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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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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不断提高城市交通管理效率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我市停车场管理的牵头主管单位,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或者供公交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城市空闲场地或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五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社会开放。

   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2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由规划部门会同发改、住建、交警、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协商编制。

第七条 停车场规划应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停车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拍卖所得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建设者。

第十一条 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空闲场地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二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到价格主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设置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停车费。非营业性停车场改为营业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简化停车场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交警、消防、人防等部门要联合研究停车场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设计方案应经规划、消防、交警等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须经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以及各类民用建筑,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第十九条 鼓励规划和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智能化、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并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67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 761-2008)等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 50-2001)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应当本着“谁使用、谁建设、联网共享”的原则,按照有关要求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将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含换乘枢纽、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停靠站、候车亭等)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含步行道、自行车道、公共停车场等)建设,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同步实施;推进与城市综合客运枢纽相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和换乘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居民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场所等新建、改(扩)建重大项目,应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并进行交通评价。

3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场所)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以及道路内外等公共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根据需要建设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必要设施,并确保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管理亭,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项目;

    (二)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消防和通讯等设备;

    (三)配备专人管理,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五)工作人员统一着装,配戴明显服务牌证;

    (六)建立城区停车诱导系统,减少车辆寻找泊位绕行时间,及时向机动车驾驶人提供停车场位置及停车泊位的准确信息,提高车辆停放效率和停车场(位)的使用周转率;

    (七)停车场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或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随行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4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提供社会服务可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时,经居住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居住区内的道路以及居住区内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规划部门对该地块出具的规划条件通知书或选址意见书中要求的规划指标;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及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居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市场调节价。

5第五章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第五章 临时停车场的设立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并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向全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时,应当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和地下管线的;

    (六)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200米以内;

    (七)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八)铁路沿线两侧32米范围内;

    (九)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在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巡游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供巡游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车。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擅自扩大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占路面积。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时,可以禁止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场例行年度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或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撤除后,管理者应及时恢复设施原状。

第四十条 城市空闲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置。

6第六章 停车场收费管理

第六章 停车场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具体按《临汾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临发改价格发〔2016〕520号)执行。

第四十二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牌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两旁设有专人或专用设施管理的固定停车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停放地段、停放时段计价收费。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收费票据的;

    (二)收费金额与票据金额不相符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四)收费人员未按规定着装、配戴明显服务牌证的。

7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停车场出、入口的位置、通道尺寸及位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交通影响、交通需求对停车场管理者提出重新设置要求。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收费管理规定的,由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出其违法行为,令其改正、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8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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