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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都江堰市】城镇及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1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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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1 目的

为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快推进市域城镇及村庄在空间、形态、生态和管理等方面的转型升级,提升城乡规划建设质量,特制定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都江堰市市域范围。包括中心城区、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三个层级。

中心城区:包括灌口、银杏、幸福、永丰、奎光塔 5 个街道以及玉堂镇、聚源镇、蒲阳镇、中兴镇。

小城镇:包括天马镇、崇义镇、石羊镇、柳街镇、龙池镇、胥家镇、安龙镇、向峨乡、青城山镇、大观镇。

农村新型社区及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

以上城镇、村的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控制指标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3 临第三绕城高速公路退界

第三绕城高速公路的控制范围为道路中心线两侧各 500 米。控制范围内现状建设和现有居住人口只减不增,除市政基础设施外,不得新增建设用地(含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新增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城市建新区(含农村新型社区);不得新批建设项目,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现状建构筑物不得进行改建、扩建;不得布局除水产养殖地外的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现有灌溉系统。


 第二部分 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1.1 “三线”

市域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应按照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城镇用地边界线、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要求进行审批。

1.1.1 生态保护红线

根据生态资源秉赋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将现状最有生态保护保育价值、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设置为生态用地和为构建生态格局需控制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红线内用地主要承担生态保育、农林生产、旅游休闲等功能,按照生态优先原则科学建设农村新型社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选址。

1.1.2 城镇用地边界线

依据上层次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划定城镇用地边界线。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应突破城镇用地边界线。

1.1.3 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

依据全域成都城乡总体规划、成都市工业空间布局规划等划定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内用地应主要用于发展工业,不应改变用途。


1.2 建设用地性质及兼容

1.2.1 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内容,按本规定执行。

1.2.2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表 1.2.2.1 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表 1.2.2.1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一览表

注:1、×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 30%;◎兼容比例不超过 50%;●兼容比例 100%。

 2、本表中 B12 批发市场用地仅指普通商品的批发市场,不包含危险品等特种商品的特殊批发市场;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中不含殡葬设施。

 3、兼容比例指兼容的计容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4、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5、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

1.2.3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划定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模及位置。

1.2.4 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确因规划调整导致规划道路等公用设施占用其用地的,规划道路等公用设施占用的用地参与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指标计算,不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用地面积计算。


1.3 建设用地规划指标控制

1.3.1 形态分区包括住宅一分区、住宅二分区、住宅三分区、住宅四分区;商业一分区、商业二分区、商业三分区、商业四分区。住宅用地(含住宅兼容商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照表 1.3.1.1 执行,商业用地(含商业用地兼容住宅用地)、商务用地(含商务用地兼容住宅用地)规划控制按照表 1.3.1.2执行。

表 1.3.1.2 商业用地(含商业用地兼容住宅用地)、商务用地(含商务用地兼容住宅用地)强度分区表

 


1.3.2 历史街区范围内,按照《都江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的开发强度控制进行开发控制。沿山片区规划控制按照《成都市城镇及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中县城标准执行。

1.3.4 特别地区,宜结合城市节点、轨道站点等设置,该区域容积率以批准的控规或城市设计为准。特别地区不应超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 1%,且用于旧城改造的不能超过特别地区的 70%。特别地 区作住宅时,一般地区容积率不超过 5.0,沿山片区容积率不超过 4.0。

1.3.5 确定用地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时,本规定中有针对小类相关要求的应按小类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小类规划控制指标则按对应的中类指标确定,如无对应的中类规划控制指标则按对应的大类指标确定。

1.3.6 临河建筑高度控制:建设路以内临河建筑最大屋脊高度不得大于 14 米;建设路至二环路临河建筑最大屋脊高度不得大于 17 米;二环路以外临河建筑最大屋脊高度不得大于 20 米。

1.3.7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明确要求时,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严格按照附图三执行,建筑屋脊高度、建筑密度按照表 1.3.7 执行。

当总容积率≤1.6 时,临干道规划限高 H≤21;当总容积率≤1.2,古城区总建筑密度≤50%。特别控制区范围内规划控制指标参照周边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确定,同时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规划地块(仅指住宅用地或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中须配建农贸市场或其它建筑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时,该规划地块总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最大增加值不超过 5%。

原有建设用地的指标已超过本规定的,或加建后不能满足配套要求的,或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当同一建设用地的航空限高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高度区间时,应根据该地块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该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总建筑密度不应超过最低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总容积率不应超过最高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

1.3.8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明确要求时,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以外的其他用地规划控制要求: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用地容积率按照附图三执行,建筑限高按照表 1.3.7 执行;二环路以外区域用地容积率及建筑限高按照附图一及附图二要求执行。

1.3.9 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4.0,具体规划控制指标按以下要求执行: 1.总容积率大于 3.5 且不大于 4.0 时,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25%;总容积率不大于 3.5 时,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0%; 2.绿地率不小于 30%。

1.3.10 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0 执行。

注:①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计入绿地率指标;

②车位数<300 辆的社会停车场(库),其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150 平方米;车位数≥300辆的社会停车场(库),其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宜大于 250 平方米;

③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 50%。

1.3.11 公建配套设施必须按规划要求的面积标准配建,且以下设施不应设置在地下(含半地下)空间内: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邮政服务网点、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体育活动中心。其中: 农贸市场应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

规划要求的公建配套建筑面积均为套内建筑面积。

 1.3.12 幼儿园最小建筑规模按表 1.3.12 执行。

1.3.13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除批发市场用地 B12)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3 执行。

若因规划限高或航空限高原因,建筑高度低于 15 米时,总容积率≤2.0,总建筑密度≤60%。

特别控制区范围内规划控制指标参照周边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确定,同时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1.3.14 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商务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4 执行。

若因规划限高或航空限高原因,建筑高度低于 15 米时,总容积率≤2.0,总建筑密度≤60%。

特别控制区范围内规划控制指标参照周边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确定,同时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1.3.15 行政办公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第 1.3.13 条执行。1.3.16 高等院校用地、中等专业学校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6 执行。

注:有特殊需求的高校,如体校、航校等,可结合上述要求个案研究。

1.3.17 中小学用地的总容积率应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中学用地新建项目总建筑密度不大于25%,小学用地新建项目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0%,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总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1.3.18 科研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18 执行。

1.3.19 社会福利用地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3.0,总建筑密度不大于 30%。

1.3.20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文化设施用地、体育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外事用地、宗教用地等规划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其中: 

1、新建、迁建医院的总容积率不大于 3.0,总建筑密度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改扩建医院的总容积率、总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2、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的体育用地除市级、区级体育中心外,其余均为综合运动场地。综合运动场地按每 100 平方米用地面积配置不大于 3 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大于 500 平方米的服务设施。

1.3.21 其它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主要指娱乐康体用地、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1.3.22 批发市场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22 执行。

表 1.3.22 批发市场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1.3.23 非生产性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非生产性工业项目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 1.3.23 执行;

2.非生产性工业项目临规划道路、广场和绿地等禁设围墙。

1.3.24 生产性工业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工业建筑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计容建筑面积的 7%;

2.生产性工业用地的绿地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3.生产性工业用地的总容积率和总建筑密度按表 1.3.24.1 和表 1.3.24.2 执行。

注:有特殊工艺要求的按行业标准执行。除特殊要求外,工业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当层高超过8.0米,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注:本表所列项目,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建筑密度可下调 5%。

1.3.25 物流仓储用地是指按照物流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等三类规划用于集中发展现代物流的项目用地,其它物流项目不纳入物流仓储用地。物流项目建筑是指在物流仓储用地上直接满足物流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物流仓储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

1.规模按以下规定执行:

(1) 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用地规模应按照物流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规模执行;

(2) 物流服务站用地规模: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用地面积不得大于 50 亩2.物流仓储用地的总容积率控制指标按表 1.3.25 执行:

 

注:建筑物单层高度大于 8.0 米时,在计算总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3.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的总建筑密度均不小于 30%且不大于 60%。

1.3.26 公用设施用地(主要指供水用地、供电用地、消防用地、环卫用地等)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1.4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4.1 二环路以内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 3000 平方米的独立地块、二环路以外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 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均不得建设高层建筑。

1.4.2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规划审批管理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相邻地块之间的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不得与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拼建),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1.4.3 建设项目应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若因建设需要,确需分期建设的,在统一编制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分期实施建设。分期后,各期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含分项)之和不得突破原规划条件的要求;并须保证公益性配套设施按照分期配建比例优先落实。

1.4.4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指生活性干道以下地块),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容积率可整体平衡,平衡后的各使用性质建筑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之和。

1.4.5 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30%,且应将不小于 50%的集中绿地面积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 8.0 米,面宽不小于 20.0 米;

2.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集中绿地计算进深不大于计算宽度的两倍。

1.4.6 拟建住宅(含公寓)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 3 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其中二环路以内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二环路以外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 200 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 3 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1.4.7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1.总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 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130 平方米;

2.总建筑面积在 10 万平方米以上(含 10 万平米)、30 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 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400 平方米;

3.总建筑面积在 30 万平方米以上(含 30 万平米),按总建筑面积 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 900 平方米;

4.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100 平方米,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

5.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 1 间建筑面积不小于 30 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1.4.8 新建住宅项目应按住宅建筑面积 0.8‰配建垃圾用房,且建筑面积应不小于 20 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较大的项目可分散设置垃圾用房。设有农贸市场的用地内应配建建筑面积不小于 20 平方米的垃圾用房。垃圾用房的位置应隐蔽又方便使用,宜设置单独的对外出入口,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收集小车、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建筑设计和外部装饰应与周围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物及环境相协调。垃圾用房内应设置给排水和通风设施,平面布局适应垃圾分类收集的发展需求。

1.4.9 新建建设项目应配建地下蓄水池,用以调节极端天气下的雨水流出量、防涝及雨水资源再生利用。地下蓄水池的配建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 地下蓄水池的建筑面积为每 100 平方米净用地面积配置不小于 1.5 平方米2.地下蓄水池的容积为每 100 平方米净用地面积配置不小于 4 立方米。

1.4.10 建设用地内应按表 1.4.10 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注:

①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如需设置的,则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计入停车位指标。非居住民用建筑机动车停车位须独立并全下地设置,居住建筑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宜超过总停车位的20%。停车位须设置在围墙控制线以内,子母车位按单个车位数进行计算。二环路以内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及二环路以外建设净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其它项目建设用地内的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作强制性要求。

②公租房和廉租房原则上不配建停车场(库),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建部分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③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在地面设置残疾人助力车停车位,且不少于0.25辆/100 m2

④地铁站街坊项目,如果其机动车停车位确不能达到以上指标,可在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基础上适当下浮,下浮的最大幅度不大于20%。二环路以外的地铁站点出入口周边50米范围内的新建、改建项目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应上浮10%;

⑤含有住宅建筑的项目配建机动车停场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m2控制;

⑥含有住宅建筑的项目配建机动车停场车场(库),其柱网轴线距离按以下要求执行:

1、两个柱子之间设置两个车位时,柱网轴线距离不宜小于5.4米。

2、两个柱子之间设置三个车位时,柱网轴线距离不宜小于7.8米。

3、两个柱子之间设置四个车位时,柱网轴线距离不宜小于10.2米

⑦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其它建设项目中,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5% ;

⑧含住宅建筑的项目宜利用地下空间或底层架空部分设置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库,且停车库内非机动车停车位数应不少于总非机动车停车位数的50%。非机动车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平均不小于 1.5㎡控制;

⑨幼儿园等建设项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中小学等项目的车位停车方式不限。

⑩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确定要求为准。

1.4.11 相邻地块之间因功能需求或公共交通需求,在不影响城市景观且经专题论证的前提下,可架设穿越城市道的地上廊道。地上廊道的宽度、高度及距离城市道路的净空高度应结合城市空间形态合理确定,且地上廊道距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

1.4.12 在规划的公园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建筑屋脊高度不得大于10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1.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园绿地内原则上可配建公厕,不宜配建游憩配套设施和管理用房。

2.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园绿地内配建总建筑密度不大于5%的游憩设施和配套设施,并明确各类设施用途。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2.1 建筑面宽

临规划宽度30米及以上主要道路、主要河道(金马河、蒲阳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沙沟河、黑石河、螃蟹河)及开敞空间建筑物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详见图2.1):

1、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其最大连续建筑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建筑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米。

3、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其主要朝向建筑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4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所对应的主要朝向投影面宽执行。

注:①.A、B、C为连续建筑物,A为建筑最高部分,L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H为建筑最高部分的建筑高度;

②.H≤24.0 米,L≤80.0 米;

③.60≥H>24.0 米,L≤60.0 米;

④.H>60.0 米,L≤40.0 米。

2.2 建筑高度

主要河道(同2.1条)水体两侧以低层、多层建筑为主,建筑高度与建筑至河道水体外侧绿线的距离的比值(如图 2.2.1 所示)宜小于1:1。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不宜小于 15%,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空间层次。

临街建筑形态控制要求:1、建设路外侧临街建筑 h:d≤0.6;2、一环路外侧临街建筑 h:d≤0.7;3、内二环路、二环路外侧临街建筑 h:d≤1.0;4、2.5 环路外侧建筑高度≤60 米的临街建筑 h:d≤1.0,建筑高度>60 米的临街建筑 h:d≤1.3。(如图 2.2.2 所示)

图 2.2.2:H 为建筑屋脊高度,D 为道路红线宽度。

2.3 建筑间距

2.3.1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2.3.2 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详见附录六。

2.3.3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 2.3.4~2.3.9 条的规定。

2.3.4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二环路以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4.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5.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功能房间窗台面起算;

6.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2.3.5 住宅(含公寓)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高层与高层 α≤45° ,最小间距按表 2.3.5.1 中主要朝向与主要朝向间距控制。高层与高层 α>45°,最小间距按表 2.3.5.1 中主要朝向与次要朝向间距控制。

2.3.6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多低层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 2.3.5.1 控制;

2.高层建筑与多层、低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 2.3.7.1 控制。

2.3.7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非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2.3.7.1 控制;

2.非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2.3.7.2 控制;

注:① 表中 α 指两栋非住宅建筑之锐角夹角;

  ② 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3.非住宅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 2.3.7.3 控制。

2.3.8 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部分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2.3.9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2.3.10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满足以下要求:

1.与民用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建筑高度的一半退让;

2.与生产性工业项目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3.生产性工业用地内部建筑间距应满足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4.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2.3.11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2.4 建筑屋顶

多、低层住宅建筑屋顶(含退台)宜采用坡屋顶形式。高层住宅的退台部分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屋顶坡度宜控制在 24°~30°。

2.5 建筑退界

2.5.1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规划绿地、河道以及市政线路(管线)等红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必须满足第 2.3.4~2.3.9 条规定外,退界距离必须同时满足第 2.5.2~2.5.7条的规定。

2.5.2 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10.0米。

2.5.3 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2.5.3 及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注:①α为高层建筑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间的夹角;

②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退距1.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15.0米;

2.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3.高层建筑其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非住宅部分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多层非住宅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2.5.4 同一权属单位用地内,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内的建筑不得与其他性质用地内的建筑拼建;在退让的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 2.3.4~2.3.9 条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共有的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只须满足退让用地红线的最低要求。

2.5.5 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1、各类建筑后退主要道路节点规划绿地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退离其他规划绿地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且满足第 2.5.6 条的规定;

2、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块状绿地(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建筑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按用地界线进行控制,且满足其他规划退距要求;

3、后退规划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绿地,其退规划绿地的距离按用地界线进行控制

4、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

2.5.6 各类建筑及围墙、地下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河流水系的最小距离按表 2.5.6.1 和表 2.5.6.2以下有关规定控制。

注:

①本表中的专业市场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批发市场用地(B12)上修建的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

③本表中的大型公共建筑特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为文化设施用地(A2)上修建的建筑面积大于 2 万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如:影剧院、艺术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

④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当道路对面的用地性质为规划绿地、河道等时,须同时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河道的控制要求;

⑤当道路对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在退让道路对面建筑距离满足本规定第 2.3.4~2.3.9 条间距规定的基础上,须同时满足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要求;

⑥各类建筑后退规划宽度 30 米以上道路(含 30 米)交叉口切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13 米,其余后退规划道路切角红线的距离按较宽退线距离要求控制;

⑦建筑后退规划的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等色线的距离还须符合相关规定;

⑧建筑退离规划桥梁和现状桥梁时宜适当加大退距;

⑨人行道与建筑退距的空间应结合城市需求综合利用,协调处理、合理平顺衔接,竖向无明显高差,具体要求详见市政工程分册⑩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范围内不应高出地面设置建设项目自身的设备管道井(包含但不限于风井、烟道、电井),且场地竖向应与周边城市道路平顺相接,相互协调。

1. 高层建筑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及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 2.5.6.1 执行,且高层建筑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5 米;

2. 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的起坡点至道路红线的车道长度不小于 7.5 米;为防止雨水倒灌形成洪涝灾害,地下室(含半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处应设置反坡段,反坡段的起点与止点的高差不应小于 0.2 米;

3. 门禁系统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建筑退离道路红线的距离,且不小于 7.5 米4. 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其最小后退距离为 25.0 米;

5. 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后退距离的 0.5 倍。

2.5.7 各类建筑及围墙、地下建筑后退地下管线、电力设施、水利设施、高架铁路、地下铁路、高速公路等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2.5.8 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内规划新增市政道路时,建筑后退用地红线以其土地权属边界为基准进行控制,且满足最小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当规划道路两侧为同一权属单位用地时,规划道路两侧的新建建筑在满足本规定第 2.3.4~2.3.9 条规定的基础上,可只须满足后退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要求。

2.5.9 除门卫用房外,低层辅助用房不应临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 3.0 米的车库、垃圾用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门卫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 2.0 米,其它类型低层辅助用房按表 2.5.3 的规定执行。当建设用地四面临路时,设置围墙的,低层辅助用房可临围墙设置,并结合围墙设计美化处理;规定不设置围墙的,应纳入主体建筑设置。

2.5.10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的距离为 5.0 米。

2.5.11 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的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第三章 公共开敞空间规定

第三章 公共开敞空间规定


3.1 公园绿地

1、人均公园绿地不低于 15 平方米/人。

2、构建“中心公园—大区公园—片区公园—社区公园”四级公园绿地体系。

3、中心公园用地面积不小于 15 公顷,结合新城中心布置。

4、片区公园用地面积不小于 1 公顷,社区公园用地面积不小于 0.5 公顷。

5、500 米范围内规划不小于 0.5 公顷的公园绿地。

6、新建、改造的公园绿地用地中硬质地面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 15%7、规划绿道将各级公园及滨河绿地、外围生态开敞空间串联贯通。


3.2 湖泊水系

1、保护现状岸线的自然形态,水系岸线不得硬化,新规划岸线应采用生态堤岸,堤岸设计应尽量近水、亲水。以水体向外依次形成由湿地、自然堤岸、绿地广场、道路和建筑组成的空间序列,满足防涝、蓄洪、生态、景观、游憩、文化等功能。

2、闸、坝等水利设施应做景观化处理,与周边环境协调。

3、金马河、蒲阳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沙沟河、螃蟹河、黑石河等主要河流原则上按照 15-50 米划定绿带并严格保护,具体以控规绿线为准。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规定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规定


构建城市公共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十分钟公共服务圈)。


4.1 文化服务设施

城区设置市级文化中心,包括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综合剧院

4.2 医疗卫生设施

每 15-20 万人设置 1 所综合医院。


4.3 体育设施

城区设置 1 处体育中心。

4.4 教育科研设施

每 3-8 万人设置 1 所中学;每 1-2 万人设置 1 所小学,且小学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500 米。


4.5 养老设施

每 3-8 万人配置养老院 1 处,且满足 3 床/千人,35-40 平方米 /床(用地面积)的配置要求。


4.6 行政管理

每 5-10 万人设街道办事处 1 处(建筑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派出所 1 处(用地面积不小于 2000 平方米)。


4.7 社区服务中心

4.8 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公服设施配置

按照产城一体、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外充分利用临近的城市配套;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内增配生产生活设施(包括集中倒班房、超市、餐饮、银行网点、公共浴室、文化活动站、医疗卫生站、健身设施、小游园等),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1 公里,面积不宜小于 2 公顷。


第五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管理

第五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管理


5.1 城市快速路系统

中心城区应规划城市快速路,规划城市快速路体系与全市高速路、快速路应进行有效衔接、高效转换。

5.1.1 宽度

原则上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40 米,主辅道断面形式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60 米。

5.1.2 断面

5.1.3 交叉口

快速路与高速路、快速路与快速路、快速路与主干路相交时应设置立交;次干路及以下等级道路不应接入快速路主道。


5.2 城市道路系统

5.2.1 路网密度

中心城区道路密度不应低于 12 公里/平方公里。

5.2.2 支路体系

采取高密度、窄路幅的支路路网体系。

5.2.3 道路断面

道路断面参照《都江堰市城市总体规划(暨成都卫星城规划)》(2014-2020)执行。


5.3 公共交通

1、按照 10 辆标准车/万人的标准,配备相应车辆和场站设施。

2、公共交通分担率不小于 50%,公交站点 300 米覆盖率不小于 80%。

3、公交首末站:每 3-5 万人配置公交首末站 1 座,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独立占地,特殊情况可叠建、拼建。

4、公共交通站点:与轨道站点进行无缝换乘;在主干路及学校医院等人员活动密集区应采用港湾式公共汽车停靠站。

5、结合主要道路设置公交专用道。


5.4 停车场

1、公共停车场:交通枢纽、公共建筑、商业区等人员活动密集区应设置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

2、P+R:在与中心城区相连的轨道站、高铁站等附近应设置转换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停车场),其中机动车车位数不宜少于 300 个。

3、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 7.5 米。

 第三部分 小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1.1“三线”

1.1.1 各镇规划和建设应依据成都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三线管理”相关控制要求,严格控制。


1.2 用地分类与土地使用兼容性

1.2.1 镇建设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采用大类、中类两

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 9 大类、13 中类。除水域和其他用地外,其余八类性质用地均作为建设

用地计算。

1.2.2 用地的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 1.2.2 的规定。

1.2.3 居住用地不得与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兼容。

1.2.4 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与居住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兼容。

1.2.5 公共管理与公共设施用地内的教育机构用地不得与其他用地兼容。

1.2.6 生产设施用地和仓储物流用地不得与其他用地兼容。


1.3 用地标准

1.3.1 规划期内,镇区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 80-100 平方米/人执行,发展建设用地偏紧的地区,可按 60-80 平方米/人执行。确定旅游业为主的小城镇,镇区人均建设用地标准可根据已确定的标准上浮,上浮比例不超过 10%。

1.3.2 镇区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中的公园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表 1.3.2 执行。


1.4 建设用地选择和布局

1.4.1 镇区平面布局上应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整体结构体系,山地丘陵型镇村需结合地形布置。

1.4.2 镇区布局不宜跨公路建设或以公路作为镇区内部道路;镇区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距离:高速路及快速路不少于 30 米,国道不少于 20 米,省道不少于 15 米,乡道不少于 5 米。

1.4.3 镇区布局应以组团式布局为主,通过绿廊、水系、地形的分割控制组团规模大小,不得“摊大饼”式发展。

1.4.4 山地丘陵型镇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 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1.5 建筑容量规划控制

1.5.1 镇区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 7 层,密度不大于 30%。

1.5.2 镇区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 4 层,密度不大于 50%。

(注:特殊区域,如镇区核心区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为准)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筑规划管理


2.1 建筑高度

2.1.1 镇区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环境协调、文物保护等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2.1.2 镇区新建住宅建筑应以低层、多层建筑为主,建筑高度不应超过 7 层,建筑高度不超过24 米且应同时符合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2.1.3 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等实施周围及规划确定的城市走廊等有限高度限制的地区内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2.2 建筑界面

2.2.1 临河第一排建筑应以低层建筑为主,后排建筑高度应自河道向外依次递增,呈“V”字形布局; 临河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40 米。

2.2.2 临农田、公共开敞空间周边地区宜保持与农田、公共开敞空间的视线通透,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40 米。


2.3 建筑间距

2.3.1 住宅(含公寓)建筑的间距应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5 执行。

2.3.2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7 执行。

2.3.3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应同时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6 条控制;

2.3.4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6.0 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9.0 米。

2.3.5 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和周边建筑的距离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10 条执行。

2.3.6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控制按非住宅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2.4 建筑退界

2.4.1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表 2.4.1.要求执行:

表 2.4.1 建筑及围墙、地下建筑退距一览表(单位:米)


注:1.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 15.0 米;

2.地下(含半地下)建(构)筑物(包含但不限于汽车坡道、化粪池等)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

2.4.3 各类建筑后退绿线应满足以下规定:

(1)纯住宅后退规划绿地不小于 3.0 米;

(2)其它建筑后退规划绿地不小于 5.0 米。

2.4.4 生产建筑除满足 2.4.1—2.4.2 条规定外,建筑退界应满足以下要求:

(1)与住宅建筑项目相邻时,按其建筑高度一半退让;

(2)与生产性用地相邻时,满足消防规范的相关要求。

2.5 建筑屋顶

多、低层住宅建筑屋顶(含退台)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屋顶坡度宜控制在 24°~30°。

2.6 场镇改造项目应符合该区域场镇改造规划要求。

第三章 公共开敞空间规划

第三章 公共开敞空间规划


3.1 绿地体系

3.1.1 小城镇镇区宜设置 1-2 条生态廊道,其中一条宽度宜控制在 15-30 米3.1.2 镇区宜构建镇区公园+社区绿地的绿地体系。一个镇宜设置至少一处镇区公园。镇区建设用地内公园绿地面积的 5%—10%宜以镇区公园的形式集中设置。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 8 平方米/人。

3.1.3 镇区 500 米范围内应集中设置一处社区绿地,社区绿地硬化占地比例应不小于 35%。

3.1.4 规划绿道应将各级公园及滨河绿地、外围生态开敞空间串联贯通。

3.1.5 金马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蒲阳河、沙沟河、螃蟹河、黑石河等主要河流原则上城镇段按 30 米严格保护,非城镇段按 200 米严格保护。

3.2 节点及标志物

3.2.1 镇区需在明显的高地或核心地区布置地标,地标应为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或当地显著风貌特征的构筑物,如:桥、戏台、塔楼、牌坊、古树等。

3.2.2 以旅游商贸业为主的镇,应充分保护和利用其具有历史传统风貌的建筑,并至少设置 1条特色步行商业街,商业街道路红线宽度<12 米,临商业街建筑高度控制在 7 米,2 层以下。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


4.1 镇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镇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按照相邻镇共享、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配

镇区综合文化活动站、卫生服务站、农贸市场、托老所宜与综合便服务中心、绿地等集中设置

形成社区综合体。

4.2 其他设施

4.2.1 幼儿园的设置应根据镇域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情况统筹进行安排,生均用地不低于 13 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 8.8 平方米,要求独立占地且必须设置幼儿室外活动场地。

4.2.2 服务中心应设置公共厕所,并保证对外使用开放。

第五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管理

第五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管理


5.1 镇区路网

5.1.1 镇区内部干路路网密度不低于 11 千米/ 平方公里;

5.1.2 镇区组团路网布局应保证通过性和开放性,宜采用小格网式、街巷式的支路路网体系;


5.2 道路纵坡

镇区道路纵坡需大于 0.5%;山地丘陵型城镇镇区道路纵坡宜控制在 5%左右,最大不超过 8%。


5.3 道路选线

位于山地丘陵地区的镇区道路布线应满足以下要求:坡度<10%,可均匀坡度上爬或绕山上爬;坡度 10—15%,可均匀蛇形上爬;坡度>25%,需设置回头曲线,并满足转弯半径及加宽要求。


5.4 公共交通每 

3-5 万人配置公交首末站 1 座,相邻场镇可共享。镇区有条件的主次干路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靠站;同侧停靠站的间距应在800 米—1,000 米之间;港湾式停靠站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 25 米,宽度不宜小于 3.5 米。

5.5 停车场与停车位

5.5.1 宜采用公共停车场与路边停车相结合的方式,在主要道路的镇区入口、公共中心和商业中心设置公共停车场,与沿街停车结合使用。

5.5.2 确定旅游业为主的镇,需结合旅游集散中心布置集中式停车,形成明显标志。

5.5.3 建设用地内应按表 5.5.3、5.5.4 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注:青城山镇、大观镇、中兴镇房地产项目住宅类地面停车位不宜超过总停车位的 50%。商业(酒店、宾馆)类项目地面停车位不宜超过总停车位的 20%。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六章 基础设施


6.1 总则

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6.2 给水设施

镇区应建设集中供水系统,自来水普及率应达到 100%,镇区人均日给水量应达到 200 升。


6.3 排水设施

6.3.1 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集中处理应逐步达到 80%,同时,为了更有效的利用水资源,污水处理站出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6.3.2 位于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外的城镇,应合并建设污水处理站,处理站应设置在水系下游,并应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且设置在镇区夏季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

6.3.3 雨水排放宜遵循“排渗结合”的方式,建设区雨水可利用透水铺装地面、渗沟、渗井等渗透设施和生物滞留设施;绿地雨水宜采用渗入地下形式,可依据绿地土壤与地质地形条件,结合景观要求采取整体下凹式绿地、局部下凹式绿地,必要时可在适当的地方设置入渗槽、渗井等渗透设施。


6.4 防灾设施

6.4.1 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6.4.2 镇区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6.4.3 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火分区宜按 30—50 户的要求进行,山地丘陵型镇村,应沿坡纵向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墙修建应高出建筑物 0.5 米以上。

6.4.4 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丘陵山地型镇,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6.4.5 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 2 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 4 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 7 米。

6.4.6 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七章 特色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七章 特色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7.1 特色镇管理按成都市城镇及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第四部分 第四章特色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7.2 都江堰市特色镇:青城山镇、安龙镇、崇义镇、向峨乡

 第四部分 农村新型社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1.1 用地选址及布局

1.1.1 农村新型社区选址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平坝地区的社区边缘距离道路边沟不得小于 100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 50 米。

1.1.2 农村新型社区选址原则上应不占基本农田,并充分与林盘、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1.1.3 山地丘陵型农村新型社区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 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1.1.4 农村新型社区,应坚持“小规模、组团式、生态化”的布局理念,并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的空间结构体系。


1.2 用地标准

1.2.1 农村新型社区综合建设用地包括集中居住区内住宅用地、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等。新型社区周边水面和农地可不计入综合建设用地。

(1)农村新型社区一般规模宜控制在 300 户左右,组团宜控制在 20-30 户,组团间距至少控制在 30 米。

(2)农村新型社区应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人均综合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 50-70 平方米,并应根据坝区、丘区、山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山区、丘区可取上限,坝区宜取下限。改、扩建型农村新型社区,其人均综合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来确定。

(3)人均农房宅基地一般不超过 30 平方米。提高农房宅基地集约度,合理利用宅基地的地下和地面空间。

(4)进入城镇的新型社区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标准统筹规划,提高设施共享利用水平和土地利用集约度。

1.2.2 农村新型社区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小城镇标准执行。


第二章 建筑形态

第二章 建筑形态


2.1 建筑高度

2.1.1 农村新型社区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 3 层,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 3 层,工业及农业

服务设施高度不大于 12 米。

2.1.2 农村新型社区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低楼层、紧凑型、川西式”的原则,所有建筑应

采用坡屋顶形式。

2.2 建筑退界

2.2.1 各类建筑退让高速路、快速路、国道、省道具体要求如下:平坝地区建筑退让成灌高速

路、都汶高速路道路边沟不得小于 100 米,退离成青快速路、沙西快速路不得小于 100 米,国道

317、国道 213、省道 S106 线道路边沟不得小于 100 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 50

米。退让主要市域交通干道(彭青线、聚青线、聚兴线、天府大道)不得小于 50 米。

2.2.2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除满足 2.2.1 条规定外,退让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少于 2 米。

2.3 建筑间距

农村新型社区建筑间距须满足通风、采光、防火等要求,并尊重农户意愿。

第三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章 公共服务设施


3.1 布局原则

应坚持集约用地、功能复合、使用方便、集中、集约、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结合社区街道和

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3.2 公共配套设施指标

农村新型社区公共配套设施以“1+26”的标准为基础,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

统筹安排。村和规模在 300 户以上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置标准由按“1+26”标准

进行配置,300 户以下的应参照“1+26”标准,与相邻区域内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设施实现共享(以

覆盖半径 1.5 公里或步行时间 15 分钟为标准)。具体指标参见下表:

表 3.2 农村新型社区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置标准

注:带★标注项目为新增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置标准项目

3.3 其他设施

3.3.1 农村新型社区应设置农用车、机具停放设施,可结合住房或生产地相对集中设置。位于旅游区的新型社区应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设置一定的对外停车场

第四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

第四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


4.1 道路选线

道路选线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集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


4.2 道路分类

村庄道路根据使用特点、功能以及住区规模,分为村通路、村干路、入户巷路、绿道等类型:

4.2.1 村通路

由农村新型社区通往外界的道路。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且能保证双向行驶。平曲线最小半径不宜小于 30 米,最小纵坡不宜小于 0.3%,路面采用水泥或沥青砼。

农村新型社区道路宽度为 3.5~6 米。当道路宽度小于 4.5 米时,可结合地形分别在两侧间隔设49置错车道,宽度为 1.5~3.0 米,其间距宜为 150~300 米,在有需求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段可兼做公交站。位于旅游区的新型社区道路宽度为 7~9 米,可根据需要设路边停车带。 

4.2.2 村干路

农村新型社区内部连接各个聚落的主要交通(含管线)通道,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平曲线最小半径不宜小于 15 米,交叉口转弯半径不小于 6 米,最小纵坡不宜小于 0.3%。农业地区新型社区道路宽度宜为 2.5~3.0 米;旅游区新型社区道路宽度为 4.5~6 米。

4.2.3 绿道

按照成都市绿道体系规划要求,农村新型社区范围内有绿道网络经过时,应按照成都市绿道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不得用村干路代替。


4.3 桥梁

桥梁宜尽量顺接两侧引道,当桥梁与两侧道路夹角大于 60 度小于 120 度时,桥梁宽度可适当加宽 1~2 米。特殊条件地段可设置漫水桥。


4.4 停车

农村新型社区用地机动车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 0.7 个车位/户。非机动车位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1个车位/户。

第五章 基础设施

第五章 基础设施


5.1 总则

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5.2 给水设施

应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和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

(1)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 

的规定。

(2) 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 的规定。


5.3 排水设施

5.3.1 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处理站出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5.3.2 粪便污水、养殖业污水,不应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功能性水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处理或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2)养殖业污水宜单独收集入沼气池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5.4 防灾设施

5.4.1 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5.4.2 镇区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5.4.3 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火分区宜按 30—50 户的要求进行,山地丘陵地区,应沿坡纵向开辟防火隔离带。防火墙修建应高出建筑物 0.5 米以上。

5.4.4 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丘陵山地地区,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5.4.5 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 2 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 4 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 7 米。

5.4.6 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章 建筑形态

第二章 建筑形态 


2.1 建筑风貌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低楼层、紧凑型、川西式”的原则,所有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

2.2 建筑退界

2.2.1 各类建筑退让高速路、快速路、国道、省道具体要求如下:平坝地区建筑退让成灌高速路、都汶高速路道路边沟不得小于 100 米,退离成青快速路、沙西快速路不得小于 100 米,国道317、国道 213、省道 S106 线道路边沟不得小于 100 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 50米。退让主要市域交通干道(彭青线、聚青线、聚兴线、天府大道)不得小于 50 米。

2.2.2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按表 2.2.2 执行。

2.2.3 用地周边为非建设区,建筑后退用地红线不低于 2 米。2.3 建筑间距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同时应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7 条要求执行。

2. 4 停车配置

机动车停车位应配置不低于 0.7 个车位/100 平方米。

 第五部分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指乡镇镇区外的村庄产业用地。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1.1 用地选址及布局

1.1.1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

1.1.2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

1.1.3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选址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并充分结合地形布置,与林盘、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1.2 建筑容量控制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建筑层数不宜大于 3 层,且建筑高度不宜超过 15 米,容积率、建筑密度及建筑高度等应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指乡镇镇区外的村庄产业用地。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1.1 用地选址及布局

1.1.1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

1.1.2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

1.1.3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选址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并充分结合地形布置,与林盘、水系、山

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1.2 建筑容量控制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建筑层数不宜大于 3 层,且建筑高度不宜超过 15 米,容积率、建筑密度

及建筑高度等应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二章 建筑形态

第二章 建筑形态

 

2.1 建筑风貌

农村产业发展建设区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低楼层、紧凑型、川西式”的原则,所有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

2.2 建筑退界

2.2.1 各类建筑退让高速路、快速路、国道、省道具体要求如下:平坝地区建筑退让成灌高速路、都汶高速路道路边沟不得小于 100 米,退离成青快速路、沙西快速路不得小于 100 米,国道317、国道 213、省道 S106 线道路边沟不得小于 100 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 50米。退让主要市域交通干道(彭青线、聚青线、聚兴线、天府大道)不得小于 50 米。

2.2.2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按表 2.2.2 执行。

2.2.3 用地周边为非建设区,建筑后退用地红线不低于 2 米。

2.3 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同时应按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3.7 条要求执行。

2. 4 停车配置

机动车停车位应配置不低于 0.7 个车位/100 平方米。

 第六部分 历史文化保护

第六部分 历史文化保护


6.1 历史文化名城、各级文保单位、历史建筑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两级保护,并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形态、风貌、色彩、高度、体量等指标进行控制。落实《都江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都江堰历史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等相关法规、规划中建设控制要求。

6.2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然后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6.3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项目建筑间距及后退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以方案合理性确定。

 第七部分 山地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七部分 山地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7.1 山地建筑范围

7.1.1 自然地面坡度达 10%以上的场地按本规定执行。

7.1.2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

7.2 山地建筑计算规则

7.2.1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7.2.2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2、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 16 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 16 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3、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7.2.3 建筑密度计算中建筑基底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基底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 16 米进深的部分;

其大于 16 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部分。

7.2.4(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的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与室外场地最高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的平均值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计算公式如下(见附图7.2.4):

H= (H1+H2)/2

H1—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H2—室外场地最高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图 7.2.4

H—建筑计算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24 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H2)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建筑控制高度必须与建筑立面一一对应。

7.2.5(建筑计算高度)民用建筑平屋顶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至其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建筑计算高度必须与建筑立面一一对应。

7.3 建筑间距

7.3.1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山地建筑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间距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相对高度计算规则执行。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图示 7.3.1:H1、H2 为建筑相对高度,H 为建筑绝对高度。

7.3.2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 1 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高度大于 2m 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2m。


 第八部分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技术要求

第八部分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8.1.1 加快都江堰市国际旅游城市建设、实施品质城市战略,塑造城市特色、提升建筑文化品位、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住宅、公建类高层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8.1.2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8.1.3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且建筑体量、色彩、材质应与所在区域的传统风貌相协调。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见附录二中图示 2-1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然后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8.1.4 在风貌协调的基础上,高层建筑屋顶形式应作适当造型处理,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形成高低错落的建筑天际轮廓线。

8.1.5 高层建筑屋顶及临街公共建筑宜进行夜景照明设计,采用适当的照明方式展现建筑的轮廓与特色,并满足相关光彩照明要求。

8.1.6 建筑外观应体现多样化,可采取组群布局方式,通过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区别,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形态。

8.1.7 建筑外墙宜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金属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建筑的底商部分宜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8.1.8 临规划宽度 30 米(含 30 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进行公建化设计要求的规定:

1. 建筑外立面阳台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建筑后退距离;

2.建筑外立面阳台宜封闭,不宜设置外凸悬挑式开敞阳台;

3.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4.有底商的建筑在底商部分应采用石材作为外装饰材料;

5.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8.1.9 临河开敞空间第一排建筑宜设置通道,加强用地与滨河空间的联系。通道包括城市道路、项目内道路、人形通道,通道之间间距不宜超过 200 米。且临河道界面建筑以多低层为主,形成中间低、周边高的总体形态。

8.1.10 建筑立面各种标识、店招、牌匾、楼标、LED 广告位、空调外机位及各种管道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预留位置。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临道路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 2.5 米以上。新建建筑楼标应设置于立面墙体上。

8.1.11 飘窗窗台、(花池)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 0.45 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 0.7 米。

8.1.12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空调板、花池、构造板、抗震板等装饰构件或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宜大于 0.7 米,且连续长度不宜大于 1.8 米。住宅建筑不宜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8.1.13 对于建设项目主体底层设置檐廊以形成连续的公共空间,要求檐廊从建筑外墙出挑不大于4.0 米,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 0.5 倍(可落柱),檐廊距地面高度不小于 4.5 米,并与主体建筑风格相统一,檐廊地面与人行道平顺连接。

8.1.14 建筑主体二层及二层以上(高度 15.0 米以内且为商业功能时)外挑的平台、廊道、要求必须有独立对外的垂直交通及出入口且保证对外开放,以形成室内外之间的过渡空间,并保证只能作为交通空间的功能,且凸出部分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 0.5 倍。

8.1.15 鼓励高层建筑临道路侧主体部分直接落地。

8.1.16 建筑项目环境营造应体现以人为本,提升城市品质,形成人性化的空间环境:

1.临规划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宜设置近人尺度的骑楼、檐廊、挑檐、挑廊等人性化过渡空间。

2.公建项目后退道路空间宜对地面铺装、花池小品、城市设施(座椅、树池、垃圾桶等)、人行

道等进行整体景观设计,形成开放性、人性化的城市空间。

3.商业建筑项目临规划商业街不应设置围墙,商务建筑(办公楼、酒店等)临城市道路不宜设置围墙,可采用绿化、水景等景观方式界定空间;住宅、学校、幼儿园等需要明确空间界限的项目,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通透式围墙等形式。

4.临街商业用房不应设置封闭式卷帘门。

8.1.18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 70%,通透部分绿视率应达 60%以上;

2.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 80%,无枯、死、残缺植物;

3.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要砌宽度 30.0 厘米以上、高度 40.0 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 100%。

8.1.19 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绿地宜采用疏林草坪为主。

8.1.20 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 3.6 米。套型建筑面积 120 平方米以上的跃层式住宅,其起居室(厅)的层高为户内通高时除外;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8.1.21 商业(不含酒店)、办公类项目不应采用住宅套型式布局设计,宜采用公共走廊、公共卫生

间式布局。

8.1.22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应大于 4.9 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8.1.23 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花池、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 15%;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 15%。

8.1.24 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

规定:

1.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 0.6 米;

2.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 1.2 米。

8.1.25 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确定,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配套设施包括:绿化、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市政设施、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垃圾收集点、垃圾用房、蓄水池等。

8.1.26 当建设项目临 30 米以下道路时,建筑设备如排气口、风亭等,可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当建设项目临 30 米及以上道路时,建筑设备宜结合项目整体打造,置于建筑内部。

8.1.27 轨道交通相关设施应与相邻用地相互协调。

8.1.28 建设用地的场地竖向,包括场地出入口、场坪标高应与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标高相互协调。

注:建筑形态及细部控制要求参见《都江堰市建筑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8.1.29 建筑色彩按照《都江堰市城市色彩规划》相关要求执行。

 第九部分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

第九部分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


9.0.1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竣工规划测绘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

9.0.2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核实。

9.0.3 建筑平面尺寸、高度、层数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实际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实际计容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计容面积”)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2010 年 9 月 1 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依据当时的计算容积率的规则计算容积率,实际计容面积与规划许可计容面积不符,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2.2010 年 9 月 1 日(含 9 月 1 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小于等于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可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实际计容面积大于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9.0.4 建筑平面尺寸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平面尺寸误差值小于等于 20 厘米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2.建筑平面尺寸误差值大于 20 厘米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9.0.5 建筑平面尺寸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但建筑间距、建筑退界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间距、建筑退界误差值小于等于 20 厘米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2.建筑间距、建筑退界误差值大于 20 厘米,但满足本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退界最小值和规划条件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3.建筑间距、建筑退界误差值大于 20 厘米,且不满足本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退界最小值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9.0.6 实际建筑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但实际建筑高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实际建筑高度超出(或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小于等于 30 厘米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2.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 30 厘米,但满足规划限高和航空限高要求的,规划核实为合格。3.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 30 厘米,且不满足规划限高和航空限高要求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4.实际建筑高度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 30 厘米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9.0.7 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用房、公厕、垃圾房、门卫等配套设施,实际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规划核实为合格;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建筑面积但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9.0.8 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用房、公厕、垃圾房、门卫等配套设施,实际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涉及位置调整的,调整后的施工图须经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公示无异议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9.0.9 机动车停车库(位)、非机动车停车库(位)的建筑面积、位置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地面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停车位满足规划许可停车位数量的前提下,涉及位置调整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2. 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规划许可面积的,规划核实为合格。

3. 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许可的,在保证停车位数量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经公示无异议并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9.0.10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时,对于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一次申请”的原则,确需分期竣工规划核实的,其容积率待项目全面竣工后予以核实。

 第十部分 附 则

第十部分 附则


10.0.1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其修改部分按本规定执行。

10.0.2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执行。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技术规范要求有矛盾时,由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10.0.3 本规定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试行期为 2 年。2006 年 6 月 30 日公布试行的《都江堰市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2、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3、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 民用建筑按地上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低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 11.0 米的建筑为低层建筑;

(2)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 11.0 米且不大于 24.0 米的建筑为多层建筑(含建筑高度大于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建筑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 24.0 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5、 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6、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7、 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 2.2 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 1 米者为地下室。(图示 1-1)

8、 半地下室:房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大于 2.2 米,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 1 米者为半地下室。(图示 1-1)

图示 1-1:H1 为地下室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H2 为地下室顶板标高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a 为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b 为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

9、 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0、 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11、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2、 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 6.0 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3、 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14、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15、 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6、 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7、 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有裙楼的建筑计算主楼的基底面积时,可将裙楼屋面视为地面。

18、 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9、 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20、 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建设单位不应通过架空、填充等装饰装修手段规避层高限制。

21、 高层建筑主要朝向:①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②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③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0 米的各类朝向。

22、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23、 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 35.0 米的高层住宅。

24、 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 18.0 米的山墙面。

25、 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 18.0 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 1.8 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 0.6 平方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26、 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27、 带状绿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标注有宽度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28、 块状绿地:除带状绿地之外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29、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30、 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31、 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2、 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 100 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指“水体现状、规划及严格保护界线”。

33、 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4、 城市黑线: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线,含铁路、轻轨、地铁等线路控制线。

35、 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36、 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控制范围的界线等37、 建筑控制线:有关法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应超出的界线。

38、 高等学校校区建筑:指在高等学校用地上直接满足高等学校教学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包括: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风雨操场、校行政用房、系行政用房、会堂、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生活福利及其他附属用房等。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计算规则

1、计算规则

(1)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中,当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花池、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进深大于 1.8 米时,超出 1.8 米部分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2)住宅建筑层高大于 3.6 米时,在计算容积率时按两层计。

(3)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 4.9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在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层高大于 9.3 米(4.9 米+2.2 米×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在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

(4)商业用房层高大于 6.1 米 (3.9 米+2.2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在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层高大于 10 米(3.9 米×2+2.2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在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

(5)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花池、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 15%;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 15%。以上建筑大于 15%的部分全部计入容积率。

(6)半地下室中除停车外的其他各类建筑面积均计入容积率。

(7)工业厂房建筑物层高超过 8 米时,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2、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地下室各类建筑面积;

(2)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低层首层架空层除外);

(3)地上建筑作为停车库(场)的建筑面积(专用停车场除外);

(4)垃圾用房;

(5)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1、计算规则

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2、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1)、高于室外地坪大于 3.5 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房间等;

(2)、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3)、垃圾用房。

三、绿地率计算规则

1、计算规则

(1)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园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①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至红线;

②距建筑物外墙脚 1.0 米;

③算至用地红线或围墙;

④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步道、小广场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面积不宜大于绿地面积的 30%

(2)停车场绿地面积计算: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 20%计入绿地面积:

①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②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10 厘米)。

(3)架空层内绿地面积计算:建筑物首层为架空层时,架空层内绿地计算起止界可从柱外缘或边梁外缘投影线起算,至架空层内架空层净高一倍处,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4)树阵及树池的绿地面积计算:

①对于小区内一些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 5.0 米、且树阵的面积不小于 400 平方米的,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②对于单植乔木(如行道树等),按树池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或按每株 1.0 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

③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建筑屋顶作为绿地且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 0.7 米时,其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四、建设用地面积

指规划建设项目的净用地面积(不包括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确因规划调整导致规划道路等公用设施占用其用地的,规划道路等公用设施占用的用地参与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指标计算。

五、建筑朝向

确定按《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标准》执行。北:偏东 60°到偏西 60°范围;南:偏东 30°到偏西 30°范围;东西:东或西偏北 30°到偏南 60°范围。

六、建筑高度的计算

1、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民用建筑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至其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①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 1/4 者;

②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③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七、建筑平均高度的计算

建筑平均高度=总建筑体积/总建筑基底面积

八、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 3.0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 3.0H 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 2.0H。(详见图示 2-1)

九、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定的,基地内又无法采用统一的室外地面标高以及其他确需构筑地形的,应综合考虑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通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室外地面标高。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均未明确规定的,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一般以周边相邻的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为基准加上 0.3 米(山地建筑除外)。

 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的,以较低的标高作为该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

十、建筑间距、后退距离计算

1.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2.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外墙与规划各色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3.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 0.7 米的凸窗以及总长度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阳台连续长度超过 10.0 米的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4.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十一、层数计算

1、复式、错层等变层高住宅的层高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执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有关要求,设备层≥2.2M 计入层数;

2、架空层计入层数。

十二、高层主体建筑密度计算

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示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高层主体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示

附录三 建筑间距图示

 附录四 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表

附录四 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表


备注:

1、本表罗列了可能出现的各类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以及项目实际情况,对表格内容进行相应的加减填写,相应的制作本项目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2、当一个报建项目涉及两类以上不同的用地性质时,应分别列出对应用地的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表。

3、根据《行政许可法》,报建单位须如实申报各项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真实性及指标与报建图纸内容的相符一致性负责。

4、表中各项指标计算规则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都江堰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解释。

 附录五 都江堰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规定

附录五 都江堰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规定


一、总则

1. 为加强对都江堰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总平面图编制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及工业建筑(房屋部分)工程设计。

二、内容要求

(一) 总说明部分

1. 图纸说明中除各设计单位自行规定的内容外,尚须明确以下内容:

(1)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名称;

(2)项目编号;

(3)规划条件的核发时间;

(4)项目用地土地出让合同或国土证编号;

(5)项目名称;

(6)建设地址。

2.需按《成都市中心城区城市设计导则》要求的标准格式标注建筑色彩符号及数值。

(二) 总图图纸部分

1. 总平面图设计应采用成都坐标系统。

2. 除特大规模的建设项目可采用1:1000 或 1:2000 的绘制比例外,总平面图应采用1:500 的比例绘制。

3. 需注明图名,绘制区位示意图、指北针及风玫瑰图、比例尺,并注明图纸比例、尺寸单位。

4. 总平面图中应表达用地界址测绘平面图中所包含的各类规划线,明确绘制出项目用地机动车交通出入口的位置、宽度,并以文字注明。

5. 总平面图中需标明场地室外地坪、道路的控制标高,明确标注各规划建筑室内±0.00 标高的绝对海拔高程以及规划建筑(含所有建、构筑物及设施)最高处的绝对海拔高程。

6. 建设用地范围内要保留的现状建筑应明确标注且纳入指标计算,同时总平面图中应正确表达用地界址测绘平面图中所包含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信息。总平面图审查时对用地范围内未标注的现状建筑视为将被拆除,不纳入指标计算。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自行拆除。

7. 用地范围内规划以及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编号、建筑性质、层数、高度。涉及不同性质、不同层数、不同高度的建筑,应分别标注相应的性质、层数、高度。

8. 地下室、水池、油库等隐蔽工程以虚线表示,并在图中引注说明。

9. 须明确规划以及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相互尺寸关系,及其与各类规划控制线控制点的最小距离。

10. 建筑之间、建筑与各类控制线之间成夹角关系时,须标注夹角的角度,并根据技术规定计算间距。

11. 须标注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阳台、花池、落地凸窗、雨棚、楼层出挑、室外楼梯、踏步等)与各类控制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12. 如有公寓,则应明确公寓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标注公寓的楼层、套数。

13. 须在总平面图上明确规划要求的各类配套设施(包含但不限于物业管理用房、垃圾用房、蓄水池、公共厕所、门卫、社区居委会、开闭所、变电站、市政设施点位、文化活动中心、邮政、非机动车停车位等)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准确标注其面积、楼层、用途等相关信息。

14. 总平面图中应明确架空部分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并标注其用途及面积。

15. 报建总平面图中不表达环境景观设计(包含但不限于广场、泳池、体育休闲设施、小品、绿化景观等)的具体方案。

16. 总平面图中应注明用地四邻原有及规划河道、防护绿地、街头绿地等的位置及范围、宽度等。

17. 总平面图中应采用图例或文字标注方式明确规划建设净用地内各块绿地。

18. 须明确集中绿地(含临街集中绿地)的范围线,并在其所在位置注明面积。

19. 如有全民健身用地,则须明确全民健身用地的范围线,并在其所在位置注明名称和面积。

20. 如有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存等需加以注明,并明确其保护范围控制线。

21. 需表达用地周边原有及规划道路的位置、名称、宽度。

22. 图中需标注门禁系统及地下(含半地下)车库进出口坡道的起坡点至道路红线的车道长度;标注地下(含半地下)车库进出口处反坡段的起点与止点的高程23. 如设置有地面机动车位的,应进行车位编号并标明面积。

(三)、综合技术经济指标部分具体要求详附录四

三、其它要求

1. 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总图,并对总平面图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 项目设计平、立、剖图纸须与总平面图表达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

3. 报建总平面图的蓝图上须加盖设计单位的出图章、注册建筑师执业章。如为拼建、联建以及涉及两家及两家以上建设单位的,还需加盖相关建设单位公章。

4. 设计单位可根据需要自行增添必要的内容。

5. 设计单位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增加相应的图例。

6. 因各类需明确的规划设施在空间叠加,导致在总平面图中采用填充图案表达可能影响图纸清晰度时,可在总平面图中另绘制小比例的说明性图文。

7. 总平面图的编制还应满足《总图制图标准》、《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8.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电子图形数据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9.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附录六 都江堰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试行)

附录六:都江堰市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修订版)和《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都江堰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都江堰市中心城区域,中心城区域以外其他各乡镇、农村新型社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日照分析及复核要求 

1.需做日照分析的建筑应由建设单位提供日照分析成果。

2.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可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日照分析成果进行复核。复核单位在规定周期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依据。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结果若经再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最终结果。

第四条 日照分析对象及标准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二环路以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1 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 3 小时。

4.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日照不低于 3 小时。

5.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6.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需满足日照功能房间的窗台面起算。

7.若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应大于 10.0 米。

第五条 日照复核软件 

天正日照分析软件 Tsun7.5 及其以上版本。

第六条 日照分析计算参数 

1.都江堰市经纬度:东经 103o37’10’’,北纬 30o59’54’’。

2.有效时间:大寒日 8:00-16:00,冬至日 9:00-15:00。

3.时间计算精度:5 分钟。

4.日照时间统计方式:累计所有连续照射大于 15 分钟的时间段。

5.采样点间距:1 米。

6.日照计算时均采用真太阳时。

第七条 计算规则 

1.日照计算范围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用地)和该建筑(或用地)将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需参与日照计算。

2.窗的计算基准面

一般窗户以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凸窗等特别窗户原则上以平行墙面的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

3.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 0.9 米的高度计算。

4.所有阳台均以阳台出挑面为计算基准面。

5.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须纳入计算。

第八条 日照分析成果 

1.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比例 1:500)。

2.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上需注明:

(1)日照分析依据及标准。

(2)进行日照分析所使用的分析软件。

(3)日照分析技术参数设置。

(4)日照分析结论——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及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均应表述。

第九条 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提供的日照分析成果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成果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由于日照分析成果不准确、不真实而产生后果的,日照分析成果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按《成都市城乡规划信用信息管理规定(试行)》记入警示信息。

 附录七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分类

附录七:用地分类


一、城乡用地分类

第 1 条 市域内城乡用地共分为 2 大类、8 中类、17 小类。

第 2 条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 7-1 的规定。

表 7-1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分类

第1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8大类,35中类,42小类。

第 2 条 城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第 3 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任何新的类别。

第 4 条 城市用地分类应采用字母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应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应各采用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 5 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 7-2 的规定:

 附录八 村庄规划用地分类

附录八:村庄规划用地分类


第 1 条 村庄规划用地共分为 3 大类、10 中类、15 小类。

第 2 条 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 8 的规定。

表 8 村庄用地分类和代号

 附图一 都江堰市中心城区形态分区图

附图一 都江堰市中心城区形态分区图

 附图二 都江堰市中心城区建筑高度控制分布图

附图二 都江堰市中心城区建筑高度控制分区图

 附图三 都江堰市主城区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控制图

附图三 都江堰市主城区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控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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