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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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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的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照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的县、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和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审批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协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等技术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名胜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活动是指: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涵、地下通路、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广播电视线路、微波通道、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各种临时建设。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县(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核发规划批件。

    (二)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负责管理。如选址在所辖县(市)的,在核发规划批件前,应征得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规划批件。

    (四)中直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批件,负责规划管理。

    (五)国家审批的大中型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批件,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局可以授权县(市)城市规划部门对上一级管理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核发相应的规划批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城市规划检查证或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上岗,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环境质量要求,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以及城市地上、地下的空间结构布局,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居民区月照间距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根据开发建设的具体要求,可分别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远景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中期规划期限为10年,近期规划一般为5年。

第十一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领人展政府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区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根据需要划定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加强城市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和有历史纪念意义,地方特色的建筑物、街(区)。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堪查测量及水文、气象、防震等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并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和所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部门备案。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所辖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区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因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城市开发使规划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做出修改规划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上级城市规划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一些用地的功能或道路宽度、走向以及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和开发程序等进行局部调整时,应事先征求原批准机关意见,并将调整意见用书面材料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自有建设区的详细规划编制应接受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的指导。各单位自有建设区的详细规划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应当由编制单位负责进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组织实施,不能因领导成员变动而随意变更。

3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节约用地、合理用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田和蔬菜基地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要以城市规划的功能分区为依据。

    市、县(市)计划部门审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和可研报告时,应征求同级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规划建议。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选址具备的自然条件。

       4、建设项目与城市交还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基础设施、公共生活服务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6、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达地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均应当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1、建设项目的有效计划批准文件;

       2、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绘制的包括建设用地在内的地形图;

       3、申请用地的书面报告。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查,确定用地的位置和界限,提出总平面设计的规划要求。

    (三)城市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建设用地的总平面设计图纸,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准擅自改变。单位及个人需要调整土地使用范围及性质时,必须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少征多用,早征晚用。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包括五荒处理,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受让方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能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调整规划用地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或借口侵占园林绿地、道路、广场、停车场、高压线走廊、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市场、风景名胜区、城市河道防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石、挖沙、取土、弃土、打井、堆放垃圾、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3个月内未使用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占用已批准的临时用地时,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及时交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4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广场、铁路、桥梁、架空杆线、市政管线,地下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

    城市主干道两侧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以及重要的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视同建设工程。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和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单位建设工程审批程序是:

    (一)建设申请。建设单位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工程建设申请时应提交:1、批准的计划投资文件;2.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申请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有关证件;4、建设工程位置总平面图及有关图纸。

    (二)建设申请的审查。城市规划部门受理建设申请后,应当对建设申请进行下列审查:1、确定申请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布局和发展要求,有关技术指标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定;2、建设工程涉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协调;3、在现有建成区内插建工程的,要保护其四邻的正当权益.

    (三)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在对建设申请审查后,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

    (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一式两份,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特此证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个人建设住宅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申请。个人申请建设住宅时,应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交:

       1、城市居民经城市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签署意见的书面建设申请书,农民建房持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建设申请书;

       2、本市(镇)户籍证件;

       3、土地使用有关证件;

       4、原有房屋产权证件;

       5、私人建房资格审查证明。

    (二)建设申请的审查。城市规划部门受理个人建设申请后,要审查申请的住宅建设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在现有住宅区插建住房时,要保护相关四邻的正当权益。同时对住宅的图纸设计提出要求。

    (三)申请建设的个人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交新建住宅图纸一式两份,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个人建设楼房或生产、经营性质的建设工程,按单位建设工程审批的程序和标准审批。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由城市规划部门的专门人员或城市规划勘测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开工报告及施工图进行施工放线,放线后方可破土动工。

    建设工程与动迁安置有关的,应经动迁管理部门的动迁安置验收签证,方可放线开工。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放线开工后,建筑高度按城市统一规定的高程坐标系统达到±0.00时,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核查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建设。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城市规划部门申报,经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验收合格,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验收专用章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没有加盖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验收专用章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和个人所建楼房、生产经营用房竣工后,应当整理施工记录,编制竣工图,并在竣工综合验收之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等全部文件和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工程使用期限为1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施工暂设工程,必须在竣工验收前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要求无偿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事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城市规划部门不能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服从永久,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压力管道服从重力管道,后批建管线服从先批建管线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压占管线或在高压供电走廊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新建筑物必须退出道路红线。主干道两侧建筑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6米,次干道不得小于4米,其它居住区级以上的道路两侧建筑物与道路红线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

第四十九条 新的工程建设应与临近原有生活居住建筑保持合理的建筑间距。确定建筑间距的基本依据是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时数。

    黑河市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是;生活居住建筑中主朝向的主要生活房间在农历大寒日的日照时间应超过3小时。旧区改造时可酌情降低,但不能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

    低于上述日照标准的生活居住建筑视为被遮光。遮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给子被遮光建筑产权所有者一次性这光补偿。

    各市、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建筑间距和遮光补偿标准由各城市规划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

5第五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

第五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

第五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避免重复拆建和开挖道路。

    各类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为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五十一条 各开发小区和改造小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没有覆盖的小区,应由城市规划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小区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的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城区。

    建成区的公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间距及国家规定的公路两侧间距。

第五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的改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确需开采城区地下矿藏和挖掘地下文物古迹的,应当对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护措施。

    (二)严格控制建筑高度,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危害居民健康。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留有足够的疏散场地、停车场和绿地。

    (三)严禁侵占学校、文化体育场地和道路、广场、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以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化等用地。

    (四)居住区不得建设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的污染要限期治理,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不能治理的,应限期搬迁或停产。对城市旧区现有的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

    (五)城市旧区改建逐步实行综合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零星插建、改建翻建。

    (六)城市地下空问应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现有的人防规划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按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各项建设,必须按单项工程审批程序,逐个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需要动迁的,应首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向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动迁许可证。

    动迁房屋时,必须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五十六条 凡经过批准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和图纸存放在施工现场,以供检查。

第五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保护区范围内的旧区改建,不得建设与城市传统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开发建设要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时,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参加。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附有所在地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第六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所在地城市规划部门的统一管理。各类开发区(含合作区)不能自行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第六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过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须经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六十二条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开发区所在地城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程序向开发区所在地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违法建设,由所在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接本规定第七章规定进行查处。

6第六章 规划收费管理

第六章 规划收费管理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收取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业务费。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业务费和收取城建竣工档案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的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业务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计收)

       1、城市新区开发建设用地认0.8元/m2

       2.城市旧区改建用地1.2元/m2

    (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业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收)

       1、工业与公建项目:1.5元/m2

       2.民用建设项目:2.00元/m2

       3、市政管线、电力电讯和城市道路等设施工程按投资概算计收。投资概算不足100万元,按千分之二计收,100万一1000万元的按千分之1.5计收;1000万元以上,按千分之一计收。

第六十七条 城建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标准为工程总造价的0.5-5%。其中,5万元以下(含5万元),收取2000元,5-10万元(含10万元)收取4%;10-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3%;50-l000万元(含1000万元)收取2%;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收取1.5%;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收取1%。1亿元以上收取0.5%。

第六十八条 各项收费均凭据财政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所得。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必须全部用于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不得用于人员开支。

    各县(市)城市规划部门将收取的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费的10%上缴省城市规划部门,其余部分的使用范围是:

    (一)城市规划编制、修改、补充的经费补贴;

    (二)用于图纸、资料、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印发各种证件、表格工本等费用。

    (三)规划管理人员培训,技术指导,检查验收等费用。

    (四)规划管理新技术应用,信息开发和其他必要的规划管理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条 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教育部门办的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民政部门兴建的敬老院、非盈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公共绿地;抗震防震工程、防洪工程以及非盈利性人防工程等项目免收规划管理业务费。免收项目只收批件工本费,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收25元。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25元。

第七十一条 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按时报送城建竣工档案;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如数退还城建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以这部分资金作为竣工档案补测补绘的费用,城建竣工档案保证金的利息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

7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返回,在非法占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或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5-7%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五)划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对逾期不拆除的上述违法建设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予以没收。

第七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破墙开门改建住宅为营业用房的,按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城市规划部门指定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不影响房屋安全和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可补办规划批件。影响房屋安全对城市规划有较大影响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七十七条 擅自进行建筑物接层的,经城市规划部门指定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符合建筑物接层条件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补办规划批件。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建筑物接层条件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发现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工程,应责令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已竣工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得使用,供电、供水、排水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九条 单位罚款,不得列入基建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八十条 多次违反本规定的,累计计算罚款;同时违反本规定中若干条款的,按有关处罚条款规定同时合并处理。

第八十一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罚款统一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审批:

    (一)未经集体研究或超过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建设项目;

    (三)不按规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

    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进行违法审批。对违法审批的规划批件。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违法审批的部门必须执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审批的责任单位负责。对违法审批的责任人,根据情节和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建设不予制止、处罚,予以纵容和包庇,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城市环境遭受损失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但不得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刁难、勒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在受理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后15日内不做答复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赔偿,并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8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黑河市《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市政发[1989]28号)和《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人建房的暂行规定》(黑市政发[1989]94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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