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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1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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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市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 本技术规定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及村庄规划确定的城乡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村庄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建成区更新改造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2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乡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乡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一《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的规定(详见附录三)。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兼容性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乡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乡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四)不影响公共安全;

(五)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核定具体适建范围。

镇、乡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

(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 单独建设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予以建设:

(一)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共设施的建设项目和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经具有法定资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的项目;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50000平方米,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一次性建设完毕,不得分期建设;

(二)用地面积高于前项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建设用地出让时有明确规定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在工业园区外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十一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城乡规划以及现状城乡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连片开发的商业服务业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三)单独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三节 建筑容量

第三节 建筑容量

第十二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各类规划,建筑容量宜按表四的指标控制:

注:1.历史文化保护区等特定功能区块的建筑容量根据其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

2.未列入表四控制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公用环境设施、交通设施等建筑容量指标,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3.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控制。

第四节 绿地

第四节 绿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五的规定。

注:对外交通的绿地率是指机场、铁路及公路的客(货)运站场、港口陆域部分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控制指标,不包括对外交通线路及两侧控制范围。

其他新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包括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仓储、公用环境设施项目因安全、消防、环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其绿地率根据相关要求另行确定。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绿地率另有确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绿地应有良好的绿化覆盖效果,以乔木为主,乔、灌、草合理搭配。

为集约利用土地,允许结合绿地设置适量室外体育活动设施、休闲设施,允许结合公共绿地设置适量停车泊位、小型公用设施等。

第十六条 鼓励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七条 城乡河、湖等沿线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宽度20米及以上河道每侧不小于20米;规划宽度15米及以上、20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15米;规划宽度15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小于10米;沿湖应设置不小于15米的绿化带;

(二)批准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合理布局;其他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沿河、湖绿地宽度15米及以上的,应对外开放;宽度15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3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低、多层建筑(不含建筑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及建筑高度6米以下独立设置的变配电房等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且应符合以下标准: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含 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且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 

3.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4.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与低、多层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低、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其它布置形式的间距、最小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六)当多层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山墙的任一侧,且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没有相互对应的重叠部分(错位布置)时,应满足消防和日照要求,且延伸端距不小于6米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板式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30米;

2.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30米。

(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1.15倍。

(四)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五)高层遮挡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六)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后计算间距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控制间距,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后计算间距高度大于24米的,按本条第(一)、(二)项要求控制间距,且不小于24米;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七)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大于80米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其间距可按80米控制。

(八)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与其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与其南侧的低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九)当高层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山墙的任一侧,且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没有相互对应的重叠部分(错位布置)时,应满足日照和消防要求,且延伸端距应不小于13米。

(十)受高层建筑遮挡的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室窗台不应低于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与高层建筑的间距关系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筑与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遮挡建筑为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3米;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且不小于13米;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小于13米。

(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可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且不小于本技术规定确定的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建筑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及建筑高度6米以下独立设置的变配电房等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 

(二)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多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三)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按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进行控制,且不小于13米。

(四)低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五)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端距按居住建筑山墙端距控制。

其它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五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指山墙外墙间正向最小垂直距离,设阳台、飘窗等凸出物时,端距从凸出物外边线起算)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基础上,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4米;六层及以下多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6米;六层以上多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不小于8米。相对建筑的层数不同时,按较高建筑层数的要求控制。

(二)高层建筑与低层、多层、高层建筑的山墙端距不小于13米。

(三)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控制。

(四)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休(疗)养院住宿楼等建筑山墙端距、与其他建筑山墙端距按照居住建筑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当地块北侧地界外空地为规划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布置高层建筑时应进行日照分析,确保北侧地块离界12 米以外的用地大寒日均有三小时以上的日照。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机械式立体汽车库与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及其他各类建筑之间的间距、端距,按车库建筑与本技术规定要求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与居住建筑、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二)建筑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6米控制;与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附属建、构筑物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山墙端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三)建筑高度6米以下独立设置的变配电房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9米控制,山墙端距按不小于6米控制。与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山墙端距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四)中小学的学生宿舍、职工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控制。

(五)工业、仓储、公用环境设施等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的建筑功能、建筑艺术及城市空间景观需要,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低、多层建筑间的间距与山墙端距,可小于本章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相邻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相对高度计算,并按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建筑作退台时,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条 各类建筑、活动场地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住宅(包括低层独立式、联排式等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

1.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居住空间指卧室、起居室。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含)四个时,其中应有两个达到日照标准。

2.现状居住空间原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拟建建筑不应使其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相邻住宅原日照时数已经不满足本技术规定所要求的情况下,其相应的居住空间原大寒日日照低于3小时的,拟建建筑不得减少其居住空间原日照时数。

3.建成区更新改造区域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

(二)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非成套住宅及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同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室窗台不应低于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

(四)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窗台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3小时。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

(五)中小学教学楼南向的普通教室窗台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 

(六)医院病房寝室窗台必须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 

(七)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窗台应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

(八)受遮挡的分析对象原日照时数已经不满足本技术规定所要求的情况下,拟建建筑不应减少其原日照时数。

第三十一条 县域范围内日照分析地理位置参数:东经122°01′,北纬29°38′;其他技术要求按现行宁波市日照分析技术规则执行。

4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二条 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各类建筑,其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界内的居住建筑或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1.25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7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北边界的端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9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日照间距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北边界的端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4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二)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界内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1.25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7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北边界的端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9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北边界的端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4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三)当界外为规划的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时,界内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7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四)当界外为规划的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时,界内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 9 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倍减9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15倍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9米。

(五)建筑退让规划的工业、仓储、公用环境设施用地的离界距离,除有特殊要求外,按界外为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的要求执行;工业、仓储、公用环境设施用地内的建筑退让基地边界的离界距离,除有特殊要求外,按办公、宾馆、商业等非居住建筑的要求执行。

(六)当界外是河流、城市轨道、绿地、桥梁、高压走廊、规划保留的现状各类建设用地时,建筑后退其边界的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专业规范控制,且后退边界距离不小于5米。

(七)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相邻地块产权人同意,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后退距离应符合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表七执行。

注:道路交叉口建筑的后退距离按较宽道路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后退城市交通性道路的空间,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面积应设置绿地。

建筑后退城市生活性道路的空间应与人行道统一规划设计,并与公共服务、市政设施相结合。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小于8米,且不设围墙时,退让空间内不允许设置项目配套机动车停车位。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旅馆、高层办公楼、各类市场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应适当扩大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并妥善设置交通集散广场和停车场地。

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主要出入口临城市道路的,幼儿园宜设置不小于300平方米的入口广场,中小学校宜设置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入口广场,并妥善设置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沿铁路线布置建筑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建筑与相邻一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该退让距离内的用地包括护坡、基础等铁路设施用地、铁路建设预留地、防护绿地和必要的道路等市政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围墙、附属建(构)筑物、地下建(构)筑物、建筑外部附属设施(台阶、阳台、外挑部分等)、机械式立体汽车库的离界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一)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的距离)的0.7 倍,且不小于5米,其自用管线和支护结构的外侧的离界距离不小于 1 米。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应符合相关要求;

当相邻地块地下室联体建造时,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他相关规范要求。

(二)在后退道路红线大于等于5米时,允许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五分之一范围内安排。

(三)道路宽度小于16米的,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道路宽度大于等于16米的,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该部分空间可结合人行道、道路渠化、港湾式停靠站等统一规划设计,且不得设置项目配套机动车停车位;围墙退让道路交叉口红线不小于8米;

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四)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相邻建设用地边界不小于3米。

(五)独立设置的建筑高度5米以下的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及建筑高度6米以下的变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当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旁有电力线时,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不小于表八要求,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5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6第六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六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十二条 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各类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见表九。

第四十三条 道路横断面布局应综合考虑交通功能、城市景观、地下管线布置、地形等因素。

第四十四条道路纵断面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据城乡规划控制标高 ;

(二)综合考虑现状地形、地质、水文、地下管线埋设、道路立交、临路建筑布置、道路两侧地块雨水排除等因素;

(三)城市道路非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2.5%,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8%,并应按有关规定控制坡长;道路最小纵坡宜不小于3‰,纵坡小于3‰时,应设置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

第四十五条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60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快速路与快速路相交应采用立交;快速路与主干路、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第四十六条 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道路红线转弯半径宜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为30米至35米,次干路为20米至25米,支路为15米至20米。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

第四十七条 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拓宽车道单车道宽为3.5米,双车道宽6米 至6.5米;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宜为30米至8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宜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5米;

(二)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4.5米;

(三)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四十九条 城市快速路上严禁开设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城市主干路上应严格控制开设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设置在交叉口附近的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应开设在交叉道路中等级相对较低的城市道路上。

建筑工程基地出入口距地铁出入口、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应不小于50米;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20米。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类建设工程应按宁波市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建停车位;

(二)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300 米;

(三)停车场(库)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表十的规定。

注:1.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2.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 中型汽车:2.0, 大型汽车:2.5 , 铰接车:3.5;

3.每个机动车位可折算成15个非机动车位。

第五十二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按以下要求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

(一)加油加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城市建成区内不应新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二)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五十三条 各类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个别管线可结合河道、绿带等布置。 

第五十四条 结合城市道路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宜遵循下列规定:

(一)同类管线在红线宽度36米以下(含36米)的城市道路宜单侧布置,在红线宽度 36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可根据道路断面双侧布置;

(二)管线在道路单侧布置时,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布置雨水管、中水管、给水管、电力沟(管);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布置污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热力沟(管);

(三)自道路中心线向道路两侧,各类管线的设置次序宜为雨水管、污水管、给水管、中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热力沟(管)、电力沟(管);

(四)各类管线宜在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布置,局部路段布置有困难时可利用道路两侧绿地及建筑退让道路空间布置;

(五)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六)管线共同沟宜结合道路绿化带或人行道设置。

第五十五条 不同建设单位的电力电缆、弱电电缆在同一通道布置时应统一规划,同沟敷设,同用检查井。

第五十六条 110 千伏及以上等级电力线、大口径输水管、高压燃气管、工业专用管等管线密集布置的区域,应统一规划,结合城市用地布局设置管线走廊。

第五十七条工程建设应妥善处理与现状管线的关系,与规划不符的现状管线应逐步迁移改造。

第五十八条建设用地内的配套管线应根据规划要求与城市市政管线相衔接。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配套设施、配套管线建设应当根据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后退道路红线,并不得影响市政管线。

第六十条 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的,在规划布置时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支管避让干管;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六)建设项目配套管线避让市政管线。

第六十一条电力、电信等架空线建设应严格控制。在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等线路外,不应新建 110 千伏及以下等级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不宜新建 220 千伏及以上等级架空电力线,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一)城市建设密集区域;

(二)汽车客运站、客运港口、规划民用机场、规划铁路客运站;

(三)重要旅游景观、人文景观区域;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六十二条除第六十一条规定范围外其他架空设置的电力线路和通信电缆,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下,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或结合防护绿带架设。

架空线应避免频繁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架空电力线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得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三条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等前提下,工业区内可布置供热、工业等地上管线,居住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内可布置供热等地上管线。

第六十四条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管线穿越或跨越河道、海域时,应满足水利、通航等要求。

第六十五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六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符合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前提下,市政管线可穿越建设用地。

第六十八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人防设施、建(构)筑物、河道、绿地等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7第七章 村庄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章 村庄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章所指村庄是县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包括因城乡建设需要划定的建设控制区内的村庄。

第七十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县域村庄布点规划。村庄建设应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并与城乡各专项规划相衔接,妥善处理村庄建设与城镇发展的关系。

第七十一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加强对山体、河道、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七十二条 村庄选址要避开风口、地质和洪涝灾害等对村庄有安全隐患的区域。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七十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依据批准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或村庄布点规划,并在村庄建设规划中予以界定。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90平方米/人,最高不超过110平方米/人。

(二)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三)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的面积标准按现行县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村庄各类建设用地的比例构成应符合表十一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比例。新增工业应布置在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内。

第七十六条 村庄公共设施项目的配置应符合表十二的规定

注:●表示应设置的项目;○表示有条件可以设置的项目。

各类公共设施用地指标应符合表十三的规定。

第三节 建筑管理

第三节 建筑管理

第七十七条 多、高层村民住宅的建筑管理标准按本技术规定第三、四、五章执行。低层村民住宅的建筑管理应按本节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低层住宅与其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60厘米时,视为与相邻建筑进行拼接建设,且相邻外墙均不得开窗。

第七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筑间距除须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新建村民住宅区,相互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含45度)以内]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小于6米;

2.朝向为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含45度)以内]的,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6米。

(二)统一规划建设的新建村民住宅区,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小于6米。

(三)相邻住宅山墙端距应满足消防要求。建筑成组布置总长超过45米或因交通、防火需要,应留不小于6米的公共通道。

第八十条 村民住宅建筑退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新建村民住宅区的住宅退让村庄主道路宜为2.5米,退让村庄次道路宜为1.5米。

(二)住宅退让城市道路、公路、河流、山体、电力线、铁路以及各类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四章要求,有关规范另有控制要求或村庄建设规划已有规定的,按最高值控制。

第八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的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执行。

第八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与村民住宅相邻时,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退让和间距控制应按本技术规定第三、四章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保证与相邻村民住宅正向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端距不小于6米。

第四节 公用设施

第四节 公用设施

第八十三条 村庄内道路交通组织应布局合理、主次分明。道路宽度应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区内主要道路不宜小于7米,宅间道路不宜小于4米;消防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设置,并应与公路或城市道路相连通,消防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160米;村庄内公共停车位应按不少于8个/百人设置。

第八十四条 村庄内宜设置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并尽可能地埋。污水排放要求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无法接市政污水管网的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8第八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技术规定由象山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技术规定自 2013 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技术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有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并在2015年1月1日前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原要求执行。

本技术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有效规划许可的村民住宅建设,按原要求执行。

9第九章 附 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第九章 附 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容积率

指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与可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2.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基底面积总和与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绿地率

指绿地面积与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4.建筑高度

指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檐口或女儿墙顶的高度。

5.坡屋顶

指排水坡度大于10%的屋顶。

6.斜面结构屋

指设计建造时房屋的顶层部分是坡形屋顶结构,且与房屋整体结构连为一体,可供人居住和日常活动的空间。

7.公共开放空间

指在建设用地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使用空间。

8.建筑间距

指建筑外墙(不包括抹灰层、外保温层、外加装饰层及勒脚)之间的正向最小垂直距离。

9.低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 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层数不超过三层。

10.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等于 24 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以上(含四层),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的建筑。

11.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12.塔式高层建筑

指面宽小于 36 米或各面长高比例均小于0.45的高层建筑。

13.板式高层建筑

指非塔式高层建筑的其它高层建筑。

14.遮挡建筑

指对现状或规划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且与日照受到影响的建筑的主要采光面存在正向间距的建筑。

15.老年人居住建筑

指专门为老年人设计建造的建筑,如养老院、老年公寓等。

16.坡地建筑

指坡度超过10%的场地上建造的建筑。坡度未超出10%的场地上建造的建筑为平地建筑。

17.自然层

指房屋室内地坪±0.00以上,层高2.2米及以上,按楼板或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18.层高

指下层地坪或楼板面到上层楼板上面之间的垂直距离,顶层房屋层高不包括隔热层的厚度。

19.阳台

指与房屋相连相通,有底板、永久性上盖、维护结构等,供人们活动、休息及晾晒衣物等用途的房屋附属设施。

20.设备平台

指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施搁置、检测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无出入口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21.露台

指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的屋面或由房屋底层地坪延伸出室外形成的,具有维护结构、无顶盖的活动空间。

22.飘窗

指与房屋室内相连通,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

23.骑楼

指建在道路(街、巷)旁,部分底层面积用作行人公共通道的房屋。

24.阁楼(暗楼)

指利用坡形屋顶(人字梁顶)的上部空间(闷顶部分)的那部分使用空间。

25.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以柱、剪力墙结构体作为支撑,无墙、门、窗围合(围护结构)的敞开空间层,通常为底层架空,作为公共休闲、绿化、停车等公共空间使用。

26.建筑高度起算面

建筑外墙与室外地面交界线最低处水平面为建筑高度起算面。

27.地下室

指房间室内地坪低于室外地面超过该房间室内净高1/2的房间。室外地面有高差时,取建筑外墙与室外地面交界线最低处水平面作为计算室外地面。

28.半地下室

指房间室内地坪低于室外地面超过该房间室内净高的1/3但不超过1/2,采光窗在室外地面以上的房间。室外地面有高差时,取建筑外墙与室外地面交界线最低处水平面作为计算室外地面。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一、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按照现行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执行。

二、容积率计算

一般情况下,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等于地上建筑面积总和。

如有下列情况,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则执行。

(一)建筑外墙抹灰层

计入建筑面积的墙体厚度应包括抹灰层厚度,不包括外墙装饰贴面和外保温层厚度。抹灰层厚度统一取20毫米。

(二)地下室与半地下室

通常情况下,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地下室作为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体育等经营性用房的,该部分建筑面积按0.6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超过1.5米的,视为地上建筑。

半地下室建筑面积按0.6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超过1.5米的,视为地上建筑。

(三)车库

建设项目配套地上停车库,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停车库层高大于5米的,按5米层高折算计入容积率;层高大于3.6米的地上机械式立体汽车库按3.6米层高折算建筑面积后,按0.5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层高不大于3.6米的地上机械式立体汽车库,按0.5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

(四)架空层

多、高层住宅建筑底层设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必须两个方向以上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不能设置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仅作为公共休闲、绿化、公共通道、停车等用途,与室外地面高差不大于0.3米,且停车区面积应不大于架空面积的1/4,层高不小于3.6米。

多、高层住宅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的,除楼电梯间、门厅、管道井(水、电、送排风等)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五)地上建筑的层高折算

1.居住建筑的层高大于3.6米,按3.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例:某住宅楼层高3.9米,单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折算后,计容积率面积为300×(3.9/3.0)=390平方米;

当低层住宅客厅、餐厅、门厅通高部分层高不大于4.5米,且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该层水平面积的1/2时,通高部分不折算容积率,否则按3.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2.商业用房的容积率折算:商业用房的空间分隔1200平方米/间及以上的,建筑层高大于6.0米,按6.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500-1200平方米/间的,建筑层高大于6.0米的,按5.5米层高折算容积率;500平方米/间以下的,建筑层高大于4.5米,按3.9米层高折算容积率。例:某商业用房单间面积为300平方米,建筑层高5.2米,折算后,计容积率面积为300×(5.2/3.9)=400平方米。

3.办公建筑的办公室层高大于4.5米,按3.6米层高折算容积率。例:某办公楼办公室层高5.4米,每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折算后,计容积率面积为1000×(5.4/3.6)=1500平方米。

4.宾馆建筑的客房层高大于4.5米,按3.6米层高折算容积率。例:某宾馆客房层高4.8米,每层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折算后,计容积率面积为1200×(4.8/3.6)=1600平方米。

5.超高层建筑的避难层应计入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6.建筑内的技术层(包括设备层、转换层)应计入容积率,层高大于4.5米的,按3.6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7.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5米、小于2.2米的,按该部分水平投影面积0.5系数计入容积率。

8.跃层层高2.20米及以上的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9.工业建筑层高超过8米时,按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入容积率。

(六)坡屋顶

1.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闷顶)、弧形与波形屋面的,高度2.20米及以上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高度大于等于1.5米、小于2.2米的,按该部分水平投影面积0.5系数计入容积率。

2.顶层屋面坡度大于30°的,从起坡面以上高度大于等于2.2米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屋面坡度小于等于30°的,起坡面以上空间不计入容积率。

(七)阳台

全封闭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未封闭阳台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0.5系数计入容积率,超过1.8米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八)设备平台

每套住宅用于集中放置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的设备平台只限一个,且未折算前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米。超过上述设备平台总面积的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按居室分别配置设备平台的,每居室配置设备平台标准为1平方米,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个数,设备平台总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居室个数(居室指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超过上述设备平台总面积的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办公、商业等公共建筑的设备平台进深1.8米以内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0.5系数计入容积率,超过1.8米部分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九)飘窗

飘窗的窗台高度(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得小于0.30米、进深(自墙体内边线至飘窗外边线)不得大于0.8米、净高(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应小于2.2米。符合上述条件的,飘窗不计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十)地下室、半地下室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应按其外墙上口(不包括采光井、外墙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米及以上应全额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层高不足2.20米的不算建筑面积。

(十一)骑楼

临路建筑原则上不得设置跨人行道的骑楼,在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基础上,可设置骑楼,骑楼下底层公共行人通道部分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十二)幕墙

作为房屋外墙的玻璃幕墙等维护性幕墙,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同一楼层外墙,既有起围护作用主墙,又有玻璃、金属、石材等其他材料作为装饰幕墙的,以围护主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

(十三)突出屋面建筑

层高2.20米及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其建筑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十四)自动扶梯

连接建筑物各层的自动扶梯视作楼梯,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建筑密度的基底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基底面积包括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含抹灰层20毫米)外围水平面积或以落地柱外边线围合面积、连廊、有柱门廊。地上机械式立体汽车库按底层外围面积计入基底面积,并计入建筑密度。

(二)底层架空的,建筑基底面积参照架空层的上一层主体建筑投影计算基底面积,上一层悬挑的阳台、设备平台、空调板等距室外地面净空2.2米及以上的,不计入基底面积。

(三)底层距离室外地面净空小于2.2米的悬挑的阳台、设备平台、露台等均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基底面积,并计入建筑密度。

(四)底层有柱的房屋附属设施,如有柱门廊、门斗、连廊、走廊、阳台等,按柱外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基底面积,并计入建筑密度。

四、建筑间距

(一)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一般取建筑外墙(不包括抹灰层、外保温层、外加装饰层及勒脚)之间的正向最小垂直距离。当遮挡建筑有不同高度时,应取对应高度值计算间距。

(二)当建筑物设挑檐、外天沟时,计算建筑间距应加上遮挡建筑物挑檐、外天沟的挑出宽度;设飘窗时应从飘窗外边线起计算间距。

(三)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突出外墙部分(不含阳台、飘窗),突出距离不超过1.2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四分之一,间距计算可不计突出部分。居住建筑凸阳台与前述突出外墙部分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50%,以及凸阳台连续数量达到4个或连续长度超过12米,间距按阳台外边计算。

五、建筑高度计算

(一)建筑高度控制的计算

1.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檐口或女儿墙顶的高度计算。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其面积总和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时,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不计入建筑高度。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构架、空调冷却塔等均不计入建筑高度。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不大于30°的,建筑高度应按室外地面至檐口的高度计算;屋面坡度大于30°时,建筑高度应按室外地面至屋脊顶的高度计算。

3.弧形屋面建筑高度应按室外地面至弧形波峰顶的高度计算。

(二)计算间距的建筑高度取值

1.计算建筑间距按相对高度计算。

2.建筑高度用于计算间距时,应以与本技术规定相适应的间距系数找出最不利影响线(点)的建筑高度进行计算。

3.平屋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含栏杆、构架)。

4.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不大于30°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30°时,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5.弧形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弧形波峰顶。

6.高度不大于6米的水箱间、楼梯间、电梯间等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其沿间距遮挡面建筑外墙的长度小于6米且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遮挡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四分之一时,不计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但应满足日照要求。

六、建筑离界距离

建筑退让基地边界、河道、道路、绿地的离界距离,一般指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外墙的离界距离,当阳台、飘窗、挑檐、外天沟等附属设施按规定计入计算建筑间距时,则指附属设施外边的离界距离;建筑退让桥梁、高压走廊等边界的离界距离,除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外,均指建筑及附属设施外边的离界距离。

七、竖向设计

(一)场地标高

在建筑总平面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首层±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市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城市竖向规划、防洪规划确定。

(二)±0.00标高:

建筑室内地坪±0.00标高必须为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地坪标高。

附录三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录三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注:镇、乡规划区用地分类代码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附录四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录四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1:√为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不允许设置。 

2、本表格用地性质分类及代号按照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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