

24 《电磁兼容 试验和测量技术》GB/T17626

25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26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 16

27 《国内卫星通信小型地球站(VSAT)通信系统工程设计规范》YD/T 5028 

28 《3.5GHz固定无线接入工程设计规范》YD/T 5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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