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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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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滨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规划编制与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滨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各县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未有的按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BGJ1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表1)。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七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的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八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1《各建设用地适建项目范围表》的规划执行。 

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续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项目范围表

注:▲ 允许建设 ○ 条件允许时经批准可建设 空 不允许建设 

第九条 凡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1、2规定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第三章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十条 在滨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其建筑容量(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一般不得超过表2的规定。 

表2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2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建筑物阁楼、地下室、半地下室、层高超过2.2米时计算建筑面积但容积率计算时不包括阁楼、地下、半地室面

积。地上一层及地下用作停车场、库时,层高可放宽至2.5米,计算方法如上。沿城市主次干道用地计算时不包括沿路10—30米绿化带。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2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2的规定适当调整。 

重点地段按照鼓励高层建设的原则,其指标按照高层多层比例分别计算控制建筑总量。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2中相应居住用地的控制指标。 

中小学义务教育用地指标按照小学人均占地30平方米,中学人均35平方米,入学率为服务人口的15%。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五十。

表3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注: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

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竣工后应设臵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4、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工业、物流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物流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物流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

不宜单独建设:  

1、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2、高层居住为6000平方米; 

3、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4、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大于最小基地面积且小于1公顷地块各项指标可按城市支路或小区次要道路封闭的完整地块统一平衡。 

4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新建住宅建筑按照应按下列规定执行,插建建筑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 

一、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臵时的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在最不利于日照情况下,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遮挡高度的1.68倍。 

住宅建筑平行布臵时建筑的最小间距,不论是否满足日照要求,均不得小于18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臵、即不平行也不垂直的布臵、点式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  

第十九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层以上含7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臵的间距不小于2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正立面不小于24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0米,采取工程措施处理后可不小于9.0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臵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臵时,朝向为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朝向为东西的应不小于0.4倍,且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日照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臵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臵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5倍,且不小于20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臵时间距不小于18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臵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5米;非平行布臵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2米。 

(六)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臵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南临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觉卫生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的侧间距,按GB50108-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他建筑。

5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退让指标分为后退用地界线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绿)线两种。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用地界线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科、教、文、建筑的,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界外是其它建筑的,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界外是非建筑用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八条 相邻地块无建筑物的侧面退界以先行规划地块建筑布局镜像后日照计算和分析各不遮挡为准。 

第二十九条 相邻用地范围内的建筑退让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相同层数的建筑物相邻,各退到相互间距的二分之一。

(二)不同层数的建筑物相邻,当层数低的在南侧,双方各退其间距的一半;当层数高的在南侧时,层数低的各退其间距的一半,其余退让间距全部由南侧承担。 

(三)不同层数的建筑侧面之间的距离,按其高度比例分摊,但应满足最小界距离,先规划地块应按照镜像原则分析对相邻地块的日照影响。 

第三十条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1.5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应符合表4的控制指标外,还应符合第六章有关规定。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具体标准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表4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指标

注:(1)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裙房低于24米),裙房突出主楼不宜超过6.0米。 

(2)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指标,使用时根据层数及性质选用适当值。 

第三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方向面临城市、主、次干路时,退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5.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可适当缩小。 

(一)在旧城区、城市中心区,按此标准控制确有困难的。

(二)传统建筑街道两侧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4的规定下,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外挑部分垂直投影和附属设施等构件不得逾越建筑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绿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绿带宽度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 

第三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0米的距离。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退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及电力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5的要求。 

表5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米)

6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即H≤W+S,但不得小于表7的规定,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8。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处的非居住建筑高度不得低于五层,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000m2。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通过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 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7第七章 建筑绿地

第七章 建筑绿地

第四十五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须满足表6对绿地率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两侧要各留出10-35米的绿化带,次干道两侧要各留出4.0~10.0米的绿化带。生活性主次干道及商业密集区可不设绿化带,但应按绿化带面积集中设臵街头绿地或小游园。 

第四十七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执行。见附录C之C9。 

表6 绿地率一览表

 

第四十八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第四十九条 在居住用地内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7的规定。 

表7 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

第五十条 居住小区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代征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可按照50%的系数折算,植草砖铺装面积可按照40%的系数折算。 

第五十一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二条 城区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地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屋面地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和垂直绿化面积(每块长度不得小于20米)折算成绿地面积,但实际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以上。折算部分不参加用地平衡,指标应单独说明。

垂直绿化按地载面积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载绿化按公式F=K•M折算成绿地面积。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 

K——有效系数(见表8)

M——屋面地载绿化面积

表8 屋面地载绿化有效系数一览表

8第八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八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       

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五部分组成。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道 

各城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非机动车道路系统,以完善城市的交通体系;非机动车道的设臵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一般规定:当非机动车道设臵于机动车道两侧时,单侧宽度不少于3.5米;当非机动车道单独设臵时,宽度不少于5米。 

(二)区域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5.5米 一般地区3.5米 工业区3.5米

第五十五条 人行道 

人行道设臵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交通枢纽地段5米 一般地区3米    工业区3米

第五十六条 分隔带 

分隔带分为中间分隔带、机非分隔带、人车分隔带三种,需要设臵时应满足下列要求:中间分隔带最小宽度不低于3米。机非、人车分隔带最低不小于1.5米,城市出入口通道及公交线路集中的主干道上机非分隔带不宜低于3米。 

第五十七条 绿化带 

城市道路用地中,一般应在人行道外侧设臵一定宽度的绿化带,设臵时,其最小宽度为4米。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和安全,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干路 25--35米 次干路20-25米 支路 10-12米 

两条不同等级的道路交叉,其转弯半径按等级高的道路确定。行车最小转弯半径9米。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同时应满足消防要求。 

第六十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度;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 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六十二条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设臵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3%, 坡道总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六十三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表11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全市或全区性集会、纪念、生活游览广场和交通广场面积计入道路广场面积,其用地面积标准由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居住小区核定标准车位数的10%作为公共停车位,其他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低于核定标准车位数的20%作为公共停车位。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数量与居住户的比率)不宜超过15%。 

第六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臵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 

公共停车场的位臵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宜设在主干路上,亦可设臵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交叉口距离按附表9的规定执行。 

表9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米)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规定,配建指标应符合附表10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图中表示,且必须首先确保庭院绿化用地。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表10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

第七十条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臵,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50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第七十一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当设两个出入口有困难时,可改设一个出入口,但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七十二条 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 1.5--1.8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1.8-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带 1.0--1.2平方米/车位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汽车停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普通汽车2.5,铰接车3.5。 

第七十三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一般不直接开向城市交通性主干道,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宽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七十四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按下列要求设臵:(一)公交停靠站的间距宜为500米至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间距可放宽至400米至8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在无中央隔离带的路段上对臵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米; 

(二)公交停靠站换乘距离路段上不应大于100米,交叉口上不应大于200米; 

(三)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3.5米,站台长度单节车为15米,铰接车为20米,几条公交线路合设站点视具体情况加长站台长度,城市主干道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9第九章 城市景观设计

第九章 城市景观设计 

第七十五条 城市景观是指城市空间中由地形、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绿化、小品、灯饰、广告等组成的各种物理形态的表现。  

城市景观设计的基本要求是:满足人居民在绿化空间上的需求;使城市土地得到合理利用;保护和提高自然景观在城市中的质量;保护和提高城市传统的风貌特色;探索现有和新建的各区段空间之间的最佳关系。 

城市景观设计贯穿城市设计的各个阶段,服从并服务于城市设计。 

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河道两侧及城市各类广场、城市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交叉口周围建设用地应当进行城市设计,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绿地(水系)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臵实体围墙,一般应采用:绿篱、花坛(花池)、 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围栏的高度一般为1.6米,最高不得超过1.8米。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锅炉、烟囱、垃圾道等不得临街布臵,其太阳能、空调主机、厕所、厨房等应尽量避免临街布臵。 

第七十六条 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河道两侧建筑,以及附加在上面的招牌、广告、张贴物、悬挂物和照明等是展现城市风彩的风景线,应当体现城市特色,其街景必须进行整体的设计。 沿街建筑的建筑风格、形式及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开合、进退有序,立面富于变化。 

第七十七条 城市各类广场、城市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交叉口周围建筑、小品及绿化是城市景观的高潮点,对空间的比例尺度、建筑风格和形式、外部空间环境的烘托等必须进行统一设计,提高文化品味。     第七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新建项目,其夜景灯饰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技术规范设臵具有自己特色的城市夜景灯饰,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七十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环境规划设计应遵守下列基本要求和原则: 

(一)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各类夜景灯饰照明设计; (二)城市夜景灯饰的照度或亮度水平、照明光源、灯具和电气控制设备与系统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范设计、施工、调试和验收。 

(三)城市夜景灯饰设计应创造与本中心区相适应的夜景,并在城市中形成特色,具有可识别性,使人很容易判断出本区的属性; 

(四)城市夜景灯饰应做到被照对象与周围环境的亮度与色彩与周围环境既有区别,又和谐统一。 

商业集中区及城市广场,鼓励运用人工光的抑扬、隐现、虚实动静以及控制投光角度和范围,以建立光的构图秩序、节奏等手法,渲染空间的变幻效果,改善空间比例,限定空间领域,强调趣味中心,增加空间层次,明确空间导向。 

(五)见光不见灯,布灯时尽量避开人的视线,不要让人直接看到灯或灯具,无法避免时,对支架、立柱的外形、高低、色彩应和被照物协调一致。 

(六)节资节电、防止光污染。  

第八十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臵城市夜景灯饰: 

(一)城市桥梁、港口、汽(火)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及部分商业密集的次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应当设臵城市夜景灯饰的其他地区或建(构)筑物。 

设臵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四)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避免和减少光污染; 

(六)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八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臵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城市道路及商业集中区的广告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二)新建商业建筑必须预留广告位臵,与建筑方案一同报审,如不进行报审的,不得另行设臵。 

(三)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臵灯光,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配臵霓虹灯设施。 

(四)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五)广告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臵。

10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十二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工程主要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热力、燃气、电信等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其规划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应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十三条 在市区设臵的各种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直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臵,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八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敷设各种管线。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11的规定。

表11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米)

第八十五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它管线交叉的相对位臵等因素确定。管线在绿地内敷设时,其埋设深度应不小于1米,以避免管线对苗木根系的影响。

各种地下管线交及时的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12的规定。

表12 下管线之间最小垂直净距(米)

第八十六条 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震动及重压,各种地下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附表135的规定。

表13各种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米)

第八十七条 在旧城区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繁多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小水平净距,但不得低于附表14的数值。

表14 旧城区各种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米)

第八十八条 沿道路设臵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力电缆、污水管、热水管、雨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在路东或路南;按电讯线览、煤气管、供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臵。横过道路的线段就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八十九条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拟建管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

第九十条 地下管线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附表15的规定。

表15 管线与绿化树种间最小水平净距(米)

第九十一条 各城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的排水体制,提倡采用分质供水及污水处理后中水回用。

第九十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各单位的专用管线一般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

第九十三条 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臵。

第九十四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签订协议书。

第九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按以下规定执行:

1.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2.道路纵坡控制在4%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坡长不得大于150米。

3.道路横坡为1.5%,人行道横坡为2.5%,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小于20CM。

4.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5.人行道天桥净空,在中心环路以内不低于5.0米,在中心环路及其以外不小于5.5米;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4米。

6.城市道路立交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7.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宜设臵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九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2.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臵。

3.桥面的横断面要与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一致。 

第九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臵环境卫生: 

(一)公共厕所设臵: 

1.居住小区内6-10M2/千人设臵一座。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M2/千人设臵一座。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5-20M2/千人一座。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500-8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臵一座,建筑面积30-50M2。 

5、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公共厕所。新建单体总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且人流密集的商贸等公共建筑和沿街营业建筑长度超过100米的商业建筑,应在临街处设一座附建式公共厕所。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臵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70米应设臵垃圾收集点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M2。 

2.废物箱的设臵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臵应设臵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臵。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KM2设臵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M2,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KM2设臵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下附: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臵在城市郊区,拟选位臵应注意城市风向,要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臵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臵,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建设部CJJ15-87汽车库设计规范执行。 第九十九条  汽车加油站 汽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应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经景观、交通、消防的规定。

11第十一章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批后管理

第十一章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批后管理

第一百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建筑设计应体现时代性、地方性和特殊性,力求创新。建筑色彩在保证与环境相协调的前提下,办求丰富多彩。 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报批:

(一)建设单位具备计划批文、土地权属证明、已经批准的总平面(蓝图、并加盖批准单位公章)后,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建筑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筑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或按规定进行方案竞选;

(四)报审设计方案,出示第(一)款原件,留存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方案经审查有明显错误的(方案平、立、剖不相符、经济技术指标弄虚作假、各类退让不符合建筑设计要求),作退件处理,并必须进行方案竞选;经市政府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六)施工图审查合格的,除非临时建设工程外,一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后6个月未实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自行作废。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规划竣工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发证;无法整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一百零二条 在滨州市行政辖区内承接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规划设计资格,不得无证或超资质设计,外来规划设计单位,需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二)必须持有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筑设计要求,并严格遵照执行。

(三)编制规划设计成果必须使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四)设计深度应符合建设部印发的《城乡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等规范的要求,各类技术、经济指标不得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三条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必须达到《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规定的方案深度,并提供三个以上建筑设计方案,每个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方案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个方案的设计构思、经济技术指标等主要内容);

(二)建设工程区位示意图;

(三)总平面图;

按国家统一基准测绘的附有现状地形地物的1∶500建筑总平面图。表示范围包括新建工程用地界线以外30-50米。表示内容包括单体平面设计尺寸、 建筑物座标、层数、建筑间距、建筑物后退距离、主要出入口方位、场地 竖向设计、停车场设计、室外建 筑小品、绿化、环境工程以及各类配套基础设施等。

对于群体居住建筑应当对各组团居住建筑的特点进行统一归纳总结,保证其可识别性,同时,做到整个小区统一协调。并形成相关单体方案分区图纸。

(四)建设工程的透视图、各个正立面图;

必须须注明足够的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位臵、地下车库的出入口、主要外装材料、沿城市主干道的应设计夜景灯饰、商业建筑应设计广告位。

(五)注明尺寸和功能的建筑物各层平面图。

(六)建筑物的主要剖面图。

第一百零四条 沿城市道路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  如确有必要,必须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且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建筑结构、造型。

第一百零五条 对现有建筑物进行装修,不得扩大建筑面积。建筑装修后的造型、色彩应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一百零六条 各类工程的建设,要充分考虑用地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的情况。建筑物需扩建、改建时,原设计单位 和工程质量监 督部门应出具对原有建筑物结构的安全 鉴定书。

12第十二章 附则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筑管理有特别要求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内容执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6个月内未实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滨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有与本规定不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4、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5、高层建筑(中高层、高层住宅)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中高层住宅为7-9层、高层住宅为10层以上(含10层)。 

6、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7、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臵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0、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1、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2、居住区汽车停车率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3、公寓式酒店

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4、酒店式公寓

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15、旧住房综合改造

指旧住房平改坡、旧包新、成套率等的综合改造。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 

(2)对高度在2.5米以下(不含2.5米)的车库层、设备层和半地下室,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 

(3)高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并计入容积率: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4)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跃层式住宅、别墅等当起居室(厅) 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 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臵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5)建筑底层布臵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门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只作为开敞空间使用。 

2、建筑密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地下室顶板在室外地面以下深度超过1米的部分不计;地下室顶板标高在室外地面以下深度1米至地面以上1米的部分按50%计入建筑密度;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全部计入建筑密度。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檐口最突出部分垂直投影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5、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计算和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6、沿路建筑高度 

(一)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五)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六、图七) A≤L(W+S) 

7、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且其视角不小于60度。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H。(见图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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