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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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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以及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并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合查处违法建设。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以及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

2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第六条(规划编制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一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七条(城市、镇总规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报审、报批。

    南宁市城区范围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的建制镇,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经所在城区政府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行政区域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报审、报批。

第八条(城市、镇总规编制的人大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近期建设规划) 市、县、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是年度城乡建设计划和中低收入居民保障性住房建设等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南宁市城区范围内编制总体规划的镇,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镇,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设计) 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确定建筑风貌和景观建设的要求:

    (一)城市各级公共中心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二)火车站、港口、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滨水岸线;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及重点旅游度假区;

    (五)市、县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城市设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具有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规划)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

    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镇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审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的需要,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出具审定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审定文件,并应书面说明理由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公布生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交通、环保、绿化等有关专项规划,以及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的规定,自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要求,提出具体的规划设计条件,依法接受委托的设计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十五条(乡村规划编制) 南宁市城区范围内需要编制乡、村庄规划的,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城区政府审查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征求城区意见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送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市辖县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单独编制的行业规划) 市、县以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支持规划编制的城市勘察测量和规划地理信息) 在规划区内编制各种规划的设计资料、基础数据必须采用南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的平面坐标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地形图,数据格式必须满足南宁市地形测量技术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勘察测量机构依法采集城市规划地理信息,并及时更新,使城市地形图确保现势性,满足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的需要。

第十八条(规划的公布) 南宁市总体规划、南宁市城区范围内独立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或审定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市辖县人民政府审批或审定的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公布。

    南宁市城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由负责审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

    公布规划应当在本地主要官方媒体或政府网站公开规划的批准文件、图件。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备有本市、本县规划的批准文件、图件和相关资料供市民和专业人员查询。

第十九条(规划的修改) 城乡规划经依法制定批准后,因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发展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自治区指定镇或指定区域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或者城市规划区域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区域,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的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3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态城市建设) 实施城乡规划,安排建设用地,应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河湖水体和生态林木、林地、湿地,保持山、水、林、城的协调,体现绿城、水城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求。

第二十二条(规划用地原则)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土地使用功能区规划选址。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安排在市政和生活设施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或者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用地规划保护)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湖泊、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医疗卫生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附带征地)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收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划拨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城市、镇建设项目拟划拨土地尚未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项目规划用地批复。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规划用地批复文件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项目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让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城中村、三产、住宅用地规划许可) 在南宁市市区和近郊区内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根据规划预留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的第三产业用地、农民住宅以及被征地农民住宅回建安置用地,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城区意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提出规划选址意见,按照有关政策核定相关用地规模,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市政府同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在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农民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合理需要建设住宅,但是根据近期建设规划不宜安排新建、重建、扩建的,可以采取置换、搬迁等形式给予安排解决。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保障置换或者搬迁后农民不低于原有的生活水平。置换、搬迁及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自有用地规划管理) 城市、镇规划区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不需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用地规划许可效力)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用地规划许可听证) 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涉及规划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宗地的规划条件前,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依法应当采取听证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用地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用地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后,方可按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4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依法批准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法审定和公布后,应作为各项工程建设的依据。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因地制宜,符合塑造城市风貌和特色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筑退让)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项建设工程毗邻城市道路、广场、河湖水系等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按照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设工程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雷、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筑间距)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根据南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环境和视觉卫生等要求进行控制。住宅、医院、学校等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南宁市人民政府规章对私有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配套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位)、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七条(工程规划许可对象及申请办证材料)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改变原有外貌的房屋立面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和图件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

     (三)土地权属证明,重建或扩建、维修或装修的还需提供原有建筑物权属证明; 

     (四)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相关图纸。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还应当提交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或者工程项目性质的需要,提交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许可证核发的要件式审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实行要件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批前公示,方案论证审查以及以听证等形式听取公众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期间,不计入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的时限之内。

第三十九条(规划保持)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须经原审定的机关批准,并相应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对要求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论证,就修改的必要性和补偿方案的合理性等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如改变使用性质后影响交通、市容、环保和公共安全、相邻关系的,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规划条件变更、使用性质改变而导致民事合同订立和履行发生纠纷的,不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改变而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在规划区内因施工或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临时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标识牌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规格和要求制作和设置。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并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出租、抵押。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

第四十一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时自行拆除的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规划许可与建筑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出具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不相符的设计图纸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办理开工手续。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不得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第四十三条(施工放线验线) 建设单位或个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四十四条(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负责规划核实测量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提供的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整体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按单栋、独立使用功能结构分段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必须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库(位)、绿地等配套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实,并可以对该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暂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按规划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

第四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衔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和个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资料。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在竣工规划条件核实之前将情况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

5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乡村建设规划原则) 乡村建设应当鼓励和引导适度集中,注重综合配套。乡村建设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安全、适用、美观、经济的原则,以及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

第四十七条(乡村公共建设规划许可)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委会意见、建设单位或个人有效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村民私宅建设规划许可)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进行核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乡、村庄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委托核发规划许可证)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两名以上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三)制定有完善的审批管理、业务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制度;

     (四)在各村民委员会中聘请有固定的规划协管员。

6第六章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

第六章 历史传统街区保护

第五十条(历史传统街区定义及范围) 本章是对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的特别规定。

     本条例所称历史传统街区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风貌特色和历史遗迹、延续城市历史的街区。

     本条例所确定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范围: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西段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其中兴宁路、民生路为重点保护区。

     市辖县内的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范围,经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十一条(街区保护的责任) 历史传统街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由南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历史传统街区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街区的保护与改善) 历史传统街区在保持原有文化风貌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注意调整居住人口密度和用地功能,逐步调整迁移街区内与街区环境不协调的单位。

     历史传统街区内,总体拆建比不宜超过1:1.5,应当保留质量较好、特色鲜明的建筑。

     历史传统街区内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现状及使用性质,或者从事有损保留建筑安全的活动。建筑现状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并影响到保留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保留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保留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保持建筑完好。

第五十三条(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的设计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历史传统街区保护规划和重点保护区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五十四条(街区沿街统一规划设计) 历史传统街区内,沿街设置的市政设施、广告和牌匾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并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骑楼风貌保护) 兴宁路、民生路作为骑楼风格的特色街区,其沿街建设保护和改造应当遵循内部变外部不变、后面变前面不变、地下变地上(骑楼下)不变的原则,严格保护骑楼建筑传统立面风格和街区风貌。

第五十六条(骑楼特色街区改造的特别规定) 兴宁路、民生路街区的保护和改造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街两侧建筑按原有高度控制,地面以上不得超过四层,总高度控制在16米以内。

     (二)底层建筑高度4.2米,二层以上各层高度3-3.3米,檐高不小于3.5米,骑楼通廊净空不小于3.5米。

     (三)廊道宽度控制在3-3.5米,柱距控制在3.5-4.5米。

     (四)恢复外部色彩原貌或与其相近色彩。

     (五)沿街骑楼建筑的外装修、装饰恢复原有的风格;骑楼敞廊内不得设置任何临时设施。

第五十七条(骑楼毗邻建筑控制) 历史传统街区骑楼建筑后方毗邻建筑和高度、色彩、形式不得破坏骑楼的天际线和骑楼街区的视觉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第五十八条(保护经费) 历史传统街区的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计划。重点保护区的建筑修缮、维护等费用,本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7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信息公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方便群众和利害关系人知晓城乡规划管理有关事项。

第六十条(现场公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建设项目开工前至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完成的期间,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现场规划公示牌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规格和内容进行制作和设置。

     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宣传、展示和销售、招租的资料、场所中如实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或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方便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行政执法体制分工) 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市政设施、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下列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1、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3、擅自改变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而未拆除的,以及将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出租、抵押的。

     (四)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查处。

     (五)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和各种乱搭乱盖,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予以拆除。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认定) 在规划区内土地征收征用或者城市房屋拆迁中,当事人对有关建(构)筑物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有争议需要提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由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由征收征用或者拆迁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认定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情况和理由,并附有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执法联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对被依法立案查处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他规划审批手续。

     工商、房产、公安、文化、食品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办理经营、租赁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六十四条(基层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五条(投诉举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8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规定由相关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六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其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且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的,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处以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其建设内容不符合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或者虽符合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但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条件的,限期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因技术原因难以拆除、因拆除成本过高、以及因违法建设者拒不承担拆除费用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措施改正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整体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处以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改正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拆除、恢复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因技术原因难以拆除、恢复原状,或者因拆除、恢复原状成本过高,以及因违法建设者拒不承担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整体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项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1、未经批准在已经公布的近期建设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2、未经批准在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规划红线严格控制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3、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4、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乡环境、破坏城市景观的;

     5、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城市风貌的;

     6、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7、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技术手段无法改正的;

     8、其他严重妨碍城乡建设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临时建设的特别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将临时建设的建(构)筑物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出租、抵押的,吊销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条(拆除的特别适用) 根据本条例实施的拆除,部分拆除能达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要求的,可以部分拆除;经专家评估,根据现有技术条件,部分拆除影响整体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安全的,应当实施整体拆除。

第七十一条(没收实物处罚的适用) 根据本条例应当处以没收实物处罚的,按违法情况轻重予以部分或者全部没收。予以部分没收的,对没收的住房或其他建(构)筑物,可将违法建设的面积数折算为成套(间),按照“进一法”计算予以没收,并从地面首层开始依次往上进行。

     由于建筑物本身不可分离性而不能实行实物没收的,以市场评估价值等额的款项交纳抵缴。评估机构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选定。评估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简单违法建设的处罚) 建(构)筑物超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登记的面积、层数,但与详细规划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相抵触的,非经营性建(构)物处以违法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性建(构)筑物处以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建筑红线改变建(构)筑物位置,与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相抵触,不影响相邻利害关系人和合法权益,或者虽对相邻利害关系人有影响但与利害关系人的争议已依法解决的,处以每幢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没有做城市景观规划和设计要求的区域内的城镇居民私宅建设,擅自外挑阳台,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以违法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擅自封闭阳台的,处以违法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建围墙或者将通透、半通透式围墙改建为封闭式围墙的,责令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擅自改变外立面) 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影响城市景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采取现有技术措施无法改正的,根据建筑规模和具体情节每幢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划竣工核实后,建设单位、个人或者住户、租户擅自在建筑物搭建或封闭阳台、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的安全网、遮阳(雨)棚的,由城市市容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十四条(不按规定配建停车位的责任) 不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库(位),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减少停车库(位)面积(数量),无法整改的,对应配建的停车库(位)进行评估后,按照市场评估价的1.5至于2.0倍处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法设计、施工、监理)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违法建设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负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吊销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注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抄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违法建设的无相应资质或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违反现场公示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实公开或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具体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验线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每幢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核查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方可继续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对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竣工测量责任) 负责规划竣工测量的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重新测量。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和补测。

     对前款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从轻处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积极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行为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违法建设行为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无主”违法建设)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显要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通知,并可以通过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9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因行政区划调整和规划控制调整等原因造成部分单位和城乡居民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政策加以处理。

第八十三条(处置不动产的规划要求) 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置不动产或者未经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向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在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并如实告知估价、拍卖等参与处置的机构和买受人。

第八十四条(生效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10年 月 日起试行。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修正的《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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