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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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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组织编制、评审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域规划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全市建设规划实行宏观控制,并具体负责桥东区、桥西区的规划管理工作,授权宣化区、下花园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对各县和宣化区、下花园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县和宣化区、下花园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组织编制、调整所辖镇的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发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宅、城市私有房屋、公产住房(平房)翻修的施工许可证;监督查处本辖区内违法违章建设;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城市居民以及农村集体和个人,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土地利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2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规划管理以《张家口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管理。对因规划实施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均应出示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建设项目均应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发给选址意见书,到计划部门列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办理划定占地或建筑红线位置手续,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和城市改造相结合进行。居住区及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已建的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噪声和有震动、易爆、恶臭等严重影响居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单位,要依照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等设施用地,禁止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九条 已按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准插建、扩建任何建筑。凡城市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停车场和中小学、托幼园的活动场地不准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沿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应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囱、厨房、锅炉房及其他简陋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沿路设置的广告牌和宣传画廊、阅报栏、邮亭、站棚等各类服务设施及沿街路灯的位置、选型均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应与附近市容环境和建筑物相协调,适当后退规划线,前面布置绿化。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不论任何单位在规划区新建办公用房、公建设施和住宅,应尽量建多层建筑,桥东、桥西、宣化区有条件的应建高层建筑。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沟、河渠等改变地貌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上述活动。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依据《张家口市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办理。第三章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防灾工程、环境工程和临时土程等)的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如有消防,通讯、供电、环保等方面的要求时,须经上述部门同意并签注意见后,核发建设规划及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人以新建、扩建、改建的方式进行各类房屋建设,必须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手续,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近期规划改造区内的住房不予办理翻新手续。

    (二)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携带户口、房屋产权证,填写建筑申请表后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签注意见。

    (三)改建平房住宅一般不准扩大面积、不准加高,三代同居一室、居住条件特别困难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扩大部分不得超过10平方米。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施工许可证和红线图上注明。

    (四)改建房如涉及采光、排水、共用通道、共同墙壁等问题时,当事人之间应事先签定协议。

    (五)改房屋完成后应将现场堆物堆料清理干净,不得影响交通和院落排水。

第十八条 在未列入改造范围的平房居民庭院内,确因住房窄小需盖生活小房时,居民应向镇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后,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桥东、桥西、宣化、下花园区的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不得搭建任何临时建筑,因施工堆物、堆料应严格控制占地面积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条 城市次要道路两侧空地及人行道一般不准占用,但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情况下可搭建方便人民生活的商业网点,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征得交警等部门同意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一条 桥东、桥西区凡在城市规划区的乡镇企业占地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占手续,在被批准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施工许可手续由市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报;宣化、下花园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占地及施工许可许手续,授权宣化、下花园区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张宣公路和下花园二级公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土地不准随便占用,如建设确需占用时,占用单位应到市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在一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施工许可证失效;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二个月向发证单位申请延长开工时间,批准延长开工时间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图纸。如建筑设计需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使用功能、立面造型和改变结构的,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基础工程及隐蔽工程完工后,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规划管理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调,以及给排水、通讯、照明、消防、绿化等。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一切建筑工必须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勘测和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建筑色彩的选择应与周围环境和谐一致,以暖调为主,色度宜明快。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一般应围以灌木绿篱或低矮栅栏,如确需砌筑围墙时,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2米,力求通透、美观并配置绿化。

第三十条 大中型工业建筑、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设计,在初步设计中应按有关规定附有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给排水、道路管线、绿化等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有关城市建设规定设置地下室、闭路天线电视系统、予设电话电缆管、接线盒和供热、煤气管道。

第三十二条 沿主要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按照建筑总体布置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后退规划线,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停车使用。

    建筑物后退规划线距离,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居住建筑不得少于三米,在旧区改建地段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减少,但必须保证建筑物的基础不占规划线。

    (二) 大型公共建筑或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一般不得少于六米,并视具体情况留有一定的停车场及绿化地带。

    (三) 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道路设计规范关于会车视距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有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如厨房、锅炉房、水塔及其它简陋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准沿主要道路布置。沿路重要建筑设计,应与附近已有永久性建筑保持相互协调。 

    沿主要道路的住宅临街阳台,施工时应统一进行封闭。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人行道上不准设置化粪池、暖气沟及建筑物所需给排水的检查井。

第三十五条 一般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建筑布局、日照、通风、绿化、管线埋设、交通、视线干扰等因素。居住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为:

    (一)当建筑物南北朝向时,旧城改建区按南面建筑物地面檐口高度不少于1.5倍控制;新建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按不小于1.8倍控制。

    (二)当建筑物东西朝向时,新建筑物在原建筑物正面的,一般按新建筑物高度一倍控制。

    (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首先应满足消防、交通及绿化要求,不得少于四米。

    (四)建筑物短边(山墙)与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应按短边建筑高度的一倍控制。

第三十六条 凡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建筑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建设单位(含建房的个人,下同)应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处在规定的建筑间距之内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和安置。

    (二)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居室窗户(底沿距地面一米以上)在冬至日午间满窗日照时间不足一个小时的,按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以受影响建筑物的居住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一百元至二百元。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各边长度均小于12米的建筑与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按详细规划确定。

    新建建筑对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由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开挖的门窗,不考虑日照间距要求。

3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经放线、验线擅自开工或不按建筑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或违法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处罚;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其总额不超过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对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私自涂改,对转让或私自涂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停止建设。

第四十条 因新建建筑产生的间距纠纷,当事人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申请复议、起诉期间,必须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停止施工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正常工作秩序和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四章 附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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