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
客服 扫码添加客服微信咨询
反馈
反馈 扫码添加客服微信反馈
置顶
我要
纠错
手机扫码浏览

【大庆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字号: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范法〉办法》,结合大庆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任何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大庆市市区,总面积5107平方千米。

第三条 城市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编制和实施,坚持“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枝笔、建设一盘棋、管理一条龙”的原则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城市规划坚持“地上服从地下、地下兼顾地上”的原则,在油田上严格控制非油田生产性建设,重点规划建设东城区、西城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大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大庆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整治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油田勘探开发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大庆市规划局是大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2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大庆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是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三)负责分区规划、重点地段详细规划的审查;

   (四)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论证;

   (五)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大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在规划方面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措施和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审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协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负责管理大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测绘、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工作和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七)负责城市规划专业人员的培训。

第十条 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定;

   (二)负责区域内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编制的组织和准备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总量统计上报工作;

   (四)负责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并按要求组织报批;

   (五)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的组织工作;

   (六)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勘察测绘管理、城市雕塑管理和档案的报送与管理。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实施检查制度,对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规划管理。规划管理人员持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规划检查证,有权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多种方案的比较论证。

   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有关技术规定。

   在城市规划审批前,应进行相应层次的规划技术鉴定。本市城市规划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开发区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大庆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大庆市行政区域内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5

   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属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内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重点地段及大型公建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院校等负责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园林绿化、城市雕塑、给排水、防洪排涝、供热、燃气、电力、通讯、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旅游等专业规划,要在大庆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勘察测量、水文、气象、防震及水、暖、电、讯等基础资料,各有关部门必须无条件提供。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承担设计任务之前,必须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的,应报相应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调整和补充。

4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现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绿地率等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矿企业,应当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以及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过境公路、铁路、机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各类管道(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广告牌建设;

   (七)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管线、道路或其他设施建设;

   (八)挖取土方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计划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须附有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国家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规划和单体方案设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审批程序:

   (一)建设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论证、审核并指定建设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审定;

   (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上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或单体方案设计;

   (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向其所在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者持规划批准证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验)线,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放(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建设者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或临时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建设规模和审定的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油田上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超过1年,使用期满,应退出所使用的土地;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在使用期满前1个月按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者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年内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个月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集贸市场的建设,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的布局统一选址、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统一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土方、设置垃圾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的原有住宅因年久需要翻建的,须经市房产等有关部门鉴定,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翻建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5第五章 罚 则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使用而取得土地延期使用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为违法建设工程:

   (一)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立面形式及外装修的;

   (三)临时建筑不符合临时建筑标准的;

   (四)临时建筑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

   (五)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雕塑、建筑小品、具有独立基础的室外广告牌、集贸市场的。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应责令停止建设,并区别情况做以下行政处罚或处理:

   (一)处以工程总造价5至7%的罚款;

   (二)没收;

   (三)限期拆除,恢复原貌。

第四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改正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

   (一)在道路红线内式退让道路红线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的;

   (三)影响城市景观,影响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四)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或影响城市安全的;

   (五)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六)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七)正在进行查处、复议、诉讼过程中而继续建设的;

   (八)在临时用地上建设超过临时建筑标准的;

   (九)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期满的;

   (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又不能限期改正的;

   (十一)其他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应予拆除的。

第四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依法行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按规定备案。

第四十六条 违反建筑密度、高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等技术规定进行建设的,按本办法第 四十二条处罚,罚款后保留建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对被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越权或违法审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部门和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所占用土地和建设的工程按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程处理,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越权或违法审批的部门和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的罚没款票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查处、复议和诉讼期间,建设行为必须停止。

第五十条 辱骂、殴打和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公布的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条评论
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