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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绍兴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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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加强我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各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按本规定执行。

1.3 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从其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区等特殊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2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2.1.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附表1、附表2)执行。根据本县用地使用实情,附表2未明确的,可参照表2-1的规定。

2.1.2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 

(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 

(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 

(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 

(五)不影响公共安全; 

(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应根据《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3)的规定执行。《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土地使用性质原则上应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3)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二节 建设用地

2.2.1 带征用地面积不计入建设用地面积,不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

2.2.2 零散用地不宜单独规划设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宜低于表2-2规定的下限值。

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且无法统一纳入物业管理的零散用地不宜单独作为住宅用地进行开发。

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宜作为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站、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用地。

2.2.3 部分建设用地的主要配建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面积按地上建筑面积的3‰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面积按地上建筑面积的4‰比例配置;开发商应向社区所在镇(街道)提供社区工作服务用房,以整个小区为一个社区的,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总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50平方米,其中规模在2000户以上的社区按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配建;对于由多个小区组成的社区,中心小区的社区工作服务用房不少于250平方米,其它小区按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配置,但不得低于60平方米。

(二)工业厂区内禁止建设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营业性用房等设施。企业内部行政办公设施及生活设施建筑占地面积占项目总建筑占地面积比例≤7%,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比例≤18%。

(三)中小学校、老年公寓、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重要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配建标准,参照浙江省工程建设相关标准;无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2.4 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空间利用应充分考虑周边建筑质量安全等要求。

(二)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应优先满足对应的地面建筑相关配套功能的需求。

(三)与地面建筑配套建设的地下空间,应随地面建筑一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独立开发的地下停车场、商业、交通、仓储、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以及相邻地下空间的贯通,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地下空间的建设应避让市政管线、交通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空间,并不得影响现状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第3.3.4项第(一)条的规定。

(五)部分地下设施按如下规定控制:

1、地下停车场(库)

① 地下停车场(库)建设应考虑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与地下商场(街)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

② 地下停车场(库)应方便出入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安全、舒适、通风、防火、防护等要求。

2、地下商场(街)

① 地下商场应考虑消防、人防、疏散等公共安全的要求,与公交枢纽等地面公共交通的衔接协调,其出入口等设置不得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② 地下商场(街)的选址及建设应与区域商业配置及发展趋势相协调。

③ 地下商场(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通行能力等因素,并保证相应规模的水、风、电和防火等设施。

3、人行地道

① 人行地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② 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4、地下设施及通风井

① 非公共设施的地下设施严禁设置在道路红线内。

② 公共设施的地下设施和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置在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③ 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三节 开发强度

第三节 开发强度

2.3.1 建设项目开发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2.3.2 用地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进行地块前期研究。

2.3.3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一般应符合表2-3的规定。

第四节 绿地

第四节 绿地

2.4.1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宜符合表2-4的规定。

1、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市政设施及市中心商业、商务建筑等建设项目,绿地率可根据有关专业规定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2、绿地率计算规则详见附录二第4项。

2.4.2 水体两侧绿带规划控制范围:

主要湖泊如瓜渚湖、大小坂湖、鉴湖、芝塘湖、白塔洋、百家池、大坂洋、屃石湖的沿线建设用地退让河(湖)岸线不少于30米,建筑退让不少于50米。

新杭甬运河沿线建设用地退让河岸线不少于20米,建筑退让不少于30米;萧绍运河、西小江、东小江、马山闸西闸江、三江大河、滨海大河、马山大河的沿线建设用地退让河岸线不少于15米,建筑退让不少于20米。

其他河道两侧建设用地退让控制,原则上执行以下标准:

1、规划河道宽度50米以上的,自规划河岸线起,两侧各按15米控制。

2、规划河道宽度在20-50米的,自规划河岸线起,两侧各按12米控制。

3、规划河道宽度20米以下的,自规划河岸线起,两侧各按5米控制。

4、设计七级以上航道河流的,按12米控制,已编制河道专项治理规划并批复的,按规划实施。

2.4.3 鼓励在建设用地内保证绿地率的前提下提高绿化覆盖率。可采取多种绿化形式,乔、灌、藤、花、草等合理搭配,形成良好绿化覆盖效果。

鼓励室外体育活动设施、停车设施、市政设施等与其符合一定株距的高大乔木结合设置。

2.4.4 生态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设计与建设时,应做好对生态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2.4.5 建设项目应按规划要求配建绿化面积,因客观原因确实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应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进行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县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核定。

3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高度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高度

3.1.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等方面要求,并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3.1.2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道)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1.3 在历史街区(古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文物古迹保护以及相关的建设控制要求的规定。其它区域内,建设项目建筑高度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间距

3.2.1 建筑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满足日照、通风、消防、环保、防灾、城市景观、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视觉卫生等方面要求,并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3.2.2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标准应保证受遮挡住宅建筑的大寒日日照标准不少于3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二)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超过(含)4个居室时,其中应有2个居室达到日照标准。

(三)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住宅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以下规定:

1、平行布置的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在新区不小于1.2倍。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15°以内,建筑间距按标准日照间距计;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15°~45°时,其建筑间距则按标准日照间距0.95折减。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布置,确实无法避让时,其间距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相互垂直布置的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

其间距不小于南(东)侧建筑高度的0.8倍。垂直布置的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则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多、低层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4、高层住宅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最小值为24米。 

5、北侧居住建筑底部作架空层、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时可扣除其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6、多、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6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或通道要求控制。 

高层住宅与两侧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两侧均有窗的,不宜小于15米。

7、在符合上述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住宅与其北侧多层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0米;多、低层住宅与北侧高层住宅、中高层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

3.2.3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寝室、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3.2.4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侧时,两者之间的间距按住宅间距控制。

3.2.5 被遮挡建筑为非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进行控制,且最小正向间距宜符合表3-1的规定:

3.2.6 建筑间距的其他规定:

(一)大、中、小学的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按住宅建筑控制。

(二)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进行控制。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节 建筑退让

3.3.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节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电力、防灾和交通安全等专业规范。

3.3.2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特殊交通要求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表3-2控制。

注: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

核心城区道路两侧建筑退让规划控制指标详见附表5。

3.3.3 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双方负责退让。如未建造且层次一致的,一方负责退让按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建筑层次不一致的建筑物间距,层次低的建筑物只负责退让自身的建筑间距,其余由建筑层次高的建筑物负责退让。如已建造的则按“后造退让”的原则,由后造的建筑物负责退让。

3.3.4 围墙、地下建(构)筑物(包括基础、地下室、化粪池等)、建筑外部附属设施(台阶、阳台、外挑部分等)的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建(构)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在保证建筑施工安全距离的前提下,不少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5米。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二)围墙、基础、台阶、化粪池等附属设施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用地红线。

(三)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后退围墙不小于1.5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四)建筑最大外挑建筑红线部分宽度不大于2米,且外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米。涉及沿街建筑外挑,参照6.1.1(五)执行。

3.3.5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布置的住宅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布置的非住宅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距离,多层不小于15米,高层不小于2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设计距离,多层不小于10米,高层不小于15米。

3.3.6 沿对外交通线路布置的建筑物,其后退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退现状及规划高速公路边线(指路肩,如有边沟,从边沟外侧边线起计算)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后退国道边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后退省道边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四)如国道、省道过境段兼有城市道路的属性,建筑后退距离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过境公路的性质和等级,分别按照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要求后退。

3.3.7 沿铁路两侧布置建筑物,其后退距离一般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外轨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外轨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设计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设计定位,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技术规定。

3.3.9 城市高压电力线路保护走廊宽度及建筑物与其边导线最小水平距离要求应符合表3-3的规定。规划电力廊道确实存在困难的,必须满足4.2.8(五)条规定。

3.3.10 其他涉及城市水系蓝线、基础设施黄线、文物古迹紫线、绿线等特殊范围内的建筑后退距离,应分别按照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要求执行。

4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4.1.1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有关专项交通规划要求进行。

4.1.2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各类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及车道数参见表4-1。

4.1.3 道路纵横断面布局应综合考虑交通功能、城市景观、地下管线埋设、地形等因素,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1.4 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桥墩布置宜与河道水流方向平行,桥梁总宽不宜小于规划河道宽度,梁底标高应满足防洪、排涝及通航要求。

4.1.5 道路交叉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需要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45度,不宜采用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高速公路与城市各级道路,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或按规划留足立交用地;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时应视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三)快速路、主干路或中央设隔离带的城市干道,宜根据交通要求建设人行天桥、地道等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四)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应清除高度1.2米以上的遮挡物。交叉口转弯半径宜按表4-2要求控制:

(五)干路与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宜渠化拓宽,提高通行能力。渠化交通的拓宽后每车道宽为3~3.25米;其他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40~70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一般为30~60米。

4.1.6 建设项目基地出入口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详细规划要求;城市主干路应严格控制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

4.1.7 道路通车净高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二)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米。

(三)消防通道净高不应小于4米。

4.1.8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4.1.9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宜超过2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其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交叉口、桥梁、隧道等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米。

(二)停车位不足的城市中心区及商业密集地区,可考虑结合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路边停车带。

(三)停车泊位数小于等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当停车泊位数小于25辆时,宜设置1个双车道出入口,也可设置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但必须完善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外应设置不少于2个的等候客车位。

停车泊位数大于100辆小于等于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300辆小于等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3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四)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五)停车配建指标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DB33/1021-2005)执行(附表4)。

4.1.10 公交停靠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县城规划范围内公交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500~600米,其它区域一般为800~10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二)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车站。

(三)城市干路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

4.1.11 公共加油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县城规划范围内的加油站宜按2.5公里的服务半径设置。

(二)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二节 管线综合

4.2.1 城市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在城市主要地段,主要道路以及居住区内的各种工程管线,一般应埋入地下;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外,不得新建35kV及以下等级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以下区域内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一)城市建设密集区域;

(二)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重要旅游景观区域、人文景观处。

4.2.2 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和竖向位置均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与黄海标高系统。

4.2.3 各类地下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个别管线可结合河道、绿化带等布置。

管线敷设位置宜遵循下列规定:

(一)管线干管应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支管较多的一侧。

(二)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管和燃气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及电力管。

(三)在道路中心线以北、以东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南、以西安排特殊管线、污水管、通讯管、燃气管。

(四)管线交叉敷设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通讯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

(五)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米及5~5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地下燃气管道不得穿越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得穿越堆放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

4.2.4 下列地段的地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城市道路以及配合兴建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二)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河流的交叉口;

(三)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如公共活动中心、历史保护街区等);

(四)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基地内。

正常状态下的通讯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排水管可以进入综合管沟。

4.2.5 地下管线之间,管线与铁路、道路之间应减少交叉。需要交叉的,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角时,其交角宜大于45度。在重要交叉口(包括主体交叉口或水泥混凝土等刚性路面下)应预埋过街管。

地下管线产生交叉时,规划布置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支管避让干管;

(四)小管线避让大管线。

4.2.6 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敷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覆土深度不应小于0.25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平净距不大于0.4米。

4.2.7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与安全。

4.2.8 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道路交通等前提下,允许在工业区等区域内适当布置供热等地上管线。地上管线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通道内的地上管线,应尽量集中布置在同一管架或走廊内;

(二)应统筹安排通道内的地下与地上管线;

(三)不影响交通运输、消防、检修、人行以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通风;

(四)可燃性气体管道不得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堆场或仓库区内敷设;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信电缆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下,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或结合防护绿带架设。架空电力线严禁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确需跨越应满足相关规范;

(六)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应避免频繁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4.2.9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管位。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时,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护、养护。

管线穿越或跨越河道时,应满足相关河道通航标准、规划河宽和河底标高。

在河道下面敷设工程管线时,六级以上航道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2.0米以下;七级以下航道内应在航道底设计高程1.5米以下,并在上、下游各30~50米岸边上设置“禁止抛锚”等标志。在其他河道应在河底设计高程1.0米以下。

4.2.1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当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隧道、绿(林)地、河道、人防设施、建(构)筑物等时,或与消防控制、树(林)木保护以及其他管线发生矛盾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提出相应的防护或安全措施。新建地下管线应征求周边现状已敷设管线单位的意见。

4.2.11 地下管线敷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居住区内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及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的规定执行。

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4.2.12 其他涉及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可按建设部颁布的相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节 竖向设计

第三节 竖向设计

4.3.1 竖向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减少土石方、挡土墙、护坡和建筑基础工程量,减少对土壤的冲刷。

(二)各项工程建设场地的高程要求以及工程管线适宜的埋设深度。

(三)场地地面排水及防洪、排涝的要求。

(四)车行、人行及无障碍设计的技术要求。

(五)场地设计高程与周围相应的现状高程(如相邻地块标高、周围的城市道路标高、市政管线接口标高等)及规划控制高程之间有合理的衔接。

(六)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包括建筑散水、硬质和软质场地),建筑物与道路停车场、广场之间有合理的关系。

(七)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建设场地及周围场地的环境景观。

4.3.2 场地竖向设计的原则:

(一)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黄海高程基准标高。

(二)占地面积大,或地形起伏复杂的场地应做竖向布置,尽量减少土石方量,并使填挖方接近平衡。

(三)合理利用和收集地面水,并有效排除场地和路面雨水。

(四)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或等于城市设计防洪、防涝标高;沿海或受洪水威胁地区,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设计洪水位标高0.5~1.0米,否则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五)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场地周边道路设计标高,且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0.2米以上。

(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物首层地面标高之间的高差应大于0.15米。

4.3.3 场地设计标高应满足第7.1.3项的规定。

4.3.4 主要建设用地适宜规划坡度应符合表4-3的规定。

5第五章 农村新社区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农村新社区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章所指的农村新社区是指以中心村为主体,一般由2-4个行政村组成的,具有一定人口规模和较为齐全的公共设施的农村组合体。

5.1.2 农村新社区建设应当“先规划、后建设”,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其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5.1.3 农村新社区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5.1.4 坚持规范农村住房建筑风格。城郊农村住房体现与城镇建成区相协调的建筑风格;农村社区和有历史文化保护要求的城镇社区突现“粉墙、黛瓦、坡顶”的江南水乡农居特色。

第二节 技术规定

第二节 技术规定

5.2.1 农村新社区建设用地按人均100平方米严格控制,用地包括整个社区的所有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5.2.2 联立式住宅要求三户联体以上,个别特殊地块可二户联体,檐口高度控制在11米以内。

5.2.3 完善设施配套,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社区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50平方米;医疗服务站(现状有可保留),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按30-50平方米/千人设置,新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由村卫生院改建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其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社区幼儿园和小学用地按照规范执行;农贸市场建筑面积按200-300 平方米/千人设置;社区文体活动中心,室外活动场地大于300平方米,室内活动场地大于200平方米。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5.3.1 全县农村新社区分四类建设模式:一类建设模式为城中村、镇中村改造模式;二类建设模式为相对集中居住的公寓式农民解困小区模式;三类建设模式为集体统一建设的低层联立式农居点模式;四类建设模式为现行农村自建房模式。

5.3.2 农村新社区住宅建筑间距必须满足日照要求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类建设模式住宅建筑间距参照第3.2.2项规定执行。

(二)三、四类建设模式住宅间距间距控制应依据经批准的农村新社区规划,并宜符合以下规定:

相互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并不得小于6米。

相邻住宅山墙轴线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成组布置总长度超过45米或因交通、防火需要的,宜留出不小于6米的公共通道。

因火宅、洪灾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结构受损,允许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进行重建,建筑形式应与周边建筑相协调。

5.3.3 社区道路应根据各项用地的功能、交通流量,结合自然条件与现状特点,确定道路交通系统,并有利于建筑布置和管线敷设。

社区内主要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7米,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3.5米;消防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设置,并应与公路或城市道路相连通,消防通道之间的间距不宜超过160米;社区室外公共停车位应不少于3个/百人设置。

5.3.4 社区建设应妥善处理现状管线的原地保护或迁移重建;如确有必要,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允许管线或管廊穿越社区进行布置。社区范围内各类管线布置可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二节执行。

6第六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节 街景

第六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节 街景

6.1.1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序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的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形成良好的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建住宅楼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沿街不得设置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三)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沿街广告、店面招牌等应配建“亮化”工程,并应符合城市设计及亮化规划的有关要求。“亮化”工程统一纳入规划管理范围。

(四)沿街商业店铺的空调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五)沿街建筑主体最大悬挑宽度为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且不大于2米。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米。

6.1.2 城市道路照明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应满足交通安全为主要原则,应选用高效节能、造型美观、适宜环境的灯具。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城市照明灯光的设计光色、城市建筑物的设计色彩应明显区别于交通信号灯光色。

6.1.3 围墙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路、沿河确需修建围墙的,应设计成透空型,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区等特殊区域范围内,确需修建围墙的,可设置景观性实体围墙,但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并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仓库区、电厂、水厂、宗教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设置。

第二节 公共开放空间

第二节 公共开放空间

6.2.1 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公共开放空间。

6.2.2 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公共绿地、城市广场和城市水体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分布与规模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协调确定。公共绿地的规划要求见第二章第四节。

城市广场的设计要求:

(一)城市广场的设计应与广场功能及周边环境相协调,满足人的活动和空间景观氛围的要求;广场内应设置电话亭、饮水器、标志牌、垃圾箱、座椅(凳)和灯光照明等设施;3公顷以上的广场应设置公厕。

(二)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广场绿地率不应小于45%,绿化宜种植高大乔木。

城市公共水体的设计要求:

(一)应保护岸线的自然形态和生态特点,岸线设计应充分考虑水体的特征水位和绿化。

(二)应保持水体沿岸用地的开放性、公共性和可达性,严格控制沿岸用地的开发强度和机动车道路的建设,保持水体和陆地间良好的景观通透性。

6.2.3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共开放空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的场地公共开放空间,应有宽度不小于1.5米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

(二)建筑物沿街地面首层开辟骑楼时,骑楼净高不应小于3.6米,步行通道最窄处净宽不应小于3.0米,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无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三)应采用无障碍设计。

第三节 建筑景观

第三节 建筑景观

6.3.1 为保持城市空间通透性,营造良好的空间景观效果,应控制大体量板式高层建筑。

6.3.2 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应设置锅炉、烟囱和给排水等明管,原则上不宜设置空调室外机, 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6.3.3 住宅建筑景观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力求形成居住建筑组团级的标识性。

(三)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宜统一预留设置位置。

6.3.4 小区内住宅屋顶平改坡,应由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居委会组织对整个小区进行统一设计、统一审批、统一改造,并不得破坏原有建筑景观效果。

7第七章 综合防灾和公共安全

第七章 综合防灾和公共安全

7.1.1 工业、民用等建筑物、构筑物消防要求,需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等相关规范标准执行。

7.1.2 我县是人防三类城市,凡在我县县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各类人防设施建设应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及符合城市总体防护要求和发展规划来确定。

(一)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迁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上述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分期建设的应合并计算)的2%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原因确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7.1.3 城区范围内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城市防洪应采取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蓄泄结合和以泄为主的方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非工程防治措施相结合。

萧甬铁路以南:100年一遇洪水位为5.39米,建设项目场外地坪高程一般控制不低于5.6米。

萧甬铁路以北:100年一遇洪水位为5.19-5.28米,建设项目场外地坪高程一般控制不低于5.5米(其中大坂湖直江以东,马山闸西闸江以北地区不低于5.4米)。

8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8.1.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绍兴县县城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绍兴县村镇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8.1.2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已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8.1.3 本规定由绍兴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8.1.4 涉及特殊情况需调整本规定控制要求的,应先进行规划技术研究,根据相应调整程序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绍兴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8.1.5 本规定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相抵触时,按国家、省新颁布的有关标准要求执行。

 附录一 相关名词解释

附录一 相关名词解释

1、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2、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3、日照标准: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的有效日照范围内,居住类建筑正面向阳房间以底层窗台面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得的日照时间。

4、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5、容积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其中的总建筑面积应按照附录二计算规则第1项规定执行。

6、遮挡建筑:指对现状或规划居住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的建筑。

7、低层建筑:指总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一般为一层至三层。

8、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一般为四层至六层。

9、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10、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1、公寓式酒店: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使用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12、酒店式公寓: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住宅建筑处理。

13、老年人居住建筑:指专门为老年人设计建造的建筑,如敬老院、老年公寓等。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与容积率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和省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主要包括层高大于等于2.2米的地下、地上各层面积之和。层高在2.2米以下的设备层(储藏室)、夹层、地下室、半地下室、深基础地下架空层、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等不计建筑面积。避难层可不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容积率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市政设施用地选址确有困难时,设置在拟建建筑物内的为地区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如变电站、电话局等),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入该设施的建筑面积;单独设置的,在计算容积率时,可不计入该设施的建筑面积,但在计算建筑密度时,必须计入该设施占地面积。

(2)通常情况下,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视同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视同地面建筑。如建筑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加0.3米作为室外地面计算标高。坡地建筑视具体情况核定。

下沉式庭院不设采光顶盖时不计建筑面积,如有绿化布置可计入绿地率指标;加盖采光顶盖时应计入该地下部分的建筑面积,但均不计入容积率和绿地率等指标。

(3)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计入建筑层数。

(附 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净高3米以上,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4)阳台按结构形式可划分为凸阳台、凹阳台和凸凹复合型阳台三种基本类型,其建筑面积计算按《关于规范阳台建筑面积计算的规定》(绍县建[2008]87号)执行。

(5)建筑单体含有飘窗设计的,须在申报图纸中提供飘窗大样,以确定构造形式及其窗台高度。同时满足下述条件的飘窗,可不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指标: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大于等于0.3米;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小于等于0.9米;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底高度小于等于2.2米。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视作飘窗,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

(6)高层住宅建筑底层附建的停车库层高不超过2.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该层计入建筑层数。

(7)居住建筑的层高大于3.6米,按3.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坡屋顶视具体情况核定。

低层及跃层式住宅为满足通风、采光及空间共享等需要,户内中庭或起居室(厅)的层高采用通高设计时,可按单层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其它建筑类型的户内中空仍按层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8)一般商业用房的层高大于5.1米,按3.9米层高折算容积率;大型商场(市场或购物中心)层高大于6.0米,按6.0米折算容积率。

大型商场(市场或购物中心)的界定:大型商场(市场或购物中心)应结合项目的规划定位、项目性质和商业业态、建筑室内布局、建设规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则上大型商场进深应大于20米、大空间布置,且单层开敞空间不小于2000平方米。除此之外的商业建筑形式均视作一般商业用房。

办公建筑、宾馆的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按3.6米层高折算容积率。

商业、办公、宾馆建筑的门厅、大堂公共部分因功能需要,其层高较高时,均按其单层计算建筑面积,不采用折算容积率条款。

(9)工业建筑层高大于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对于符合工艺及规范设计要求的露天生产场地、堆场、容器装置、化学反应装置占地面积及室外管线垂直投影面积可作为容积率计算面积,高度超过8米的容器装置、化学反应装置等设施可加倍计算。

2、建筑高度

(1)历史文化保护区等涉及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建筑高度应按建(构)筑物最高点进行计算。

其他区域内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

(2)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超过6米,或水平面积之和超过屋面平面面积1/4的,应计入建筑高度。

3、建筑间距

(1)一般情况下,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2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住宅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4、绿地率

(1)计算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按实计算)。

(2)地下室顶板面地栽绿地面积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折算规则为:覆土顶面离地高度不超过1.5米且覆土厚度在0.5~1.0米的,折算系数为70%;覆土顶面离地高度不超过1.5米且覆土厚度大于1米的,折算系数为100%。

(3)布置在用地范围中心绿地内的亭、台、榭等园林建筑小品及水体,周围被绿地包围的其占地面积可视为绿地面积,但其占地面积不得大于中心绿地总面积的20%。

(4)公共建筑的屋顶绿地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30厘米的,绿化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屋顶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但总量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5)嵌草铺装地坪面积不计入绿地指标。

 附表1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1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3 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3 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1、√为允许设置; ×为不允许设置; ○为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本表是涉及地上建筑工程。

3、本表用地性质分类和代码按照附表2。

 附表4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建标准

附表4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建标准(DB33/1021-2005)

*注:内部非机动车停车数按职工总人数的30%计算。

#注:内部非机动车停车数按职工人数的80%计算。

 附表5 核心城区道路两侧建筑退让规划控制指标

附表5 核心城区道路两侧建筑退让规划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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