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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0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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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范、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主城区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主城区内的用地(附表一),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四)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八)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九)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和本规定附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指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段进行开发建设时,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附表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八条 《附表三》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技术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三》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 低层住宅建筑为500平方米(不含村民宅基地);

   (二) 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 高层住宅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 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道路、广场、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位于城乡结合部,情况较特殊,确实难以达到前款面积的。

第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城市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4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环保、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基地的实际情况,多层、中高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在旧城区改建的项目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在规划新区的建设项目不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附图二)的间距按表四—1确定:

注:东西朝向的建筑其日照间距系数按上表>60o的日照间距系数执行。

(二)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附图二)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

    东西向的间距,垂直建筑位于南端的,在旧城区其间距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6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7倍;垂直建筑位于北端的,在旧城区其间距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4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5倍。

    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5米,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小于15米的,应进行日照阴影分析,保证受遮挡的住宅建筑有效日照时间满足规范要求。

(三) 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附图二)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o时(南北朝向及东西朝向),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o,小于等于60o时(南北朝向及东西朝向),其最窄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规划新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o时(南北朝向及东西朝向),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第十五条 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多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4米。

第十六条 在第一类居住基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进行日照阴影分析,保证受遮挡的住宅建筑的居室旧城区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规划新区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冬至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

    高层建筑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13米。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的,其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住宅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住宅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其最小值为

18米;东西向的,其最小值为13米。

   (二)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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