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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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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本着合理和节约利用土地、维护城市规划严肃性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相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和村庄以及乡、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 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规划区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有关技术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以及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2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别经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3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

第九条 规划条件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指导和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以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作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规划方案依据。以出让方式提供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土地出让的必要依据。

第十条 制定规划条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为依据;

    (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等规定;

    (三)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四)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 

    (五)合理用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 

    (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 

    (八)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逐步完善,保护建筑与空间的环境协调。

    (九)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

第十一条 规划条件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面积、性质和可兼容内容、土地开发利用强度、道路交通设置、市政设施及公共设施配置、绿化及河渠水面控制提出规定性控制要求;对建筑景观风貌和环境设计提出引导性控制要求;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防火、防洪、防震、环保等提出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出具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之一。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规划条件自签发起有效期限为一年。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1年内,土地未进行出让或者未进行划拨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再次出让、划拨前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出具规划条件。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用地规划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土地出让、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编制,建设单位进行建设活动,必须严格落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规划条件的容积率调整提高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前,符合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在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调整的情形;

    (五)规划条件已经超过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前,规划条件调整应严格遵守以下程序:

    (一)由划拨用地的建设单位或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需调整规划条件中规定性指标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中第一项至第四项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调整规划条件。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调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编制调整方案,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土地、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和部门论证、社会公示(听证),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财政、监察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补交土地出让金。

4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廊坊市城乡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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