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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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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保障城乡建设的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强化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是指本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简称。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及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乌海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所有行政辖区。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在城乡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及造成地形地貌改变的挖沙、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在乌达区、海南区设立两个办事处,办事处受市规划局的委托,按分管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农牧、林业、水务、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和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要将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2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详细规划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六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经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遵循城乡规划编制规定的有关技术和规范。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促进城市绿化和市容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三)合理用地,节约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符合城乡交通、防洪、排污、抗震、人防、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五)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布局合理,体现特色;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八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战略,明确城乡性质、发展目标的发展规模,对城乡发展体系、发展形态、功能分区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铁路、机场、基础设施的位置,城市建设范围和用地布局,城市绿地系统、河流水系、城市污水处理厂、净水厂的规模和布局及水源地保护范围,城市的高压线走廊、微波通道和收发信息保护范围,城市主、次干道的走向和宽度,公共交通枢纽和停车场用地布局,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自然风貌保护、建筑高度、城市防洪标准、防震救灾通道和场地,消防站布局、重要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等控制性指标。

第九条 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等各项经济指标。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

    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建设量控制指标、允许建设高度、绿地范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及建设的具体要求和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等。

第十条 工矿区的规划编制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规划依据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管理规定和有关规范要求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要将总体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城乡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划审批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审批。

    中心城区、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工矿区的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乡镇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乡总体规划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 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

    (三)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用地和主要干道布局。

3第三章 城乡开发建设

第三章 城乡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城乡开发建设必须在总体规划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专家评审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审批,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坚持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集中成片进行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十六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依据详细规划进行规划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乡规划管理中,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未制定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规划审批。

第十七条 旧区改造要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指导下,以集中成片改造为主、优化用地布局、改善环境质量、增强综合功能为基本目的,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乡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退让红线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40-50米道路单侧退让红线距离为5-10米; 

    (二)20-30米道路单侧退让红线距离为2-5米。

4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凡需新选定建设地址或扩大原有用地的建设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和项目的基本情况,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性质、规模,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确定其用地位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中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用地单位或个人持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后的文件和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自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有关相关手续的项目,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用地项目,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后,方可审批建设项目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须载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受让方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不得出让,未依法调整详细规划的,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规划用地产权转让,单位或个人应持规划、土地、房产证件以及转让双方公证的合同等相关证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可另行规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调整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建设用地时,须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上不准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临时建设用地时限不超过2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限定时间内,无条件自行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5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大型外装修、城市绿化工程,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申请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并附有审定的总平面布局方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实地核查,根据建设工程所在位置的详细规划通过审查设计方案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审查通过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批准。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放验线及日常跟踪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在乡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建设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持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必备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依据详细规划进行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发放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不开工或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一个月申请,准予延长开工时间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仍未开工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另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放验线合格证,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勘测、验收,合格后,发放《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有关备案资料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六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6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全市辖区内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审批过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接受建设单位(或个人)和社会的监督。

7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有关活动,限期恢复原貌;不能恢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给予经济处罚:

    (一)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防汛通道和其它公益设施用地的;

    (二)妨碍城乡交通、消防通道、航空安全的;

    (三)对城乡生态、环境卫生构成破坏及对水源保护构成威胁的;

    (四)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相邻建筑采光的;

    (五)严重影响城乡市容景观、公共卫生、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

    (六)其它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但近期尚可暂时予以利用的违法建(构)筑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面积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层高的;

    (四)未取得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提前开工建设的;

    (五)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的立面造型、装修材料、建筑色彩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广告牌等,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决定建设项目,违法占用土地,扩大建设规模的要坚决纠正,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8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原《乌海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乌海政发[1996]69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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