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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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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湖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编制导引》、《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湖北省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黄冈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设计和管理等有关活动,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 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历史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2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根据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十条 黄冈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包括:城市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其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城市更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黄冈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应在规划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市规划的,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市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随意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先经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再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由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城市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设计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审批程序报批。城市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3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绿地、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黄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区,且该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国家、省或者市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 

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

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批准后使用。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延期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禁止在批准的临时性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闲置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因国家和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或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据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用地作出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三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见附表3-1),不增加大类用地类别,结合黄冈市发展需求,适当优化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8大类、37中类、42小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增加RB、BR两类用地。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商业服务业用地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三十五条 全市公共设施按照市、区两级配置,以中心城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充分考虑城市居住人口的实际需要。其中,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服务规模为一般要求,参考表3-2配置,在具体操作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注:●为必须设置项目;○为可能设置项目 

第三十六条 市、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职院校及中小学。中小学设置标准为:高中,8~10万人/所;初中,4~6万人/所;小学,2~3万人/所。 第三十七条 市、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应优先考虑设置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按照6.5床/千人,用地面积115平方米/床的标准配置。 

第三十八条 市、区级公共体育设施宜包括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及配套设施等,布局宜相对集中,选址与绿地、各级中心充分结合。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表(附表3-2、3、4、5)执行。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确定。

注:1、居住用地(R)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的各项用地总和不应超过地块总用地规模的30%。 

2、居住用地兼容零售商业用地(B11)的,应结合方案严格控制沿街底层商业建筑,原则上临主、次干道一侧不应布局底层商业建筑。

注:批发市场用地(B12)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和仓储用地(W)的各项用地总和不应超过地块总用地规模的20%。

注:1、工业用地(M)兼容绿地与广场用地(G)不应超过总用地规模的20%;属于创意产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兼容科研用地(A35)和文化设施用地(A2)不得超过地块总用地规模的30%。 2、物流仓储用地(W)兼容绿地与广场用地(G)不应超过总用地规模的20%;属于物流园区的仓储用地,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的各项用地总和不应超过地块总用地规模的30%。

注:1、绿地与广场用地(G)兼容其他性质用地只可安排于绿地与广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面规划绿地与广场用地规模不得减少。 

2、社会停车场用地(S42)可参照绿地与广场用地兼容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部分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单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不超过30%,或混合其他两种及两种以上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之和不超过40%。完全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一种或几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可达100%,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发生转变。禁止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不允许混合或转变为其他用地性质。 

“完全兼容”以及“部分兼容”中“允许”的用地性质,在满足本规定中的相关条件后,可直接应用于规划管理;“部分兼容”中有“有条件允许”的用地性质,除满足本规定中的相关条件外,还须通过规划论证进一步明确兼容的约束条件,才能应用于规划管理。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用地性质,其用地兼容的判断须单独作规划论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其中住宅项目不少于2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不少于7000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 

(二)街区内邻近用地为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且所在地区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 

(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三条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4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一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根据黄冈地区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消防、抗震防灾、管线埋设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性质分类,用地区位和布局朝向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间距计算应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间距按两栋建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 

(二)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两栋建筑物平行布置且与正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的,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三)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为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及以上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物山墙面有居室门窗、阳台的,按建筑物纵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四)单栋建筑物内包含混合业态的建筑间距应当分别按照不同业态相对应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 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1):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18倍;

 (2)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6米; 

(3)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 

(二)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2):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米及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18倍,20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 

(2)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 

(3)纵墙面与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15米,东西向不少于18米。 

(三)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3):

(1)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以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作为计算标准,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1目或第(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与其他方向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 

(3)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其北侧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的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南侧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方向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 

(4)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3米。 

(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12米的,两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8倍(附图4-4)。 

条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 

(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物之间正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附图4-5):无重叠面的,最近点间距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的,建筑间距不少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的,按本条第(二)项第1目计算。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六)塔式建筑与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计算;塔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附图4-6)。 第四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8米;其他情况下,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3米; 

(二)非居住建筑内有居住功能空间的,按照居住建筑计算间距。 第四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要求确定;与其南、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要求确定,并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四十八条 工业园区内,工业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应超过20%,并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四十九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图4-7): 

(一)建筑物纵墙面南北向或东西向投影重叠区域中点连线距离不小于标准间距,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 

(二)建筑物纵墙面之间夹角超过60度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建筑物纵墙面与山墙面的标准间距; 

(三)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夹角小于15度的,按照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计算。 

第五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旧城区范围(包括赤壁河、赤壁公园、七一路、体育路、胜利街、八一路、沿江大道围合区域,面积约14.5平方公里,见附图4-8)内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新建建筑物间距按本章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建筑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得低于标准间距的0.8倍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节未涉及建筑形态的建筑间距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等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节 建筑日照

第二节 建筑日照

第五十二条 建筑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具体日照分析规程按照《黄冈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划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日照分析应以大寒日8时至16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教室、疗养院疗养室、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分析应以冬至日9时至15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 第五十四条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 住宅(包括独立式、联排式等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5.0.2.1条规定: 

1、黄冈位于建筑气候区划Ⅲ类气候区,属中等城市。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小于3小时。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受遮挡的分析对象原日照时数已经不满足日照标准,拟建建筑不应减少其原有效日照时数。 

(二)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 

(三)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住宅设计标准。 

(四)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具有住宅居室相同的日照标准。 

(五) 居住用地内的公寓,应能获得同宿舍相同的日照标准,非居住用地内的公寓、宿舍不作日照要求。 

(六) 居住区内组团级以上(含组团)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处在相应日照标准的等时线范围外。 

(七)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 

(八) 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九) 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应少于2小时。中小学校至少应有1间科学教室或生物实验室的室内能在冬季获得直射阳光。 

第五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物的日照时间;新建建筑物导致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的,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 


第三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三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五十六条 建筑退让按照建(构)筑物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五十七条 建(构)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不少于表4-1的规定。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20米,并应综合道路等级、宽度以及建筑性质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后确定。 

(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管道井、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退让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1米,退让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2米;大门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要求。 新建建筑物退让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在表4-1规定的基础上加大5米退让。 

第五十九条 建(构)筑物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图4-9): 

(一)相邻建筑物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少于本规定建筑间距控制确定的应退建筑间距的一半,并应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要求; 

(二)相邻用地为空地,且不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建筑物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以新建建筑物为标准计算间距的一半;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的,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三)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0.7倍; 

相邻用地属同一权属单位的,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预留连通通道;相邻用地属不同权属单位的,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四)围墙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建设。 

第六十条 工业园区内,工业建筑退让园区内部道路及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在

第五十条、五十一条基础上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建筑高度20米以下的建筑物不少于20米,2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不少于30米(附图4-10)。 

第六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结构最外缘垂直投影线退让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7米(附图4-11)。 

第六十三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少于10米。当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的北侧时,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不少于5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 

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少于5米。 建筑物退让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20米。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退让蓝线、紫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退让距离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本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六十六条 临湖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物至湖泊绿线的最小距离;临近山体保护绿线的建筑物高度应控制在山体高度的三分之二以内。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见附图4-12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图)。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节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五节 建筑形态及其他管理要求

第六十九条 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以及临江、临湖、临山地区建筑物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保证视线通透。

第七十条 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的建筑规划布局应当注重空间群体关系设计,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空间层次。 

第七十一条 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80米; 

(二)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70米; 

(三)临城市主干路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60%; 

(四)临江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一侧宽度的50%; 

(五)临湖、临山地区一线的,建筑物的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山一侧宽度的50%。 

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纪念性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体量及建筑面宽。 

第七十二条 新建住宅项目兼容的商业部分,如采用底商形式,不宜临规划的快速路、交通性主干道和大于40米的道路布置。 

第七十三条 临规划宽度30米(含30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进行公建化设计要求的规定: 

(一) 建筑外立面阳台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建筑后退距离。 

(二) 建筑外立面阳台宜封闭,不宜设置外凸悬挑式开敞阳台; 

(三) 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四) 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七十四条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空调板、花池、构造板、抗震板等装饰构件或结构构件)的进深不宜大于0.7米,且连续长度不宜大于1.8米。 

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飘(凸)窗应符合以下规定: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小于0.45米,净高(自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应小于2.1米,凸出外墙宽度不大于0.7米。 

第七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结合建筑的整体效果,其外立面设置的空调机位、落水管、管线等设施应当隐蔽设计,并处理好建筑屋顶所需的水、电、气、暖通等设备专业设计,且满足消防登高扑救操作要求。

 第七十六条 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识色彩的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得选择深灰色和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 

(二)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选择同一色系,同一建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3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协调有致; 

(三)位于临江、临湖、临山体地区等景观控制区域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临江、临湖地区建筑色彩宜选用淡雅明朗的色系,临山体地区的建筑屋顶色彩应当考虑城市俯瞰效果。 

第七十七条 建筑项目环境营造应体现以人为本,提升城市品质,形成人性化的空间环境: 

(一)临规划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宜设置近人尺度的檐廊、挑檐、挑廊、骑楼等人性化过渡空间。 

(二)公建项目后退道路空间宜对地面铺装、花池小品、城市设施(座椅、树池、垃圾桶等)、人行道等进行整体景观设计,形成开放性、人性化的城市空间。 

第七十八条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绿视率应达60%以上; 

(二)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80%; 

(三)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要砌宽度40.0厘米以上、高度40.0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第七十九条 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米或总长度大于200米时,应设

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第八十条 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m;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m;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人口不应小于20m;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5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第一节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第八十一条 黄冈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第八十二条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表5-1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居住区内道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20m; 

(二)小区路路面宽度6~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为10~14m; 

(三)组团路路面宽度3~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为8~10m;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小于2.5m。 

第八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机动车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原则上开一个机动车道口,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在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口,开口位置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不得小于70米,在支路上的,可以适当放低标准。 

第八十五条 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5m,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当路段单向三车道时,进口道至少四车道;当路段单向两车道或双向三车道时,进口道至少三车道;当路段单向一车道时,进口道至少两车道。 

(二)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展宽50~80m。

(三)出口道展宽段的宽度与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相同,其长度在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30~60m,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第八十六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八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m,当天桥桥下为机动车道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0m。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的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八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场分为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四类,各类站场设施应当与其它交通方式实现高效衔接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二)枢纽站应当设置在客流集散量大、多条公交线路交汇处,用地面积可按每条线路不少于700平方米计算; 

(三)保养场、停车场一般应当布置在城市每一个分区线网的重心处(宜在分区半径的中点),保养场用地面积根据其保养规模、各项功能设施用地需求综合计算确定。停车场用地面积可按每辆标准车120平方米计算; 

(四)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 

第八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第九十条 公交车站的同侧站距在市区内宜为500~800m;郊区线宜为800~1000m。 

第九十一条 公交车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大于50m,异向换乘距离不大于100m;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m; 

(二)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m范围内应设公交车站。 第九十二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其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计算。市区宜建停车楼或地下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应大于200m,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m。 

第九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应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的标准应符合表5-2的规定。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当符合表5-3的要求。 

第九十四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设施位置及数量应当根据停车容量、交通组织确定,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2个,其净距应大于20米;停车泊位小于50辆时,可设一个出入口,但应满足双向行驶要求;停车泊位大于500辆时,出入口不应少于3个,并应当单独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 

(二)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宜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置。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不少于50米(附图7-1);停车设施地下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7.5米; 

(三)停车设施出入口净宽,单向通行的不小于5米,双向通行的不小于7米; 

(四)停车设施应当按《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 

(五)商业建筑规模大于10000平方米的商业、住宅混合建筑,其住宅和商业配建停车设施一般应分开设置,并分别设置单独的出入口; 

(六)结合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设置独立区域、单独的出入口和明确的标识和诱导系统。 

第九十五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第九十六条 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20%,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二节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工程

第二节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工程

第九十七条 需要独立建设用地的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划控制建设用地黄线,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其用地。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审查和建设。 

第九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表水厂的位置应根据给水系统的布局确定,宜选择在交通便捷以及供电安全可靠和水厂废水处置方便的地方;地下水水厂的位置根据水源地的地点和不同的取水方式确定,宜选择在取水构筑物附近;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二)新建污水处理厂、各类垃圾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设有一定的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有居住区、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建筑,防护距离的大小由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三)新建变电站应靠近负荷中心,中心城区内新建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结构形式; 

(四)新建消防站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影剧院、商场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米; 

(五)新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一级加油加气站、CNG加气母站、液化气储配站不得选址在中心城区内。 

第九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距离一般不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的绿化带;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用表5-4的指标; 

(二)新建天然气门站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四)新建的加油站、加气站、车辆清洗站宜采取合建方式集中设置。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分级及其设施建(构)筑物防护距离应当符合附表5-5~附表5-12的规定;

 

 

(五)新建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符合附表5-13的规定。不能满足上述间距和绿化隔离带宽度要求或周边既有建筑物为住宅、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建筑时,其间距和绿化隔离带宽度应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相关要求。

(六)市政公用设施出入口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50米以外设置(附图5-1)。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布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一百条 管线工程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强电、弱电、热力、输油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第一百零一条 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规划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

第一百零三条 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在城区重要地段、主要干道的道路工程建设时,各有关管线单位应按照管线综合规划配套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一百零五条 管线的敷设 

(一)凡在城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布置断面。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中线敷设,应符合各专业规范标准要求。除旧城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管线平面布设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 

(二)管线具体位置按下列规定排列: (1)在车行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 

(2)在人行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强电及弱电管孔(沟)。 

(三)郊区主要公路的车道范围内一般不埋设地下管线。确需设置的,须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才可在规划车道内、现状车道外敷设。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 

(五)在城东新区核心区及城区重要景观带地段,不得新建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线路,不得新建架空的通讯光缆。新建的电力线路,弱电通讯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沟道管道埋地敷设。公用电缆分接箱、箱式变压器、变电台区、通讯电缆配线箱、光缆分接箱原则上设置在道路红线外。 

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架空敷设的10KV以上电力线,其电力线之间及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和交叉时的垂直最小净距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六)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不得在道路交叉口布置其他附属设施。 

(七)管线的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城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必须符合表5-14的规定:

6第六章 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应按防灾减灾规划的要求,建立防灾体系,完善防灾设施。 第一百零七条 防洪 

(一)防洪标准:黄冈长江干堤为2

级堤防,防洪标准为长孙堤水位27.98m(吴淞),长城堤水位28.25(吴淞),堵龙堤水位28.39(吴淞)。防洪标准按抗御“五四”型洪水标准设计。 

三台河桥以下长河右岸按50年一遇洪水标准,其他地段采用20年一遇洪水标准。 

遗爱湖、青砖湖、黄婆汊、白潭湖、赵家潭、余家潭、蔡家潭、青草湖、詹家湖、何家湖等10个湖泊防洪标准为20年一遇;小汊湖、黄泥潭等2个湖泊防洪标准为10年一遇。 

(二)城市建设及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河道滩地兴建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三)为保证城区水体的调蓄功能,确保水系畅通,新、改、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城区水体,穿越河道的各种管线,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一百零八条 消防 

(一)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150 m或总长度超过220 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 

(二)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3、4级的新、改、扩建建筑物,其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三)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m,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m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四)新、改、扩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要求。 

(五)城市消防站周围200 m范围内不应布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物,并且不应布置在消防站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消防站50m内不应布置影剧院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 

第一百零九条 抗震 

(一)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和现有工程抗震加固,按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区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二)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供水、供电、医疗、通讯、消防、交通运输等),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按相关法律程序由有关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一百一十条 人防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绿地防灾避险 

(一)避灾据点 

(1)临时避灾据点 

灾害发生时居民紧急避难的场所。按照城区的人口密度和避难场所合理服务范围,均匀分布于市区内;多数利用与居民关系最密切的散点式小型绿地和小区的公共设施组成(如小学、社区活动中心、小区公园等)。 

(2)长期避灾据点 

灾害发生后的避难、救援、恢复建设等活动的基地,往往是灾后相当时期内避难居民的生活场所,充分利用规模较大的城市公园、体育场馆和文化教育设施组成。 

(二)每处避灾绿地面积不小于0.1 公顷,人均面积4.47平方米。


7第七章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管理

第一节 历史文化城区和街区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城区和街区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历史城区保护 

范围东至体育路,南至赤壁大道、八一路,西至护城河,北至龙王山北山脚,总用地1.46平方公里。应重点保护历史城区传统街巷格局、民居特色、建筑风格,不得随意进行拆建活动。加强配套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条件,保护历史城区的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一)历史文化街区划定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两处历史文化街区为保护对象。老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坡仙路、汉川门路、阮家凉亭路、胜利街(东至实验小学)、考棚街(南至七一路)所在街区。宝塔公园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宝塔公园及其周边地区。 

(二)历史街区保护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历史文化街区道路两旁的建筑按传统风貌控制,保护传统建筑及历史文化要素,保护视线走廊和视觉景观环境,逐步恢复传统风貌。 

(2) 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构)筑物根据情况的不同分别采取整修、改造或拆除的规划措施。对于体量较大、完全采用现代材料,没有考虑与历史风貌协调的现代建(构)筑应通过整治外立面降低建筑层数等方式取得与历史风貌协调。处于重要位置,与历史环境有严重冲突,通过整修和改造仍达不到与历史街区风貌协调效果的建筑和街区中搭建的危棚简屋应予以拆除。


第二节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节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控制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占有的地域或空间范围内的建筑与环境划定为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原有风貌及环境。 

(二)保护范围以外,依据保护对象的性质、高度、体量和环境景观的要求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和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其环境风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及管理规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对象而设立的非建设地带,此地带只能进行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建设,不得新建其它任何建(构)筑物。 

二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二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6m以下。 

三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9m以下。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 

(一)东坡赤壁保护 

以赤壁公园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所有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要素严禁拆除、破坏,应根据其功能调整及风貌要求进行整体性修缮,并对内部设施进行应有的改善。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活动。所有新建及改建建(构)筑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法》的要求。 

公园外围地带,包括赤壁广场、龙王山、赤壁公园以西100米、赤壁广场周边各100米,以及自栖霞楼向南、向西的景观视廊,自月波楼向西的景观视廊均规划为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筑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及形式。 

(二)重要历史建筑保护,包括保护安国寺、青云塔、月波楼、考棚、青砖湖遗址、古城墙。保护范围依照《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 

(三)古文化遗址保护,包括禹王城古文化遗址、螺蛳山古文化遗址、霸城山古文化遗址。 

遗址外围50米范围为核心保护区,严禁在城墙上和保护区内取土、挖洞和建造农舍等活动;核心保护区外围延伸5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该区建设必须报请文物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风景名胜区保护

第三节 风景名胜区保护

第一百一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保护 

环遗爱湖公园、其他规划的城市生态公园应参照风景名胜区实施保护管理,且符合以下保护规定: 

(一)分类应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史迹保护区、风景恢复区、风景游览区和发展控制区等,具体保护规定参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 50298-1999);

(二)环遗爱湖不小于50米区域内应控制为滨水开放景观带; 

(三)规划环遗爱湖、白潭湖的万家咀、桐梓岗、八仙咀、古家咀、涂家大咀等半岛形地区为城市景观点,建设绿地及公共服务设施。各半岛型地区景观应统一规划、相互协调。


8第八章 城市绿地及水体保护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绿地设置

第一节 城市绿地设置

第一百一十七条 黄冈市城市绿地主要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园绿地 

(一)市级综合公园服务半径为2000~3000m,居住区公园服务半径为500~1000m,小区游园为200~500m,专类公园500~1000m,带状公园500~1000m,街旁绿地300~500m。

(二)公园绿地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基本任务,绿地率(含水面)不低于65%,并根据公园类型确定其特有内容,符合《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 85-2002)的相关要求。 

(二)市、区级公园绿地的规划用地范围至少有一面临城市道路,条件不允许时,必须设通道,使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衔接。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区公园 

(一)社区公园设置 

社区公园设置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和小游园(小区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应符合表8-2的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根据具体条件选用)。 

注:①社区公园至少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②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日照阴影范围之外。 

③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同时应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少于400㎡的要求。 

(二)社区公园绿地率指标 新区建设应≥30%; 旧区改造应≥25%。 

(三)停车场地采用空心植草砖种植草坪的,按其面积的25%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一百二十条 道路绿地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时,应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道上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路绿带宽度不小于1.5m。 

(三)主、次干道中间分车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四)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其端部应采取通透式植物配置。 

(五)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行道树绿带应采取通透式配置。 

(六)交通岛周边的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范围内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七)人行道和自行车道两侧应栽植大荫浓乔木,形成林荫慢行系统。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生产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以上标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防护绿地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高速公路、铁路、堤防等的防护绿地,应严格按照城市蓝线及绿线的管制规定控制绿地宽度,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附属绿地 

附属绿地是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 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鼓励建设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建设屋顶花园、生态停车位、地下室顶板覆土绿化等改善环境,并可按照一定比例计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 

(一)地下建筑顶板至室外自然地面,或者半地下建筑高出自然地面1 米以内,且采用自然山势隐蔽式绿化布置、覆土厚度大于0.6米的,按其面积的2/3计算为绿地; 

(二)独立人工造景水域按其面积的1/3计算为绿地; 

(三)零星乔木每株按1平方米计算绿地面积;

(四)行道树的株距小于8米时,按照其种植长度乘以1米计算为绿地; 

(五)空心砖种植草坪的,按其面积的25%计算为绿地;

(六)屋顶和地上架空层的人工绿地覆土厚度大于0.6米且绿化面积大于80%的,可按其面积的25%计算为绿地面积; 

(七)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代征绿地可计算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阳台绿化、室内绿化、室内盆栽花草树木、独立园林设施、小区道路、宅旁间道路、消防通道等不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其他绿地 

其他绿地包括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都应作为保护对象,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范围,树冠垂直投影或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树胸径20倍以内。 

(二)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改变地貌,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兴建建(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三)树冠外缘3 m以内,不得设置产生有害水、气体的设施。 

(四)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必须采取避让措施,移植、迁移、转让古树名木必须报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节 水体保护

第二节 水体保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蓝线划定标准

依据黄冈市城区水体的重要性、防洪等级要求、水域规模、环境景观特征,对城区水体蓝线划定实行分类、分级保护标准。 

(一)河渠类蓝线划定标准 

结合现状与规划的情况,根据区域河道有无堤防及流域汇水面积的大小划分河渠等级,确定蓝线划定标准如下: 

1、有堤防的河道,蓝线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规划中有堤防的河道包括长江和巴河。蓝线的划定标准为自堤防背水面禁脚线外延不小于30米。 

2、无堤防的河道,蓝线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河渠两岸保护范围。河道蓝线范围根据河渠的流域面积划分为三个等级确定河渠保护控制线(蓝线),即一级保护河渠F(流域面积)≥50公顷、二级保护河渠10公顷≤F<50公顷、三级保护河渠F<10公顷及宽度≤10米的小河渠,蓝线划定标准分别为自河道上口线外延25~30米、15~20米、8~15米。 

(二)湖泊类蓝线划定标准 

依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确定湖泊蓝线划定标准如下: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三)水库类蓝线划定标准 

依据规划区内水库现状与规划情况,本次规划的水库主要为小型水库,保护级别为一级,蓝线划定标准为主坝禁脚地外沿不少于100米。 

(四)湿地类蓝线划定标准 

保护级别为一级保护,依据规划确定的水域水面线外延不少于100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要求对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的活动和允许进行的活动分别进行规划管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 河渠类一级规划管制 

(一)禁止往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倾倒废弃物,禁止侵占水体。对于不同水质要求的水体应达到相应水质保护级别。 

(二)蓝线控制区内应种植树木,形成护堤护岸林,严禁修建其它建(构)筑物。 

(三)在蓝线控制区内必须修筑的服务于堤防的小型建(构)筑物及道路、景点、市政、环卫设施等,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规划及建设手续。 

(四)在蓝线控制区外的建设项目必须按总体规划确定用地性质,蓝线控制区外的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均要符合总体规划及水域保护规划,后退蓝线应结合水体整治要求留足空间。 

(五)长江蓝线:黄冈市城区自团风县罗家沟闸至巴河口,全长38公里,通过长江堤进行防洪排涝。长江水道、外滩湿地、港口码头、堤防设施的建筑都在此堤防迎水面区域控制之内,因此,这些全部作为蓝线控制范围,长江堤防背水面坡脚线部分距离道路很近,此部分以靠近堤身的规划道路红线为蓝线控制边界,蓝线控制范围内的其他用地都作为绿地和堤岸保护用地控制。码头用地的建设控制应编制详细规划并严格按规划控制建设,其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应符合长江岸线景观视线通廊的控制要求,并不得对长江水体和岸线进行侵占和破坏;蓝线控制范围内除了必须修建的服务于堤防的小型建(构)筑物及道路、景点、市政、环卫设施以外,严禁修建其它的建(构)筑物。除以上控制要求外,还应严格遵照河渠类蓝线控制要求控制。 

(六)巴河蓝线除有堤防段按堤防标准控制外,其他暂无堤防区段严格按河渠类蓝线控制要求控制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河渠类二、三级规划管制 

(一) 禁止往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倾倒废弃物。对于不同水质要求的水体应达到相应水质保护级别。 

(二) 蓝线控制区内种植树木,形成护岸林,严禁修建其它(构)筑物。

 (三) 在蓝线控制区内必须修筑的服务于堤防的小型建(构)筑物及道路、景点、市政、环卫设施等,须办齐相关手续。 

(四) 在蓝线控制区外的建设项目必须按总体规划确定用地性质,蓝线控制区外的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均要符合总体规划和水域保护规划。

(五) 蓝线控制区的宽度从河道上口线算起。 

第一百三十条 湖泊、水库、湿地类规划管制 

(一) 禁止往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倾倒废弃物。对于不同水质要求的水体应达到相应水质保护级别。 

(二) 蓝线控制区内种植树木,形成绿化保护带,严禁修建除景观小品以外的其它(构)筑物。 

(三) 在蓝线控制区内必须修筑的服务于堤防的小型建(构)筑物及道路、景点、市政、环卫设施等,须办齐相关手续。 

(四) 在蓝线控制区外的建设项目必须按总体规划确定用地性质,蓝线控制区外的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均要符合总体规划和水域保护规划,后退蓝线不少于10米,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临湖面外缘垂直投影线距湖泊蓝线的距离的一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水源地保护 

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证和易于实施水源环境保护的地段。水源地的用地应根据给水规模和水源特性、取水方式、调节设施大小等因素确定。并应同时提出水源卫生防护要求和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 景观控制 

规划范围内的河流水系、湖、库、湿地,在景观控制规划上应结合地形,保留原有的树木、花草、植被等,加大绿化,力求形成一个开放的近人的水系,做到水系与城市道路相通与周边建筑环境交融、渗透,建设生态、园林化的水系。 


9第九章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九章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节约土地资源,鼓励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开发应结合主体项目配套功能需求及城市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功能配置及规模。避免设置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内容。 

(二)人流量大的地下空间应配置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室外疏散场地,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 

(三)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主体建筑风格一致,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四)地下室不得设置居住建筑的居室。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沉式广场或地下开放活动空间的绿化面积可计入绿地率计算,结合下沉式广场或地下开放活动空间周边设置的功能用房用于商业销售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地下室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5米。 

对不能满足最小距离或处于地质环境条件恶劣的地区,应提前提供结构专家咨询报告的安全结论。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行地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二)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 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 100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 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 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地下停车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地下街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二)停车数大于50辆且小于500辆的,车辆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停车数大于500辆库址,车辆出入口不应少于3个,并应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各车辆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15m。出入口的宽度,双向行驶时不应小于7m,单向行驶时不应小于5m。 

(三)地下停车库的车辆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不小于7.5米,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2米处作视点的120度范围内至边线外7.5米以上不应有遮挡视线障碍物; 

(四)地下公共停车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应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设施以及降低噪音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地下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街可结合人行地道、铁路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符合城市商业功能布局的要求,并符合对大型商业设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应妨碍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 6米; 

(三)建筑物地下室与地下街相连接应符合公共性连接需求的前提。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四)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 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尽量减少对地面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通报相关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产权人或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工程设计,必须包含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地下工程,可以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须对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勘察设计的,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属于重大勘察设计变更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

图审查备案后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按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参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着地表建筑进行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进行竣工验收。


10第十章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节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节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该工程审批文件和该建设工程竣工时的图纸、文件。对建设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必须进行竣工测量,并将实测成果随同竣工验收资料上报。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 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审批要求;如有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应

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二) 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 各类配套公建(包括附属用房),建设用地红线、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

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 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建

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围墙、旧建筑已按照规定拆除,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 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按照规范设置,如需设置户外防护设施,应当符

合安装的有关规定。 

(六) 按要求补齐的有关文件、图纸。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虽与报建审批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七) 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

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和住宅标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八) 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建筑面积、建筑间距

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九)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虽不满足报建审批要求,但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文物保护要求及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的; 

(2)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文物保护等要求,但由于合理的施工误差导致不符合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的。 

(十) 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

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十一) 在建筑物内部增设电梯、楼梯、变(配)电房等设备用房,或改变

其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十二) 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

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十三) 餐饮项目改建为商场的。 

(十四) 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十五) 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

协调的。 

(十六) 增加外飘窗台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

50厘米的。 

(十七) 对建筑高度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十八) 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

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第一百五十条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确需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如有违法建设的,违 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二)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建设用地红线或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道路及其与 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已拆除。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按照规范设置,如需设置户外防护设施, 应当符合安装的有关规定。 

(六)已按要求补齐有关文件、图纸。 

(七)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其他规划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建设工程,参照本节规定进行规划验收。临时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节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

第二节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百五十二条 道路系统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组织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和有关专业部门的专业管理要求。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和其它按规划要求需要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三)竣工的道路和铁路的中线水平位置偏移在0.3米以内,干道级以上(含干道级)城市道路中线水平位置偏移的指标可适当放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市政管线设施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组织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已按报建审批的平面位置、埋深、标高和规格敷设完毕。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验收测量资料显示已经符合报建审批要求。

(三)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四)竣工的管线架空塔杆的水平定位或者地下管线的空间定位分别偏差在0.5米、0.2米以内,且其偏差不影响与其他管线的安全间距。 

第一百五十四条 道路系统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应当按城市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测绘道路、公路、桥梁的高程、中线坐标、宽度,转弯半径等要素,测绘竣工后的地形图和周边附着物;管线规划验收测量应当准确测量管线的规格、平面位置和标高。市政建设工程与报建审批要求不相符合的,应当在测绘图上标明不相符合的部分。 

铁路、站场、城市防灾、市政环卫等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涉及有关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按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有关规定办理。


11第十一章 附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国家、湖北省和黄冈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12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2.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

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3.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 民用建筑按地上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注:本条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计算应符合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5. 住宅平均层数: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6. 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其他强制

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7.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8. 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

室。 

9. 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

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0. 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

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1. 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

散避难的楼层。 

12.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3. 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

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4. 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15.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

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T50353-2013)》执行。 

16. 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

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7. 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8. 总建筑密度是指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的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9. 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

积的比率(%)。 

20. 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

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建设单位不应通过架空、填充等装饰装修手段规避层高限制。 

21. 高层建筑主要朝向:①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

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②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③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0米的各类朝向。 

22.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

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23. 塔式建筑,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以楼梯与电梯组成的交通中心为

核心的建筑。 

24. 条式建筑,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

16米的建筑。 

25. 标准间距,按本规定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计算出的建筑间距; 

26. 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27. 面宽:指建筑物外立面的宽度。 

28. 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29. 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控制范围的

界线等。 

30. 建筑控制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

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应超出的界线。 

31. 绿视率:指人们眼睛所看到的物体中绿色植物所占的比例,它强调立体的视

觉效果,代表城市绿化的更高水准。 

32. 港湾式公交车站:是指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用局部拓宽路面方式设置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33. 临时建筑:指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临时建造、搭建的结构简易的、必须限期拆除、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3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一、 容积率计算规则 

1、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中,当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进深大于1.8米时,超出1.8米部分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2、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地下室各类建筑面积; 

(2)半地下室中除商业、办公、酒店、住宅外的其他各类建筑面积; 

(3)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

 (4)垃圾用房。

 3、混合用地容积率测算 

确定混合用地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后,按以下公式测算容积率: FAR=1/(a1/ f1+ a2/ f2 +???+ a n/ fn) 

式中FAR为混合用地的额定容积率,fn为按照混合用地中某一类建筑所测算的地块额定容积率,an为混合用地中该类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二、 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1、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建筑的基底面积: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有裙楼的建筑计算主楼的基底面积时,可将裙楼屋面视为地面。 

2、计算规则 

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3、以下项目不计入建筑密度: 

(1)高于室外地坪大于3.5米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房间等;

(2)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3)垃圾用房。 三、 绿地率计算规则 

1、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2、计算规则 

(1)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园绿地面积起止界的计算: 

①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至红线; 

②距建筑物外墙脚1.0米;

③算至用地红线或围墙; 

④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曲廊、步道、小广场等,可以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面积不宜大于绿地面积的30%。 

(2)停车场绿地面积计算: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面积: 

①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②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胸径≥10厘米)。 

(3)架空层内绿地面积计算:建筑物首层为架空层时,架空层内绿地计算起止界可从柱外缘或边梁外缘投影线起算,至架空层内架空层净高一倍处,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4)树阵及树池的绿地面积计算: 

①对于小区内一些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米、且树阵的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的,按树阵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②对于单植乔木(如行道树等),按树池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或按每株1.0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 

③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建筑屋顶作为绿地且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1.0米时,其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 

四、 建设用地面积

指规划建设项目的净用地面积(不包括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 

五、 建筑高度的计算 

1、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民用建筑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女儿墙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檐口高度加上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①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8者; 

②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③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六、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根据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0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3.0H视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2.0H。(详见图示4-12) 

七、 建筑间距、后退距离计算 

1、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2、后退距离是指建筑物外墙与规划各色线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3、如有突出于建筑物外墙的封闭阳台、外廊、室外楼梯、各类井道、楼层出挑、落地窗、出挑深度大于0.7米的凸窗以及总长度超过建筑面宽二分之一或阳台连续长度超过10.0米的阳台等则从上述突出部分的外边线起计算最小水平距离。 

4.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部分层高计入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


14附录三 附图

附录三 附图 

附图4-1建筑高度20米以下(含20米)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附图4-3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20米以下的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附图4-4条式建筑南北向投影重叠面示意图

附图4-6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间距示意图

附图4-7非平行布置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示意图

附图4-8  黄冈市旧城区范围图

附图4-10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示意图

附图4-11建筑物退让人行天桥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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