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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时间: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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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对电梯配置和选型、位置和功能布局进行监督管理,对在建设中的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房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建立住宅电梯维护修理、检验检测、更新改造资金筹措使用管理机制。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会同房管和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电梯轿厢、井道等通信信息覆盖的监督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新建、加建和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指导、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保证电梯选型、配置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必须满足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2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安全使用承担主体责任,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使用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在用电梯应当明确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则予以确认。

  (一)新安装尚未移交产权所有者的电梯,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且单一产权所有的电梯,该产权所有者为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且共有产权所有的电梯,多个产权所有者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一个使用单位;

  (五)产权所有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使用者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机构为使用单位;

  (七)电梯属于多个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使用管理工作;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住宅小区、商住楼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标准实行电梯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二)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有效期覆盖检验周期的维护保养合同;

  (三)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于企业不同厂区及物业服务企业不同的物业管理项目,均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对于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必须配备持证的电梯司机;

  (四)落实维修资金,做好电梯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工作,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记录;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并保持完好;

  (七)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厅门门锁安全提示,并保持完好;

  (八)在电梯显著位置表明使用单位名称、联系电话以及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并保持完好;

  (九)制定房屋装饰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十)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学校、幼儿园、医院、地铁、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超市、批发市场、会展中心、宾馆、酒店、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它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的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十一)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第一时间组织救援。医院、宾馆、酒店、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保证全天24小时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在岗,其它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使用时间内有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十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三)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它相关部门;

  (十四)制定并实施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于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十五)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六)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基于物联网的远程监控系统以及其它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制度,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使用承诺和内部安全责任状签订制度;

  (二)相关责任人员的岗位职责;

  (三)安全操作规程(含故障状态救援操作规程);

  (四)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含日常检查制度、维护保养制度、交接班制度、电梯钥匙使用保管制度等);

  (五)使用登记、定期报检和配合现场检验制度;

  (六)接受安全监察制度;

  (七)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八)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九)意外事件或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及定期演习制度;

  (十)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持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信息告知书》以及其它资料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改造、移装、过户、停用、启用以及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持相关资料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提醒和告知乘客遵守以下要求,正确使用电梯,乘客应当遵守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一)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

  (二)不乘坐明示处于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其它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四)不拆除、破坏电梯以及其附属设施;

  (五)不做其它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六)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通过紧急报警装置或者其它途径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轿门和层门。

  学校、幼儿园、医院、地铁、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超市、批发市场、会展中心、宾馆、酒店、体育场馆、文艺演出馆、展览馆、旅游景区、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以下工作:

  (一)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二)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三)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四)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使用单位应当保持通往电梯层门、机房或者控制柜的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不得擅自封堵,不得擅自改变井道原有内部布置以及底坑下方空间要求。

  第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电梯运行,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检查、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一)发生地震、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额定载重量、平衡系数、速度、加减速度、平层精度等性能指标的;

  (二)电梯和电梯附件受潮,以及安装电梯和附件的机房、井道、底坑等场所进水或严重受潮;

  (三)发现安全装置、安全附件、安全开关、安全触点等发生误动作,层门、轿门工作异常;

  (四)电梯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五)接到维护保养单位书面通知发现必须停止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

  (六)电梯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使用单位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外等部位擅自安装可能影响电梯电气系统安全运行的电子屏幕等电子设备。确需安装的,应当事先报备所在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使用单位设置电梯盲层时,应当考虑相应电梯控制程序的调整,电梯盲层的层门、井道安全门、井道壁与轿厢的距离等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对经重大修理或者改造的电梯,应当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对于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报废条件的电梯主要部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更换。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和商住楼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前述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维护保养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电梯产权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更新、改造费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电梯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住宅电梯物业服务单位应对电梯定期检验、维护保养等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费用支出单独列账,并定期(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账目,自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住宅小区和商住楼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和商住楼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3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对住宅小区和商住楼电梯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实施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不得少于两人,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六)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七)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并告知使用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九)每一年应当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同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十)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十一)严禁维护保养单位恶意竞争,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十二)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进行区域性的电梯安全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第二十四条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4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督促使用单位按期申报检验,对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七)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执行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八)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5第五章 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96369平台)

第五章  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96369平台)

  第二十七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物联网应急救援处置服务平台(96369平台),发挥应急协调指挥功能,对全市电梯应急救援实行统一管理,并纳入市智慧城市和市政府公共安全管理。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电梯物联网远程监测系统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运用电梯物联网远程监测系统加强电梯的安全使用管理。

  全市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旅游景点、公园、政府公共服务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必须配置视频监控设备和电梯物联网远程监测系统设备,并向96369平台实时传输准确信息。

  新安装及更新、改造的载人电梯必须加装物联网远程监测系统,并向96369平台实时传输准确信息。

  其他电梯应当适时加装物联网远程监测系统,并向96369平台实时传输准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使用登记,装设远程物联网监测系统的电梯建立电子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适时统计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应急处置情况和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运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6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封停电梯,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通知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对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四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7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三十七条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改作公共使用的电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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