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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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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韶关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导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划区和适用范围

韶关市的规划区是指韶关市行政区域范围,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韶关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坐标系统与高程系统

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韶关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2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第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韶关的法定城乡规划编制体系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镇规划区编制和执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村庄规划。

为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应在总体战略、专题规划研究等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法定规划。

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相应制定城乡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规划编制基本要求 

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 总体规划编制体系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15~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3~5年。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编制年度的规划实施方案,作为城市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依据。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体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城市新区、旧城改造区、特定区域、近期建设区以及备用土地、拟出让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体系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进行编制。

3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

本市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和主要用途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它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表执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确定。

一、用地分类

1、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乡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2、韶关市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个大类、48个中类、80个小类。

3、在韶关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表3-1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的要求。

二、地块控制标准

1、城市用地开发过程中,地块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细分地块要求为依据进行划分;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及其它相关要求进行控制。

2、零散地块开发时,地块的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3-2的规定。

备注:混合用地取较高值作为标准。

3、零散地块不足表3-2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 因土地权属等现状用地情况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土地使用兼容性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性质应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涉及用地性质调整的,按表3-3的规定执行;地块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表3-4的规定执行。

注:●最相容 ×不相容 △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规划用地红线与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代征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及有利于城乡规划统一实施等因素确定。

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化、河涌、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后,无偿交由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和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尚未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

二、建设项目与交通、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五、建设项目与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六、建设项目与风景名胜、公园绿地、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分为地上部分建筑面积和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广场、绿地公共开放空间(不包括建筑退让用地)的建设项目,可以适当奖励建筑面积,具体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居住用地

一、居住用地宜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3-5的规定。 

二、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理要求,避免烟、气味、粉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 

三、居住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停车泊位按本规定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城中村改造应符合韶关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规定,根据城中村的类型、改造模式及所处地段,编制相应的详细规划。改造应严格控制开发强度,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住宅布置应符合本规定的建筑间距、退让和限高要求。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

一、工业用地的布局准则为: 

1、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或工业组团。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2、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的防护距离规定。 

3、三类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并不应设置在主要河流两岸。 

二、工业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

1、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单身宿舍,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3、周边地区排水设施不够完善的工业区宜自建污水处理厂。 

第十五条 仓储用地

一、仓储用地的布局准则为: 

1、不同类型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 

2、仓储用地应与城市和区域的交通系统有快捷的联系。 

3、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应考虑与居住、工业和其它功能区的相互影响因素。 

二、仓储用地的规划标准为:

1、仓储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表3-6的规定。

2、仓储用地与疗养院、医院和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或机构的卫生防护距离,宜按表3-6规定值的1.5~2倍进行控制。 

3、仓储用地内应严格控制单身宿舍的建设。 

三、危险品仓库用地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互相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1、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其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的有关规定。

2、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储存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3、易燃物品的仓库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

一、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五种类型。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在规划编制中,建成区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区不低于25%。

三、在规划编制中,人均公园面积不应小于7平方米,每个公园的用地不应小于1000平方米,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

四、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不低于2%,为城市绿化提供充足的苗木、花卉和草坪。

五、防护绿地的设置要求为:

1、城区工业用地应进行重点性防护,重点防护区周围设50-100米防护林带。

2、高速公路两侧应加强防护林建设,两侧应各留出不低于50米的防护绿地。

3、铁路两侧应加强防护林建设,两侧应各留出不低于30米的防护绿地。(根据《韶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4、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应留出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5、武江、浈江和北江干流,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100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30米。

六、附属绿地指附属于住宅区、工业区、仓储区、政府机关团体、商业服务业设施、对外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用地范围内部的绿地。具体规定如下:

1、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置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指标应按表3-7规定执行。

2、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提倡建造屋顶花园,并与主体建筑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3、屋顶、平台等平台绿化形式,其绿地面积计算应按表3-8的规定执行。平台上种植土厚度必须满足植物生长的要求,应按表3-9控制厚度。

4、停车场绿化分为周界绿化 、车位间绿化和地面绿化。满足表3-10相应设计要求时,可将停车场面积部分折算为绿地面积,并纳入绿地平衡。

注:当上述三种方式都采用时可累加计算。

七、区域绿地应以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农业生产等为主,保证城市有优美和良好的外部景观和生态环境,具体要求参照《广东省区域绿地规划指引》的规定执行。

4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及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为依据。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导致上述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完全实施的,应当先按法定程序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修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使用功能

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使用功能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明确。

第十九条 建筑容量

一、在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宜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的规定;城市旧城改造区、市(区)级中心区、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三、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四、表4-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注:D为建筑密度,FAR为容积率

五、对未列入表4-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开放空间

一、公共开放空间是指符合表4-2规定,为公众提供无偿使用的空间。设有公共开放空间的地块,其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二、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计算容积率时,每多提供1平方米(不含正常道路红线退让)有效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可给予1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奖励,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净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三、在建筑物内部(包括首层、其它楼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体系联系在一起且其有效宽度不小于4米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骑楼

建筑物沿街地面首层开辟骑楼时,骑楼净高不应小于3.6米,步行通道最窄处净宽不应小于3.5米,骑楼地面与人行道高差宜控制在10厘米以内;无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符合上述条件的骑楼底层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控制

一、建筑间距的定义和通则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垂直投影线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建筑外墙面有外挑阳台、楼梯平台及其他凸出辅助设施的且累加长度不超过纵墙面二分之一的,结合实际情况,其建筑间距可以外墙面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二、居住建筑间距

1 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②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该两栋建筑平均高度的0.6倍,在新区不小于0.8倍。③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正向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正向间距为9米。

2 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①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低层6米,其它情况为9米。②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两栋建筑平均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③建筑山墙宽度16米以下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②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当东西向时采用两栋建筑的平均高度)的0.6倍;③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4 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①南北向布置的,旧区间距为24+0.2(Hs-30)米,新区为30+0.3(Hs-30)米(Hs为南侧建筑高度)

②东西向布置的,间距为15+0.2(Hp-30)米(Hp为两栋建筑的平均高度)。

5 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当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南侧时,旧区建筑间距为24+0.2(H-30)米,新区建筑间距为30+0.3(H-30)米(H为高层建筑高度)。②当高层住宅位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北侧时,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③当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东侧(或西侧)时,建筑间距为15+0.2(Hp-30)米(Hp为两栋建筑的平均高度)。

6 垂直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①当山墙宽度小于16米时的间距不小于15米,但当高层住宅侧面均有居室窗户的,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 

②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7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①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②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0.9倍控制;③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8 住宅的山墙间距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5.0.2.3控制。即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9 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的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算起。

三、非居住建筑间距

1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行,民用非居住建筑适用于以下2-4项。

2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本条第二款1-9项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控制;非居住建筑(本条本款第3项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本条本款第4项的规定控制,但应考虑住宅的视觉卫生要求,适当加大间距。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有关规定控制。

3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同时应符合表4-3的规定。

4 非居住建筑(本条本款第3项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 

①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不应小于18米; 

②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应小于13米; 

③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应小于10米; 

④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应小于6米。 

⑤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⑥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后退控制

一、建筑红线的定义和退让的通则

建筑红线是指在一定地块内建(构)筑物不得超越的控制线。 

新建、改建建筑物沿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地面轨道交通两侧的,其建筑红线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防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电力、抗震和交通法规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并同时符合本条的二至十一款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用地界线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少于自身高度应退间距的一半,并不得小于表4-4建筑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的规定。

三、相邻地块为未规划的空地,南北向相邻的地块则假定北边为多层建筑并为南北布置,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退让距离;东西向相邻的地块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退让距离,并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四、两相邻地块间的住宅建筑相邻布置时,间距按较高建筑的间距取值。较低建筑依用地界线按较低层建筑间距的一半退让,其余部分由较高建筑退足。

五、地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1倍;按上述退界要求或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离界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5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界限。

六、工业厂房、仓库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少于5米。

七、建筑退让道路红线

1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6的规定。

2 高层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满足上条款规定的同时,应满足以下规定:高层建筑的高层主体退缩起点为10米,高度每增加一层(住宅建筑以30米起计,公共建筑以24米起计),增加退缩0.5米。建筑主体高度30至60米的,裙房退缩不少于8米;建筑主体高度60米至100米的,裙房退缩不少于10米。超高层非居住建筑的退让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3 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底层为商业、办公等公共用途的新建建筑,以及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集中式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满足最小退让距离的基础上应根据邻接道路的等级适当增加3-5米,并留有足够的、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集散场地。

八、建筑退让城市高架路、立交和交叉口

1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得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2 建筑物相邻城市立交,建筑退让立交匝道边缘线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道路交叉口停车视距的情况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中高、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3 交叉口设有立交控制线的,建筑退让立交控制线:多层、低层建筑不少于4米,中高层建筑不少于6米,高层建筑主体不少于8米,并应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等相关要求。

九、建筑退让绿线

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道路路侧绿带绿线、各类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4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以下的绿地)。其中退让边缘种植乔木的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十、建筑退让轨道交通控制线

沿地面轨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除地面轨道管理维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地面轨道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高速铁路、高架轨道交通两侧不小于50米),与地面轨道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地面轨道两侧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

2、地面轨道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3、在铁路道口、桥梁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一、建筑退让河涌、河道等水体

当建筑临河布置时,建设用地界线退让河涌、河道等水体的距离应满足水利部门的规定;建筑红线由规划部门划定,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第二十四条 建筑高度控制

一、建筑高度

1、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2、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宜符合以下规定: 

H≤1.5×(W+S)

式中: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红线宽度;S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4、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5、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以及韶关老城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等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建筑物的面宽要求

1、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小于或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 

2、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三、建筑物的层高控制

1、住宅和公寓建筑一律按每3.0米为一层计算总层数,即总高除以3.0所得整数值为其计算层数,余数不计入层数;首层为商业网点(每间商铺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住宅和公寓,其层数按上述方法计算。疏散楼梯应按计算层数设置,电梯数量按停靠站数设置。

2、所有建筑的商业部分的计算层高不得大于6米(15米以上的大跨度商场和中庭部分除外);若有150平方米以上的会议厅、餐厅、多功能厅等大功能空间须增大层高者可适当增加;其余部分(除住宅和公寓外)的计算层高不得大于4米。

四、居住天井

1、居住建筑如需设天井,宜采用开口天井,并应符合以下2-4项的规定。

2、开口天井:建筑物开口深度少于或等于2.5米时,其开口宽度不应少于2米;开口深度大于8米时,开口宽度按5.2-5.10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开口深度在2.5米~8米时,开口宽度按表4-6规定控制。

3、内天井:内天井的最短边长按表4-7规定控制。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应直接对外设出口,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4、内天井内不得外挑阳台和楼梯平台。设置于内天井内的空调室外机外挑搁板不得超出建筑外墙线0.5米。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 

一、公共设施的分级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和居住小区级四级配置。

二、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

1、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2、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3、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4、市级和区级文化和体育设施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分类集中布局。

5、市级社区服务设施应配置颐养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区级应设置敬老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6、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三、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

1、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及其它和市政公用八类设施。

2、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设施项目的安排应按表4-8的规定。当居住人口达到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4-8的规定配置本级及以下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介于居住区与居住小区之间时,除按照低一级配置所有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

3、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的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功能与商业服务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景观控制

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城市景观和环境建设规定:

1、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在该地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2、建筑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置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3、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体型、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4、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和天面绿化的设计、建设,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并应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5、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在主入口设置绿化休闲广场,广场应设置绿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6、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的铺设材质及形式应当协调,并应与绿化、建筑小品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零星、临时建筑工程

值班室、岗、亭和围墙、大门(门楼)等辅助性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建筑退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设置,与主体结构牢固连接,满足防水、防开裂、防腐蚀、防风化、防脱落、防强烈反光的要求,并符合城市景观、高度控制、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5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

一、道路

1、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2、 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组团间的交通性干道,交通组织宜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进入快速路的道路出入口的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1公里;快速路上的机动车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应设置中央隔离带;快速路与高速公路和主干道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3、城市主干道是联系城市各主要功能区的交通性干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分道行驶,交叉口之间分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分隔带宜连续,主干道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4、城市次干道是城市内部区域间联络干道,兼有集散干线交通和服务地区交通功能;次干道两侧可设置公共建筑物,并可设置机动车和非机车的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和出租汽车服务站

5、支路为次干道与街坊路的连接线,承担小区内部及大型建筑出入交通作用,以服务功能为主。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需开设车辆出入口的,应在用地周边次干道及支路上安排。

6、各级道路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5-1的规定。

7、道路网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的容积率相协调。容积率较高及商业集中的地区、高强度开发的居住用地、大型交通、公共设施等,应进行交通影响专项研究。

8、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交叉口周围用地的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

9、规划4车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10、平面交叉口需设置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5米。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米。经展宽的交叉口应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岛。

11、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

12、人行道宽度应按人行带的倍数计算,最小宽度不得小于1.5m。

13、在城市的主干路和次干路的路段上,人行横道或过街通道的间距宜为250-300m。

14、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为保证行人交通的安全,人行横道宜利用分隔带设置行人安全岛。

15、行人横过快速路、高速公路时,必须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

16、城市道路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规定。

17、铁路和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

18、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高的路段可考虑设置步行街(区)。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送货车、清扫车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19、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的需要设置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的净高不得小于4.5米,人行地下通道净空不得小于2.5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20、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二、城市桥梁

1、在北江、浈江、武江等主河道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2、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3、桥位应避开泥石流区。当无法避开时,宜建大垮桥跨过泥石流区。在没有条件建大跨桥时,应避开沉积区,可在流通区跨越。桥位不宜布置在河床纵坡由陡变缓、断面突然变化及平面上的急弯处,以免引起泥石流的阻塞沉积。

4、不得在桥上敷设污水管、煤气管和其他可燃、有毒或腐蚀性的液、气体管。如条件许可,允许在桥上敷设电讯电缆、热力管、自来水管、电压不高于l0kV配电电缆,但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5、城市小桥断面形式及总宽度应与道路相同。大、中桥断面形式中车行道及路缘带宽度应与道路相同,分隔带宽度可适当减窄,但应大于或等于1米。在北江、武江和浈江等主干河道修建桥梁时,必须在桥头四周建设不少于4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

一、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规划应与国家和省级的轨道交通规划、城市用地规划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划相协调。

二、应严格控制轨道交通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根据规划的线路走向,宜按30米宽度预留轨道交通走廊用地(不包括建筑退让距离)。局部场站用地可结合具体用地情况适当加宽。

三、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原则上只能建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之外,确实无条件的,应做方案论证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条件的地方应与人行过街通道相结合;邻近有待建的建筑物,应与建筑物结合;对已建或在建建筑物,应尽可能结合成整体或协调一致。

四、风亭的建设应符合如下要求:

1、风亭宜与邻近建筑物结合或合建;

2、在绿地、广场上建风亭,最高点原则上不超过1.2米;无法保证时,其建筑方案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实施;

3、原则上风亭只能建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之外,确实无条件的,应做方案论证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 、不应妨碍公共通道或行人出入口;不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市民生活和工作环境。通风口距相邻建筑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5-2的要求:

第三十条 其他交通工程 

一、公交场站

1、公交场站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2、快速路和主干路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公共交通停靠站不应占用车行道。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布置。同侧停靠站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市区港湾式停靠站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3、枢纽站及首末站应设于道路以外。枢纽站宜设置在主要客流集散点附近;

4、首末站宜设置在人口较集中的居住区及商业区等靠近客流集散点的地方,但其用地不宜布置在道路平面交叉口附近。

5、城乡规划部门宜在枢纽站附近安排自行车停车处。

6、首末站在建站时必须保证在站内按最大铰接车辆的回转轨迹划定足够的回车道,道宽应不小于7m,在用地较困难的地方,城乡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安排利用就近街道回车。

7、公交场站规划面积标准宜符合表5-3的规定。

8、城市出租汽车采用路抛制服务时,在商业繁华地区、对外交通枢纽和人流活动频繁的集散地附近,应在道路上设出租汽车停车道。

二、停车场(库)

1、新建建筑,必须按附表5-4所列要求配置相应的自行车、机动车停放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扩建、改建建筑,其扩、改建部分按附表5-4所列要求配建停车泊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注:1、大型项目、交通建筑、城市交通枢纽等还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配建的车位数。

2、表中建筑面积是指总建筑面积,不包括车库面积。

3、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1+5”组团按此规定执行,“1+5”以外参照执行。

4、其它未列建筑类型可参照本表执行。

5、摩托车位可按自行车位进行相应折算。

2、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室外停车泊位数不得低于核定标准车位数的10%,核定标准车位数为按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车位数。

3、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地块内部道路之间,应当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设置统一出入口;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干道连接,其与城市干道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应大于80米。

4、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以路外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宜小型化,就近并分散设置;应尽量靠近相关的主体建筑或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口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城市公共设施集中地区,如行政中心、商业区、车站、码头等,应设置公共停车场(库),场(库)距主要服务对象不宜超过300米。

5、路内公共停车场是路外停车设施的补充。次干道以上级别的道路严格控制设置路内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不得阻碍道路交通,不得影响路外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6、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货物装卸停车设施应设于道路以外。

三、加油站

1、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城市道路同方向加油站的间距应根据需求量确定,一般不小于1.8公里。

2、城市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5-5的规定。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用地面积160~200平方米。

注:加油站的用地面积指标已包含隔离带面积。

3、加油站的站址选择及总平面布置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4、城市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道上,并应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加油站不宜设在道路交叉口附近,离交叉路口不宜小于100米,并应对加油站的出入口进行合理布局和交通组织,不应影响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

5、加油站应有站房和自动计量油泵供管理人员值班休息和给车辆加油,其使用面积应不小于10m2。加油站的构造材料必须采用以铁物撞击不发生火花的可靠防火材料。加油站的自动计量油泵上方应有罩棚,棚的下沿距地面净高应不小于3.3m。

第三十一条 给水工程

一、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或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修建市政公用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切实保护武江干流、南水水库、沐溪水库、小坑水库、松山水库、地下水等饮用水水源。

二、城市用水量和城市水资源之间应保持平衡。对与其它城市或地区共享的水源,应进行区域或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三、城市统一供给的或自备水源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该建立水质自动监测系统。

五、城市配水管网的供水水压宜满足用户接管点处服务水头28m的要求

六、严禁开采地下水。逐步取消用水量小的自备用水水源,实行统一供水。

七、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

八、在管网的建设中应该保证质量,降低漏损量,减少浪费。鼓励采用先进技术,降低药耗、能耗,节约造水成本。

九、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最高日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宜按表5-6规定执行。水厂厂区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十、当配水系统中需设置加压泵站时,其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5-7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十一、加压泵站规划用地指标,见表5-7: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第三十二条 排水工程

一、韶关市新建城区城市排水应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的建成区,应进行合流截流制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二、禁止进行改变原自然水系的雨水工程建设。

三、禁止封盖河道,如确有进行局部小范围封盖时,必须进行论证,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污水处理应因地制宜,结合具体情况,对污水采取切实可行的处理措施,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对于交接断面水质要求高的河流,应预留污水深度处理用地。 

五、污水处理厂应因地制宜、合理选址,其位置应靠近河道或水域,同时应设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地带。污水处理厂用地应当以不占或少占农田,有一定的防护距离为原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污水处理厂周边卫生防护距离不宜小于50米。若条件不允许,则应当在采取卫生防护措施的同时,设置不少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

六、工业废水接人城镇排水系统的水质,不应影响城镇排水管渠和污水厂等的正常运行;不应对养护管理人员造成危害;不应影响处理后出水和污泥的排放和利用,且其水质应按有关标准执行。

七、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按国家现行标准的要求,对排放污水的用户定期进行排放水质的抽样检测,并建立管理档案。

八、鼓励选择先进的、运行费用低的、处理效率高的污水处理工艺。

九、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根据规划期建设规模和处理级别按照表5-8的规定确定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3.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 

一级处理工艺流程大体力泵房、沉砂、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一),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二),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消毒及污泥提升、浓缩、消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4.本用地指标不包括进厂污水浓度较高及深度处理的用地,需要时可视情况增加。

十、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间距。排水泵站占地面积宜按表5-9和5-10进行估算。

注: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第三十三条 电力工程

一、规划新建的电力设施应切实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满足防火、防爆、防洪、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

二、城市电厂应以大型、清洁、高效及环保电厂为主,电厂选址应满足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城市变电站的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其设施用地应纳入各阶段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四、规划新建的电源变电所,不得布置在国家重点保护的文化遗址或有重要开采价值的矿藏上,除此之外,应征得有关部门的书面协议。

五、 500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 220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宜临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110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10千伏出线。

六、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与居住小区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七、变电站用地规模宜符合表5-11的规定。

八、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尽量减少跨越建筑物。

九、500千伏线路必须预留架空走廊。110千伏和220千伏线路在用地条件允许时应预留架空走廊。

十、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尽量采用地下电缆,城区范围内110千伏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电缆。

十一、 在已有架空电力线路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架空电力线的边导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弧垂、最大风偏时,10千伏和弱电流线为1.5米,110千伏线为4米,220千伏线为5米。在一般情况下,电力线中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可酌情按10千伏线不少于3.5米,110千伏线不少于12米,220千伏线不少于18米控制,500千伏线不少于30米控制。

十二、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等;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新建35千伏以上电力线路需采用地下电缆。

十三、城区范围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110~50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应不小于按表5-12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通讯工程

一、通信管道包括电信业务、数据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通信专网及各种运营网络等多种信息传输通道,规划设计中应统筹考虑,同期规划。

二、局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布局,并在各层次规划中逐步落实。局址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局址选址应符合环境安全、服务方便、技术合理及经济实用原则,与110千伏及以上级别的变电站、易燃易爆危险区等的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1、电信目标局局址用地宜为3000~4500平方米,枢纽局局址用地宜为4000~5000平方米。

2、移动通信局址用地宜为3000~4500平方米,移动基站所需建筑面积宜为40~60平方米。

3、宽带(IP)局址一般与机房统一设置,建筑面积宜为1000~2000平方米。宽带(IP)网光节点建筑面积宜为20~30平方米,光交接点宜为40~50平方米。

4、有线电视分中心、管理站及片区机房宜结合居住配套设施设置,不宜单独占地。站址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5-13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燃气工程

一、规划气源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供气方式宜采取管道供气,现有的瓶装气供应方式应逐步向管道气供应方式转换。

二、天然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宜设置在长输管线或输气支线附近。其占地面积宜符合表5-14的规定。

三、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和灌瓶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应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及通信等条件,应远离城市居住区、学校、影剧院及体育馆等人员密集的地区。

四、长输管线及输气支线线路应避开人口稠密地带,不应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品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及码头。

第三十六条 管线综合

一、城市的各类管线如水、电、燃气、通讯等敷设前应进行管线综合规划,并应与道路同步设计和施工。沿道路设置的管线(包括架空),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布置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的顺序依次排列。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

二、城市的各类管线应在道路施工的同时设置,并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三、城区内的下列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现状110千伏以下供电架空线和电信、路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1、城市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及已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它道路红线范围内及其两侧退让范围内,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2、新建住宅片区范围内;

3、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4、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5、其它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

一、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宜布置在地质条件较好的城市边缘地区。垃圾卫生填埋场的选址应远离湖泊、河流、湿地、洪水易发地区、古迹、高速公路、生态保护区、供水水源及生态敏感地区,应避免对地下水和地表水体产生污染。

二、垃圾卫生填理场和垃圾焚烧场应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并应设置卫生防护带。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卫生防护带不应小于500米,垃圾焚烧场的卫生防护带不应小于300米。

三、城市固体危险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应设置危险废弃物处理场,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分类进行安全处理和处置。

四、住宅区和商业区等垃圾产生较为集中的区域,每0.1~1.0平方公里应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如条件受限,可附设于其它建筑物内。

五、当垃圾收集站与垃圾最终处理场的运距大于20公里时,应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大型或中型垃圾转运站,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5-15的规定。

注:垃圾转运站和再生资源回收站合并设置时,用地面积可增加1000~1500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

一、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隔不大于800米。

二、居住小区内应按6~10平方米/千人设置。

三、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应按集散人流12~25平方米/千人设置。

四、文化娱乐场、街道应按2~4平方米/千人设置;购物中心、商业大街应按15~20平方米/千人设置。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综合防灾和减灾

一、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气、热力、医疗、卫生及消防等主要系统,应充分满足城市防灾和减灾的需要。

二、根据城市行政区划划分城市防灾分区,根据城市功能分区和路网系统确定防灾单元。防灾单元之间以城市主干道及绿化带分隔。每个防灾分区应设立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急救医院、通信专业队伍、消防专业队伍、工程抢险专业队伍和物资储备设施等。

三、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系统应由城市防灾疏散干道和防灾疏散次干道组成。每个城市防灾分区在各个方向应至少保证有两条防灾疏散通道。应利用防灾分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作为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立明确的标识,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

四、韶关市为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来确定。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大于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层数九层以下,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住宅区防灾地下室的布局,在满足战时需求的前提下宜相对集中,并应布置在交通方便且能满足战时和平时需要的适中地段。

五、韶关市地震设防标准按国家地震局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有关规定,地震基本烈度分属VI度区,具体界线以地震部门划定为准。建(构)筑物及设施需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要求作抗震处理。

六、城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七、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和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的布局,应满足接到报警5分钟内消防车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每4~7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消防站,消防站服务范围应符合表5-16的规定。

八、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九、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空不应小于4米。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车登高面距建筑外墙大于5米、小于10米的要求,在消防车的登高面与建筑之间不应种植高度超过4米的乔木或其它影响消防车登高的植物。

十、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小于4米,净空不应小于4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架设人行通道。

十一、城市防洪、排涝规划,应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和以泄为主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结合。

6第六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六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十条 重点地区、地段的景观设计

一、重点地区的景观设计

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景观节点和城市的空间景观。

二、重点地段的景观设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城市干道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1、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力求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2、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网;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四十一条 建设场地环境设计

一、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

二、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休闲广场,广场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三、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景观

一、沿街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城市界面的基础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景区周边第一排与其它地段高度在16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外墙饰面材料,原则上不得采用面砖。

三、沿街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随意安排建设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一般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四、城市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锅炉房及烟囱、泵房、配电房、厨房、垃圾转运站等附属设施不得临街设置。

五、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有特殊需求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除外),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通透围墙等。围墙的平面位置一般须退道路红线1.5米以上。

六、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檀、台阶等,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七、建筑最大沿街悬挑宽度为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3米。

第四十三条 围墙的景观要求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应修建围墙。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得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要求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不宜采用悬挂式,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等,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7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罚则

本规定是韶关市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实施时间

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用词说明

附录一:用词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3、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不大于”、“不少于”、“不小于”,包括本数;所称的“大于”、“小于”、“以外”、“多于”、“少于”不包括本数。

 附录二:名词解释

附录二: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

韶关市域行政辖区范围。

2.城区

《韶关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确定的“一心五组团”。“一心”指由小岛和西联组合构成含绿心的城市主城区,“五组团”指的是曲江、韶大、白土、龙归、茨姑塘五个组团。

3.近期建设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对3~5年内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

4.旧区

指城市规划区一定范围内,被旧城改造管理部门核准的用地范围。

5.新区

指城市规划区一定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

6.道路红线

也称道路规划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7.建筑控制线

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8.建筑红线退让

指退让用地红线、城市道路红线、绿地规划绿线、河道规划蓝线等。

9.容积率

也称建筑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10.建筑密度

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11.绿地率

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地块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12.低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为1层至3层的住宅建筑。

13.多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为4层至6层的住宅建筑。

14.中高层居住宅建筑

指层数为7层至9层的住宅建筑。

15.高层居住建筑

指层数等于或大于10层的住宅建筑。

16.低层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7.多层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8.高层非居住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

19.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20.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21.半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者,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22.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23.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24.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25.商住综合建筑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26.商办综合建筑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附录三:计算规则

附录三: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2.地块面积计算

(1)地块边界

地块的划定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地块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地块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

(2)地块面积

地块面积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不计入地块面积的用地,主要包括:3000平方米以上公共绿地和居住小区级以上公共绿地;独立的公益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独立的市政设施用地,如10KV以上变电站、污水泵站等;城市规划划定的有关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宽度为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城市河涌等用地。

3.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

(2)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不计入容积率的计算;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5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

K—地下室、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市政设施用地选址确有困难的,可在城区规划建设区范围里的地块内,规划设置为地区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如变电站、电话局等)。设置在拟建建筑物内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单独设置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但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必须计入该设施占地面积。

(4)商住综合楼(或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照第四章表4.1中的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其中,综合楼容积率指标的换算按下式计算:

A=(A1 M1+A2 M2)/M

式中:A-折算的容积率

A1-商业建筑容积率指标

M1-商业建筑面积

A2-居住(或办公)建筑容积率指标

M2-居住(或办公)建筑面积

M-商住综合楼(或商办综合楼)的总建筑面积

(5)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计算,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作为出售、出租等商业用途。

(6)在地块范围内有部分用地被划入规划城市道路用地,且上述道路用地是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并无偿提供作城市道路用地的,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可按公共绿地总面积的50%纳入地块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原地块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地块,如后来因规划道路红线调整造成地块面积缩小的,其已批准的建筑面积允许不变。

4.绿地面积的计算方法

(1)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应符合本规定附图1的规定,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当道路设有人行道时算到人行道边,沿小区主道、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对仅种植乔木的行道树绿带,宽度按1.5米计;对乔木下成带状、配置地被植物,且宽度大于1.5米的行道树绿带,按实际宽度计。

(3)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定附图1的规定,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米;当小区路有人行道时,算到人行道边;临城市道路、小区主道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4)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组团级主路开敞,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满足本规定附图1的规定。

(5)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小区主道、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红线。

5.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在建筑间距范围内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应在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前提下,符合以下规定:

a.建筑间距小于8米:间距内不得外挑阳台、走廊和楼梯平台。

b.建筑间距大于8米时: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小于或等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允许外挑不大于1.5米进深的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外挑进深大于1.5米时,超出部分应计入建筑间距;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应按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外挑边线计算建筑间距。

6.建筑高度的确定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带女儿墙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女儿墙顶。如附图2所示。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屋面坡度大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坡顶高度一半处高。如附图2所示。

(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建筑的高度应记入建筑高度:

1、附属建筑的单边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

2、两个以上附属建筑同一单边累加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1/2,且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超过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4。

(四)相临两幢建筑室外自然地坪存在高差的,应按附图3所示,确定建筑高度。

(五)在同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内,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南向(或东向)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可自北面(或西面)建筑物架空层的楼面标高起计(参见附图4)。

 附录四: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附录四: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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