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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1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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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眉山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眉山市中心城区(包括眉山主城区和彭山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城及市级以上产业园区的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导则已明确控制要求的,按已明确的要求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导则未涵盖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其周边的建筑样式和高度必须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相协调。 

  第五条 眉山城市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绿化环境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综合承载能力,将居住、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商业服务设施、工业等建设用地划分为四个分区。(详见附件5) 

  一分区:眉山主城区一环路以内区域;彭山城区彭祖大道以东,凤鸣路以西,灵石路以北,蔡山北路以南区域。 

  二分区:眉山主城区一环路以外除岷东新区、东坡岛、工业园区的区域;彭山城区除一、三分区以外区域。 

  三分区:岷东新区、东坡岛区域;彭山城区迎宾大道以北,长寿大道以东,岷江以西区域。 

  四分区: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中国泡菜城。 

  本规定所制定指标以二分区用地为指标计算基准。 

  第六条 中心城区一分区的社会公益事业改、扩建项目,在项目方案合理性前提下,经批准可适当调整控制指标。 

  第七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执行。 

2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八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主导性质的确定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建设用地性质按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用地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进行管理。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的规定确定兼容范围。 

  确需改变规划的用地性质,应当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位置和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模。

  表2—1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 

 

 

 

 

注:①×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20%;△兼容比例不超过30%;◎兼容比例不超过49%;●兼容比例100%;□兼容比例不超过15%(危险品等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报 


  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②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比例。③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性质不得兼容(如教育用地等)。 


  ④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性质用地的规划指标控制。


3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第十一条 规划区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原则上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土地拍卖出让合同确定的指标实施。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只标明现状指标、未提出规划指标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老城区及历史文化街区按照居住人口只减不增、公园绿地只增不减的原则,有序进行城市修补和有机更新,恢复原有功能和活力,延续历史文脉。 

  第十三条 城市一分区居住用地容积率控制在1.8以下,商业用地容积率控制在2.0以下;二分区居住用地容积率控制在2.0以下,商业用地容积率控制在2.2以下;三分区、滨江滨水区域居住用地容积率控制在1.5以下,商业用地容积率控制在1.8以下。城市规划确定的高点地标地块容积率经科学论证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达到规划控制指标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十五条 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划定的建设用地,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折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相邻同类型用地进行联合开发时,采用按不同用地的规划建设容量加权平均的方式确定总用地规划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城市综合体,减少临街商铺,提升城市品质。居住兼容商业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提高容积率、不降低绿地率的前提下修建城市综合体,综合体的商场面积达到15000平方米时,建筑密度指标可增加5个百分点,但项目总建筑密度不得超过45%。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未达到3亩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开发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其他政府批准建设的土地除外)。建设项目用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周边相临地块均已建成,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影响,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八条 经相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房屋具备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在与城市规划无重大冲突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四原”( 原基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使用功能)原则申请改造。 

4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需要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还应同时满足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1控制。

注:①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②H(多):多层建筑高度;H(低):低层建筑高度;H(高):高层建筑高度。 

  ③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④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工程,除按8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外,还需按日照分析确定建筑间距。 

  ⑤一分区以内的建筑间距按表内指标的0.9系数计算。 

  ⑥多低层建筑山墙面宽大于18.0米时,按长边控制间距;高层建筑次要朝向面宽大于20.0米时,按主要朝向控制间距。 

  ⑦建筑高度27.0米以下的7—9层小高层建筑,主要朝向建筑间距可按不小于21.0米控制。建筑高度27.0米(不含27米)—35米的高层建筑,主要朝向建筑间距可按不小于24.0米控制。 

  ⑧建筑间距为两幢建筑主要外墙面的直线距离。 

  ⑨成组布置的低层住宅建筑,当各组建筑基底面积分别小于2500平方米时,组内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按不小于4.0米控制。组与组之间的最小间距仍按表4—1控制。 

  ⑩高层建筑还需进行日照分析,高层建筑与相邻地块建筑的间距既要符合表4—1,也要满足日照要求。 

  (二)住宅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2控制。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②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③建筑间距为两幢建筑主要外墙面的最小距离。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及防火间距的前提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表4—1的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北侧时,按表4—1的0.9系数计算。 

  (三)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楼,一分区以内的按表4—1的1.1倍系数计算,二、三、四分区以内的按表4—1的1.2系数计算。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及防火间距的前提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四分区以内的按表4—1的0.7系数计算。 

  (二)二、三分区以内的按表4—1的0.8系数计算。 

        (三)四分区以内的生产性建筑按国家行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筑间距可以在满足消防安全的前提下,根据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确定。 


5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用地红线和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燃气管线等保护带的建筑物,与用地外建筑物距离除符合第四章间距规定外,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要充分考虑城市主次干道、滨水区、城市公园、广场的视觉景观效果,临街居住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布置以园林绿化为主的景观过渡带,塑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形象。 

  第二十七条 建筑后退非临道路用地界线的最小距离按表5—1规定控制。 

注:①H:临地界的建筑高度;H(地):地下建筑高度。 

  ②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建筑工程,按80米高度计算退界距离。 

  ③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工程,除按80米高度计算退界距离外,还需按日照分析进行相应退距。 

  ④点式高层住宅高度超过60米时,按60米高度计算退界距离。 

  ⑤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楼退地界距离按表5—1的1.2倍系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临街建筑相邻地块双方协议同意,在满足消防的前提下,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筑物两侧山墙可毗邻建设,毗邻的建筑物两侧山墙不允许开窗。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位于已建永久性建筑附近,由于历史原因,已建永久性建筑未按规定退界时,新建建筑不仅要符合自身退界距离,而且与已建永久性建筑的间距要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道路红线。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5—2控制。

 

 注:①高层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多层控制。 

  ②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 

注:①高层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多层控制。 

  ②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 

  第三十一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大型商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聚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并设置临时停车场、出租车临时等候及下客区域。 

  第三十二条 计入建筑面积的地面建筑物不得超出建筑红线,落地构筑物也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底层为商业的建筑物,非落地飘窗离地高度大于3.3米时可外挑,外挑尺寸不得大于0.6米。雨蓬外挑后超出建筑红线的尺寸不得大于1.5米,外挑部分净高不小于4米,且底层不得落柱。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部道路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2米。 

  第三十四条 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顶点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6第六章 商业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 商业商务区建筑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商务区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十六条 商业商务区的建设项目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在满足规划确定的路网前提下,根据建设项目的用途和目的,综合考虑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提倡土地的整合开发。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布局及高度不应影响相邻地块现状建筑物的最低日照要求。 

  第三十八条 商业商务区的商业综合体后退临街道路红线按第三十条内多层建筑后退标准和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四十条 相邻地块可设置通道连接,连接方式分为空中廊道式和地下通道式两类,分别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商业建筑修建空中廊道,空中廊道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廊道下部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廊道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二)地下空间可连通,地下通道净宽不大于7米;当地下通道穿越规划步行街时,要预留城市管网走廊空间,且保证地下连接通道上顶板距规划地面标高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空中廊道或地下通道的范围从建筑外墙连接处计算起止点,廊(通)道面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及建筑密度。

7第七章 绿化管理

第七章 绿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表7—1规定控制。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绿地,由规划主管部门现场设置永久性绿线公告栏,明确绿地的性质、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及坐标。临时性公共绿地,由规划主管部门现场设置公告栏,明确用地的性质、权属。 

  第四十三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绿化在保证建筑安全的前提下,栽植中高乔木,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栽植小乔木,覆土深度不小于0.7米;栽植灌木地被,覆土深度不小于0.4米。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临街透景围墙后退用地界线设置,透景围墙外至用地界线全部设置为绿化,并将其融入城市公共绿地,小区透景围墙距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 

  第四十五条 居住用地(含其它用地兼容的住宅部分)或居住兼容其他性质用地,必须设置对外集中绿地。对外集中绿地应设置在小区透景围墙以外,绿地的面积不低于小区绿地总面积的15%,进深不小于8米,临街长度不小于20米。 

  第四十六条 居住用地透景围墙与道路红线之间的绿地作为城市绿地系统的有效补充,鼓励营造为立体坡地绿化。 

  第四十七条 临街透景围墙后退形成的围墙外绿地、对外集中绿地、捐建的公共绿地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竣工验收,建成后移交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绿地时,应对原有树木进行保留。东坡湖、长寿水乡水域两侧的绿地宽度不小于50米,岷江水域两侧的绿地,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区在100米至1000米范围内分段严格控制。城市绕城路两侧规划设置不小于50米的绿化带,40米以上城市主干道侧规划设置不小于15米的绿化带。古树名木树冠周边留出半径不小于10米的保护绿地。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水体景观设计时,景观用水水源原则上不得采用自来水作为水源。无自然水源条件的,原则上不得设置水景观。 

  第五十条 在公园绿地、街头绿地以及建设项目对外集中绿地规划设计时,必须将防灾避险功能纳入统筹考虑,建设相应的防灾避险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 市政道路护坡、河道堤岸、围墙、棚架、桥栏杆外侧等,必须设置种植槽、攀爬藤蔓等多种形式实施立体绿化。 

  第五十二条 楼层高度在12层以下且不超过40米的新建建筑物平屋顶必须进行屋顶绿化,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屋顶面积的80%,屋顶绿化面积不计入绿地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楼层高度在12层以下且不超过40米的公共建筑鼓励结合建筑外观造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立体绿化。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绿地、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应编制绿化设计方案(含绿化布局平面图、景观效果图、植物配置图等),乔木、灌木所占比例大于70%。新建公共绿地时,须在公共绿地中设置体现眉山特色的雕塑、建筑小品,园林景观原则上采用川派园林风格。各类绿化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8第八章 配套设施管理

第八章 配套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须按表8—1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注:①住宅和商业项目一、二、四分区原则上不设置地面停车位,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设置的,需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三分区不得设置地面停车位。半地下车库视为地面停车位。 

  ②地下自行车车位面积按1.5平方米/辆计算。地面自行车车位面积按1.2平方米/辆计算。住宅小区自行车停放必须设置专门自行车库,不得露天设置;非机动车库应设置充电设备,并方便停放,不得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的空间。 

  ③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时按1个车位计算。 

  ④本表小型乘用车位标准尺寸不得小于2.4M×5.3M。 

  ⑤住宅小区内可设置20%以内的非标准车位(子母车位或机械停车位),非标准车位尺寸不得小于2.2M×4.8M。 

  ⑥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宜临道路设置,配套商业的地下停车库应相对独立,其出入口宜临道路设置。 

  第五十六条 新建的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停车场(库),按总停车位的10%以上规划建设充电设施。新建住宅小区机动停车场(库),须规划预留充电设施。 

  第五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医院、商场、大学、中学、小学、独立设置的幼儿园需在主出入口附近的自身用地范围内设置对外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地和学生临时接送场地,大学、中学、小学临时停车位不少于50个,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医院、商场、独立设置的幼儿园临时停车位不少于20个。住宅小区配建的幼儿园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对外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地和学生临时接送场地。 

  第五十八条 新建室外停车场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当用地全部为生态现浇植草坪,每一个车位栽植1株胸径不小于15cm的乔木时,按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率。 

  第五十九条 城市居住区的幼儿园配建标准不低于每平方公里400个学位。新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到8万平方米时,必须配建幼儿园,幼儿园应临街单独设置,同时考虑对外服务,并应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规模应符合表8—2的要求。 

第六十条 城市居住区社区用房配建标准不低于每平方公里600平方米。新建住宅小区(含商业兼容居住)的住宅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时必须配建社区用房,社区用房在底层或二层临街设置,且有独立的对外通道。社区用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其面积不计入开发项目容积率指标。社区用房的功能包括:社区办公室、社区文化活动室、社区图书室、社区警务室、社区卫生计生室、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具体配建标准应符合表8—3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定配建小区综合文化活动室(可结合物管用房进行规划建设)、室外报刊亭。文化活动室规模应符合表8—4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一、二层,原则上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m2。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按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的2‰配置,最小面积不得小于20m2,当面积达到600m2可不再增加。 

  第六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室外户均用地面积不低于0.9平方米或室内户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3平方米标准配建室外体育健身活动场地(包括老年儿童活动场地)和室内健身设施。健身活动场地可分处设置,但每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50m2,并应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体育健身设施配建标准应符合表8—5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的小型垃圾压缩站配建标准不低于每平方公里1个,与周围建筑物的间隔不小于5米。新建住宅小区必须设置垃圾收集点。新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和新建农贸市场,必须单独设置对外服务的公共厕所、小型垃圾压缩站及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应规划在地面,并选择对居民影响较小的独立区域,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对外公共厕所、小型垃圾压缩站及管理用房应与居住小区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建成后无偿移交城市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设置对内公共厕所,规模符合表8—6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建治安用房、门卫房、配变电箱(室)、电动车辆充电桩、信报箱、室外休闲座椅等配套设施。 

  第六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排水管网按雨、污水分流进行设计,与城市雨、污水管道实现有效对接。所有建设项目的地下管网设计方案通过专项审查后,方可正式批准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9第九章 建筑设计

第九章 建筑设计 

  第六十八条 建筑层高要求: 

  (一)住宅建筑层高控制在2.8—3.6米范围内,低层住宅客厅(起居室)、顶楼跃层式住宅客厅(起居室)层高可为户内通高并控制在2层以内。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超过6.1米,商业用房的门厅、中庭几层通高的除外。 

  (三)办公和酒店建筑层高不超过4.9米,门厅、中庭几层通高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住宅阳台(包括各种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室内花园、空中花园等空间)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外边缘围合面积)不得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进深(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边缘距离)不得大于2.1米。所有阳台必须作公建化处理,尽可能设计为弧形或流线型,丰富建筑外观,不得设置开放式阳台,不得设置错层阳台、错层露台,不得隔层设置阳台。 

  第七十条 低、多层住宅建筑不得设置露台,必须设置为全坡屋顶;低、多层住宅建筑底层允许适当设置下沉天井,下沉天井的水平投影总面积不得大于该住宅本层套型建筑面积的10%,且不得临道路设置。 

  第七十一条 住宅建筑外墙的飘窗数量不得超过套内客厅和卧室总数量的1/2,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飘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得大于0.7米,飘窗长度不应超过外墙长度的2/3,且不得设置墙体、剪力墙在外侧的凹飘窗。当设置转角飘窗时,飘窗总长度不得超过主体外墙的1/2。飘窗必须沿窗内侧设置防护栏杆。 

  第七十二条 结构板、结构梁应规范合理设置,不得错层、隔层设置结构板,高层建筑非规则平面楼面凹入或开洞尺寸不得大于楼面宽度的一半;在结构连接薄弱位置确需用结构板或结构梁进行拉结强化的,结构板和结构梁形成的空间不得超过楼板面积的15%,超出部分须全数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七十三条 高层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除必要的入口、门厅外,应设置绿化、地面铺装、休息座椅、健身设施等,作为小区住户开敞式公共活动空间,不计入项目容积率。架空层配套设施和装修应与建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严禁改作他用或出租出售。 

  第七十四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顶板的板面标高不超过相邻城市道路1.5米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当顶板的板面标高超出相邻城市道路1.5米时,该层建筑面积计入地块容积率。 

  第七十五条 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要结合立面设计统一隐蔽设置,冷凝水采用有组织排水,且保证冷凝水管的有效隐蔽。底层商业用房临街面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

  第七十六条 住宅小区、住宅兼容商业的项目,原则上设置集中商业,不得设置沿街单层商铺。一分区建筑间口率不得大于65%,二分区建筑间口率不得大于45%,三分区建筑间口率不得大于25%。 

  第七十七条 集中商业不大于3/4的面积允许分割产权单位,集中商业不小于1/4的面积不允许分割产权单位,但必须统一经营,形成大型卖场等业态。 

  第七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必须进行竖向设计,确保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室外场地标高与城市道路相衔接。建筑处于平原地形,以相临城市道路的人行道边设计高程为参照;建筑处于丘陵地形,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临道路、地形地貌综合确定设计高程。 

  第七十九条 建筑室内±0.00标高设置的一般规定: 

  (一)距道路红线18米内临道路商业建筑室内±0.00标高高程与参考面高程差≤0.6米;距道路红线18米外临道路商业建筑±0.00标高高程与参考面高程(垂直方向)坡度小于3%,且高程差<1.5米。 

  (二)临道路居住建筑±0.00标高高程与参照面高程差<1.5米,且与相临人行道间做平缓过渡处理。 

  第八十条 建筑室内±0.00标高设置的其它要求: 

  (一)在未建成的规划道路两侧布置建筑时,必须依据上述第七十八、七十九条规定,按建筑相临的规划道路高程计算出拟建工程的室内±0.00标高。 

  (二)如因建筑功能使用要求需提高室内±0.00标高设置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相关规范另行审批。

  (三)当平原地区出现建筑所处自然地形与周边道路高差>1.5米时,建筑室内±0.00标高设置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相关规范另行审批。 

  第八十一条 除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商业步行街以外,其他区域不得设置商业檐廊和骑楼。 

  第八十二条 鼓励开发城市广场地下空间,城市广场地下空间通往地面的人行出入口面积,在满足消防疏散规定的前提下,按最低限控制。 

  第八十三条 建设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必须由两家以上不同的甲级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并提供不少于2套的设计方案。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报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审查时,须同时将三维仿真模型(简模)电子文件提交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入库;在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联席会)审议之前,须将三维仿真模型(精模)电子文件提交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入库。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调整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报送的三维仿真模型(简模、精模)电子文件应随之调整。 

  第八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确需调整的,调整后的开发强度、建筑密度不得高于原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绿地率、公共配套设施不得低于原批准规划设计方案,档次必须比原方案更高。建设项目完成规划核实后,已核实部分不允许进行规划设计方案调整。 

  第八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按《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执行。规划设计方案在报批前应进行预测绘。

10第十章 城市风貌

第十章 城市风貌 

  第八十七条 项目规划设计要注重挖掘地方文化内涵,注重采用可感知的实物形态彰显东坡文化特色,建筑外观须具备不低于三种的构造形式体现文化元素。眉山主城区要特别注重对“川西宋式”建筑形式的运用,体现文化传承,新老城区分别通过“米墙红顶”、“粉墙黛瓦朱窗”,形成独具特色的“新城新貌、古城古韵”城市形象。 

  第八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依据城市设计和导则,首先解读、研究城市设计和导则对地块的要求,然后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项目建筑平面布局讲究序列感、次序性,不得杂乱无序布置,建筑立面设计按照高低错落、虚实有致的原则确定建筑的高度、样式,形成整体协调、韵律感强、疏朗通透的城市天际线。 

  第八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及色彩应符合《眉山城市风貌控制规划》的规定。建筑方案的立面图上应标明外立面材质、色彩、色卡编号,建筑色卡按国家建筑颜色表示方法(GBT 18922—2008)标准执行。 

  眉山城区建筑主色调:墙面为米黄色,坡屋顶为红色。 

  第九十条 高层住宅建筑宜采用坡屋顶,适当采用屋顶构架,对电梯房、设备房、出屋面楼梯间进行美化处理;多、低层住宅全部采用坡屋顶。设计方案必须送审坡屋顶、屋顶构架大样图。 

  第九十一条 为了形成建筑高低错落、高层建筑相间、滨水区和城市干道疏朗通透的城市天际线,避免建筑等高、等距的机械排列,三分区、滨水区的住宅小区将1/2以上的用地规划为多(低)层建筑,多(低)层建筑临滨水布置,高层建筑远离滨水区布置,并留出纵深的视线通廊,高层建筑迎水面的通透率不低于60%;一、二分区的住宅小区将1/3以上的用地规划为多(低)层建筑,高层建筑临城市主要界面的通透率不低于50%。 

  第九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宜以一幢(组)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制高点建筑与地块内其他高层建筑的高差比不小于20%,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纵深的空间层次。 

  第九十三条 滨湖、滨江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前低后高的一般原则,不得直接临湖、临江布置高层建筑。临湖、临江第一排建筑的高度不大于9.0米。 

  第九十四条 为保持城市空间通透性,营造良好的空间景观效果,应规划建设点式高层,不得设置3个单元相连的板式高层。建设项目建筑高度小于24米,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6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第九十五条 丘陵地区建设项目应充分尊重自然,结合地形地貌进行规划设计,严禁大开大挖,毁坏自然山体。 

  第九十六条 注重对岷江东岸山脊线的保护,山脊线以东建设项目必须做视线分析,实现从岷江西岸河堤东望基本上看不到建筑物。 

  第九十七条 建筑外观要打破简单方盒子造型,建筑平面要增加凹凸和流线性变化,转角处适当进行柔性化处理,使建筑外观丰富、活跃。 

  第九十八条 建筑物外立面设计应美观、新颖,造型、装饰要与所在区域的风貌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规划设计方案报批时,必须提交正常人行视点实景嵌入反映单体建筑真实色彩的临街透视效果图,反映与周边建筑色彩风貌关系。建筑外立面采用高档外墙装饰材料,禁止采用外墙涂料。临30米及以上道路及城市重要地段的商业建筑、其他建筑的商业部分的建筑外立面采用铝塑板、石材等中高档装饰材料进行装饰。所有建设项目外装饰施工前,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确认外墙材质、色彩,并留样备查。 

  第九十九条 严格限制高层建筑玻璃幕墙面积占建筑外墙面积的比例:建筑高度24—50米时,占比不得超过50%;建筑高度50—100米时,占比不得超过60%;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占比不得超过70%。 

  第一百条 城市道路临街面的建筑应公建化,不得设置有碍城市景观的锅炉房、厨房、卫生间等设施,不得设置防盗、防护栏,所有临街建筑不得设置卷帘门。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项目沿街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必须采用植物、栅栏、透景墙等形式,营造透绿透景的城市开敞空间。建筑设计方案中必须提供围墙设计效果图、大样图。 

  第一百零二条 在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组织的前提下,鼓励相邻新建住宅小区经协商各自后退用地界限一定距离、规模较大的新建住宅小区在用地内部,建设开放式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衔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允许商业项目或住宅兼容商业项目设置商业步行街、商业广场。开放式内部道路、商业步行街、商业广场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移交市城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东坡岛、眉州大道、东坡大道、岷江大道、三苏大道、岷东大道、富牛大道、诗书路、湖滨路、彭祖大道、迎宾大道、长寿大道及其它沿湖沿江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设置汽车洗车、修理、4S店、建材销售加工、废旧回收等对市容市貌、城市环境有较大影响的业态和设施。 

  第一百零四条 城区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合理布局,规范整洁;沿街店面招牌设置与市容市貌相协调,体现城市文化内涵。 

  第一百零五条 在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和风貌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航空航线等有高度限制的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控制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以下项目必须进行光彩工程设计:城区内临30米以上(含30米)道路的建设项目;城市滨江、滨水区两岸的建筑、城市标志性建筑及其它重要建(构)筑物;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公共建筑及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光彩工程应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11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和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和公用设施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建设道路交通、市政、防灾、道路绿化等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在道路上空建设构筑物,主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5米,次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米,国道351线(原省道106线)不得小于5米,国道245线(原省道103线)不得小于9米。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道路开口通行机动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应由规划、建设、交通、城管、园林、交警部门共同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建设用地项目临同条道路原则上只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优先在低一级道路上开口。在主、次干道开设出入口的不得破坏现状机动车道、机非隔离带(栏),应就近选择机动车道、机非隔离带断口出入,并设置出入口警示标志。 

  (二)车行出入口不允许在道路转角处设置,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开设机动车道口的,其开口位置在城市主干道的,开口的中心线至道路红线交点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开口位置在次干道的,开口的中心线至道路红线交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开口位置在支路上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单车道开口净宽度不小于4.0米,双车道开口净宽度不小于7.0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大于12.0米。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四)住宅小区应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港湾式机动车临时汇流区,减少车辆出入对主、次干道交通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新建小区临街建筑物与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铺装应与城市道路已建地面铺装相协调。城市道路人行道原则上采用透水混凝土。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交停靠点统一规划布点,新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需设置公交停靠点时,原则上采用港湾式布置。 

  第一百一十三条 高速公路两侧路肩外侧50米,铁路路堤坡脚外侧30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高速公路、铁路安全保护区除设置绿化、道路、地下市政管线、配套生产设施之外不得安排任何建设项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岷江河堤城区段的护堤地为河堤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20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河堤防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50米。护堤地以外的30米堤防安全保护区可建设市政道路(兼作防汛抢险道路)与绿化等基础设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火、防爆、防洪和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并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新建城市干道要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过街敷设市政管线必须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得破坏现有车行道路面。 

  第一百一十七条 管线综合规划须减少道路交叉口处的管线交叉点。管线之间发生矛盾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二)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三)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四)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五)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六)新建管线让保留的现状管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城市公用设施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污水处理厂、各类垃圾压缩转运站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国家规范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有居住区、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建筑。 

  (二)新建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带。 

  (三)新建天然气站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新建的加油站、加气站宜采取合建方式集中设置。在规划设计时埋地油罐、加油机、通气管管口、储气瓶、集中放散管管口等设备与站外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原则上在自身用地内解决。 

  (五)为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卫、杆管线、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箱等设施,必须在项目自身用地内配套建设,严禁占用城市公共空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信基站按相关规划进行设置,并以共建共享方式建设通信基站,通信基站必须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12第十二章 临时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二章 临时建设工程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修建,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须自行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不包括临时施工用房)、临时基础设施工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不允许临时建设工程侵占城市道路、电力、通信、消防车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防洪保护区、城市绿地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临时售楼房、临时基础设施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的建设周期。在建设项目竣工核实前须全部自行拆除。其他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使用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建筑原则上以1层为主、局部2层,建筑高度不超过10米。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与用地边界的退让、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建筑风貌应满足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要求。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批准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

13第十三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三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建筑高度、层数、建筑±0.00标高、建筑外立面色彩材质、配套设施、机动车位、非机动车位、文体设施、出入口大门、项目公告牌、内部标志牌和围墙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核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以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并经测绘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的数据为依据,核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以建设项目竣工测绘图绿地竣工面积为依据,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建筑高度、层数以建设项目竣工测绘图的实测数据为依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建筑外立面、建筑架空层、配套设施、出入口大门和围墙等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核实标准。

14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规划设计方案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建设项目,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5日起执行,原眉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版)和补充规定(眉府发〔2012〕22号、眉府函〔2013〕204号)废止。 

 

 

 

 

附件3 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计算规则 

  (一)按《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中,当阳台进深大于2.1时,超出2.1米部分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二)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顶板高度不超过相邻城市道路1.5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 

  2.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公共活动、绿化使用时的建筑面积。 

  3.超高层建筑避难层的建筑面积。 

  4.地上建筑作为停车库,层高在2.2米以下的建筑面积。 

  5.捐建的对外公厕、小型垃圾压缩站及管理用房。 

  6.捐建的社区用房。 

  (三)以下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1.下沉天井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大于该住宅本层套型建筑面积10%的部分。 

  2.建筑物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的建筑面积。 

  4.顶板高出相邻城市道路超过1.5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二、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一)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计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计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二)以下面积不计入建筑密度: 

  1.室外地坪3.5米以上悬挑不落地的房间、阳台。 

  2.地下车库出入口顶棚。 

  3.捐建的对外公厕、垃圾压缩站。 

  4.变配电设施。 

  三、绿地率计算规则 

  (一)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园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1.绿地边界对宅间路、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至红线。 

  2.算至用地红线。 

  3.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步道、小广场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面积不大于绿地面积的25%。 

  (二)水景观计入绿地率。 

  (三)新建室外停车场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当用地全部为生态现浇植草地坪,平均1个车位种植1棵树(胸径不小于15厘米)时,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按20%计入绿地率。 

  (四)树阵及树池的绿地面积计算: 

  1.对于小区内一些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胸径不小于10厘米、树距不大于5.0米、且树阵的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的,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2.对于单植乔木(如行道树等),胸径不小于10厘米,按树池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或按每株1.0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 

  3.绿地中的乔、灌比例应大于70%。 

  (五)小学、中学扣减用地内的塑胶运动场、胶草操场后的面积作为计算绿地率的基数。 

  (六)绿化设计方案审查要求: 

  1.标明每一块绿地的位置、界限和面积;2.注明总用地面积、绿地总面积、绿地率、地下和半地下架空绿化面积、围墙外绿化面积、对外集中绿地面积、必须捐建用地对应的防护绿地面积和街头绿地面积;3.地下室、半地下室需绘制剖面关系图,标明种植土深度及与周边建构筑物竖向标高关系;4.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需在绿化分布图上明确各期建设用地范围以及分期绿地面积。 

  四、建筑高度计算规则 

  (一)平屋顶建筑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建筑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檐檐口高度计算。 

  (二)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三)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计算。 

  五、建筑间距计算规则 

  (一)建筑间距按两栋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超过外墙长度50%时,按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二)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附件4 名词解释 

  1.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2.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综合楼中的住宅部分。 

  3.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0米的为中高层住宅(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的为高层住宅。 

  (2)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0米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5.住宅平均层数: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6.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7.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8.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0米的附属建筑。 

  9.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0.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1.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电变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2.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13.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4.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5.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16.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7.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8.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9.高层建筑主要朝向:①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②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③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0米的各类朝向。 

  20.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21.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35.0米的高层住宅。 

  22.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18.0米的山墙面。 

  23.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8.0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平方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24.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地面至楼面)结构标高之间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25.过街楼:有道路穿过建筑空间的楼房。 

  26.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 

  27.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28.眉山城区是指由省政府批准的眉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区域。 

  29.带状绿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标注有宽度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0.块状绿地:除带状绿地之外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1.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32.用地界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33.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4.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应区段。 

  35.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6.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37.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其他规划要求控制范围的界线。 

  38.建筑红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得超过或后退的界线。 

  39.半地下车库:是指净高不超过2.2米,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车库净高的1/3,且不超过车库净高的1/2的地下车库。 

  40.+1层:由室内楼梯通向上一层且上一层面积小于本层建筑面积的1/3的为+1层;上一层面积大于本层建筑面积的1/3的应按单独一层计算。 

  41.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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