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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实施时间:201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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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桐乡市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市域内乡村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城市有机更新范围内、历史街区、新区核心区域等对用地和建设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突破本技术规定,突破内容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中作专题说明。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予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桐乡市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市域内乡村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城市有机更新范围内、历史街区、新区核心区域等对用地和建设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突破本技术规定,突破内容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中作专题说明。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予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分区

第五条 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具体分类和代码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附录四、附录五)执行。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用地相容性要求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按照《用地兼容表》(见表2-1)的规定执行。鼓励合理的土地混合使用,以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和提升城市活力,有条件兼容的用地需满足以下原则,并通过桐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设施的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划分要求在建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的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块前期研究时,应加强建筑高度、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三大技术经济指标对地块利用及空间形态的引导性和约束力。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参照表2-2《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建议表》的规定执行。超高层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及建设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前期研究具体核定。

第九条 表2-2规定的指标中的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密度适用于单一功能、空间形态和建筑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形态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

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历史街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表2-2未予列入建设用地的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有关专项规划执行。

第十一条 零散用地一般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合并,与周边地块统一开发,无法统一纳入物业管理的零散用地不宜单独作为居住用地进行开发,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宜作为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社区配套用房、公厕、变配电房、泵站等公益性用地。

第三节 其他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的建设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新增工业应布置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范围内。

(二)工业用地应提倡建设多层通用厂房;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项目,其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经专业评估确定。

 (三)工业项目所需行政管理及后勤服务设施等非生产性用地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同时应贯

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应遵循整体考虑的原则,鼓励竖向分层立体开发和横向连通开发。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垃圾处理、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优先满足对应的地面建筑相关配套功能的需求。

(三)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充分考虑周边建筑质量安全等要求,同时应预留或避让市政管线、交通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空间,不得影响现状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

(四)独立开发的地下停车场、商业、交通、仓储、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以及相邻地下空间的贯通,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与地面建筑配套开发的地下空间,应随地面建筑一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3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管线、历史文化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十五条 拟建建筑日照要求必须按照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国家有关日照间距的规定。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受遮挡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3倍。

2.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2倍。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1.0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低、多层建筑在已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且为东西向布置的,其间距按拟建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

(三)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受遮挡居住建筑底层为商业、办公、架空层、车库等非住宅用房的,其遮挡建筑在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底层高度(只限一层,室外地坪至楼板面)。受遮挡居住建筑底层为架空层、车库等住宅配套时最高限扣3.6米;受遮挡居住建筑底层为商业、办公等商业配套时最高限扣5米。

第十七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

居住建筑的东(西)侧住户没有南向采光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八条 在符合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8米,多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为13米。

第十九条 被遮挡的已建居住建筑未达到日照标准的,拟建建筑不得加剧对其的日照影响。

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

2.东西向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4米。

3.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低、多层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居住建筑配套的值班室、自行车库等建筑除外)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间的建筑间距,除工业生产性用房和仓储用房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13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般最小值为6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六)非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建筑日照间距的前提下,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由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建筑之间,或

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建筑与低、多、高层建筑的建筑间距计算,按低层、多层、高层的有关建筑间距规定分别计算,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当界外为规划居住和中、小学等有日照要求的待建设用地时,应对该规划用地做大寒日(冬至日)3小时等时线分析。对北侧界外日照受影响地块,标准日照等时线不应超越受影响地块的最小建筑物离界控制线(参照表3-1);对东西侧界外日照受影响地块,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做模拟分析,确定东西相邻地块的日照影响范围。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

沿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后与相邻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3-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居住区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自行车库等,高度不大于6米)的离界距离不应小于3米。

(三)各类建筑在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应满足防火、防爆、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特殊退让用地红线的要求。

(四)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即为城市道路边线的,建筑退让按后退道路的规划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大距离要求计算建筑退距。

(五)界外邻地为规划的绿地与广场用地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予明确的,在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按后退用地界的最小距离执行(参照表3-1)。

(六)地下建筑物(包括半地下建筑物,下沉庭院、采光井等)的离界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要对基坑开挖的设计和施工专项方案进行论证,并向利害相关单位或个人公示后,报城乡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最小值不应少于3米。

(七)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或地下空间的统一开发利用时,连接处可不受离界距离限制,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及相关规范要求。连接部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视道路性质、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表3-2)。当临道路底层为餐饮、零售商业等有人流、车流集散需求的,沿街建筑物应增加退让道路距离不少于2米。

(二)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3-2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2米,高层建筑主体增加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三)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柱边线为准。无落地柱的突出部分(阳台、凸形封窗等)、踏步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1/5内安排。

建筑物附属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管线(与城市管线的连接管线除外)、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应不小于2米。

(四)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半地下建筑物、下沉庭院、采光井等)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可参照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论证、公示后,报城乡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最小值不应少于3米。

(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2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六)建筑物、构筑物至基地内部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3-3的规定。


(七)沿公路的建筑物后退必须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公路相关规定。公路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机动车出入口不宜设置道闸。确需采用封闭式管理的,道闸设置位置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2米。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后退河道绿化控制线的距离:建筑退让城市主干河道的河道绿化控制线距离不小于5米,高层建筑主要朝向退让不小于10米;建筑退让其余河道的河道绿化控制线距

离不小于3米,高层建筑主要朝向退让不小于5米。

为保持水乡城市风貌特色,沿河建亭、台、楼、阁等亲水建筑的,修筑河堤驳坎、码头、埠头,填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活动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超高层建筑应根据周边环境的实际情况酌情加大建筑退让距离,同时应有利于形成美观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具体应根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沿铁路线布置建筑时(铁路设施除外),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还应符合下列规定:高速铁路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不得小于2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距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l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高于3米。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5米。除有关专业规定外,建筑物退让有防洪任务的外河规划河岸线不小于15米、无防洪任务的河道河岸线不小于10米。

第三十五条 架设电力线路与两侧现状建筑物或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按表3-4控制最小安全距离(均从杆路中心算起);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范围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向外两侧延伸至少0.75米的范围。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相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和城市天际轮廓线等的要求综合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除底层架空层及车库外,总层数不应超过六层(不含跃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宜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宜超过四层。

(四)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用房和老年活动场所不应超过三层。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高层建筑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建筑高度控制基本公式: H≤KH(W+S)。其中:

H :建筑物允许设计高度(米);

W :道路红线宽度(米);

S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米);

KH:高宽比系数,取值范围为1.5至1.8,具体数值按地块前期研究与评估报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并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时,按较宽道路或建筑主要朝向计算其控制高度,高层建筑次要立面退让城市道路可以按第二十九条的表3-2的规定执行,并注重考虑城市街道景观及空间环境的协调性。

第四节 绿色建筑

第四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房除外),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建筑按照二星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房除外),应优先考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一)新建居住建筑、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二)住宅建筑应根据具体技术条件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或空气源热泵热水系统。

(三)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量应符合《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核算标准》的规定;

(四)对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要求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执行《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核算标准》, 可再生能源应用系统不得随意更改,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五)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的,集热器、光伏板应与建筑外观、形态相协调。

第四十二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其它公共建筑应当按规定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设计雨水收集利用系统。新建、在建的住宅区,阳台落水管必须单独设置,并与污水收集系统连通。


4第四章 建筑外部环境管理

第一节 建筑外部环境

第四十四条 凡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应符合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城市空间环境的规划要求。在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城市标志物、自然景点、历史遗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设,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与保护范围内主体风格协调,并应符合通视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以实测地形图数据为底图制作总平面图,真实反映周边相邻地段50-10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应起伏有变化。建筑应融入城市天际轮廓线和街道尺度中,充分开敞,尽量提供公共空间。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应具有连续而明确的界面,沿路建筑物应重视立面比例的控制、细节处理和色彩协调。通过节点广场、环境雕塑、小品等与建筑物的呼应设置,形成层次丰富、宜人的城市空间系统。

第四十八条 居住、商业、办公等建筑物的面宽设计,应重视环境通风和视觉感受。居住用地内的建筑高度小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超过80米;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超过70米;

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米,小于10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超过65米;不同建筑高度组合或以连廊连接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面宽确需突破上述面宽控制要求的,应编制该地段城市设计方案,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干路两侧30米范围内原则上不宜建设居住建筑,不得设置晒衣架及外凸式防盗网。主、次干路两侧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厨房等有碍景观、市容的辅助设施。

(二)确需在城市主、次干路两侧设置变电所、泵房、垃圾收集点(房)等设施的,应根据电力、消防、环保等各项专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布置,对于烟尘、噪声及有害气体等的环境卫生防护距离应按有关规定在其用地范围内解决,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出入线路应埋入地下。

(三)沿街建筑形象应符合多样统一的艺术原则。统一考虑四个立面,精心设计第五立面(屋面)。沿街立面放置外露式空调器等影响建筑立面效果的设备时应做好隐蔽处理,空调的冷凝水应集中用管道排放。建筑屋顶确需设水箱、冷却塔、楼梯间、电梯间等设备用房时,应统一协调设计。

第五十条 室外装修不得增加建筑面积,装修后建筑物风貌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色彩和外饰面材料控制。建筑物配色应根

据功能需要并考虑既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又适当变化,新建建筑物用色应考虑和城市、街道、小区、绿化、水面、毗邻建筑物等环境色彩相协调。建筑外饰面材料应充分利用材料的本色和表面效果,远观近看均适宜。沿街底层商店不宜采用铝合金卷帘门作为分户门,作为防盗设施时应通透、美观。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T 形路口端头建筑,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五十二条 凡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广告、雕塑、小品应先进行规划和设计,并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健康、造型优美、材质精致、保证安全。设计应与其设置环境的人文、自然景观相协调。

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在方案中同时考虑招牌、广告、门牌等的设置位置、尺寸、色彩、与建筑本身的关系等。

户外广告等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不得遮挡或者干扰交通标志、标识、交通信号,不得妨碍交叉口视距、城市道路行车安全;不得扰乱医院、学校、居住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高层建筑的外墙面、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

建筑的屋顶、裙房顶有造型的,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为保持江南水乡特色和国家园林城市的独特景观,城市滨临河(湖)地区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滨临河(湖)的建筑景观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设计,形成完整的空间序列,合理安排活动功能和休闲设施。

(二)滨临河(湖)岸边应设置尽可能连续贯通的绿道,毗邻用地应与之保持视觉通畅与实际可达性。

(三)历史街区应进行整体性岸线整理,把岸线形式和水体形态、两岸建筑、用地功能结合起来进行设计。沿河建筑通过石桥、码头、廊棚、亭、阁、亲水平台等小空间达到与水体的相互渗透。沿河界面应通过连续的肌理、屋面形式和统一色调达到协调效果。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应以城市道路设计规范为原则,选用高效节能、造型明快简洁、适宜所处环境的功能型灯具。灯具选择还应注重光源的色温和显色性选择,并考虑维修方便,兼顾城市空间中其他信号和标识系统的要求。

第二节  绿地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五类,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设置必须符合本节的有关规定。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规划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方式布置,应保留或利用用地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用地内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

(二)交通枢纽、仓储、商业区不低于20%;

(三)开发主体应建设集中、成片绿地,规划工业区不低于20%,工业生产企业等工业用地不低于5%,产生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业企业绿地率应予提高;

(三)教育、卫生、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用地不低于35%;

(四)综合用地的绿地率计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

(五)公园绿地绿地率不低于65%。

第五十七条 新建居住用地(含以居住为主要使用性质的混合用地)规模超过20000平方米的,应集中设置不小于500平方米对外开放的公共绿地。

第五十八条 沿廊道设置的绿化控制带应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河道绿化带控制要求:有防洪任务的外河两侧控制不少于15米宽度绿化带,无防洪任务的内河两侧控制不少于10米宽度绿化带。在表4-1中有要求的,按表4-1执行。

城市道路绿化带控制要求:主干路两侧控制不少于10米宽

度绿化带。在表4-1中有要求的,按表4-1执行。

交通干线绿化带控制要求:高速铁路按高铁规划设计要求,两侧各控制不少于50米宽度绿化带。普通铁路按铁路规划设计要求,两侧各控制不少于30米宽度绿化带。

高速公路按高速路规划设计要求,两侧各控制不少于30米宽度绿化带。其他公路根据公路等级规划设计要求,两侧各控制不少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相应的宽度作为绿化带。

城市快速路两侧原则各控制不少于15米宽度绿化带。

第三节 低开发影响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低影响开发(LID)系统应参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并结合桐乡实际情况进行规划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配套建设相应的初期雨水污染处理处置的低影响设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可配套建设一定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六十条 在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宜采用源头削减、中途转输、末端调蓄多种手段,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实现城市良性水文循环,提高对径流雨水的渗透、调蓄、净化、利用和排放能力,维持或恢复城市的“海绵”功能。

第六十一条低影响开发技术有雨水径流污染控制、雨水渗透减排、峰值调控和雨水利用四种模式。在具体的工程规划设计中,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5第五章 城市道路及停车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交通专项规划的要求,采用低影响开发技术进行建设,各项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纵横断面布局应综合考虑交通功能、城市景观、地下管线埋设、地形等因素,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宜与河道垂直布置,桥梁跨径不宜小于规划河道宽度,梁底标高应满足防洪、排涝及通航要求。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公交站台一般应设置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站台间距宜为400-800米,主、次干道和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公交站台,宜采用港湾式。 

公交站台长度最短应按同时停靠2辆车布置,最长不应超过同时停靠4辆车的长度,否则应分开设置。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设置应符合: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新建道路平面交叉口不应出现超过4叉的多路交叉口、错位交叉口、畸形交叉口;相交道路交

角不应小于70°,地形条件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45°。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或按规划预留立交用地;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时应视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展宽段的长度应根据道路等级、功能定位、交通量、交通管理条件等因素确定,新建道路交叉口展宽后不应压缩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通行空间。

第六十八条 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通道应符合交通、消防的要求,其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在城市干路上净高不小于5.5米,其它道路上净高不小于5米,并不得设置与交通功能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周边等级较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设两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按道路等级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应小于75°。

城市快速路不得开设建设项目用地机动车辆出入口;城市主干路应严格控制开设建设项目用地机动车辆出入口。开设在主干路上的建设项目用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00米或在建设项目用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次干路的建设项目用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圆弧的起端应大于80米或在

建设项目用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支路上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圆弧的起端应大于50米或在建设项目用地的最远端。开设的出入口不得侵入公交站台范围(含加、减速段)。

受周边条件的限制,相邻两建设项目用地需在用地分界线两侧近距离分别设置出入口时,可设置共用出入口或共用通道。

第七十条 鼓励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穿越道路的管线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管线沿道路设置,从道路中心线到道路红线方向,一般布置次序为:污水、雨水、给水、燃气、热力、电信、广电、电力。

管线一般布置原则为:道路中心线以东(南)安排:雨水、给水、热力、电力;道路中心线以西(北)安排:污水、燃气、电信、广电。机动车道下尽量不布置地下管线。

第二节  停车场(库)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配置停车场(库)鼓励采用地下及立体方式建设。配建停车场(库)应在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之内,并与主体建筑位于城市道路的同侧。

    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库)的位置和数量必须在总图中标明,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使用。

第七十二条 城市道路同侧相邻建设的两个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地下停车库连通方式,连通部分地下车库建筑可不

作退让要求。

第七十三条 配建停车场(库)不应占用城市绿地和道路,因城市(镇)规划要求相邻地块车库需连通时,可以在城市绿地和道路用地下设置地下车库通道,并应处理好与地下市政设施的关系。城市绿地下的公共停车库可与周边建设项目的地下配建停车库整体建设,车库坡道数量需按各自技术要求设置。

第七十四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车道及数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车泊位数小于或等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一个双车道或二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当停车泊位数小于25辆时,如条件受限制时也可设置一个单车道的出入口,但必须完善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外应设置不少于二个等候的客车泊位。

(二)停车泊位数大于100辆且小于或等于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一个双车道和一个单车道的出入口。

(三)停车泊位数大于300辆且小于或等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二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四)停车泊位数超过500辆后,宜按每增加400辆增设一个双车道出入口加以累计;超过1300辆后,宜按每增加500辆增设一个双车道出入口加以累计。

(五)双车道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米,单车道出入口宽度不小于4米。直线条件的坡道,其坡度不大于15%,有弯度的坡道,其坡度不大于12%。

(六)车库出入口的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距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车库出入口的坡道终点面向基地内部道路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距基地内部道路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

第七十五条 居住建筑不宜设置子母式机动车停车泊位。确需设置的,其数量应控制在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总泊位数量的3%。

第七十六条 市场、大型商业、体育场馆和影剧院等具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库,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除外)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库,其他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若配置机械式停车泊位数不应超过其配建停车泊位总数的50%,并应符合浙江省有关机械式停车场(库)的设计规范要求。

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基地内应设置适量的地面停车泊位,地面停车泊位应不小于配建总泊位数的10%,地面停车泊位宜集中设置。

第七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指标按表5-2控制,在建设项目地块前期研究与评估时,基于对地块区位、交通条件、建设强度、功能配比等影响因素的综合论证可适当调整停车配建指标,并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6第六章 技术指标计算规则

第一节 建筑密度

第七十八条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基底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其计算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基底面积之和/建设用地面积)×100%。

其中:建设用地面积是指项目用地红线内的土地面积。

第七十九条建筑基底面积,也称为建筑占地面积,即为建筑物底层外轮廓面积,其计算规则如下:

(一)建筑物底层有柱或围护结构,且有顶盖的建筑空间,按其柱或围护结构根部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占地面积;底层有架空部分,建筑占地面积应包括架空部分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二)阳台、露台、设备平台、走廊等有柱落地,或无柱落地但其结构板面距室外地坪高差小于2.2米的,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占地面积(空调搁板可不计)。

(三)建筑物下方的公共通道,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

占地面积。与建筑物二层及以上相连的架空通廊,若底部无柱(墙)落地则其水平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占地面积。

(四)落地的室外楼梯、扶梯等,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占地面积。

(五)无顶盖的庭院、中庭等不计算建筑占地面积。

第二节  容积率

第八十条  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的计容面积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其计算公式:

容积率=计容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计容面积=建筑面积-核减面积+核增面积。

第八十一条 建筑面积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筑面积测量规范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八十二条 以室外地坪为基准,其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除布置为商业、娱乐、仓库、餐厅、食堂、办公、管理、储藏等用房外,其建筑面积应作为核减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进行独立开发或专门约定的地下空间除外。

当室外地坪高于黄海高程3.50米或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室外地坪基准标高值取周边相邻城市道路的平均标高加上0.5米。

第八十三条 符合以下各款的,应作为核增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

(一)设计层高超过规定层高的,其核增面积计算公式为:核增面积=超过规定层高部分的建筑面积×核增系数。(详见表6-1)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居住建筑非封闭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

凸阳台水平投影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或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缘至外墙外缘的最大距离)超过2.4米;

凹阳台水平投影面积大于等于8平方米或进深(取阳台围护

(结构外缘至外墙外缘的最大距离)超过1.8米;

复合型阳台水平投影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或凹入深度大于等于1.8米,或阳台进深(取阳台围护结构外缘至外墙外缘的最大距离)超过2.4米。

(三)设备平台进深小于或等于1.0米,其水平投影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否则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指标。

(四)房屋结构范围内属于一户专有的标注为阳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入户平台等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底板,与房屋相连、可以活动和利用的非封闭建筑空间,不受其标注名称影响,均按上述阳台计算方法计算容积率指标。

(五)按上述规定执行后,单套住宅其余非封闭建筑空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仍超过该套住宅建筑面积15%的,超出部分计入容积率指标。

(六)飘窗的窗台高度不得小于0.4米,净高(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应小于2.2米,且自外墙墙体结构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不超过0.6米,窗台底板应为结构板,不允许填充墙做窗台。不按上述规定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八十四条  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至檐口、女儿墙或屋脊顶的垂直距离。其计算方式如下(详见图6-1):

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文保单

位建设控制地带、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顶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0度(含30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30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当室外地坪高于黄海高程3.50或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计算建筑高度时的室外地坪选择按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确定

第四节 绿地率

第八十六条 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的比率。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间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面积。

第八十七条 绿地面积的计算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地面绿地履盖各类生长机质,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按绿化面积100%计算。

(二)集中绿地和组团绿地内的小园路(宽度小于等于1.5米)、卵石路、汀步、景观置石等可计入绿地面积。

(三)中心绿地内的硬质园林景观,如亭、台、廊、榭、景观桥等园林建筑小品被周围中心绿地所包围的可计入绿地面积,但可计入的硬质园林景观总面积不大于中心绿地总面积的30%。

(四)景观水体、叠水、水岸造型自然生态的各类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喷泉、硬质蓄水池)可计入绿地面积,但可计入水体总面积不大于项目应种绿地总面积的30%。

(五)选用合适的攀援植物和合适的墙体等做垂直绿化的,其面积按种植后的地块长度乘以1米计算,且每米不少于4棵植物。但可计入的垂直绿化总面积不大于项目应种绿地总面积的

15%。

(六)在项目内不计算绿地面积的硬质铺装或人行道上种植带全冠乔木的(胸径在25cm以上的乔木不作带全冠要求),每棵按以下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1.胸径为11.0-15.9cm的,对应折算为1-5㎡;

2.胸径为16.0-20.9cm的,对应折算为6-10㎡;

3.胸径为21.0-25.9cm的,对应折算为11-15㎡;

4.胸径为26.0-30.9cm的,对应折算为16-20㎡;

5.胸径为31cm以上的,对应折算为25㎡。

(八)林荫式停车场绿地面积计算

林荫式停车场可计入绿地面积,具体计算规定如下:

1.铺装形式及材料不作强制性要求;

2.连续划分的一组车位垂直距离不超过12.5米,连续划分的两组车位之间用绿化隔离带分割,且宽度不小于150cm,绿化隔离带内种植2株全冠乔木必须满足胸径≥10cm;

3.林荫式停车场面积按100%计入绿地面积,可计入的林荫式停车场面积不大于项目应种绿地总面积的20%。

第八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计入绿地面积:

(一)设置与公共绿地隔离设施(如围墙、格栅、绿篱等)的住宅底层庭院式绿地。

(二)机动车道,植草砖(格)铺装,各类运动场如网球场、羽毛球场、篮球场等。

(三)各类地面建筑设施,如化粪池、散水坡、蓄水池、游泳池、戏水池、旱喷池、生产水池、消防水池等。

(四)消防登高带、消防登高面(包括植草砖、格等隐型设计)。

(五)其它不计入绿地面积范围:活动式种植(箱)池、盆花、室内绿化、阳台绿化等。


7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桐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

规定执行。现有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名词解释

      2.建筑间距图例

      3.图示辅助说明

      4.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5.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件1

名词解释

1.建筑间距:指相邻两建筑相对部分外墙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建筑物北阳台和北梯出挑突出部分宽度之和大于1/5该建筑物长度,南阳台出挑突出部分宽度之和大于1/2该建筑物长度时,则出挑尺寸计入建筑物总进深。

2.山墙间距:指沿建筑物短轴方向布置的外墙之间的距离。

3.房屋层数: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 .00以上计算;房屋室内地坪低于室外地坪小于该房屋室内净高的1/3,且层高在2.20米以上的,计入自然层数。

4.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米以下的建筑。

5.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米以上(含10米)、24米以下的建筑。

6.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100米以下的建筑。

7.超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含100米)的建筑。

8.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9.居室: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书房、餐厅、活动室等的居住空间。

10.凸阳台:指凸出房屋外墙的阳台。

11.凹阳台:指凹入房屋外墙的阳台。

12.复合型阳台:指阳台由凹凸两部分构成。

13.设备平台:指供空调室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不相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14.飘窗:指与房屋室内相连通,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

15.低影响开发:指基于模拟自然水文条件原理,通过分散的、小规模的源头控制措施来实现对场地开发后增加径流雨水的水量和水质控制,使建设区域开发建设后的自然水文状态尽量接近于开发前。

16.雨水综合处置率:指得到雨水综合处置的雨水量占降雨总量的比例。工程上可用雨水通过综合处置的汇水面积占开发建设区域总面积的比例表示。

17.综合雨量径流系数:指设定时间内降雨产生的径流总量与总雨量之比。

18.子母式停车位:指可容纳前后两部车辆停放,但只有一个进出通道的组合式车位。

建筑间距计算

L=i×(H-H1-0.9+H2)+L1

L:建筑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产生遮挡建筑高度

H1:允许扣除的被遮挡建筑底层层高

H2:产生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的室外地坪高差

L1:产生遮挡的建筑(雨篷、北阳台)出挑宽度

突出建筑物北沿墙的楼梯、北阳台、窗台遮阴板及出屋面的老虎窗等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5的,计入遮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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