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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0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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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业性建设项目应同时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2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批准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考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变更手续。重要调整须报市政府批准。

3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八条 在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上限一般不得超过表1的规定;拆迁量较大的旧城区(现状建筑密度大于30%或容积率大于0.5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增加相应标准的10%。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在表1规定的上限范围内具体研究确定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制订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特殊情况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建设项目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在不超出建筑容量总体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具体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表1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不超过3公顷的建设项目,有批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按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按表1执行。

第十一条 表1规定容积率、建筑密度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表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以下简称科、教、文、卫、建筑)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1中居住建筑的相应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加层。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标准的前提下,可按表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第十六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4.5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4第四章 城市绿地

第四章 城市绿地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的绿地率须满足表3的要求。

第十九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和建筑周围、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不含屋顶绿化和铺装植草砖的绿化。

第二十条 建设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小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低于5%。

5第五章 城市道路、基地出入口、停车场

第五章 城市道路、基地出入口、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各类道路的红线宽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快速路 35-50米

主干路 40-55米

次干路 25-35米

支路 12-20米

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五部分组成。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2.5%。

第二十六条 建设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尽可能在基地周边等级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 对于大型或整个街坊的建筑基地,其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表4要求。

(三) 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5米,大型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宽度不应大于7米,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基地 出入口宽度不大于10米。严格控制沿城市道路一个方向开设两个及两个以上出入口,确有必要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出入口间距不得小于100米。相邻基地应合并设置出入口。

(四) 距公交站边缘不小于15米;距学校、公园、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的建筑出入口不小于20米。

(五) 与城市道路交接时,交角不宜小于75°

(六) 距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其位置和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交叉口距离按表4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应符合表5的规定。

第三十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图中表示,不得占用庭园绿化用地。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就近设置,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50米,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配建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超过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2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不超过50个时,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采用双车道。

第三十三条 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m2/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m2/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m2/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1.5—1.8m2/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1.8—2.0m2/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带1.0—1.2m2/车位

第三十四条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汽车停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普通汽车2.5,铰接车3.5。

6第六章 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间距

第三十五条 建筑间距系指两幢相邻建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若建筑物外挑的阳台、走廊的长度超过该建筑物长度的1/2时从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的外边缘起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六条 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得小于表7的规定。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南北朝向的间距,东西朝向建筑位于北侧时,不小于8.0米;东西朝向建筑位于南侧时,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并不得小于8.0米。

东西朝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并不得小于8.0米。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0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三)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执行。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在老区改造范围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建成区不小于1.1倍,在城市新建区不小于1.2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0米。山墙间距应同时满足消防间距和防灾安全通道。

第三十七条 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下部有非住宅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第三十八条 在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朝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6.0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9.0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3.0米。

第三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在相邻建筑北侧或东西侧时,与其间距应为相同类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间距的1.2倍,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所增加间距由本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退让。 

第四十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九条所列非居住建筑及工业、仓储等建筑除外)主要朝向的间距,较相同类型布置方式时居住建筑的间距减少20%,并须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四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第三十九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的,其间距按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控制。

(二)第三十九条所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或东西侧,其间距按第四十条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九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第四十条控制。

(四)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三十六条(四)控制。

(五)南北朝向的居住建筑与东西两侧垂直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6.0米。

第四十二条 上述以外的情况按国家规范进行日照分析后确定建筑间距。

第四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本章规定外,同时符合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应符合第七章有关规定。

7第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七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四条 建筑退让系指建筑物后退地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渠、绿带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

第四十五条 沿地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所列标准控制,如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一)相邻用地退界距离一般参照6层标准条式住宅(不含工业、仓储及安全要求较高的建筑)进行控制,相邻双方各退一半,如南侧或东西朝向建筑增加高度,则增加部分全部由增加高度的建筑退让。如南侧或东西朝向的建筑减少高度,则减少部分全部由减少高度的建筑折减。

(二)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0米,并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8所列标准控制:

1、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建筑物临道路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2、高层建筑裙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不大于主体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2/3进行控制。

3、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处有展宽车道的,道路规划红线位置相应外移。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表8指标的1.2倍。

第四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停车、回车、绿化和人流集散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但不得小于15.0米。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围墙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表9中控制指标,大门后退围墙线不得小于3.0米。

建筑物的台阶、阳台、挑檐、散水等均不得占用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历史街区和传统街道两侧的建筑工程,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铺设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可以适当缩小。

第五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城市快速路两侧各20.0米

(二)省道两侧各15.0米。

(三)县级以下公路两侧各10.0米。

(四)对于过境高速公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沿穿越村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0米。

第五十二条 沿河道、渠道蓝线两侧,或沿河道路蓝线外绿化控制带外侧的建筑物,其退让河道、渠道蓝线或绿化控制带外边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第五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0米,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0米。铁路两侧建筑工程、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规定如下:

1、城市非建成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为:

1—10千伏 距外侧导线5.0米

35—110千伏 距外侧导线10.0米

154—330千伏 距外侧导线15.0米

550千伏 距外侧导线20.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电缆沟外侧不小于0.75米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设施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其退让距离参照第四十六条低、多层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指标执行,规模较大的,应在此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五十六条 建筑退让除符合本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消防、防汛、交通、文物保护、环保、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8第八章 建筑高度

第八章 建筑高度

第五十七条 建筑高度系指建筑室外地面以上主体建筑的高度。

第五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工程,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及保护性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按规划要求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1、无电梯的住宅 不得超过六层

2、中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五层

3、小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四层

4、托儿所、幼儿园 不得超过三层

结合我市八度抗震设防要求,砖混结构的建筑高度≤18.0米

第六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工程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列控制:

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底沿道路总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含两条)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绿化控制带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绿化控制带的二分之一宽度视为道路红线宽度。

第六十二条 建筑物高度除必须符合本章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文物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9第九章 管线工程

第九章 管线工程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有限电视、路灯照明等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章的规定,并应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应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六十五条 在旧城区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繁多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小水平净距,但不得小于表10规定的数值。

第六十六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讯电缆、污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按电力电缆、煤气管、供水管的顺序排列在路东或路南。

宽度在40.0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两侧双管线布置。横过道路的线段应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六十七条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第六十八条 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的排水体制,提倡采用分质供水及污水处理后回用。

第六十九条 在城区范围内,各单位的自用管线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平行道路敷设,不得跨越道路架空敷设。

第七十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

第七十一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郊区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签订协议书。

10第十章 其它

第十章 其它

第七十二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筑工程项目用地面积超过3.0公顷的,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应体现时代性、地方性、民族性和特殊性,力求创新。

第七十四条 在鹤壁市行政辖区内承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规划设计资格,不得无证或超资质设计;市外规划设计单位,需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五条 除学校、住宅、工厂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沿街可设置不超过1.5米的透空围栏和必须的门卫用房外,其它任何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围墙、围栏和门卫用房。

第七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原有建筑,不得增开门窗,如确有必要,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50.0米以内或无人行道的街巷,禁止将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七条 对现有建筑物进行装修,不得扩大建筑面积。建筑装修后的造型、色彩应美观大方,与建筑风格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度,坚持“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要积极采用“三废”综合利用和综合治理技术,减少“三废”的排放。对于必须外排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方可排放。

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中,从功能区的划分、交通道路网的分布、绿化与隔离带的设置到有利地形和建筑屏蔽的利用,均应符合防噪设计要求。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铁路线、编组站、车站和交通干道。

新建居住小区应尽可能将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排列在小区外围,临交通干线形成周边式的闭声屏障。交通干线不应贯穿小区。

第八十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0米,当建筑物的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0米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通道。建筑物的门洞作为消防通道时,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0米。

第八十一条 在鹤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规划与工程建设均应按基本烈度八度进行设防。

第八十二条 在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层后能满足第三、六、七、八章建筑的容量、间距、退让、高度的规定。

(二)有原设计单位或具同等以上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鉴定证明。

(三)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八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在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中征用土地的,其征用范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相同层数的建筑物相邻,各征到相互间距的二分之一。

(二) 不同层数的建筑物相邻,当层数低的在南侧时,双方各征用其间距的一半;当层数高的在南侧时,按建筑物高度比例分摊其间距。

(三) 不同层数的建筑侧面之间的距离,按其高度比例分摊,但应满足最小离界距离。

(四) 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十四条 建设项目新征用地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沿城市道路一侧的建设项目,按其沿街长度代征一半道路用地。

(二)沿河渠一侧的建设项目,按其沿河渠长度代征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三)沿城市景观路一侧的建设项目,代征统一规划的绿化景观用地。

(四)沿公路一侧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范围应征至公路地界。

(五)有安全防护间距要求的建设项目,应一并征用安全防护用地。

(六)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1第十一章 附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是实施《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由鹤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表

注:1、办公一栏中,Ⅰ类指市机关办公楼,或业务局相对集中的办公楼;Ⅱ类指一般政府办公楼,或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Ⅲ类指普通行政办公楼。

2、商业一栏中,Ⅰ类指商业区或商业、百货大楼;Ⅱ类指购物中心。

3、医院一栏中建筑面积为门诊和住院部建筑面积之和。

4、游览场所一栏中游览面积主要为经常有人游览部分的面积。

5、住宅一栏中Ⅰ类为高级住宅,Ⅱ类为普通住宅。

本规定中的停车位指标系各类建筑工程的最小配建指标。

注:(1)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

(2)h为遮挡高度,指被遮挡建筑室内地面±0.00到遮挡建筑屋顶檐口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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