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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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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保护公众合法权益,保障管理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城乡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实施云浮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城市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在云浮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中心城区及各组团(初城、思安、腰古、都杨)、区域性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云浮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城市与乡村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全面促进城市经济繁荣,环境友好,社会文明进步,实现构建山水生态型宜居现代城市的目标。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适度开发、合理布局、切实可行;

    (二)节约资源、集约用地、配套建设、完善功能;

    (三)保护自然山水,建筑退让山水,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塑造优美景观,延续地方特色;

    (四)改善城市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符合交通、消防、防洪、抗震、人防等建设的要求,保障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

    (五)保护公众利益,体现公众意志,方便工作生活,扶助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和谐;

    (六)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依据规划进行建设,未制定规划的,不准进行开发建设。

    第四条【城市规划地位作用】

    城市规划是城市人民政府调控空间资源、指导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基本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重要政策之一,是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实施。

    各类专门性规划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要求。

土地利用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性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知情、参与、监督的权利。城市规划必须维护公众利益,体现公众意志,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必须公开透明,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管理体制】

    云浮市城乡规划局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区各组团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

    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规划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实施城乡规划管理。

    各级规划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委员会】


    为了提高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决策水平,市人民政府设立云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

    (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等规划;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居住区规划;

    (五)旧区改建规划、历史街区及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六)重大项目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上述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审议。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上述事项的审议意见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云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为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水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必须依据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云浮市自然特点、城市定位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制定。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内容必须包括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建筑的规划控制(密度、高度、间距、容积率、退让),绿地率与公共绿地,城市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综合,公共配套设施设置,历史地段和风景地区保护,城市设计与景观规划及环境艺术要求等。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颁布实施,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规划许可、验收、归档制度】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经过规划许可,依法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城市规划成果和建设工程档案实行报送归档制度。

    第十条【符合技术标准规范】

    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符合云浮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2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规划层次】

 云浮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专业规划可视

其规划范围和深度纳入各层次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单位资格要求】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执业。严

禁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者超越资格许可的范围经营执业。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和云浮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及本办法。

    第十三条【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水文、地震、环境等基础资料,各有关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市规划的需要,即时提供。

    城市国土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地形、地貌、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

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具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控制发展区域及控制要求;

    (二)用地布局、建设用地规模、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的控制指标;

    (三)城市各类绿地布局和绿化指标,山体及河湖水系的保护规定;

    (四)城市道路交通、给排水、供电、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主要公

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及布局;

    (五)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等的保护规定和控制指标;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防护设施与标准、抗震设防与消防疏散通道、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等。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深度应与规划的层次相适应,从总体规划到修建性详细规划,应逐步加强量化指

标的规定。

    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节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二节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组织主体】

    (一)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协同配合。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部门或建设单位,依据上层次规划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符合资质的规划设计编制单位编制。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县规划行政部门承担。

    中心镇及其他建制镇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

    (四)各项专业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程序】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组织前期研究,向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报请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依据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课题研究和论证】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对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课题,应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织部分。

    (三)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城市详细规划的论证】

    (一)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二)在城市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应予公布。

    第十九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各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三节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应当对正在实施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评价,对涉及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安全与灾害防治等战略性课题进行前瞻性研究,在上述总结、评价和研究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内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为二十年,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以总体规划纲要及审查意见为基础。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方向和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广东省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各项法定专业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及各组团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确定规划期内发展目标,科学预测人口和用地规模;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制定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指标、综合交通体系、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与建设、旧区改建与历史文化保护、污染治理和综合防灾等专项内容;确定空间发展时序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框架,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划定三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四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并制定空间管制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绿地系统、山体水系、历史文化、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书、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的规模和布局、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各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与选址、各类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确定城市生态建设与环境治理的措施等。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说明书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城市分区规划】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下列内容作出安排和控制: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

    (二)确定居住人口及分布,各类居住区及公共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三)确定绿地系统、山体水系、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控制要求、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等;

    (四)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用地界线,城市干道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高程,支路的走向和宽度,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五)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六)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分区规划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件、说明书等。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在城市中心区、旧城改建区、近期建设区、储备土地及拟出让土地等城市建设重点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基础上,对建设用地使用作出的具体控制性规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限,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确定建筑总量;

    (二)确定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等指标,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分析,确定和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位置和用地范围、步行交通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消防通道、防火措施及建筑物退让距离等;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六)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具体安排和要求;

    (七)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用地性质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在规划文本中应予明确表达。

    第二十五条【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根据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对所在地块的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和设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强制性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件。图件包括总平面图、专项设计图和效果图等。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区的范围、性质与发展目标,风景区的分布结构、景区与景点分布,核心保护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以及保护培育、风景游赏、基础工程、居民社会调控、经济发展引导、土地利用协调、分期发展等专项规划及规划实施管理措施等。

    总体规划必须明确生态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强度等强制性内容。

    (二)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景区内近期建设景点布局、游览线路、观光和服务设施的定点选址,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和开发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包括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环城绿带等绿化用地,城市绿线是指各类绿化用地范围的控制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划定城市绿线,应当尽量保持山体的完整性和绿地系统的连续性;

    (二)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绿地系统的基本格局;

    (三)确定城市公园、绿化广场、街旁绿地、小游园等各种公共绿地的合理配置、绿化要求和指标,确定住宅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化带的绿化要求和指标;

    (四)确定城市主要山体周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绿化率、视线通廊、建筑物的控制要求;

    (五)提出城市绿化设计与城市景观指引;

    (六)制定分期建设计划、城市绿线保护规定和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城市河湖水系保护规划】

    保障城市水系安全对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城市功能至关重要,城市蓝线是指对城市河湖水系的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编制城市河湖水系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协调性和整体性,确定需要保护和控制的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

    (二)确定城市地表水水质标准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基本格局,桥涵、码头、拦截设施、游乐水面及亲水空间的分布位置;

    (四)确定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及防洪标准;

    (五)提出城市水景与自然景观、建筑景观协调配置的指引;

    (六)制定城市河湖水系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古迹保护规划】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古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明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古迹的分布与现状,确定重点保护单位;

    (二)划定保护范围。历史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视实际需要确定;

    保护范围的界线即城市紫线,应有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三)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要点;

    (四)确定历史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等控制指标和要求,制定重要节点整治方案,确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控制指标;制定历史文化街区整治和更新计划;

    (五)确定历史建筑、文物古迹的维护和修缮原则及其控制地带的建设控制要求;

    (六)提出保证规划实施的管制措施。

    第三十条【规划成果表达及归档】

    (一)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准确、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的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二)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图件及市政道路管线等工程设计,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现状地测绘成果,比例尺1∶500~1∶2000;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规划成果经审查批准后六个月内,由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报送规划成果一式两套(含电子文件)到城市规划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节 城市规划的审批与调整

第四节 城市规划的审批与调整

    第三十一条【审批主体】

    (一)云浮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近期建设规划报云浮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区及重大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旧区改建规划由编制组织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般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四)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上报审批前的审查、征询】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需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项目,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必须报送规划方案提请规划委员会审议;

    (二)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三)组织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将规划草案公示,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对各界意见研究处理后,对规划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形成规划方案送审稿,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规划审查与公布】

    凡未经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议、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未附根据征求意见修改情况说明的规划方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重点对规划方案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审查。

    规划一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规划的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按有关规定对规划进行调整。但涉及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论证认为确需调整的,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二)规划审批机关对规划调整申请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3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建设

    第三十五条【一般规定】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协调持续发展。

    (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新区内重大工程项目的建设场地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旧区必须迁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工业新区转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当选择高新技术项目或无污染、低污染的项目。

    (四)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保障生态环境、山体水系的安全,切实保护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环境,对历史街区应当实行保护性控制。

    (五)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编制城市设计或景观规划,注重城市风貌。

    第三十六条【新区开发】

    (一)城市近期开发区,应当提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拟建地块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统一安排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布置公园绿地、商业服务、文教体育、医疗卫生、消防人防、治安环卫等配套设施。

    (二)工业新区应按不同的产业类别进行合理布局,实行“工业进园”,其生活服务区的安排除一类工业区可在其用地范围30%以内布置外,二、三类工业的生产区和生活区,不允许连片建设。

三)新区内的住宅建设,统一按小区集中规划建设,实行“居住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在居住区外新征土地建设住宅。

    第三十七条【旧区改建】

    (一)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

    (二)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调整、工业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密切结合,污染企业必须关停或外迁。

    (三)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和公共空间,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四)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红线确定的范围,拆除规划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

    (五)旧区内原则上不准零星新建、改建,除经房屋管理部门鉴定属危房的,并允许解危加固的以外,但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增加建筑面积,不准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准侵占公用绿地和公共空间,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文物古迹的保护规定】

    (一)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涉及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涉及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都必须按照城市紫线管理规定,严加保护。

    (二)必须编制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在控制建设地带内不得新建、扩建与保护对象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先经文物管理部门认可,再按规定报批。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迁出或关闭。

    (三)必须坚持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历史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建筑、文化古迹的原有风貌。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山体水系、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定】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涉及风景名胜区、山体水系、古树名木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工业企业、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迁出;在其外围的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限制建筑高度、密度、体型、色彩等,并规定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严禁破坏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的一切建设活动。

    (二)应当切实保护狮子山、笔架山、天柱山、九星岩、马岗山、文笔山、飞鹰岩、田螺岩、冬瓜山、水厂山、春岗山等自然山体的稳定和完整及其周围的环境。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它用,不得采石取土破坏山体边坡,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活动;不得批准出让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批准进行建设。

    (三)应当切实保护南山河、蟠龙天湖、天柱湖、硫矿湖、烈士公园湖、荔枝塘等地表水体,保证水体的清洁和水域的安全。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防洪排涝规划。蓝线内不得擅自填埋或占用水面、严禁向水域排污或倾泄污染物、严禁爆破采石挖沙,禁止一切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四)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保证其安全生长,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的,必须在保证其安全的前提下,经园林绿化专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4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用地基本原则】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当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统一管理。

    (二)城市开发、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保护耕地、防止破坏生态环境,注意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地方传统风貌。

    (三)城市开发、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严格遵守“城市四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限制性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先规划、后用地,凡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地块,不得划拨或出让,不得开发建设。

    (二)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港口、防汛工程、国防设施、人防设施、绿地、广场、高压电走廊、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城市四线”需要保护和预留的用地,禁止占用或改变用途;对需控制建设的用地的使用,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

    (三)建设项目的用地安排,应当服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在近期建设规划未作开发的地区、城市基础设施近期无法完善的地区,应当禁止新的用地审批。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两年以上尚未进行建设的用地,国土部门应当收回其使用权证,撤销其使用权,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另行安排。

    (五)城区内严格控制私宅用地,过去遗留未建的,必须按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新增私宅用地。城区内的空坪隙地应当布置街头绿地、小游园等,进行绿化美化。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必须迁建的用地由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安排。

    (七)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拆迁房屋时,应当采用修建农民公寓、新屋置换、资金补偿等方式,按照政策规定妥善处理,不再安排回迁用地。

    农村集体发展用地和农村居民自建房屋用地,应当执行现行村镇建设规定,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基本要求。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填截水面、设置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坚决制止,因特殊原因必须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审查】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工业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及城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震安评报告等。

    (三)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项目文件与选址意见不符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

    (一)城市建设用地在出让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景观要求等规划设计条件。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二)转让建设用地的,转让方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申请划拨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准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四)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取得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并重新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使用土地。批准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十四条【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清退场地、恢复原貌或绿化。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规定】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二)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红线、规划设计条件、现行技术规范和标准、云浮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进行。

    (三)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强制性内容、控制指标、配套设施是否符合规范和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要求;

    2、建筑布局、朝向、通风、采光、视线和绿化设计等方面是否考虑舒适感和有益健康、降低噪音影响、能源利用和节能效率等;

    3、建筑风格与周围相邻空间环境是否协调、与城市基础设施能否合理衔接等;

    4、城市中心地区、重要节点地段、重点保护地区、标志性建筑及城市干道,临街建筑的规划设计,必须多方案送审,并予以公示,广泛征询意见。

    (四)建筑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园林绿化、山体水系、国防、人防、消防、交通设施、道路管线、电力通讯、防汛设施等,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和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五)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

    (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和批准的建筑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期实施的项目,在部分建成后,需要修改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后的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和高度、降低建筑间距、降低绿地率或减少公共绿地、降低配套设施和工程建筑标准等,否则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建设工程施工中如果发现历史文物古迹、古墓、矿藏、财宝、洞穴、管线等未预见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即刻报告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有关部门应迅速作出处理,待妥善处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和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管线工程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按照超前规划、配套设置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建设。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并一律铺设地下,现有道路改造时原有各类架空线路也应同时埋地。

    道路绿化、路灯和交通信号灯、公交停靠站点、路牌、消防栓、行人道及其它设施都应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三)道路和管线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改造工程不得阻塞交通,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测量标志、消防、通讯设施,确需移动时应当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四)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制定道路及两侧的街景规划设计,并组织实施;建筑物临街面一般不设置围墙,确实需要的应当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通透式围墙或以绿篱代替。

    凡经批准临街设置围墙或其他构筑物的,应按规定后退道路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只能进行绿化或作自行车、摩托车停放用,不得搭建或占用;围墙和构筑物的形式、高度、材质、色彩等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大型工程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筑,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但在工程竣工前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累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限届满时必须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高度不超过5米,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


第三节 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第三节 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第四十八条【审批受理】

    (一)在云浮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用服务窗口,实行一站式集中办理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手续。服务窗口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受理条件和报批程序及工程档案归档等事宜。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心城区以外的各组团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和职责,办理区内规划行政许可审批。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公共建筑、工业生产项目、大型商业建筑、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必须取得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2、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需求量、采取运输方式及运输量、三废排放方式及排水量等;

    3、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情况及环保部门的初步鉴定意见;

    4、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重要项目选址意见,应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会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四)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第五十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及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经实地勘察,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半年内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送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用地位置和界限、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划设计条件的,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大型工程或重要地段的主要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及全景鸟瞰图,经规划部门初审和有关部门会审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申请建设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仍需用地的,应重新报批。

    延期申请应当于期满一个月前提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下列资料,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1、填报的建设工程立案申请表;

    2、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表;

    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含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4、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立面效果图;

    5、环保、消防、防疫、人防、地震等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6、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审核无误后,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及城市景观规划要求,对项目施工图和立面效果图进行审查,并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修改,无须修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单位办理建设批准手续,委托具有城市规划资格的勘测单位放线,经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动工。

    (四)建设单位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办妥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重新报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延期申请20日内作出批复。

    第五十二条【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实测竣工图、现场照片及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于10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1、建筑物位置、地面标高,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形式、色彩与材质等;

    2、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的位置、走向、标高、宽度、埋深、交通设施及各种附属构筑物的设置等;

    3、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的绿化、消防、照明、环卫及其他配套设施;

    4、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临时设施的拆除和清场;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内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检查确认上述内容全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述内容未能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应当限期达标,限期不得超过3个月。

    建设工程未能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均属不合格建筑,不得通水通电、不得投入使用,不得进行房屋确权。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档案报送】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档案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归档,内容包括:工程审批文件(影印件)、竣工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基础图、设备图、竣工测量图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资料。


5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职能和报告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将重要情况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请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等的实施情况报告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审批机关。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及规定】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及时发现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活动,并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二)城市规划、国土、环保、建设、人防、交通、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通报制度,便于互相配合、协同处理。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2、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3、责令被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执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规范语言和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必须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六条【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及行政处分建议】

    (一)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纠正决定和建议;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二)采取拖延、欺骗等手段,拒不执行上级做出的决定,或妨碍、阻挠对其违法行为调查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时,对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七条【立法机关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就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做出决议,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十八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就涉及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国家秘密或有特殊要求不准公开的之外,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规划编制资质规定的处罚】

    (一)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二)违反城市规划编制的资质规定,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编制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规划编制费1~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处以上款规定罚款外,由省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或吊销城市规划编制资质,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三)不具备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编制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六十条【违反规划选址的处分】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选址意见书不符的,应当予以纠正,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并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处分】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土地使用文件的,或取得的使用文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不符的,应当予以纠正,追究关有部门的行政责任,并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二)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5%—10%以下的罚款:

    1、在城市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防汛通道、道路、广场、消防通道、公共设施用地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2、改变用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3、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开发地域进行建设的;

    4、占用城市绿地、河湖水系、山体林地的;

    5、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对水源保护构成威胁的,污染城市环境的;

    6、影响电力、通讯、消防、防汛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7、对道路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8、影响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占用高压走廊的;

    9、违反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10、严重影响市容景观、交通安全、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临时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不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处罚】

    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或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改变地形、地貌的处罚】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有关活动,限期恢复原貌;不能恢复原貌的,应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规划、竣工资料归档规定的处罚】

    (一)经审查批准后的规划成果,未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归档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在规划批准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成果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行政责任追究】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调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违反城市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违反城市规划或没有详细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行政审批、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规划听证、公示的。

    第六十八条【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行政强制授权】

当事人必须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天计罚滞纳金。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十条【司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一条【补偿及赔偿责任】

    (一)因调整规划或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补偿。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政府机关违反城市规划和城乡规划法及本办法规定,违法审批、越权审批的,批准行为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行政审批时间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许可的期限以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不含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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