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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修订案)

实施时间: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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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规划行政许可,有效指导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与技术标准、规范,结合《益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含东部新区、高新区、龙桥新区)内与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城市规划控制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动态修订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超前性。益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益阳市城市规划要求、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国家规范的颁布等因素对局部章节、条款适时进行修订,上报益阳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

第四条  总体要求

各类规划建设应根据“新型工业城市,生态宜居城市”的城市定位,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保护景观和生态资源,营造城市特色和改善人居环境。

2第二章 术 语

第二章 术  语

第五条  术语

1.容积率

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需纳入计算范围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3.绿地率

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4.低层建筑

层数不超过三层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单层厂房、仓库等其他非住宅建筑。

5.多层建筑

四层以上(含四层)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7米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等其他非住宅建筑。

6.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27米、小于100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超过100米的其他非住宅建筑。

7.超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建筑。

8.商业建筑

各类综合商店、商场、超市、市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铺,以及包含餐饮、酒吧、旅馆、度假村等各类服务业的建筑。

9.综合楼

指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混合的建筑。

10.裙房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11.遮挡建筑

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对现状和拟建建筑(场地)的日照产生影响的已建和拟建建(构)筑物。

12.被遮挡建筑(场地)

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受已建和拟建建(构)筑物影响的已建和拟建建筑物(场地)。

13.飘窗(凸窗)

突出建筑外墙面的、楼(地)板未延伸出去的窗,飘窗(凸窗)的窗台应只是墙面的一部分且距楼(地)板面应有一定的高度。

14.公共停车位

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泊位。

15.公共建筑

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含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类建筑。


3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容量指标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8大类、35中类、43小类,各项分类与代码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地性质确定

建设用地分类按照规划确定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主导设施性质以建设规模的比例确定,若主导设施建设规模基本相等时,则按底层使用的主导性质进行归类,兼容其他用地性质。

第八条  兼容性控制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建设用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九条 控制原则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条  控制区域划分

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分为Ⅰ、Ⅱ、Ⅲ三类控制区(见附录一),其控制指标实行分区管理。

(一)Ⅰ类控制区:

1.资江两岸滨水风貌控制区:北岸北至资江西路、资江东路,南岸南至扬帆路、滨江路。

2.梓山湖景观区:迎宾路以北,龙洲路以东,益阳大道以南,团圆路以西。

3.秀峰公园景观控制区:金山路以东,桃花仑路、环保路以南,环保路、康富路以西,秀峰路以北。

4.会龙山公园景观控制区:北至资江,西至龙山港路,南至迎宾路,东至云树路西侧沿线建设用地、会龙路和一桥。

5.石码头、东门口历史文化街区、铁铺岭兔子山遗址公园保护区以规划审批范围为准。

6.清溪河湿地公园以南北两侧最近城市道路为界。

(二)Ⅲ类控制区:

1.资阳片:马良路、金花湖路、向仓路、长春路、七鸭子路、资江路围合的区域。

2.会龙山及龙山港片区:滨江路以南,扬帆路以东,会龙路以北,龙山港路以西的地区。

3.金山片:会龙路以南,云树路以东,益阳大道西延线以北,金山路以西围合的地区。

4.桃花仑及赫山片:滨江路以南,金山路以东,益阳大道以北,十洲路以西围合的区域。

(三)Ⅱ类控制区:

除规划控制Ⅰ、Ⅲ类地区外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域。

第十一条  容量指标管理

(一)本规定中容积率指标除工业用地按下限外,其余用地均为上限;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指标均为上限;绿地率工业用地为上限,其余用地为下限。  

(二)规定指标应根据用地性质、规模、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三)对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相关规范及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

(一)原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规定值,不得在原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面积容量虽未超过规定值,但其扩建会破坏原有空间环境的,亦不得进行扩建。

    (二)同一建设单位的同一建设项目,在进行整体规划时,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的建设容量,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相同性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总量平衡,不同性质的建设容量按相关程序批准后方可相互转换。且该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必须整体审批,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控制指标可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备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节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选址

(一)原则上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进行选址。

(二)选址的基本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原则上须提供2个或2个以上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点进行论证,选址应在项目的建设容量、开发强度、有关部门要求(如消防、环保、安监、卫生、园林绿化、防灾减灾等)、项目区位和辐射范围、道路交通组织、工程造价、地质构造(含山体滑坡、抗震要求和泥石流等地质环境评价)等方面进行选址论证,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需要与可能、发展与保护、生产与生活等各方面的关系。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

(一)新建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要求以规划道路为界线成片开发实施。当不能成片实施时,应加大土地进深的使用,原则上进深不得少于基地面宽的1.0倍。  

(二)如无单独建设条件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合单独建设的,必须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

(三)凡需要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城市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地不得随意更改占用。全市性的基础设施选址须单独进行可行性论证,如与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不符,须按程序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用地蓝线划定

(一)土地转让原则上按现有用地界线划定,避免出现飞地,如转让土地和周边单位现有用地界线非常不规则,土地不利于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置换调整。

(二)临城市道路的用地按城市道路红线划定。

(三)土地分割划分原则要求留足已建住宅的进出道路和消防通道,且符合消防要求。原则上已建住宅东西向保留间距用地不低于6米,南北向保留间距用地不低于15米,并满足已建住宅停车的要求。

第十六条 居住用地

房地产项目Ⅰ、Ⅱ类控制区内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3公顷,Ⅲ类控制区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2公顷。居住用地可适当配建部分商业,商居比宜控制在1:10以下。

第十七条 工业用地

工业项目原则上应根据产业用地分类要求在相应工业园内建设,工业园以外不宜布置工业项目;中心城区现有的工业园以外的二、三类工业企业应逐步退出,迁建至相应工业园内;生活区周边不得布置三类工业项目。

工业项目用地的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要求。

1.对于企业投资规模小于5000万元、申请用地规模小于25亩的,原则上不单独供地,鼓励和支持租用标准厂房生产。

2.工业用地容积率一般不得低于0.8,建筑密度一般不得低于40%,绿地率不得高于20%,特殊项目可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3.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其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4.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5.除特殊工艺要求外工业厂房原则上应建多层。

6.工业园区生活居住类用地宜集中设置。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用地

公共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宜作为公园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但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城市防涝泵房、公共厕所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除外。


4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布局与风格

第一节 建筑布局与风格

第十九条  建筑布局  

建(构)筑物的布局应综合考虑建筑功能需求、周边环境、路网结构、交通组织和车辆停放、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及空间环境等的内在联系,且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

居住及商住用地内的商业原则上要求集中布置,确需配套的商业无集中布置条件的可临街布置,但须按以下规定执行:临城市主干路设置的商业(含住宅建筑底层配设的商业,下同)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道路总长度的40%;临城市次干路和支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道路总长度的60%;三类地区在相应基础上可适当增加10%;临路单栋主体建筑长度大于上述规定时,其临街商业建筑长度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的临街商业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建筑风格  

建筑设计应在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基础上,体现地方特色,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控制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文物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

4.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的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15米。

3.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同时,当南侧建筑高度不大于50米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8米,当南侧建筑高度大于50米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2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

1.低、多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进行控制,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当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要求进行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13米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宜适当增加。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间距按居住建筑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医疗、疗养、幼托、教学等特殊用房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不得小于按南侧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80%,且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高层不小于18米,同时必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相邻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二十六条  特殊建筑建筑间距

(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二)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卫生和安全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建筑间距

非居住建筑之间(特殊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1.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南向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24米。

2.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8米。

3.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四)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9米。

(五)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六)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三节 建筑日照

第三节  建筑日照

第二十八条  日照分析要求

益阳市位于第Ⅲ类建筑气候区内,属于大城市,其日照标准原则是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有效时间范围内,需作日照分析的建筑首层外墙窗台面(按室内地坪以上 0.9 米高计算)的位置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具体要求见附录三。

第二十九条  日照分析对象

有日照要求的居住类建筑、非居住类建筑(指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疗养院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第三十条  日照分析标准

(一)居住建筑(指套型住宅,下同)的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窗日照符合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其中居住空间指客厅和卧室。

(二)老年人居住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宜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医院病房楼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其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中小学教学楼南向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

(三)在日照分析范围内应参与日照分析的建筑,当其本身原已不满足日照标准时,按不低于原有日照时间的进行控制。

(四)二、三类控制区内的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棚户区改造等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的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项目范围内的个别单元日照时间可适当降低标准,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

(五)新建项目对周边现有建筑的日照影响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现状建筑不满足国家现行日照标准的不应加剧对其的影响。绿色建筑每套住宅至少有1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的要求,当有4个及4个以上居住空间时,宜有2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的要求。 

(六)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它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分析标准应参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日照分析范围及原则

   建设项目进行日照分析时,应根据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确定日照分析范围,在对拟建高层建筑划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应将其遮挡分析范围、被遮挡分析范围分开划定。日照计算范围应符合《建筑日照参数计算标准》的要求,在不明确时按以下原则确定:

  1.拟建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确定为其建筑高度的1.1倍且最大不超过半径为150米的北侧近似扇形区域,示意图见附录四。

  2.建设项目内有多栋建筑,其遮挡分析范围为所有建筑遮挡分析范围的集合。

  3.建设项目自身需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其被遮挡分析范围的确定按以上原则进行反向设置,示意图见附录四。

  4.在建筑遮挡分析范围内的拟建、在建和已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均应作为被遮挡建筑纳入日照分析范围,已建、在建及拟建的高层建筑还应作为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叠加分析。

5.在建筑被遮挡分析范围内,多层、高层建筑均应作为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叠加分析,低层建筑不作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

 6.建筑物的主体部分与日照分析范围线相交,应整栋建筑参与日照计算,已建、在建和拟建高层建筑的主楼和裙房均应参与日照计算。

 7.日照计算仅考虑日照分析范围线内的建筑叠加影响,当拟建高层建筑自身无日照要求时,考虑其对周边建筑的日照影响,只需划其遮挡分析范围。

 8.日照分析范围线内有日照要求的低、多层建筑,其遮挡建筑需结合相邻多层、高层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来确定。

 9.对拟建建设用地红线外邻近的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时,需生成2小时等照时线(按大寒日计算),并标明等照时线最外端与拟建项目用地红线的距离及等照时线影响宽度。

 10. 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及形态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为准。      

第三十二条  不需做日照分析的情况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由建设单位作出承诺负责协调处理:

1.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且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不考虑其作为被遮挡建筑时的日照影响,但仍需作为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

2.已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建筑,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及对外影响。

3.建设用地周边地区,按照已批准的相关规划确定为改造拆除的现状建筑,可不考虑其遮挡与被遮挡的日照影响。


第四节 建筑离界距离

第四节  建筑离界距离

 第三十三条  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下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洪、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要求。

第三十四条  建筑基地边界离界距离控制

(一)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1.多层建筑的离界距离:

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自身建筑间距要求的1/2退让,并满足相邻建筑的日照要求;若相邻有现状建筑或拟建建筑时,应同时满足相邻建筑日照标准要求。

2.高层建筑的离界距离:

①拟建建筑位于相邻用地边界南侧的:北侧有现状建筑或拟建建筑时,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留足建筑间距,离界不小于建筑间距的1/2,且满足北侧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标准要求;北侧无现状建筑或拟建建筑时,按对等原则满足日照标准和建筑间距。

②拟建建筑位于相邻用地边界北侧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1/2,并满足日照标准。

(二)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各类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筑山墙间距的要求退让,且不得少于规定间距的1/2,同时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高层建筑主要朝向面为I类控制区建筑间距的1.2倍,次要朝向面为建筑间距的0.8倍;多层建筑为自身建筑高度的1.0倍。

除符合本条外还需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要求。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1.0倍,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线。

(五)考虑城市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情况,特殊项目需毗邻用地建设的,在满足消防、日照、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的相关离界控制: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按建筑离界的最近点处的主要朝向的正南北向离界距离控制,或双方用地单位协商处理。

(七)新建教学楼、病房、老年居住建筑、幼儿园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自身的用地红线内。

(八)液化气瓶库、加油加气站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自身用地范围内。

(九)地埋式垃圾站、公共厕所的离界距离应不小于5米。


第五节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五节  建筑退让距离

第三十五条  建筑退让距离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满足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基础上,按下表进行控制,且应符合本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退让距离

平面交叉口转角部位红线应作切角处理,常规丁字、十字交叉口的红线切角长度必须符合安全停车视距三角形限界的要求,宜按主、次干路20~25米,支路15~20米进行控制。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包括拓宽车道)的距离。规划控制Ⅰ、Ⅱ类地区多层建筑在上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4米以上距离,高层建筑在上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6米以上距离;规划控制Ⅲ类地区应在上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

第三十七条  公路退让距离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路段两侧的,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其余路段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

1.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

2.国道不少于20米。

3.省道不少于15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三十八条  铁路退让距离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国家现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建筑离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铁路干线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不得小于15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主干线不得小于20米,支线专用线不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第三十九条  特殊规定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建(构)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第六节 建筑高度

第六节  建筑高度

第四十条  建筑高度

(一)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和风景名胜资源、历史建筑、文物保护以及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二)特定地区的建筑高度应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设计、益阳市中心城区城市设计导则、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控制。

(三)二级保护山体界线外50米控制范围内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山体高度的2/3;一级公园、生态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界线外100米控制范围内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山体高度的1/3。

第四十一条  建筑高度计算

当为坡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当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算建筑高度。

当建筑处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航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等有净空控制区域要求的,其高度计算按有关要求进行计算。

第七节 计算规则

第七节  计算规则

 第四十二条  计算原则

建设项目的建设容量指标计算,首先应按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未明确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净用地面积计算

一般在交叉口拓宽情况下,净用地面积计算以两相交道路红线直线相交划定计算面积范围,并以国土部门发证面积为准。

第四十四条  地下空间(地下室、下同)及半地下空间(半地下室、下同)

(一)地下空间、半地下空间的界定方法是以地下空间最外边线垂直方向2~5米的地面标高为参照点,当空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平均高度值H超过该空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空间,当空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平均高度值H超过该空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空间。

H=地下空间地下建筑立面面积/地下空间周长

(二)符合上述规定中地下室要求的地上地下一体式建筑的地下建筑空间,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但对利用广场、道路、公园等地下空间修建的地下建(构)筑物,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符合上述规定中半地下室要求的建筑空间,作车库、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等配套设施用房的,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但半地下室作为其它性质使用的,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三)因场地地形原因,利用地形设置有不少于1/3连续周长完全埋于地下的建筑空间视同于半地下室,按上述第二项半地下室计算指标。此类半地下室未埋于地下部分,立面不能增设门,仅可设置通风采光井、窗和公共出入口,否则视为地上建筑。

(四)不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要求的地下和半地下建筑空间均视为地上建筑空间,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五)上述情况中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的)的顶部有上下自由通行通道(室外楼梯),且进行了绿化(满足绿化种植条件,覆土深度≥1.2米)的,其面积不计算建筑密度,但计算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架空层

(一)建筑物底层空间作车库、杂物间、物业等私利性使用,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层高在2.2米以下的按1/2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二)因工程地质条件原因不能建设地下、半地下室(一般为负二层地下车库)的,允许建筑底层整体架空做停车空间使用的。底层整体架空空间层高≥2.2米时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层高<2.2米按1/2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当这种底层整体架空、有上下自由通行通道(室外楼梯)的架空层顶绿地(覆土深度≥1.2米),可视同于地面绿地计算绿地率。

(三)建筑底层层高≥3.9米的共享架空开放空间(包括利用地形高差或裙房屋顶设置的塔楼底层架空开放空间,作为公共体育、休闲等使用且不对社会进行商业销售、出租的)按其顶板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算容积率。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顶部

(一)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正投影面积1/8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指标,但不计算容积率指标,超过1/8则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包含无围护结构有永久性顶盖计算1/2面积的部分)。

(二)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正投影面积1/4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不计算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超过1/4则需计算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

(三)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含其它斜面结构),净高在2.1米及其以上的部分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净高在1.2米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分按1/2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净高在1.2米以下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四十七条  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

对于建筑物内为整栋建筑服务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层高在2.2米以下的,按1/2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设备层的设备区域、管道层的管道区域、避难层的避难区域、结构转换层的转换区域的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作为其它用途(如楼梯间、电梯井、其他功能用房等)则须计算容积率。

第四十八条  阳台、套内花园、开敞式空间

(一)居住建筑突出主要外墙面的阳台(如凸阳台)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指标;其它形式的阳台(如凹阳台)均按正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半凸半凹阳台,凸出部分参照凸阳台计算规则,凹进部分参照凹阳台计算规则。

(二)套内花园建筑面积计算参照阳台计算规则。

(三)开敞式(没有封闭)空间,当其挑高高度不小于三个标准层层高时,开敞式空间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若挑高高度小于三个标准层层高或外侧有围护结构,则按其所跨自然层层数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四十九条  飘窗(凸窗)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凸)窗出挑宽度不宜超过0.6米,窗台的结构高度距同层楼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0.3米,同时飘窗宽度不应与房间等宽。当飘窗的窗台高度≥0. 45米、出挑宽度≤0.6米或窗台高度≥0.3米且<0.45米、窗高≤2.1米、出挑宽度≤0.6米时可不计算建筑面积,超过以上规定时则按飘窗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五十条  空调搁板

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如超出0.9米,则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如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宅共用一个空调搁板,则按等比例对其进行面积分摊。

第五十一条  走廊、连廊、檐廊、挑廊

建筑物有围护结构的走廊、连廊、檐廊、挑廊,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正投影面积计算,层高在2.20米及以上按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层高不足2.20米的按1/2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五十二条  雨篷

雨篷指建筑出入口上方为遮挡雨水而设置的部件。本条仅限于设置在建筑物首层出入口的雨篷。

有柱雨篷应按其结构板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无柱雨篷的结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在2.10米及以上的,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挑出宽度在2.10米以下的无柱雨篷和顶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楼层的无柱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三条  采光井

地下、半地下室(空间)等有顶盖的采光井按一层计算面积,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应按正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2.1米以下的,应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1.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五十四条  其它情况

建筑楼层内的无规定术语解释和计算规则的空间,有永久性顶盖有围护结构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正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按结构底板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五十五条  半面积控比的规定

(一)居住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部分(如外挑式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正投影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户套内建筑面积的15%,超过15%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入户门内所包含的各部分建筑面积之和。

(二)办公楼、会所、餐饮、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商业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部分(如外挑式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正投影面积不应超过同层建筑面积的5%,超过5%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的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五十六条  建筑性质归类有关规定

居住小区内附设的物业、幼儿园、公厕、社区管理用房建筑性质归入居住建筑,会所、菜市场建筑性质归入商业建筑。

商居用地内的公寓或含公寓的项目,在项目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建筑性质,未明确时不予受理;作居住用途时按住宅建筑要求进行控制,作商业用途时按商业建筑要求进行控制。

第五十七条  绿地率的计算

(一)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线;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线;临城市道路时,算到道路边线。

(二)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算绿地面积。

(三)水面、水景、绿化休闲广场按全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四)植草的隐形消防通道计算绿地面积。植草的停车场若满足居住配套地面停车位不大于总停车位的20%、商业配套地面停车位不大于总停车位的30%的要求则按30%计算绿地面积,否则不予计算绿地面积。

(五)屋顶绿化   

位于规划控制Ⅲ类地区的建设项目,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补救办法,即增加屋顶绿化面积(屋顶绿化面积应单独列入项目规划技术经济指标,但不计算绿地率指标);具体补救标准、补救要求视项目具体情况集中讨论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规定绿地率标准的80%。

第五十八条  建筑层高

(一)建筑层高原则上按建筑使用性质控制,但同层中除主要功能空间外的其他配套用房可按该层主要使用性质控制(如商场中的配套办公用房按商业功能控制)。

(二)居住建筑的层高宜为2.8至3米,且不超过3.9米,当超过3.9米时则按3.9米一层(超出部分不足3.9时按一层计算)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容积率。低、多层住宅、复式(跃层式)住宅等其它同类型住宅的门厅、客厅、餐厅挑空部分层高不超过7.8米,且挑空部分面积不超过该户底层套内建筑面积的40%的,可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容积率,否则超过部分按层高3.9米一层(超出部分不足3.9时按一层计算)计算相应的建筑面积、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5.7米时,不论其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其正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10.0米时,不论其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其正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中庭和因功能需要的电影院、溜冰场、大型商业用房(2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等有层高要求的建筑空间,可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容积率。

(四)办公建筑(含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和商务办公等)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时则按4.5米一层(超出部分不足4.5米时按一层计算)计算相应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中庭和因功能需要(如阶梯教室、大型会议室等)等有层高要求的部分,可按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面积、容积率。


第八节 竖向设计

第八节  竖向设计

第五十九条  竖向设计要求

(一)建设项目应按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及其他相关标准进行竖向设计。 

(二)竖向设计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三)保护生态自然的山体水体,山体周边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原有山体景观,丘陵地段的建筑应结合地形地势布局,避免大规模的填挖方量,尽可能采用放坡的方式而避免砌筑挡土墙,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保护山体和丘陵的自然轮廓线,并塑造具有特色和不同层次的城市空间, 加强山体在城市中的景观性与视觉识别性。

(四)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建设场地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并用植被遮挡。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下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均应不小于3.O米。

第六十条  挡土墙要求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当自然坡度大于8%时,应设置人行步道,主要步道最大坡度宜小于10%,次要步道宜小于15%。

第六十一条  排水要求

考虑防洪排水、地下水位地质、道路交通、建筑景观、节约土石方量、利于施工等合理确定建筑物构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的标高及位置。根据场地地形特点和设计标高,划分排水区域并组织排水。


第九节 建筑节能

第九节 建筑节能  

第六十二条  节能设计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满足绿色、节能、环保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的风环境、热环境、日照与采光、声环境、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用能系统等进行综合设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按照现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多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集体宿舍、托幼、旅馆、商住楼(居住部分)、养老院、医院病房等建筑,按照现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湖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

第六十三条  建筑节能设计

在进行建筑规划设计时,应通过对建筑朝向的合理布置,合理配置树种,控制合理的窗墙比,加强屋面绿化减少无功能性的建筑构架及被动式节能措施达到建筑节能的目的。

(一)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和3倍基准能耗规模以上的公共建筑鼓励采用数值模拟进行室外风环境和热环境模拟,优化基地布局。建筑内部的主要空间应以自然通风为主,宜组织穿堂风、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自然通风。 

(二)建筑设计应充分利用天然采光,房间的有效采光面积和采光系数应满足《建筑采光设计标准》的要求。建筑外表面的设计和选材应避免光污染。 

(三)应根据场地和建筑物特点优化声环境设计,采取合理的降噪和隔声措施。场地声环境设计应符合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建筑室内的允许噪声级、围护结构的空气声隔声量及楼板撞击声隔声量应符合现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能源结构优化

城市规划中鼓励积极采用新型可再生能源改变能源结构,降低不可再生能源的利用量,可再生能源的使用量占建筑能耗的比例大于10%,实现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一)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的顶部六层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有集中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等可再生能源系统或余热废热等能源。


5第五章 城市绿化和景观

第一节 城市绿化

第一节 城市绿化

第六十五条  公园绿地

(一)城市公园绿地应根据城市用地条件和发展需要,并按照适宜服务半径分类均衡布置。综合公园和社区公园的选址,应有利于方便城市居民日常游憩、出行等使用需求,并创造特色城市景观。

(二)社区公园应结合城市居住区进行布局,应满足 300~500 米的服务半径, 其单个面积不应小于 0.3 公顷。

(三)带状公园宜选择滨水、生活性道路、沿山林、沿城垣遗址(迹)等资源丰富的地区进行建设,其单个用地面积不应小于 0.04 公顷,宽度不宜小于 8 米。

街旁绿地的单个用地面积宜大于 0.1 公顷,绿地率应大于等于 65%。

第六十六条  防护绿地

(一)城市道路的绿化带控制

城市快速路与城市景观大道、主干路必需设置防护绿化带的,其宽度应分别为:城市主干路防护绿带单侧宽度新区不宜小于 10 米,旧区不宜小于 5 米,快速路防护绿带单侧宽度新区不宜小于 15 米,建成区不宜小于 10 米。

(二)公路的绿化带控制

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隔离绿化带,其单侧宽度应分别为:高速公路不宜小于25米,国道不宜小于20米,省道不宜小于10米,县(乡)道不宜小于 5 米。

(三)立体交叉口的绿化带控制

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 30 米。

(四)相关设施的绿化带控制

1.工业用地与周边用地之间应设置15~30米宽的隔离防护带,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2.城区铁路沿线防护绿带宽度单侧不应小于 30 米,专用铁路线防护绿带单侧不应小于 10 米。

3.水厂周围必须设置不小于10米防护绿带,且应位于自身用地范围内,并应符合现行《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4.污水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 30 米,且应位于自身用地范围内,并应符合现行《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5.垃圾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 30 米,且应位于自身用地范围内,并应符合现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规定。

6.对有环境污染、安全防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绿化隔离,设置必要的防护绿带。

第六十七条  附属绿地

(一)建筑基地绿化要求

建筑基地的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生态、景观和节约用地的要求,提倡屋顶绿化、底层架空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1.建筑平屋顶宜进行屋顶绿化,并与主体建筑同步实施,绿化屋顶应保证一个以上公共出入口,绿化种植土厚度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和植物生长需要。

2.底层架空绿化应至少有两个敞开面且层高不小于3.0米,其种植土厚度不应小于0.8米。

3.地下室顶板绿化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米。

4.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和景观建设应严格按批准的建筑项目附属绿化设计方案图实施,其修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并获得批准方可施工。

(二)居住用地附属绿地

1.居住区用地内应设置相应的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2.居住用地的绿地率:新区建设应≥30%,旧区改造宜≥25%;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3.居住小区内应当设置集中绿地,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 400 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标准日照阴影线之外。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 70%,应以种植具有地方特色的高大乔木为主,减少单纯草地面积。

4.面积超过0.2公顷的水面宜予以保护,可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对岸线进行微调,但不宜减少水面面积。

5.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遵循自然规律,尽量保留有价值的原生态小环境和原有树木。

(三)公共设施用地附属绿地

具体不同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商业、金融、交通枢纽 、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医院、疗养院、休养所)、教育(含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科研设计、老年人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养老院、托老所等)、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应小于35%。

(四)工业用地附属绿地

工业用地的绿地率,一般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20%,有特殊绿化防护隔离要求的工业用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

(五)道路广场绿地

(一)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 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 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 米。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二)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交通广场绿化必须服从交通组织的要求,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第二节 城市景观

第二节 城市景观

第六十八条  城市景观

城市内的建筑景观应结合本地地域特色和传统文化考虑,满足相关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形态和空间设计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重要景观地段和景观节点的建筑群体应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和街道空间;

2.重要景观地段和沿道路、滨水建筑物的立面设计及装饰应当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

3.沿主次干路的首排住宅建筑的临街立面设计和装饰宜按公共建筑形式进行设计,沿街不允许设外挂衣架,不得安装突出外窗的防盗网,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同时应统一封闭沿街阳台。

4.学校、行政办公、工厂等单位不得建设临街商业门面。

5.独立设置的配变电室、泵房、通信塔、地下室排气口等设施应根据消防、降噪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建筑形式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并进行绿化遮蔽,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6.桥梁的景观设计应达到一桥一景,桥寓于景的景观要求。 

第六十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   

城市主干路的临街建筑、商业街及商业中心等重要地段的公共建筑、广场、公园等景观地段应结合景观特性和周边环境作照明设计,照明设计应满足相关规范和规划要求,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建(构)筑物应根据其特点、节能和环保要求进行分类控制;建筑景观照明设施应控制外溢光和杂散光,避免对室内活动的干扰和光污染。

2. 街道的照明设施应从适应环境、亮度、规模尺寸、颜色及植被的遮蔽等方面进行设计。照明设施应兼顾车行与人行不同的照明需求,避免过度照明形成光污染,不得对交通信号灯形成干扰。

3. 城市路灯选型应突出城市人文、地理、历史特色,塑造美好的城市形象,营造舒适的城市夜景环境并注重节能技术的利用。

第七十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城市雕塑选址应方便公众观赏,不影响城市交通,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雕塑和小品造型应优美,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七十一条  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围墙原则上应采用通透式,因保密、安全等需要须建设封闭式围墙时,应做绿化遮挡。围墙上宜作适当的照明设计,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相协调。

(二)沿城市主、次干路建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学校除外)、写字楼、商业中心等一律不得修建围墙,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应设置围墙。

(三)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四)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主、次干路不小于2米,支路不小于1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

(五)建设工地必须设置临时艺术围墙,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应无条件拆除。

第七十二条  居住建筑景观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七十三条  工业建筑景观    

(一)建筑设计应突出行业特点,融合企业文化元素,一并考虑设置企业广告、标识标牌系统。

(二)应经济、适用、美观,以多层厂房为主,建筑色彩宜淡雅,建筑风格应简洁、明快,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工业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四)沿城市水系两侧的工业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保证滨水景观和建筑的融合。

(五)位于城市重要道路交叉口或节点的工业建筑应加强立面与环境景观设计。

(六)锅炉房、配电房、垃圾站、水泵房等小型辅助用房不宜沿主次道路设置,同时应密植绿化进行遮蔽。


第三节 历史文化保护

第三节   历史文化保护

第七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

(一)益阳历史城区

益阳历史城区范围东至白马山大桥,南到滨江路、云树路、会龙路、杨帆路,西抵志溪河,北到金花湖路、向仓路、五一路,跨资江两岸,面积587.11公顷。

(二)历史文化街区

分石码头和东门口两个历史文化街区:

1.石码头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北抵资阳区五一西路,南至资江风光带,东接古道街,西连将军庙街,面积4.99公顷。

2.东门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东到古城墙遗址、南到资江风光带、西到益阳大桥、北到五一路,面积4.82公顷。

(三)历史地段

分兔子山、信义大学及会龙山三个历史地段:

1.兔子山重要历史地段核心保护区范围以遗址四向相邻的街坊为界线,北至铁铺岭巷道路南侧延伸线,西至轻工路,东至铁铺岭巷道路西侧延伸线,南至兔子山文化遗址南侧边缘以南50米,面积6.29公顷。

2.信义大学一般历史地段包括信义大学教学楼、信义大学东宿舍楼和信义大学西宿舍楼,三处保护建筑核心区总面积0.8公顷。

3.会龙山一般历史地段包括栖霞寺、白鹿寺等重要历史建筑群,核心区范围至两寺用地边界,总面积2.03公顷。

第七十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建设要求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等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规定,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等,并对建筑高度、体量和风貌作出具体要求,经依法审定后执行。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历史文化街区协调区首排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2米,其余建筑应以多层为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4米。

(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街巷和民居宜采取逐步整治的方式,维护街巷传统格局、尺度和风貌,对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当重点保护。

(三)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吸纳传统建筑在总体格局、空间尺度、风貌塑造和环境特征等方面的精髓,丰富益阳历史文化名城内涵。

第七十六条  文物保护要求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

(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迁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异地迁建。

(三)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以不计算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七十七条  地下文物保护要求

严格依法保护已探明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及历史遗迹。确需在该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先勘测、后建设”的原则,依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十八条  保护建设控制用地及环境协调区要求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和环境协调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节 户外广告

第四节   户外广告

第七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益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及其专项规划有关要求,并应当满足交通、通风、采光、安全、美观等相关要求。

第八十条  建筑物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应结合建(构)筑物设计预留户外广告、标识标牌位置,实施时其位置、尺寸应当与批准的设计方案相符。

(三)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而确需设置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八十一条  临街门店招牌设置要求

临街门店招牌应当按照"一店一牌、一街一景"的原则设置。同一场所或同一建筑物内存在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时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规格,招牌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应当与所在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主、次干路临街商业门面招牌及广告牌须在立面设计中统一设计、统一审批。

第八十二条  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围墙设置标识标牌及广告。

(三)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扑救面及裙房屋顶。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屋顶、艺术造型屋顶与坡屋顶。

(五)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六)居住小区内、公园、学校和行政办公区内、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及招牌。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五节 山体水体保护

第五节   山体水体保护

第八十三条  山体水体保护范围

应积极保护山体水体的自然特征,保护山体水体的名录、控制范围等应严格按照《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山体水体保护条例》与《益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专项规划》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四条  山体水体管控要求

(一)应维护市区内会龙山、资江、志溪河、兰溪河、梓山湖、秀峰湖、鱼形山水库等城市水体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征,岸线设计应在满足防洪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生态和景观的要求。

(二)应保持自然山体与水体沿山、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严格控制山体、水体周边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自然空间与城市用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和生态连接性。

(三)建筑退后城市蓝线(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山体地域界线)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6第六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十五条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 

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五级配置。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配建标准应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 

第八十六条  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

(一)市级、区级公共设施应编制专项规划,其设置水平应与人口规模、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应符合现行《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的要求。 

(二)新建住宅项目,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的要求,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1.应配建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业主基本公共活动用房、公共通信机房、户外文体休闲场所与设施、菜市场、安防设施、无障碍设施、生活垃圾收集点、照明设施等。

2.3000人及以上人口规模的住宅区应按40-60平方米/千人配建户外休闲健身广场,其公共配建设施宜结合休闲健身广场集中布局在居住用地中心地段。

3.鼓励将住宅底层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活动空间;规划确定为公共开放空间的底层架空层不得封闭、不得改变用途。

4.居住区级的社区管理用房宜集中布置,按居住区总居住户数20㎡/100户配建社区管理用房。

5.按居住区总建筑面积的3‰~5‰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6.业主基本公共活动用房应集中设置,不得改变用途。其建筑面积不宜小于60平方米,不宜大于3500平方米。

7.按居住区计容建筑总面积的1~2%配建菜市场。

8.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大于70米。

9.居住区主要道路及广场应设置路灯,应满足相关规范照度要求。

10.居住区所有管线应入地敷设,室外应预埋地下通信管道,管孔应能满足小区规划终期容量需求,并预备备用管孔。

11.4000人及以上人口规模的住宅区应配套建议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商业金融设施  

商业金融设施宜按市级、区级和地区级分级设置,形成相应等级和规模的商业金融中心。商业金融中心应以人口规模为依据合理配置,市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50~100万人,服务半径不宜超过8千米;区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50万人以下,服务半径不宜超过4千米;地区级商业金融中心服务人口宜为10万人以下,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5千米。 

第八十八条  文化娱乐设施  

市、区级文化设施宜包括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布局宜相对集中,宜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市、区级文化中心。市级文化娱乐设施服务半径不超过5千米,区级文化娱乐设施服务半径不超过2千米。 

第八十九条  体育设施  

市、区级公共体育设施宜包括体育场、游泳馆、体育馆及配套设施等,布局宜相对集中,形成市、区级体育中心。 

第九十条  医疗卫生设施  

市、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应优先考虑设置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规划布局应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并考虑服务半径,选址在环境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段,必须按相关规范留有足够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九十一条  教育科研设施  

市、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等,其用地面积指标应当符合教育设施用地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宜配置老年人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设施、残疾人康复中心、救助管理站等项目,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第九十三条  学校用地指标

中、小学生千人指标宜符合每千人120生的标准。生均用地面积见下表。 

单位:平方米/生

在老城区(指人口高度密集、周边建筑已定型,学校无法扩建又不能搬迁的)等特殊地区,学校用地条件确实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学校生均占地面积基本达标标准可适当降低。新建学校须严格执行标准。鼓励用节地模式、按“两型要求”建设学校。

第九十四条 商业网点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商业网点建设需求,做好与商业网点规划的相互衔接,完善社区商业网点配置。 

   第九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结合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7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节 给水排水

第一节  给水排水

第九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

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证的地段,并应实施水源环境保护。禁止在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九十七条  给水方式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给,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多质供水和多水源供水。工业用水、城市杂用水及环境用水等宜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

第九十八条  水厂及加压泵站

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第九十九条  排水体制

新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旧城区改造时应按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实施雨污分流。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措施,提高截流倍数,加强降雨初期的污染防治。

第一百条  排放要求

新建项目内部应采用雨污分流,在已实施雨污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暂未实施雨污分流的地区,近期可直接接入合流管道,但须预留雨污分流接口设施。雨水经收集处理后就近排入自然水体。严禁污水直排自然水体。

第一百零一条  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

(一)雨水设计流量按现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计算,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取值:中心城区2~5年,非中心城区2~3年,中心城区的重要地区5~10年,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沉式广场等20~30年。内涝易发的地区,宜采用规定的上限。

(二)雨水设计流量应采用2015年发布的益阳市暴雨强度公式计算。

(三)修订后的益阳市暴雨强度公式:

第二节 电力通信

第二节  电力通信

第一百零二条  变电站

(一)变电站的选址应靠近负荷中心,便于进出线,避开易燃、易爆、污染严重、地势低洼、有腐蚀性气体的地区,充分考虑对军事、通讯、机场等设施的影响和协调,且应按《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城市配电网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变电站的用地面积,应按变电站最终规模规划预留,结构形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市区边缘或郊区、县的变电站可采用全户外或半户外式结构;市区内规划新建35~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城市中心区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22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用地紧张或景观有特殊要求时,鼓励变电站与其他建筑合建,或结合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设地下或半地下变电站。

(三)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对变电站的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出线走廊进行控制。

第一百零三条  电力线路

沿城市道路新建电力线原则上都应入地埋设,35KV以下的电力线路须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35KV以上的电力线路宜入地埋设;确需新架空架设110KV以上的电力线路的,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或已确定的电力走廊架设,尽量减少与道路、河流、铁路的交叉,不得沿城市主要干道及景观区架设,避免横穿建设用地,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第一百零四条  高压走廊

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保护通道。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下表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移动通信基站

移动通信基站应满足《益阳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1.城市通信基站选址应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电磁环境的有关规定,避开幼儿园、医院等敏感场所;避开雷击区、大功率无线发射台、大功率电视发射台和大功率雷达站。

2.通信基站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具备共建条件的须共建,具备共享条件的须共享。新建基站距已有基站直线距离在聚居区小于200米、非聚居区小于500米的要按共享的原则处理。

3.对于独立占地的基站,其天线、抱杆、机房的颜色和外观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尽量小型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基站与居住建筑的距离应大于20米。

②在城市道路上新建基站,须距道路交叉口50米以上,不得占用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实际使用空间。

③基站与电力设施、加油加气站、机场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和行业对安全要求的规定且应大于塔高,距铁路线路路堤坡脚或铁路桥梁外侧50米以上。

④站址不应选择在易受洪水淹没、地势低洼区域,如无法避开时,站址高程应高于设计洪水位水位0.5米以上。

4.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按照相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移动通信室内分布系统等所需空间,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设施参照湖南省《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建设,机房建筑面积按20~40平方米控制,其它建筑参照执行。

5.广场、公园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历史文物保护建筑范围内,不宜建设独立占地的基站,应结合建筑物或构筑物采取附设形式,并隐蔽其天线。

第一百零六条  通信管道

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线路短捷,统筹多方共享使用需求,管道宜建于光缆、电缆集中的路段上,通信、广电等弱电光缆宜同沟建设,节约地下空间,并宜与相关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留有余量。


第二节 电力通信

第二节  电力通信

第一百零二条  变电站

(一)变电站的选址应靠近负荷中心,便于进出线,避开易燃、易爆、污染严重、地势低洼、有腐蚀性气体的地区,充分考虑对军事、通讯、机场等设施的影响和协调,且应按《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城市配电网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变电站的用地面积,应按变电站最终规模规划预留,结构形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市区边缘或郊区、县的变电站可采用全户外或半户外式结构;市区内规划新建35~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结构;城市中心区11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220KV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结构;用地紧张或景观有特殊要求时,鼓励变电站与其他建筑合建,或结合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设地下或半地下变电站。

(三)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对变电站的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出线走廊进行控制。

第一百零三条  电力线路

沿城市道路新建电力线原则上都应入地埋设,35KV以下的电力线路须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35KV以上的电力线路宜入地埋设;确需新架空架设110KV以上的电力线路的,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或已确定的电力走廊架设,尽量减少与道路、河流、铁路的交叉,不得沿城市主要干道及景观区架设,避免横穿建设用地,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第一百零四条  高压走廊

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保护通道。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下表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移动通信基站

移动通信基站应满足《益阳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1.城市通信基站选址应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电磁环境的有关规定,避开幼儿园、医院等敏感场所;避开雷击区、大功率无线发射台、大功率电视发射台和大功率雷达站。

2.通信基站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具备共建条件的须共建,具备共享条件的须共享。新建基站距已有基站直线距离在聚居区小于200米、非聚居区小于500米的要按共享的原则处理。

3.对于独立占地的基站,其天线、抱杆、机房的颜色和外观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尽量小型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基站与居住建筑的距离应大于20米。

②在城市道路上新建基站,须距道路交叉口50米以上,不得占用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实际使用空间。

③基站与电力设施、加油加气站、机场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和行业对安全要求的规定且应大于塔高,距铁路线路路堤坡脚或铁路桥梁外侧50米以上。

④站址不应选择在易受洪水淹没、地势低洼区域,如无法避开时,站址高程应高于设计洪水位水位0.5米以上。

4.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按照相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移动通信室内分布系统等所需空间,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设施参照湖南省《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建设,机房建筑面积按20~40平方米控制,其它建筑参照执行。

5.广场、公园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历史文物保护建筑范围内,不宜建设独立占地的基站,应结合建筑物或构筑物采取附设形式,并隐蔽其天线。

第一百零六条  通信管道

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线路短捷,统筹多方共享使用需求,管道宜建于光缆、电缆集中的路段上,通信、广电等弱电光缆宜同沟建设,节约地下空间,并宜与相关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留有余量。


第三节 燃气、加油加气站

第三节   燃气、加油加气站

第一百零七条 供气方式

城市燃气供应系统应具备稳定可靠的气源和保证安全供气的必要设施以及合理的供气参数,宜采取管道供气,并对现有瓶装气供应方式进行逐步改造。

第一百零八条 燃气设施选址

城市燃气设施选址应遵循节约用地、有效使用土地和空间的原则,根据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和周边环境等条件确定。燃气门站和燃气储配站等大型燃气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良好的地质条件,少占农田,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其中,门站站址应结合长输管线位置确定,根据输配系统具体情况,储配站与门站可合建。门站、储配站、调压站等其他设施建设标准应符合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加油加气站选址

加油加气站的站址选择,应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火安全的要求,并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在城市建成区不宜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CNG加气母站;在城市中心区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CNG加气母站。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加气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路口附近。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汽油设备、柴油设备、LPG储罐等其他设施建设要求和标准应符合现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


第四节 环境卫生

第四节   环境卫生

第一百一十条  环卫设施布局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满足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坚持布局合理、卫生适用、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对环境污染的控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分为独立式、附建式和活动式。加油站、公交首末站、地铁出入口以及公共建筑等设施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位置应固定,方便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70 米。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地区,服务半径应与转运站的设计规模、转运能力等相匹配。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  

距离中心城区、东部新区核心区大于5千米,距离新城、建制镇建成区大于2千米,距离居民点大于0.5千米。四周应当设置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带。用地面积指标根据设计处理量,依照规范计算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活垃圾焚烧厂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布置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宜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焚烧厂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 30 米,焚烧处理设施污染源距离居民点等区域应大于 300 米。


第五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节   工程管线综合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综合管廊

(一)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应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扩、改)建,在城市重要地段和管段密集区规划建设。新建主、次干路原则上要求建综合管廊。

(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

(三)与综合管廊相关的其它技术规定应符合现行《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管线工程规划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验收。应统筹布置各类工程管线及检查井的位置,并与地面的绿化及各种设施相互协调。同类管线应集中敷设,有综合管沟的,管线应按照管沟的设计要求入沟敷设。确需在道路红线外敷设市政工程管线的,应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布置。配套实施的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新建管线工程应进行专项设计并附现状道路和地下管网资料。

(三)桥梁应按规划要求预留必要的空间或预埋构件,以满足工程管线的布置要求,不得敷设污水管、压力大于0.4MPa的燃气管和其他可燃、有毒或腐蚀性的液、气体管,敷设其他管线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管线布置要求

(一)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通讯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三)在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通讯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四)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垂直净距以及管线的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的要求。特殊情况不能满足时,应按规范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避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第六节 海绵城市

第六节   海绵城市

第一百一十九条  构建方案

在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广场、水系等的规划建设时,将利用植草沟、渗水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等“绿色”措施来组织排水,并统筹考虑水体的多种使用功能,充分利用水体自净能力和环境容量,降低开发对雨水系统的影响。

根据蓄、滞、渗、净、用、排的原则,统筹考虑水体的多种使用功能,充分利用水体自净能力和环境容量,按照径流总量控制、径流峰值控制、径流污染控制、雨水资源化利用等的具体目标,以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作为海绵城市的构建方式。

第一百二十条   控制目标

(一)径流总量控制

径流总量控制率的最低值按0.75进行确定。径流总量控制途径包括:雨水的下渗减排和直接集蓄利用。

(二)径流峰值控制

按照现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中的相关标准执行。

(三)径流污染控制

采用SS作为径流污染物控制指标,用下述方法进行计算: 

年SS总量去除率=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低影响开发设施对SS的平均去除率。

第一百二十一条  控制要求

(一)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原有的河湖、湿地、坑塘、沟渠等“海绵体”不受开发活动的影响;受到破坏的“海绵体”也应通过综合运用物理、生物和生态等手段逐步修复,并维持一定比例的生态空间。

(二)新建城区雨水综合径流系数按照不超过0.5进行控制。

(三)旧城改造后的综合径流系数不能超过改造前,不能增加既有排水防涝设施的负担。

(四)新建城区的硬化地面中,可渗透地面面积不低于40%;广场和道路透水铺装占总面积的40%以上。

(五)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鼓励采用“屋顶绿化”方式滞留雨水;每万平米硬化屋面应设不少于300立方米调蓄空间(公建除硬化屋面外还需要累加室外硬化地面面积,按总硬化面积计算),下凹绿地面积占绿地总面积40%以上。

(六)城市现有硬化路面改造工程中推荐采用透水性材料,将道路绿化带建设为植生滞留槽的形式,道路雨水径流通过孔口道牙自流入绿地入渗排放。绿化带高程低于路面10~20cm,雨水口设在绿化带内,雨水口高程高于绿化带且低于路面。

(七)规划建设中避免相邻不透水区直接相连。由暴雨产生的地表径流应尽可能从不透水区流向附近透水区、景观绿化区或者低洼地区,避免两块不透水区直接连接而叠加暴雨径流量。

(八)鼓励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原则;应符合《益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和《益阳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应满足海绵城市建设、防空和防灾的需要。


8第八章 道路交通

第一节 道路系统

第一节   道路系统

第一百二十二条  道路分级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控制,其布局和设计须按城市道路规划要求实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道路调整

规划支路以上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废除和调整。确需调整的,须经论证后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规划支路确需调整的,经论证后报规划例会审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动车车道宽度

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小车道宽度宜按3.25~3.5米设置,大车道或公交专用车道宜按3.5~3.75米设置。

渠化交叉口进口道最小宽度不小于2.8米,公交及大型车辆进口道最小宽度不宜小于3米;右转弯车道宽度须同时考虑一个以上机动车道和一个非机动车道,总宽应根据道路等级确定,最小不小于7.0米。

第一百二十五条  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做渠化设计,除左转弯交通量非常小的情况外,应增设左转弯专用车道,双向六车道及以下应增设右转弯车道,展宽段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交叉口处道路红线宽度应包括展宽段宽度。 

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主干路不应小于70米,次干路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不小于3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主干路不应小于60米,次干路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不应小于45米,支路不应小于30米。展宽渐变段干路不小于30米,次干路不小于25米,支路不小于20米。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出入口设置

(一)城市主次干路上一个基地原则上在一条路上只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两个相邻单位宜共一个机动车出入口,基地沿主次干路长度超过80米的单位,可单独设置出入口。基地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在低一级道路上开设出入口。如一个基地必须在同一条道路上开设两个出入口,相邻两个出入口的间距应不小于100米。严格控制在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通过辅道进入主线或采取右进右出方式组织交通。

(二)不得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三)基地出入口位置与城市主干路交叉口的距离以交叉口外侧圆弧端点算起不宜小于80米,与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宜小于70米,若临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应设于基地离交叉口最远端。

(四)对城市道路开设出入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规划道路红线7.5米以外,地下停车场不得对城市主干路直接开设出入口。

(五)小区机动车出入口的宽度一般为6~10米,特殊情况下可放宽至12米。

(六)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机动车通道连接城市主次干路的位置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横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5米;

2.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米;

3.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第二节 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节  公共交通系统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交站(场)

公交站(场)建设应符合《益阳市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常规公交站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300~600米控制,繁华地段按200~500米控制,郊区站距宜为500~1000m。

2.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3.主干路、次干路及快速路辅道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最短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最长不应超过四个公交车停车位,否则应分开设置。

4.道路交叉口附近的车站应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宜大于50m。


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

第三节  慢行交通系统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应设置绿化带、分隔栏作物理隔离。非机动车道第一条车道宽度为1.5米,增加的车道每条宽度1米;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人行道标高宜与道路两侧用地高程匹配,并应设置无障碍设施。以次干路、支路和绿道为主体构建城市自行车交通系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人过街设施

快速路行人过街设施间距宜为500~800米,主干路宜为400~600米,次干路宜为250~300米。商业、文化娱乐等设施密集的路段应根据需要加密。

当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时,人行横道应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第一百三十条  无障碍通道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住宅区、商业服务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四节 停车设施

第四节 停车设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停车配建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各类建筑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表》执行,居住建筑配建的室内停车库的停车位数量应不小于总配建停车位数量的80%(因条件限制未设置地下室的除外),非居住建筑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应不少于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总数的10%且不大于30%。

 (二)各类公共建筑(幼儿园、小学、中学校园内除外)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

(三)新建住宅项目应配建公共停车位,数量不小于总配建停车位的10%。

 (四)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新的使用性质配建停车位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审并获得批准。

(五)混合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并分区设置,单栋临街建筑可混合设置。

(六)各类建筑应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七)为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库的子母车位按2个车位计算,一个微型车位按0.7个有效车位计算。换算为有效车位后,子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5%,子车位与微型车位的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10%。

 


9第九章 城市防灾减灾

第一节 抗震防灾

第一节 抗震防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抗震防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及其抗震设防标准,抗震设计必须符合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医院、学校等城市生命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重点设防。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震次生灾害防治

城市建设应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应考虑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不得选址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避震疏散场所

(一)避震疏散场所不应选址在不适宜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宜结合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

(二)避震疏散场所每位避震人员的平均有效避难面积,应符合: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 l 平方米,作为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 0.2 平方米;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 2 平方米。

(三)避震疏散场地的规模:紧急避震疏散场地的用地不宜小于 0.1 公顷,固定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 l 公顷,中心避震疏散场地不宜小于 50 公顷。

(四)紧急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 500 米,步行大约 lO 分钟之内可以到达;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服务半径宜为 2~3 公里,步行大约 1 小时之内可以到达。

第一百三十六条  避震疏散通道

(一)避震疏散场地人员进出口与车辆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并应有多个不同方向的进出口。人防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进出口,防灾据点至少应有一个进口与一个出口。其他固定避难疏散场所至少应有两个进口和两个出口。

(二)紧急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 4 米,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内外的避震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低于 7 米。与城市出入口、中心避震疏散场所、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中心相连的救灾主干路不宜低于 15 米。


第二节 城市消防

第二节 城市消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体要求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方面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消防站选址与规模

消防站的选址和建设应符合现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责任区面积宜为4-7km2,应布置在责任区中心、交通便利的位置。并应与医院,幼托小学等人流集中单位保持一定的距离。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通道

(一)消防车道的净宽、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 4 米,坡度不应大于8%;供消防车停靠操作的消防车道坡度不宜大于3%。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地的面积不应小于 12×12 米;对于高层住宅,回车场不宜小于15×15 米,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 18×18 米。

(二)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 150 米或总长度超过 220 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 80米。

第一百四十条 消火栓

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 120 米;道路宽度超过 60 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室外消火栓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 5 米,距路边不应超过 2 米,其位置不得有碍行人通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高层建筑至少沿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1/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的底边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该范围内的裙房进深不应大于4米;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内不应规划停车位,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和车库出入口;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米和10米,对于超过50米的高层建筑,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米和10米。


第三节 城市人防

第三节 城市人防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城市人防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必须参照《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按一定比例并结合地面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兼顾人民防空要求,按一定比例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一百四十三条 居住区人防工程

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参照《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的防护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并严格执行。


第四节 城市防洪

第四节 城市防洪

第一百四十五条  防洪标准

益阳市防洪等级为Ⅱ等城市,在防洪保护圈内,中心城区采用近期100年一遇控制(39.53米,黄海高程),远期200年一遇控制,工程等级为二等;非中心城区采用近期50年一遇控制,远期100年一遇控制,工程等级为二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防洪要求

(一)城市防洪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以泄为主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结合。

(二)防治工程的规划建设,宜与水质改善、生态恢复、水文化营造、城市景观和航运布局紧密结合。

(三)河道规划在满足城市防洪要求的同时应采用生态堤岸,并保持天然走向。河道不应被覆盖,已覆盖的河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逐步打开并恢复河道的自然形态。

第一百四十七条  河道、水域堤岸管理与保护要求

河道、水域等堤岸管理与保护应符合益阳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规划控制。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与保护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蓄洪区和堤防以及自堤防背水坡坡脚线外线20米宽的地域。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道上口线两侧外延各30米宽的地域。在保护范围内建设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方能实施。

10第十章 建设项目规划核实

第十章  建设项目规划核实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筑面积的规划核实

建筑的平面尺寸、层数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竣工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的误差值小于等于2‰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误差值大于2‰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绿地率的规划核实

绿地率误差值小于等于3%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误差值大于3%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五十条  建筑间距、离界距离、道路退让的规划核实

建筑间距、离界距离误差值小于等于0.3米,且本栋与相邻建筑间距满足日照、通风采光等要求的,可办理规划核实;误差值大于0.3米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建筑后退道路距离少退0.3米(含0.3米)以内的,可办理规划核实,少退0.3米以上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五十一条   建筑高度、层数的规划核实

单层建筑高度误差值小于等于±0.1米,建筑总高度误差值小于等于±0.5米,且符合建筑离界、退让、间距、日照采光要求,可办理规划核实。如单层建筑高度超过层高限高的,按第五十八条办理。误差值大于上述规定或建筑层数发生改变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五十二条  配套设施的规划核实

配套设施(物管用房、社区用房、文体设施、停车位、公厕、垃圾收集点、配电设施等)须符合许可要求,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依法整改,特殊情况无法整改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五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核实

小区道路出入口、雨水、污水管网等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市政配套设施须符合许可要求,不符合规划整改要求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11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益阳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因建设用地条件、周边建设环境导致设计极度困难,或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实难以满足本规定的要求,但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专家评审会通过,并组织进行公示、听证且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原《益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此前已取得“一书两证”、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并已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仍按原审定的内容执行,对原审定规划进行调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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