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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试行本)

实施时间:201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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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 

第1.2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大冶市、阳新县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1.3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除执行本标准与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1.4条  规划编制管理中使用的勘察测量资料必须采用国家统一85高程系统和黄石统一座标系统。 

2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

第2.1条 本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法定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非法定规划包括概念规划、城市设计、基础研究等。 

城市设计的编制贯穿于法定规划的各个层次,充分体现城市风貌特色,法定规划应合理吸收并体现城市设计的成果思想。 

第2.2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彰显黄石滨江环湖依山特点和历史文化城市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显山露水、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编制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工程地质勘察和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市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定期进行总结评估,并作为下一轮修编的重要依据。 

第2.3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包括综合交通、历史文化保护、绿地、风貌、色彩、供水、雨水、污水、电力、电信、供热、燃气、邮政、抗震、防灾、地下空间、环卫、环保、教育、公交、物流、体育、卫生、商业等社会公共设施等等)、建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层次各项专业规划之间必须相互衔接,避免互相矛盾。 

第2.4条  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深度,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相关技术规定。  

专业规划应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编制并依法审批。

第2.5条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要规划项目编制前,规划管理部门应下达规划编制任务书。编制过程中应分别进行公众参与、专家评审、政府审查等必要程序,最后完成审批和备案。 

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据国家规范单独组织编制,并与应与城乡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规划编制成果应包括数据文件和纸质文件各项内容(规划文本、图件、说明书和附件),成果中对公众参与、专家评审、部门审核相关意见的采纳完善与否应予以说明解释。 

第2.6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按照《黄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导则》执行。 

  第2.7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编制成果按照相关规范执行。 

第2.8条  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执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 -2010)编制规划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一)住宅(T01)、商业(T02)、服务(T03)、办公(T04)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取值范围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注: 

1人口规模是指正在执行的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期末城镇人口规模; 

2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方案时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3 在同一栏中,人口规模越大、交通问题越复杂的城市和镇,其阈值选取宜越低。 

(二)场馆与园林(T05)和医疗(T06)类建设项目的启动阈值应为: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100 个;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报建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单独报建的学校(T07)类建设项目; 2)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T08)类建设项目; 

3)混合(T10)类的建设项目,其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T01~T09,T11)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4)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工业(T09)类、其他(T11)类和其他建设项目。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 特大城市的建设项目规模达到报建阶段启动阈值的 5 倍及以上,其他城市和镇达到3 倍及以上; 2 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3 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也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五)当相邻建设项目开发建成时间接近,出入口相近或者共用时,可对多个相邻建设项目合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2.9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政府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的衔接情况; 

2、建设项目与交通(含道路、城市轨道、铁路、港口、航道等)、能源、市政公用设施、地下空间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3、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4、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5、建设项目与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6、建设项目与风景名胜、公园绿地以及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人文价值的文化遗产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第2.10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方案报建时必须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格的设计方案审查比选。

制定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项目规划时,应当组织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2.11条  城市“五线”管制规划 

城市“五线”包括: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城市“五线”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城市“五线”规划编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层次规划和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为依据,其内容和深度要求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做到定性、定量、定位。 

各个层次规划设计应与批准后的城市“五线”管制规划衔接,如需调整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2.12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或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的建筑日照分析、建筑景观分析、交通影响分析、市政容量分析、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分析、建筑面积复核等作为规划许可参考依据。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及用地性质等条件。确因上位规划调整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等导致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交通、景观、消防、日照、安全等有关规定,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可按规定程序将调整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方能办理相关调整手续。 

第2.13条  加强规划研究与信息化工作,规划编制单位须按照规范提供规划设计数据成果,提高规划编研水平。


3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3.1条   黄石市城市用地与规划建设用地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用于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用地统计和用地管理工作。 

第3.2条   各类用地布局原则 

  1. 居住用地宜相对集中布局,与工业区保持适当间距,形成相应规模配套齐全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理要求,避免烟、气味、粉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  

城区外围不宜布局小规模的居住用地。

2.工业用地的布局:

(1)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或工业组团。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2)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工业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 

(1)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集体宿舍,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集体宿舍。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控制)。 

(3)规模化工业区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3.物流仓储用地:  

(1)不同类型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 

(2)物流仓储用地应与城市和区域的交通系统有快捷的联系,生产性仓储用地宜布局在中心城区外围。 

(3)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应考虑与居住、工业和其它功能区的相互影响因素。 

第3.3条   用地性质与规划不完全一致,但满足用地兼容性要求,仍可考虑土地使用和项目选址。用地性质按《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用地兼容性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3.4条  建设项目应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原则上不予分期,确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统一编制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分期实施建设。分期后,各期用地均应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含分项)之和不应突破原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必须满足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并必须优先保证市政、公共等公益性配套设施在首期项目内落实。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3.5条  代征城市道路、高压线廊、防护绿地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代征用地不参与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平衡计算。 

第3.6条  规划区建设用地小于《建设用地下限指标表》的,不应单独零星建设永久性建筑。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可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1.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小型建设项目。  

  2.因邻近土地为已实施或已经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4第四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容量

第4.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并宜符合《居住(商住)建筑建设密度和容积率参考指标表》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的规定。

 

注: 1、上表高中低混合层次建筑地块取中间值;其他专业规划限制的地区应遵从专业规划制定控制指标; 2、容积率咨询论证方法有:经验统计法、模型计算法、容量计算法、经济测算法。容积率咨询论证报告必须采用两种(含)以上方法进行比较提出合理的参考指标。 

3、城市规划超高层建筑地段可以另行确定容积率指标,但必须满足日照、通风、采光、交通、停车、绿化、市政、景观、消防、环保等基本要求; 

4、为公众利益作出较大贡献的开发项目(包括:旧城改造(含私房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危险地段治理、无偿提供城市公园绿地广场等、无偿提供重要城市市政设施或其他大型重要设施等等)需要调整指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部门论证评估确定指标后依法审批确定,此类咨询必须包含经济测算法、模型计算法等。项目咨询论证意见必须公示征求相关利害人意见后依照程序审批。 

5、已出让用地与未出让用地之间指标不得转移平衡计算。已出让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未饱和使用也不得再向其他地块转移。

注: 1、城市规划区工业项目容积率不应小于0.8;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应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4.2条  商业、办公、金融、服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社会福利、市政设施、交通设施、仓储物流、外交军事、安保等特殊设施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政策、专业规定执行。 

第4.3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指标可以结合上表和《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中交通区位、用地规模、场地朝向的调整系数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确定。

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

注:① 临路数量主要指临城市支路及宽度为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数量,本表所指支路包括城市支路及宽度为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不含居住小区级道路、宅前路和步行道); 

② 单个居住建设项目用地小于3000M2 的一般不宜单独建设,确需进行建设的可参照B1对应系数进行调整; 

 ③ L南北面主要指用地南北面投影长度,L东西面主要指用地东西面投影长度。

第4.4条  城市中心地段原有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接近或超出规划值的,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地块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应鼓励进行综合整治,提升环境品质。 

第4.5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公共开放空间。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0%。 

容积率奖励记入地块规划条件。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是在项目建筑控制红线内无偿为社会公众全天候开放并能够游憩观赏休闲使用的、大于300平方米具有一定规模的、与道路相接宽度6米以上的室外地面空间。 

公共开放空间不包括停车场、屋顶、地下室、室外经营性场所或有任何限制进入场所。 

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在规划设计图纸明确,与建设项目同步验收后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不得挪用。 

第4.6条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保障公用设施、公益项目,适度安排生产设施、经营项目,应注重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5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5.1条  沿建筑用地红线和沿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绿线、蓝线、紫线两侧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等保护带的建筑物,在退让界外建筑物距离符合本规定有关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影响等的要求。 

第5.2条 建筑间距按照以下共同规则计算: 

(一)按两栋相邻建(构)筑物最外侧的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需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采光、通风、消防、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确定。 

(二)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当两建筑平行布置且与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时,视同东西向平行布置,以较高建筑的高度作为间距计算标准。 

(三)建筑外墙面的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等于或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建筑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山墙面若有居室门窗、阳台的,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四)一栋建筑内同时包含不同日照要求的功能空间时(如商业与居住混合建筑),建筑间距的计算应分别按照相应的不同标准执行,并优先保证有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部分的间距要求。 

第5.3条 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20米以下(含20米,下同)的条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10米; 

3. 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14米。 

(二)建筑高度20米以上(不含20米,下同)的条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 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20米以上部分按照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其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55米; 

2.山墙面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 

3.纵墙面和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24米,东西向不少于20米。 

(三)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20米以下的条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以南侧建筑的高度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南侧建筑高度按照本款第(一)项第1目或第(二)项第1目计算。 

2. 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20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与其他方向20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 

3. 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4米,与其南侧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方向的20米以下的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 

4.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0米以下的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且不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的投影有重叠面,且重叠面小于北侧建筑重叠区域内的一套住宅的面宽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8倍。 

(五)塔式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间距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被遮挡建筑墙面宽度的12米,建筑间距不少于20米;重叠面大于被遮挡建筑墙面宽度的12米,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二)项第一目计算。塔式拼接建筑视同条式建筑计算间距。 

(六)塔式建筑和其南北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4米;塔式建筑和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塔式建筑和条式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8米。 

(七)居住建筑之间在南北向和东西向投影均无任何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 

第5.4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两建筑中至少有一栋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13米; 

(二)建筑高度均在24米以上,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18米。 

(三)非居住建筑内有居住功能空间时(公寓式办公等),视同居住建筑计算间距。 

第5.5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5.3条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第5.3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5.6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两建筑纵墙面南北向或东西向投影重叠区域内的墙面中点的连线距离不小于标准间距(平行建筑间的应退间距),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同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2、两建筑纵墙面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标准间距。 

3、两建筑之间的夹角小于15度的,视同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间距。 

第5.7条 特殊形态的建筑间距计算参照下列规定:

(一)基本几何形状的平面的居住建筑(如圆形、椭圆形、三角形平面等)和复杂平面形态的居住建筑(如T形、Y形、X形、十字形、蝶形、风车形、不规则多边形平面等),视同塔式建筑进行间距计算。 

(二)四边形组合形态平面的居住建筑(如L形、工字形、之字形等),视同条式建筑的组合形态,选取其与相邻建筑距离最近的外墙面,根据两墙面的相对位置确定墙面平行或垂直的关系,按照第5.3条规定的情况计算。 

(三)弧形或者弧形组合形态平面的建筑(如波浪形、S形平面等),根据两建筑在南北向或者东西向的投影的关系,视同两条式建筑确定其纵墙或山墙的相对关系,按照第5.3条规定的情况计算。 

(四)建筑立面投影为梯形、台阶形(退台)等形态的建筑,取该建筑的最高建筑高度作为计算标准,建筑平面投影之间的间距不少于标准间距。 

第5.8条  历史街区内的建设项目,若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新建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的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建筑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5.9条 国家规范对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中的部分建筑(如学校、托幼等)有日照时数的要求,除满足基本间距要求外,还应符合日照管理的相关要求。 

上述间距与计算机分析结果有差异时,按照较大值控制。 

第5.10条 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或作出专题论证确定。 

第5.11条 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建设部、科技部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鉴定认可的相关软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任。 

第5.12条 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应以大寒日8时至16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教室、疗养院疗养室、托幼生活用房应以冬至日9时至15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各类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作日照分析,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高度。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日照分析对象的使用性质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性质为准。  

第5.13条 旧城改造属于下列情形的,认定为符合建筑日照标准: 

(一)新建建筑导致周边建筑日照时间减少,减少后仍然符合国家日照标准的; 

(二)新建建筑未导致周边原不满足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的,经过协商后双方认可的。  


5第六章 建筑退让和高度控制

第六章 建筑退让和高度控制

第6.1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水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城市基础设施、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城市“五线”管理办法和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退让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退让绿地规划绿线、河湖水系规划蓝线、文物保护规划紫线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划黄线等。 

退界间距应从建筑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6.2条  用地红线退让。沿建筑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1.规划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自身应退建筑间距的一半。 

  2.当相邻用地为待建空地(不临城市规划道路)时,建筑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身应退建筑间距的一半;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3.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自身应退间距的,新建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规划用地范围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应符合日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4.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下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最小不得少于2米。 

   相邻用地同一权属时,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预留连通通道;相邻用地不同权属时,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5.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1米,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3米;大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宜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6.在确保安全条件下,围墙可以紧邻规划用地红线建设,但围墙基础外缘线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第6.3条  道路红线退让。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注:特殊地段(大型设施、广场周围、重要交叉口、重要景观道路等)或特殊建筑(如超高层建筑、大型公建)后退距离可以由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确定且不低于上表规定。 


第6.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满足日照、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公示后无异议,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减。 

(一)在旧城中心区,按标准控制确有困难的。 

(二)传统风貌建筑街道两侧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无需按上述标准控制的建筑工程。 

第6.5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高度24米以下的不宜少于15米,24米以上的不少于25米。 

第6.6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集中式商场)、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主要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5米,并应留有足够的、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集散场地或回车场地。 

第6.7条  除安保、外事、军事、保密单位要求外,修建的围墙应采取通透式并结合绿化带设置。

 第6.8条  新建建筑后退高架道路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30米;后退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15米。建筑后退过境公路按根据相关规定执行。有环境影响评价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6.9条  建筑后退城市蓝线、绿线的距离(蓝线、绿线内部附属设施房屋除外),除有关规划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1、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应小于5米; 

2、建筑高度在24M以上的建筑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3、临风景区、公园、绿化广场、水域等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10条  黄线退让。建筑物后退城市基础设施、地上地下各类工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 

第6.11条 紫线退让。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应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建筑物后退文物保护单位控制界线的距离应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各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视线控制要求。 

第6.12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围墙应同时满足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米的距离。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6.13条 建筑物退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及电力线与建筑物最近凸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供电部门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 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确需建设非居住建筑应征求供电部门意见; 

(二) 建筑物退让架空电力边导线路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其距离为: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220KV      15米;        

500KV      20米。 

中心城区人口密集地区宜采用地下电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第6.14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物的高度还应参照城市设计(研究)成果确定。 

第6.15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6.16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间距、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确定控制范围、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6.17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中学教学用房不应超过五层; 

(二)小学教学用房不应超过四层;

 (三)幼儿园、托儿所用房不应超过三层。 

第6.18条  建筑的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层高 

1.层高超过3.0米按照倍率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不宜低于4.2米;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低于2.2米。 

(二)其它建筑的层高 

1.办公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4.5米; 

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宜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宜超过4.8米; 

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学术报告厅等的层高不宜超过9.0米;

 4.对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和设施,其层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建筑层高超过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S=s×H/h 

(S:计算建筑面积 s:本层建筑面积 H:设计层高 h:规定层高) 

7第七章 公共设施

第七章  公共设施

第7.1条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和组团级五级配置。 相邻层级可以合并设置。 

第7.2条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主要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市级和区级文化和体育设施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分类集中布局。市级社区服务设施应配置养老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区级应设置敬老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集中布局,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第7.3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宜按下表执行。 

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

注: ①▲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②在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应按人防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

 

 

 

 

 

注: 

(1)市政公用设施除本表中所列项目以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给水设施、排水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燃气设施、消防设施和环卫设施等的规划标准请参见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2)表中●为必须设置的项目,○为可选择设置的项目。 

(3)部分设施可合并设置。 

(4)如配置“社区中心”,应包括文化活动站、社区服务站、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警务室和居民健身设施等内容。  

(5)控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控规执行。 

(6)本表的“一般规模”是该公共设施面积的较低要求,可根据自己的需求适当增大。 

(7)本表中“区域统筹”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服务规模超过居住区,需要在市、区等层面进行区域统筹的面向居住生活服务的公共设施。 

(8)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相对集中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 

第7.4条  城市每个社区办公用房面积一般不低于300平方米。住宅开发配套社区用房标准:每开发1000户商品房,开发商必须无偿提供100平方米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几个开发商共同开发的小区,由各开发商按开发比例出资购买100平方米的居委会办公用房;房屋开发商在社区范围内开发的房屋不足1000户的,要按每10户1平方米的数额出资助建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 

第7.5条  配套物业用房标准:a. 开发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不含2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低于60平方米;b. 开发建设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10万平方米以上(不含10万平方米)的,按3?比例设计配置;c. 开发建设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低于300平方米。

第7.6条  农贸市场(净菜超市)配置原则: 农贸市场(净菜超市)应结合城市农贸市场网点布局规划和周边居民现状进行设置。每1.0~1.5万人设一处,建筑规模不宜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不应小于1000平方米,并应配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和人流集散广场。居民区有配备净菜超市的综合超市,配置标准可以酌情降低。 

第7.7条  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小区、组团,其配建项目的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规划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 


8第八章 城市风貌、绿地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第八章   城市风貌、绿地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第8.1条  编制实施城市风貌规划和各阶段城市设计。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应遵循“显山露水”的原则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 

城市风貌规划应提出主要的景观功能分区、景观带、景观轴线和景观节点,城市天际轮廓线、建筑风貌控制、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设置及视线通道保护等要求,展示黄石山水宜居城市风貌。 

第8.2条  重要的公园、风景区、生态景观区、休闲度假区等重要生态敏感区应专门编制法定规划,建成区内的湖泊、山体更应予以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以生态保护为主,加强植物景观培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严格控制开发强度与高度。 

第8.3条  城市建筑设计要建立城市设计的整体观念和环境意识,正确处理建筑与所在城市空间的关系,尊重自然环境,使建筑与环境相融合,应体现时代性、地方性和特殊性,力求创新。建筑色彩在保证与环境相协调的前提下,力求丰富多彩。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 

建筑色彩宜符合城市风貌色彩专项规划要求。 

第8.4条  编制实施黄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管制规划,各项绿地指标应达到相关技术规定要求。绿地建设应以乔木为主,搭配灌木花草,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 

第8.5条  各项用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要求:

注: 

1.居住用地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以商业为主的商住混合地块指标可以适当降低3-5%。配套绿地面积:距多层及以下建构筑物外墙1米起算,距高层建筑物外墙1.5米起算。如建筑物底层架空的内部绿化与外部绿地联为一体的自架空底层建筑物外墙基起算绿地面积。 

2.附属、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率应满足相应的行业规范; 

3.城市中心区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经市园林局批准后,多层低层公共设施建筑(商住综合建筑的商业部分)的屋顶,绿化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8米、宽度大于4米、面积大于80平方米、并便于公共人们使用的,可按其绿化种植面积的25%计入绿地面积。 

4.各种类型的运动场地不计入绿地面积。建设用地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以及城市规划控制的天然湖河等水体不计入配套绿地面积。 

5.种植乔木的室外停车场,以种植槽方式种植乔木的,种植槽计算配套绿地面积。


第8.6条  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10m范围内严禁建设任何建、构筑物,禁止挖坑取土改变地貌,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禁止兴建建(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管线,禁止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禁止设置产生有害水、气体的设施。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业项目应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第8.7条  临江临湖临公园风景区、临重要城市景观路一线布置的主体高宽比例应协调优美,建筑之间应尽量开敞,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应少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临湖临重要城市景观路一侧面宽的40%。 

第8.8条 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80米;    

(二)居住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70米;   

 (三)非居住建筑面宽不受上述条款规定限制,但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8.8条 临江临湖临公园风景区、临重要城市景观路一线规划建筑物必须补充建筑立面效果及重要视点效果分析。 

临江临湖临公园风景区、临重要城市景观路一线布置的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报审时应一并提交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绿化景观、夜景工程、立面广告规划设计方案,应满足夜景照明、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第8.8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8.9条  加强街道建筑规划与整治。现有建筑物进行临街外部装修必须申报设计方案报批,不应扩大建筑面积。建筑外部装修后的造型、色彩应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1.主干道两侧住宅建设立面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不应设置外凸式阳台(包括外封闭式)。新建低、多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墙面绿化。 

2.加强街道立面整治。新建建筑室外设施,包括路灯、坐椅、花坛、交通标志及广告牌等应整体报建设计统一实施,避免杂乱无序。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须统一规范设置。 

3.建筑附属物及配套设施、车道变坡线不得突出建筑红线。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空调等外挑时,必须确保安全且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4.民用建筑应统一设置空调位置及厨房变压式排气道,沿街必须隐蔽,并符合国家节能技术规定。 5.沿街禁止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吊厨、外突的防盗网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需设置空调室外机的建筑,必须统一进行建筑外立面处理。 

6.洗车点、物资回收、垃圾站点必须相对封闭。 

7.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建筑物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8.沿城市快速路不宜建设小型商业设施,鼓励发展特色专业商业街。

 9.摊点及小商铺应适当集中归并、规范经营。  


9第九章 道路交通工程

第九章  道路交通工程

第9.1条 编制实施黄石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各类专项交通规划,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事业发展,合理安排各类交通设施及配套设施。 

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加强城区交通管制,疏导城区交通。 

规划建设各类交通设施时,除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外,还应满足交通行业规划设计要求。 

第9.2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交通行业技术要求。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

第9.3条  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不宜小于45°,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第9.4条  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50 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 第9.5条  新建城市主干路及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应做好交通组织设计,合理组织车流、人流,合理布设各种车道、交通岛、交通标志与标线。 

第9.6条  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 主干路20-30 米,次干路10-20 米,支路5-10 米。 

第9.7条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不宜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 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60 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9.8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之间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宜满足下表的规定。

第9.9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400~600 米控制; 

2、长途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主要出入口50 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3、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 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4、主干路及快速路辅道上的公交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第9.10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应大于45°;

 2、干路与铁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 

3、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且直线段长度从最外侧钢轨外缘起不应小于30 米;

 4、道路平面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30 米。 

第9.11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2、道路绿化与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市政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位置。 

第9.12条  建立城市公共步行系统,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第9.13条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9.14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公共停车场的位置和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建筑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规定,配建指标应符合《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表》的规定。 

 

注: 

1.停车位面积不得与绿地面积重复计算;城区大型建设项目除满足上表配建标准外,必须按照交通影响分析、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增补停车配建数量; 

2.胜阳港单元规划项目配置标准提高普通商品住宅0.8停车位/户; 

3.综合性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商业、餐饮、娱乐等公建无法明确区分性质时,可以按照0.5-1.0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配置,且中心城区项目取高值; 

4.三星级及以上酒店、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按每1000M2建筑面积配建一个旅游巴士停车位。 

(三)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四)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场30——35平方米/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场16——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1.5——1.8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1.8——2.0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场1.0——1.2平方米/车位 

(五)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六)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公管)字90号《汽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并尽可能设置林荫式停车场。 


10第十章 市政工程

第十章  市政工程

第10.1条   本规定主要协调解决规划总图与各单项市政工程的用地规模确定。各单项市政工程符合各单项市政工程规划设计的有关规范和规定。 

城市各项管线应服从管线综合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的有关规定。 规划区内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热力等各类管线设施要与周边区域主管网衔接,预留接口。城市道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居住组团内部道路的排水处理要按雨污分流,分别排放的要求预留地下空间。 

第10.2条  给水工程规划应服从《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的有关规定。 

第10.3条  水厂规模应按城市最高日用水量确定,包括综合生活用水(含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建筑用水)、工业企业用水、浇洒道路和绿地用水、管网漏损量和未预见水量。 

水厂用地面积应包括生产废水回用用地和污泥处理用地,并预留深度处理用地,宜按表进行计算。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

注:(1)规模小于1万m3/日或大于50万m3/日的水厂宜参照执行,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本表指标已考虑深度处理构筑物及污泥处理设施用地;

 (3)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用地。 

第10.4条  配水系统中需设置加压泵站时,其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面积宜按表13.3.4进行计算。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并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

注: 

(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第10.5条   排水工程规划应执行《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00)的有关规定。 

第10.6条  城市排水体制应分为分流制与合流制两种基本类型。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对于已形成合流制且改造为分流制有较大困难的区域,可逐步改造为截流式合流制。 

第10.7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位置的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1)在城市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2)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与城市规划居住。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4)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  

(5)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 

第10.8条   确定污水处理厂用地面积时,应为城市发展和污水厂自身发展留有足够的备用地,并应预留污水回用设施用地,用地面积宜按表行估算。

注: 

(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3)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 一级处理工艺流程大体力泵房、沉砂、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一),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二),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消毒及污泥提升、浓缩、消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4)本用地指标不包括进厂污水浓度较高及深度处理的用地,需要时可视情况增加。 

第10.9条 雨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城市受纳水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第10.10条   雨水规划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Q=q*ψ*F 

式中:Q—雨水设计流量(升/秒);q—设计暴雨强度(升/秒·公顷);ψ —径流系数;F—汇水面积(公顷)。

雨水管渠规划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及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一般地区选用1年,较重要地区选用2~3年,低洼地区、下沉广场、立交桥、下穿通道等排水较困难地带及重要地区选用3~5年。 

雨水管渠布置应充分利用明渠河网接纳雨水,减少暗管长度,提高管底标高,尽量满足自排要求城市道路的竖向标高应满足排水管渠自流排放的要求,以减小管渠的覆土深度。雨水检查井间距宜采用30米~40米,新建地区街坊支管间距宜采用90米,街坊支管管径不应小于500毫米。 

第10.11条  电力工程规划应服从《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 50293-1999)的有关规定。 

第10.12条  城市电力总体规划或电力分区规划,当采用负荷密度法进行负荷预测时,其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三大类建设用地的规划单位建设用地负荷指标的选取,应根据三大类建设用地中所包含的建设用地小类类别、数量、负荷特征,并结合所在城市三大类建设用地的单位建设用地用电现状水平和下表规定,经综合分析比较后选定。

第10.13条   城市电力详细规划阶段的负荷预测,当采用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指标法时,其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三大类建筑的规划单位建筑面积负荷指标的选取,应根据三大类建筑中所包含的建筑小类类别、数量、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标准、功能及各类建筑用电设备配置的品种、数量、设施水平等因素,结合当地各类建筑单位建筑面积负荷现状水平和下表规定,经综合分析比较后选定。

第10.14条  城市电网电压等级应符合国家电压标准的下列规定:500,330,220,110,66,35,10KV和380/220V。 

城市电网应简化电压等级、减少变压层次,优化网络结构;大、中城市的城市电网电压等级宜为4-5级、四个变压层次;小城市宜为3-4级、三个变压层次。 

中心城区城市电网应集约优化布局。 

第10.15条    城市变电所规划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要求;靠近负荷中心;便于进出线;交通运输方便;应考虑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工程设施的影响和协调,如:军事设施、通讯电台、电信局、飞机场、领(导)航台、国家重点风景旅游区等,必要时,应取得有关协议或书面文件;宜避开易燃、易爆区和大气严重污秽区及严重盐雾区;应满足防洪标准要求:220-500kV变电所的所址标高,宜高于洪水频率为1%的高水位;35-110kV变电所的所址标高,宜高于洪水频率为2%的高水位;应满足抗震要求:35-500kV变电所抗震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220-500kV变电所设计规程》和《35-110kV变电所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应有良好的地质条件,避开断层、滑坡、塌陷区、溶洞地带、山区风口和易发生滚石场所等不良地质构造。 

第10.16条  当66-220kV变电所的二次侧35kV或10kV出线走廊受到限制,或者35kV或10kV配电装置间隔不足,且无扩建余地时,宜规划建设开关站。根据负荷分布,开关站宜均匀布置。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联体建设。10kV开关站最大转供容量不宜超过15000kVA。 

第10.17条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第10.18条   燃气工程规划应服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第10.19条   城镇燃气输配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管网、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设施、监控系统组成。 

第10.20条   城镇燃气管道应按燃气设计压力分为7级。

第10.21条  城市燃气管网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气管道不得敷设在建筑物下,并不得在下述场所敷设:高压走廊;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堆场。 

2.高压A和高压B级管网宜布置在市区外缘,避开居民点。 

3.工作压力大于0.4Mpa的燃气管道不应布置在桥梁上。 4.燃气管道穿越铁路、高速公路和城市主干路时应加套管。 

第10.22条  设计压力不大于1.6MPa的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及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第10.23条    设计压力大于1.6MPa、小于等于4.0MPa的室外燃气管道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现行的规定。 

第10.24条    城市燃气储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邻近建筑区最小风频的上风向。

 2.与建筑物的净距不得小于30米。

3.与铁路干线外侧边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与铁路支线或专用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4.与35KV以上室外变电站的围墙或室内变电站的外墙不得小于40米。 

第10.25条    天燃气门站应布置在市区的边缘或郊区,门站的用地应按规划统筹安排,门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5000~8000平方米。门站的消防设施和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10.26条  高中压燃气调压站用地面积3000~4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600平方米。中低压燃气调压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300~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一般为50~100平方米,调压站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第10.27条  燃气储配站和气化站的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满足现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10.28条编制实施机动车加油(气)站专项规划,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m。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10.29条 城市通信工程应服从《城市通信工程规划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10.30条   通信工程预测指标宜按依据下表规定。

注:表中城市规模分级,一级为经济发达地区城市,二级为经济发展一般地区城市,三级为

第10.31条  编制实施黄石市港口码头专项规划,并逐步调整黄石中心城区岸线功能,留出一定生活岸线。 

第10.32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10.33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申请设置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设置者的身份证明; 

设置场地使用证明;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及方位图;  

 第10.34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1)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报批规划后实施,报批应有平面图、立面图、效果图等。  

(2)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构)筑物、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不得在城区建筑屋顶、墙面、楼宇之间设置户外广告。 

(3)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4)门店招牌在同一地段必须高度对齐、厚度一致、画面协调。 

11第十一章 综合防灾规划

第十一章   综合防灾规划

第11.1条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一)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150 m或总长度超过220 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 

(二)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3、4级的新、改、扩建建筑物,其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三)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m,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m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四)新、改、扩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要求。 

(五)消防站布局应当以消防队接到报警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标准。中心城市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大于4.2平方千米,其他地区为7.0至8.0平方千米。 

城市消防站周围200 m范围内不应布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物,并且不应布置在消防站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消防站50m内不应布置影剧院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 

第11.2条  综合防灾减灾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在规划绿地、学校、体育场、停车场、广场等时应确定承担的防灾减灾规划要求。 

城市建设用地应避开自然易灾地段,不能避开的必须采取特殊防护措施。应利用防灾分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学校体育场、停车场和街头广场及其他空旷场地作为避灾人口的疏散场地。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立明确的标识,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防灾疏散场地应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11.3条  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第11.4条消防车通道规划应与城市道路规划相结合。

城市街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5米。消防车道应满足消防车登高面距建筑外墙大于5米、小于10米的要求,在消防车登高面与建筑之间不应种植高度超过4米的乔木或其他影响消防车登高的植物。 

第11.5条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门洞的净宽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应小于5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架设人行通道。 

第11.6条  住宅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置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尽端路周围为高层建筑时,回车场不应小于18米×18米。 

第11.7条  高层建筑的周围应设置环行消防车道。设置环行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高层建筑的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11.8条  黄石市是国家一类重点设防城市,城市各类人防设施的战术技术指标均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城市的重要目标分布现状和发展规划来确定。结合城市建设开发地下空间。 

第11.9条  编制实施《城市防洪排渍规划》、《城市地质灾害治理规划》,增强城市综合抗灾能力。 


12第十二章 管线综合工程

第十二章  管线综合工程

第12.1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热 力、煤气、电信等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 

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应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管线综合要求: 

根据各种管线性质、易损程度、建筑物对各种管线的安全距离要求以及各种管线相互间的安全距离要求,本着压力流避让重力流,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等原则,规划原则上对各种管线安排如下:雨水、污水管线安排在车行道下边,给水管道、电力管沟、电信电缆、有线电视电缆、燃气管安排在人行便道下,路灯电缆放在缘石内侧,路灯杆安排在人行道上或绿化隔离带内。 

埋设于一般干道下的各种管线均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从建筑红线向道路中心线布置的基本次序如下: 

东侧、北侧:1.电力电缆沟;2.给水管道;3.路灯杆;4.雨水管道。 

西侧、南侧:1.电信管道;  2.燃气管道;3.路灯杆;4.污水管道。 

为减少管线横穿道路次数、雨污管网敷设深度,可以酌情调整道路管线断面次序、方位、埋深。 热力管非道路管线综合标配,具体布置具体对待。 

路灯线、行道树及绿化植物在道路断面中表达,平面不表达。 

新建道路原则上通信电缆(含电信、有线、移动、联通四家)同位路由,严禁各自单独建设,占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电信管道、燃气管道应与电力管在道路两侧分开布置。避免电力流对通信信号产生干扰,避免燃气泄露与电火花接触引起火灾爆炸。 

燃气管道虽然在局部地区不是标配,但是考虑发展的不可预见性,予以规划管位预留。 

地下管线相互交叉时应满足各管道间的最小净距要求。具体要求见《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第12.2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宜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 以及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13第十三章 附则、其它

第十三章  附则、其 它

第13.1条  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包括如下地区: 

(1)生态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城市主要生态廊道; 

(2)风景名胜区:磁湖风景名胜区; 

(3)森林公园:黄荆山森林公园等; 

(4)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 

(5)其他:市人民政府可视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指定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的划定与规划管理由专项规划确定。 

第13.2条  在黄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抗震按基本烈度六度进行设防。 

第13.3条  本《规定》由黄石市规划局负责解释,与国家强制规定、规范有出入以国家为准。 

第13.4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2000年3月29日颁布实施的《黄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14附录

附录 

建筑间距的计算      A 

建筑高度的计算      B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C 

干道交叉口建筑红线退让范围(示意)      D 

名称解释      E 

本标准用词说明      F


附录A  建筑间距的计算 

A.0.1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A.0.2    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出1/2或突出距离超过一米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附录B   建筑高度的计算  

B.0.1     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让用地红线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B.0.2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B.0.2.1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B.0.2.2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图三);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B.0.2.3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设备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附录C  容积率计算规定 

一、容积率是指一定用地范围内,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设用地面积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红线图的面积为准(不包括城市道路用地、河道用地、绿地等)。 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遇以下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二、为鼓励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通常情况下,地下室用作车库、设备用房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用作商业服务业、市场、文化娱乐、体育等用房的,该部分建筑面积按0.3系数折算后计入容积率(待定)。 

三、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通道、公共停车、公共绿化小品、居民休闲配套设施等公共用途的,架空层层高宜在3.6-4.2米之间,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电梯(楼梯)间、门厅、管道井(水、电、排风等)等围合部分计入容积率。 三、地上建筑的层高 

1、住宅建筑的层高大于3.6米,按3.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设有套内楼梯的住宅,起居室(厅)层高大于3.6米,按3.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2、办公建筑的办公室层高大于4.5米,按3.6米层高折算容积率。门厅、中庭公共部分其建筑面积层高按照实际执行。 

 3、宾馆建筑的客房层高大于4.5米,按3.6米层高折算容积率。门厅、中庭公共部分其建筑面积层高按照实际执行。 

4、商业用房的容积率折算:商业用房的空间分隔1200平方米/间及以上的,建筑层高大于6.0米,按6.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1200-500平方米/间的,建筑层高大于6.0米,按5.5米层高折算容积率;500平方米/间以下的,建筑层高大于4.5米,按3.9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5、超高层建筑的避难层应计入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6、建筑内的技术层(包括设备层、转换层)层高不得大于4.5米,低于2.2米不计入建筑面积,2.2米-4.5米按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7、工业建筑层高超过8米时,按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容积率。 

四、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五、建筑物的阳台,不论是凹阳台、挑阳台、封闭阳台、不封闭阳台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当进深超过1.8米的各类阳台,均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建筑物入户花园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容积率。   

当飘窗窗台高度小于0.30米,且飘窗净高在2.20米以上时,按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当飘窗进深(自墙体内边线至飘窗外边线)大于0.8米时,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 

六、半地下室凡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上的建筑部分应计入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不足1.5米的,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七、坡地建筑 

1.新建建筑被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四分之一时,用作住房、商业服务业、市场、文化娱乐、体育等经营性用房的,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2.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四分之一、不足四分之三时,用作住房、商业服务业、市场、文化娱乐、体育等经营性用房的,其建筑面积按0.6系数折算后计入容积率。 

3.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四分之三时,用作住房、商业服务业、市场、文化娱乐、体育等用房的,其建筑面积按0.3系数折算后计入容积率。 

4.新建建筑被地形掩埋部分,且层高小于2.2米时不计入容积率。 

八、建筑设计单位应在建筑方案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详细清单。


附录D  干道交叉口建筑红线退让范围(示意)(单位:米)

 


附录E  名词解释 

1   城市规划  urban planning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

排和实施管理。 

2   城市设计 urban design 

        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3   城市总体规划 master plan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

和实施措施。 

4   住宅区规划 residential district planning 

        对城市住宅区的住宅、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室外环境、道路交通和市政公用设施所进行的综

合性具体安排。 

5   居住小区 residential quarter 

        城市中由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

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6   居住组团 residential cluster   

        城市中一般被居住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设施的

居住生活聚居地。 

7   城市绿化 urban afforestation 

        城市中栽种植物和利用自然条件以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景观的活动。 

8   公共绿地 public green space 

        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9   公园 park 

        城市中具有一定的用地范围和良好的绿化及一定配套设施、供群众游憩的公共绿地。 

10  绿带 green belt 

        在城市组团之间、城市周围或相邻城市之间设置的用以控制城市扩展的绿色开敞空间。 

11  容积率 floor area ratio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12  建筑密度 building density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13  道路红线 boundary lines of roads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14  建筑红线 building line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15  人口毛密度 residential density 

        单位面积的居住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16  人口净密度 net residential density 

        单位面积的住宅用地上居住的人口数量。 

17  绿地率 greening grate 

        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18  建筑间距 building interval 

        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19  日照标准 insolation standard 

根据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居住卫生要求确定的,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

得的日照量,是编制居住区规划确定居住建筑间距的主要依据。 

20  城市给水 water supply 

        由城市给水系统对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所需用水进行供给的给水方式。

 21  城市用水 water consumption 

        城市生产、生活、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22  给水工程 water supply engineering 

        为城市提供生产及生活等用水而兴建的工程设施,包括原水的陬集、处理以及成品水输配等项工程设施。 

23  供水水源 Water sources 

        给水工程取用的原水水体。 

24  水源保护 protection of water sources         保护城市给水水源不受污染的各种措施。

 25  城市排水 sewerage 

        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26  城市污水 sewage 

        排入城市排水系统中的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生产污水和径流污水的统称。

 27  生活污水 domestic sewage 

        居民在工作和生活中排出的受一定污染的水。

 28  城市污水系统 sewerage system 

        城市污水的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等工程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总体。

 29  分流制 separate system 

        用不同管渠分别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30  合流制 combined system 

        用同一管渠收集和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31  排水工程 sewerage engineering 

        为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而兴建的各种工程设施。 

32  污水处理 sewage treatment 

        为使污水达到排入某一水体或再次使用的水质要求而进行净化的过程。

 33  高压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  high tension corridor             

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34居民生活用气 gas for residential purpose         

指城镇居民住宅内使用的燃气。 

35商业用气 gas for commercial and industrial purpose        

指城镇商业用户(含公共建筑)内生产和生活的燃气。

 36   城市道路系统 urban road system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及不同形式的交叉口和停车场设施,以一定方式组成的有机整体。 

37   城市道路网 urban road network 

        城市范围内由不同功能、等级、区位的道路,以一定的密度和适当的形式组成的网络结构。 

38   城市道路网密度 density of urban road network 

        城市建成区或城市某一地区内平均每平方公里城市用地上拥有的道路长度。 

39   城市道路面积率 coverage ratio of urban road area     

        城市一定地区内、城市道路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40   高速公路 highway 

        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全部控制出入的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41   快速路 express way 

        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以供汽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 

42  主干路 major arterial 

        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道路。

43  次干路 minor arterial 

        城市道路网中的区域性干路,与主干路相连接构成完整的城市干路系统。

 44  支路 collector street 

        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联系次干路或供区域内部使用的道路。 

45  自行车道 bikeway 

        主要供自行车通行的道路,在城市中可自成系统。

 46  步行街 pedestrian street 

        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47  通行能力 vehicle flow capacity 

        在一定道路和交通条件下,道路上某一路段单位时间内通过某一断面的最大车辆数。

 48  交叉口通行能力 intersection capacity 

        交叉口各进口道单位时间内可以通过的车辆数之和。

 49  城市综合防灾与减灾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mitigation 

        为抵御和减轻各种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对城市居民生命财产和各项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50  城市防洪  urban flood control 

        为抵御和减轻洪水对城市造成灾害而采取的各种工程和非工程预防措施。 

51   城市防洪标准 flood control standard 

        根据城市的重要程度、所在地域的洪灾类型以及历史性洪水灾害等因素而制定的城市防洪的设防标准。 

52   城市抗震减灾 earthquake protection and mitigation 

为抵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及由此而引起的次生灾害而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

 53  城市消防  urban fire control 

        为预防和减轻因火灾对城市造成损失而采取的各种预防和减灾措施。

 54  人民城市防空 urban air defense 

        为防御和减轻城市因遭受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细菌武器等空袭而造成危害和损失所采取的各种防御和减灾措施。 

 

附F 本规定用词说明 

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4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 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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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个版本已经老了 麻烦更新一下

  • 这个是最新的吗?怎么和其他网站版本都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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