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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实施时间:20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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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龙岩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龙岩中心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中央子午线117°,低偿面高程为350米);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应符合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2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包括:

1、城市规划区范围;

2、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3、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水源地和水系;

5、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6、环境保护;

7、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规划;

第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八条 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卫设施工程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消防规划、抗震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或会同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2、确定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3、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及人口规模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4、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的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提出各台地的场地标高。

5、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6、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7、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强制性内容;

8、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第十条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2、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3、对住宅﹑医院﹑学校和幼托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4、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5、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8、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第十一条 政府引导住宅小区规划采取人车分流的方式组织小区的交通。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所确定的地块技术经济指标及其相关规定经相关程序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地块的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的强制性内容。

3第三章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三章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十三条 龙岩中心城市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其中大类10类,中类47类,小类73类。

第十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一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用地分类表适用于龙岩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其他城市规划编制工作参照本表。对于城市土地公开出让和专项规划,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等,在规划编制中可采用专门标准,不受此类标准限制。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范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河道和水利工程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半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他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未移交公共用地的项目,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建设项目相关审批、建设手续。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建设用地面积(扣除公共用地部分)计算。

4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的地区,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0000平方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执行,其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表四、表五的规定执行。表三、表四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是强制性指标;绿地率为下限,是强制性指标。

第十九条 工业项目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表五的规定,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低于30%,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工业企业项目的绿地率按20%控制。

第二十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且日照分析不满足周边用地要求的,不得单独建设:

1、多层及多层以下住宅建筑为800平方米;

2、50米以下住宅建筑为2000平方米;

3、50米以上住宅建筑为3000平方米;

4、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公共服务配套及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800平方米;

5、建筑高度为24米至50米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6、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7、工业仓储建筑最小开发地块为2000平方米。

5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在城市建设中需配置的居住区级以下的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六类:

(1)教育设施;

(2)医疗卫生设施;

(3)文化体育设施;

(4)商业设施;

(5)社会管理服务设施;

(6)市政公用设施。

以上六项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按表六、表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区级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需编制专项规划,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做到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社会福利院、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应纳入专项规划统一编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建设项目停车面积及标准(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库)按表八的规定执行,其中商业建筑及住宅建筑建设项目应将停车位中的15%(其中地上停车位10%、地下停车位5%)作为公共停车位,且不得出售。本规定中停车面积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满足的最小车辆停放面积。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2㎡计算。停车库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35㎡计算,地下车库按每车位45㎡计算,摩托车按每车位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计算。

鼓励在公共建筑及居住建筑地面二层以上建设停车库(位)(单独设置的停车场、停车库除外),并可按实际建设停车库建筑面积的1/2计算容积率。

鼓励、引导社区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幼儿园、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独立、集中设置。

6第六章 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强制性条文等方面的要求和第十条第3款(对住宅、医院、学校和幼托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连续展开长度不宜大于55米。对单个建筑项目用地北侧部分的建筑,原则上多层的居住建筑连续展开面长度不应超过45米,且其总高度超过21米时,该建筑两端山墙与其周边建筑的山墙间距应随之相应有比例的合理增大,以满足该项目北侧相邻用地的通风采光要求。

第二十八条 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包括两建筑物夹角≤30度)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的(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3倍,且最小间距不低于9米;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3倍,且最小间距不低于9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60度≤两建筑夹角≤90度)

1、在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6倍,在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2、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5米,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时的间距(指30度<两建筑夹角<60度)

在旧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7倍,在新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9倍。

(四)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同时需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山墙不得有外露楼梯和任何形式的窗洞。若山墙有开启窗洞,则其间距应增加2米以上;若山墙设有出挑阳台,应按阳台外边计算山墙间距。

(五)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住宅间距的计算应包含底层的高度,但同一裙房(不论裙房为若干层)之上的几栋建筑之间间距的计算,可不计裙房高度。

第二十九条 与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相邻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旧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新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三十条 在符合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与北侧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三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5米;

2、东西向的,旧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3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5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第三十二条 文、教、卫建筑之间的间距,其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可按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控制。

(二)文、教、卫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或东西侧(含山墙)的,其间距按第三十二条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文、教、卫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及东西两侧的,按第三十三条控制。

7第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或用地红线)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文保单位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或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九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表九后退距离的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表九新区的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用地红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安全距离,且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线;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成片开发的项目,经相邻地块业主商议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地块之间地下建筑物可连片建设。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红线除应符合表十的控制指标外,还应符合第六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2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20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阳台、雨蓬、挑檐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管线(含构筑物),均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建筑控制线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县道),并应符合国道、省道和公路建筑物退让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定外,旧区不得小于15米,新区不得小于30米。

第四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铁路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2、铁路线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层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符合铁路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沿高速公路两侧的新建的建筑工程与高速公路边坡外侧水沟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四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8第八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八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按较宽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五十二条 在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停车等方面的要求下,在城市适当的地方建设高层建筑,在土地公开出让之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款且经相关程序批准后,可适当提高建筑高度及层数。

1、不提高容积率;

2、降低建筑密度和提高绿地率;

3、满足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增加停车位;

4、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9第九章 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

第九章 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标明用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建筑立面及色彩应进行多方案比较,注意与相邻空间环境的协调,在整体上要以组团或街区为单元,强调建筑风格的统一、色彩的和谐、屋顶的协调;在细节上强调立面的整洁,沿街住宅阳台须封闭处理,立面应按“公建”化设计。建筑高度低于50米的住宅建筑物应采用坡顶设计,并符合城市风貌规划要求。

第五十四条 开发建设用地的建筑遇以下情形的,应按显山、露水、透绿的原则加大沿街、临山、近水建筑的通透率。

1、城市快速路、景观路、交通性干道两侧的建筑;

2、沿城市山体周边的建筑;

3、沿城市河道两侧的建筑。

第五十五条 商业建筑宜按入场(商场)、进街(商业街)、联片的原则设置,且沿支路两侧的建筑不宜设置商业建筑。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因特殊要求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围墙的,需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批。围墙形式为透空式,高度不宜超过1.6米。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符合《龙岩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环保部门关于水环境、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光污染防治、电磁场辐射的标准和要求。

10第十章 建筑绿地控制

第十章 建筑绿地控制

第五十九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五类。

第六十条 公园绿地相关指标应按《龙岩市中心城区绿线控制规划》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合理保护城市周边山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一重山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得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经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六十二条 防护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小于50米;

2、非城市水源水库四周的绿地宽度应不小于30米;

3、城市垃圾处理场周边的卫生防护林带应满足环保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且宽度不宜小于300米;

4、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5米范围内宜留出保护绿地。

5、铁路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小于30米。

第六十三条 道路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路侧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道路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除旧城保护区的传统街道外,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为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2、分车绿带宽度、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快速路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

3、交通岛绿地应突出城市景观特色,保证行车视线通透;

4、互通式立体交叉绿岛宜种植草坪等地被植物,形成开敞的绿化空间,草坪可孤植树、点缀花灌丛,墙面应进行垂直绿化。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外侧宜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带(又称道路绿化景观带),可以设置停车泊位等硬质地面,但不得破坏绿化的连续性,且硬质地面面积不得超过道路绿化景观带的30%。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绿地按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的要求执行:

1、居住区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2、居住区中心绿地设置至少应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临,绿化面积(包括水面)不宜小于70%;

3、居住区各级中心绿地设置规定:居住区公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1公顷,小游园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4公顷,组团绿地用地规模不得小于0.04公顷。

4、工业项目用地内绿地率设置要求应符合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

5、首层屋顶绿化按绿化面积的20%计绿地率,且覆土厚度应满足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11第十一章 “三区五线”控制

第十一章 “三区五线”控制

第六十六条 中心城市严格执行“三区五线”管理制度。在规划区范围内划定“三区”,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划定“五线”。

1、“三区”是指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

(1)禁止建设区:为保护生态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环境,满足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禁止安排城镇开发项目的地区。 

(2)限制建设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不宜安排城镇开发项目的地区;确有进行建设必要时,安排的城镇开发项目应符合城镇整体和全局发展的要求,并应严格控制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强度。

(3)适宜建设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可以安排城镇开发项目的地区。

2、“五线”管理制度属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适用于从城市总体规划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不同层面的城市规划。“五线”是指道路红线、城市绿线、城市黄线、城市紫线、城市蓝线。

(1)道路红线: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2)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4)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5)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12第十二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十二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分为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三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十八条 各级城市道路的设计行车速度应符合表十一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建(构)筑物时,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通车净高不得小于5.0米,其它机动车道净高不得小于4.5米。

第七十条 城市道路的最小纵坡应大于0.3%(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0.3%时,应设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主干路最大纵坡不宜大于5%。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相交时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角不得小于45,且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第七十二条 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50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中,应做好交通组织设计,合理组织车流、人流,合理布设各种车道、交通岛、交通标志与标线。路口渠化进口车道宽度一般为2.8-3.25米。

第七十四条 未进行渠化的平面交叉口路缘石转角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40-50米,次干路25-30米,支路15-20米。

第七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一般不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

第七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竖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两条道路相交,次要道路服从主要道路;

2、主、次干路交叉口范围内的纵坡宜小于或等于2%;

3、交叉口竖向设计标高应与周边场地标高协调;

4、合理安排变坡点和布置雨水口。

第七十七条 市内公共交通应处理好与对外客运交通之间和不同性质的公共交通之间的接驳关系,以方便旅客换乘。

第七十八条 公交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市区公交停靠站间距一般按300~500米控制;

2、长途客运站、火车站的主要出入口50米范围内应设公交停靠站,有条件时应尽量与对外客运站(场)相结合;

3、立交道口、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范围内,严禁设置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4、主干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在交叉口下游采用港湾式,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能满足公交车辆同时停靠的需求,并不应少于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应符合下列要求:

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应大于45°;

2、干路与铁路相交时应采用立交;

3、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路线形应为直线,且直线段长度从最外侧钢轨外缘起不应小于30米;

4、道路平面交叉口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30米。

第八十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2、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3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100米。

3、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

第八十一条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出入口与道路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

第八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应符合龙岩中心城市停车场规划要求。

2、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道上,则应设辅道右转后与主干路相连。

3、室外公共停车场绿地率不应小于20%,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5米的绿化隔离带,与其它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5米的绿化隔离带,停车场内应按停车方式和间距种植高大乔木,停车场地面宜选择网格式绿化铺地。

4、独立建设室内公共停车库时,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5、当室内公共停车库与其他性质的建筑合建时,该建筑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之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2、出入口至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出入口至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要求。

3、50~1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必须采用双车道;10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

第八十四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

2、道路绿化与市政公用设施及地下管线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既要保证树木有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又要保证市政公用设施与地下管线有合理的位置。

第八十五条 城市公共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无故中断和任意缩减人行道。

2、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

3、人行天桥净宽不宜小于3.5米,人行地道净宽不宜小于5米;人行天桥或地道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集散区,面积不宜小于50平方米。

4、商业步行区的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隔不得大于160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距公共交通停靠站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商业步行区和大型超市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库,其至商业步行区进出口的距离不宜大于100米。

第八十六条 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设置规定: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1、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大于5000人次/h,且同时进入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辆/h时;

2、通过环形交叉口的步行人流总量达18000人次/h,且同时进入环形交叉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到2000辆/h时;

3、行人横过城市快速路时;

4、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因列车通过一次阻塞步行流超过1000人次或道口关闭的时间超过15min时。

第八十七条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人行道在交叉路口、单位出入口、街坊路口、广场入口、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和隧道等路口应设缘石坡道。

2、城市主要道路、建筑物、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设轮椅坡道和安全梯道;在坡道和梯道两侧应设扶手。城市中心地区用地条件特别困难时,可设垂直升降机取代轮椅坡道。

3、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及主要建筑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连续的盲道。

4、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及公交停靠站及须改变行进方向的位置均应设提示盲道。

第八十八条 在商业繁华地区,大型超市、会展中心、机场、火车站、长途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建筑附近,应设置公交车辆、出租汽车候车专用场(道)和社会车辆停车场。

第八十九条 城市人行道上的各种地面设施(如:消火栓、电话亭、广告灯箱等)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影响步行交通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

第九十条 城市用地竖向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满足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2、满足城市道路交通和广场的技术要求;

3、满足城市地面排水及防洪、防潮与排涝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的高度宜为1.5~3.0米。

第九十二条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米时,应在挡土墙顶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坡顶加设防护设施。

第九十三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或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地应采用挡土墙防护;在人流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的地带不宜采用土质护坡。

第九十四条 挡土墙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采用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0米,退台高度以1.5米左右为宜。

第九十五条 城市用地竖向设计应有明确的景观设想,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保留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物;保持和维护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价值的自然风景和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点、区段和设施;保护和强化有特色的、自然的和规划的边界线。

2、城市用地作分台处理时,挡土墙、护坡的尺度和线形应与环境协调,尽量少采用挡土墙;城市公共活动区宜将挡土墙、护坡、踏步和梯道等室外设施与建筑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规划;地形复杂地带的挡土墙、护坡、梯道等室外设施较多时,其形式和尺度应有韵律感;公共活动区内挡土墙高于1.5米、生活生产区内挡土墙高于2.0米时,宜进行绿化遮蔽或艺术化处理。

3、城市滨水地区的竖向设计应规划和利用好近水空间。

第九十六条 地块竖向设计不得造成邻近山体的破坏,也不得引起邻近地块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事故。

第九十七条 地块的设计高程应比周边道路最低路段的高程高0.2米以上;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2%,有内涝威胁的地块应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

第九十八条 设防洪堤时的堤顶高程和不设防洪堤时的用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防洪标准和国家现行《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确定。

第九十九条 广场的最小坡度不应小于0.3%,最大坡度不得超过3%。

第一百条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及消防要求;

2、位于建筑北侧的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底部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建筑控制间距的一半。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或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至少五年内不得破路埋管。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道路下的各种工程管线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并应与道路绿化和地面杆线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城市地下地面空间资源。各种工程管线的井盖应与所在位置的地面铺装相协调。

第一百零三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埋设位置应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当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埋设有困难时,可将雨、污水管道等埋设在机动车道下,但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快车道下不应埋设工程管线。

第一百零四条 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下面的敷设位置应相对固定,其主干管应布置在分支管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也不应从一个管位转到另一个管位。

第一百零五条 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管、给水配水管、燃气输气管、给水输水管、污水排水管、雨水排水管。

第一百零六条 当电力、电信、燃气管线只在道路一侧布置时,电力管线宜布置在东、北侧,电信、燃气管线宜布置在西、南侧。

第一百零七条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布置给水管;超过4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布置给水管、燃气管和污水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分别布置各种管线。

第一百零八条 当某些管线仅在道路一侧布置时,应在道路交叉口或路段每隔150-200米预埋过街横管或过街管沟,以减少用户接线造成的破路。

第一百零九条 在城市道路下性质相同的多种管线应同沟敷设,尽量减少城市地下空间的占用。各种电信管线、有线电视管线和各种数字传输线路均应统一安排,同沟敷设,检修井可以错开布置。

第一百一十条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表十二的规定。当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适当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种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表十三的规定,但车行道下的10KV及以上直埋电力电缆和塑料管道的覆土深度不宜小于1.0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电信、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表十四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工程管线在竖向位置上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2、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3、新建管线让已有管线; 

4、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13第十三章 附则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是实施《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龙岩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建设项目仍按原“一书两证”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公开出让的建设项目或已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建设项目,原则上按出让时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但必须在本规定出台后六个月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并定期进行增补。本规定若有重大修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的附录一、附录二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一: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旧区:指西安路、南环路、东环路、北环路以内(含上述道路外侧100米以内)、城东路(至铁路桥)两侧(各100米以内)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区域。

3、新区:城市规划区内除旧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4、城市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5、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6、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7、城市设计: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8、居住用地: 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9、公共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10、工业用地: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11、仓储用地: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2、对外交通用地:城市对外联系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设施、港口、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13、道路广场用地: 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14、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15、绿地:城市中专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16、水域和其他用地:城市范围内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和弃置地,以及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常年有水或季节性有水的全部水域。

17、居住小区:城市中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以居民基本生活活动不穿越城市主要交通线为原则,并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区。

18、居住组团:城市中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设有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应的、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9、居住区用地: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20、住宅用地: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1、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2、居住区道路用地: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小汽车、单位通勤车等停放场地。

23、公共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24、步行街:专供步行者使用,禁止通行车辆或只准通行特种车辆的道路。

25、居住区(级)道路: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26、小区(级)路: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27、组团(级)路: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28、宅间小路: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29、用地面积: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30、建设用地面积:用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轻轨控制线、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建设用地面积。

31、建筑线: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32、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33、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34、绿地率: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35、建筑系数:一定地块内各种建、构筑物、堆场占地面积总和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36、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37、建筑退线: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38、建筑高度:指自建筑物室外散水至建筑物顶部最高点的高度。

39、低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非居住建筑。

40、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且不大于24米的非居住建筑。

41、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

42、超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

43、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44、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45、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46、高层住宅:层数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

47、居住建筑:整幢建筑的使用性质均为住宅的建筑物。

48、办公建筑: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49、民用综合建筑:多种功能混合的建筑。

50、旅馆建筑:指接待短期停留的旅客为主,每个客房单元不配备厨房,满足国家旅馆建筑设计规范的建筑。

51、裙房:指和高层建筑紧密相连并与之组成为一个整体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52、骑楼:临道路的建筑物将底层临道路部分作成柱廊式人行通道,楼层部分跨建在底层人行通道上部,则底层人行通道部分连同柱廊称之为骑楼。

53、封闭阳台:指对凸阳台的三面临空面和凹阳台的单面临空面进行围合封闭,使室内外连续空间成为室内空间的阳台。

54、半地下室:房间顶板超出室外地平面1米,且不超过地下室层高一半;或地下室一至两侧露出室外地平面的均为半地下室。

55、地下室:房间顶板不超出室外地平面1米的为地下室。

56、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57、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林带及绿化用地。

58、护坡: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变迁而设置的斜坡式防护工程,如土质或砌筑型等护坡工程。

59、挡土墙: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坍塌而砌筑的墙体。

60、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61、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62、开关站(开闭所):城网中起接受电力并分配电力作用的配电设施。

63、高压线走廊(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按《房产测量规范》(GB/T17896-2000)的规定执行;遇以下特殊情况,按下列规则执行:

(1)建筑底层架空作为通道、公共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配套设施等公共用途的,架空层层高宜在2.8米至3.6米之间,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2)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避难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当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若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计入容积率。

(3)半地下室凡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0米以上的建筑部分应计入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不足1.0米的,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4)住宅户内贮藏室(含衣帽间)层高不应小于2.2米,且该部分面积不应大于套型建筑面积5%;阳台和入户花园的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应大于套型建筑面积的15%;花池出挑建筑外墙面宽度不得大于0.6米,且覆土厚度宜为0.6米。

(5)跃层式住宅客厅上空楼板开洞部分面积不应大于本楼层建筑面积的30%。

(6)居住建筑及办公、酒店等建筑的空调外机搁板出挑外墙面的总宽度不应大于0.6米;采用分户式中央空调的,空调外机搁板总宽度不应大于1米,每户空调外机搁板的投影面积不应大于2平方米。空调外机搁板不得封闭,不得设栏板。

2、建筑层高

建筑层高是指上下两搂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1)住宅建筑、居住型公寓和混合型公寓标准层层高不宜小于2.8米,但不应大于3.2米;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或者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2)办公建筑、写字楼、酒店型公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

(3)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或者等于7.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4)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容积率按建筑面积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有特殊要求除外。

3、建筑占地面积即建筑的基底面积。

4、绿地面积的计算

绿地面积的计算按照《龙岩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地面积计算规则》计算。

5、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面积,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6、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凡泛称的住宅间距系指正面间距。本规定确定的建筑间距仍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了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则。

(1)居住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2)不规则平面的居住建筑,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3)居住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住宅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他规范的要求;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计算建筑间距。

(4)建筑屋面挑檐出挑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建筑间距。

(5)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累计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三分之一的,突出部分突出距离超过1.8米的,计入建筑间距。

(6)坡度大于45度的多、低层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7、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散水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当建筑位于文物、建筑控制区、特殊保护区和有净空要求的控制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算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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