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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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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阳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阳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的审议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及其它委员由市政府聘任,规划委员会设专家组。

第七条 阳泉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2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消防、防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于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的调控作用,通过调整不合理用地,清理闲置土地,盘活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3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下列地域、城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一)本市行政区域和中心城;

    (二)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未涉及的县区行政区域,包括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镇行政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中心城在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属总体规划范畴。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专业系统规划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各县域规划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域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乡域、镇域规划和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地段的详细规划、重要道路的街景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段的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要实行例会制度,参会人员由规划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每次参会人员要在一定范围内随机确定。专业技术人员须占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制定城市规划,须有组织地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应当征求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勘察、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上述单位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4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载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高度、停车场地 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 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 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旧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或变相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提出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测绘标志、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河坝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征用、出让、划拨建设用地过程中,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保证修改后用地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收回,按规划另作安排:

    (一)不符合总体规划功能分区要求的;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四)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权属单位近期无力改造的;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由政府收回的土地,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性质进行招标、拍卖、使用。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多六个月,逾期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用地可以另作安排。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应严格按照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执行。确需提高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要按同类地区的标准补征相应面积的用地或按规定缴纳费用,用于改善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须按照省政府临时建筑管理办法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5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 改建、翻建、装饰维修、管线、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宣传广告牌(栏)、标语牌、站牌、店牌、画廊、候车棚、雕塑、建筑小品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要求须配置的学校、幼儿园、绿地和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应与小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四十四条 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道、铁路、气象、防汛、防震、人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现场放样进行施工,基础工程完成后,经原放样部门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验收,由原发证部门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使用必须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持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筑为一层,高度不超过4 米,不得采用现浇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批准期不超过两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与;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五十二条 旧区改造应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市容市貌,禁止零星插建。

    旧区改造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限期搬迁。

    属城市规划改造地区的危旧房屋,一般不再审批其 维修改建,确属危房的应按有关拆迁规定易地安置后无 偿拆除。

第五十三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规划建设相结合。

6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五十四条 各项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区、矿区、郊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

    (二)平定县、盂县的各项建设项目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建设项目和重要建设项目以及主要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须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上报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验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按照规定附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以及有关文件、图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施工临时用地,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施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后,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利用原址建设的各项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定报送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计方案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性质、位置、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性质、风格、外装修材质、色彩、位置、面积、高度、结构,道路位置、宽度,桥梁位置、梁底标高,市政公用管线位置、口径等内容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7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行政执法证》或《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

第六十二条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勘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8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逾期不拆除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与临时建筑物的,应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协同实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建设工程作出处理。

第七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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